谈谈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期限
2014-04-29
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确立,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越发受到关注,甚至每年“两会”期间都有不少与此有关的提案(议案)。例如,去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宗庆后建议对于商标侵权企业要“罚到它倾家荡产”;人大代表杨悟建议完善证据规则,解决取证难的问题,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今年“两会”期间,这两位代表继续在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品牌建设和知识产权法院等问题上提出建议。
值得留意的是,今年至少有两项提案涉及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期限的问题。例如,人大代表、格力电器副董事长兼总裁董明珠提到“专利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的问题——立案起到判决生效大部分都在两年以上;人大代表、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董事长李长杰的建议——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及时性,切实保护创新性企业创新热情。尤其难能可贵的是,两位代表不仅仅是指出问题,还对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作出分析,并给出明确的对策建议,如成立专门法院(法庭)、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审理效率、加大侵权制裁力度等。
可以看出,两位代表的逻辑在于,知识产权具有生命周期,如不能及时遏制侵权行为,也就不能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进而将影响到企业的创新热情,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也将大打折扣。这个思路是对的,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本文也想借此机会,结合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实务实际,谈谈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期限相关的一些问题。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同时,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也就是说,对于非涉外民事案件(当然包括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确规定了六个月、三个月的审理期限。那为什么还会存在人大代表董明珠提到的“专利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立案起到判决生效大部分都在两年以上”的问题呢(暂且不去质疑该数据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事项至少包括管辖异议、中止审理、技术鉴定(作品比对)、现场勘验、案件疑难复杂、法院案多人少等。对于这些事项,有些是制度设计带来的负面效应,如管辖异议制度。也有些是知识产权本身的问题,如中止审理、技术鉴定(作品比对)、现场勘验、案件疑难复杂等。还有一些是各类案件共同面临的问题,如法院案多人少等。
首先,司法实践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已经有异化为一项“诉讼技巧”的趋势。《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可见,管辖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情况下是被告在行使),其本意在于制约原告人为“拉管辖”的做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这项制度却有异化为一项“诉讼技巧”的趋势。绝大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被告基本上均会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当然,不能否认有些被告是善意的,且管辖异议的主张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大部分案件中,被告将管辖异议作为一项“诉讼技巧”,其用意仅仅在于拖延诉讼。更有甚者,被告在其“管辖异议申请”中表达的实质意思是不侵权抗辩,只不过文件命名为“管辖异议申请书”,然而法院为慎重起见却仍将其视为一项“管辖异议申请”对待。司法实践中,只有涉及到管辖异议,经过两审法院终审,在实体程序还未启动的情况下,时间或许就已过六个月。
其次,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也让其审理花费的时间比其他案件要长。和著作权经创作完成自动产生不同,商标权、专利权的产生需经特定的授权程序,并且获得授权后还有相应的商标争议、专利无效制度。因此,在此类侵权案件中,被告一般会向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提起商標争议、专利无效申请,尤其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体现的更为明显。进而,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就有可能因等待权利稳定,而中止案件审理。例如,笔者就曾经历数起发明专利侵权系列案件,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申请,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觉得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专利权稳定性确实不够,裁定中止审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专利权果然被宣告无效,法院亦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以致该数起案件以原告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可以看出,法院中止审理的做法还是有其合理性。此外,在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纠纷等案件中,往往存在复杂的技术特征比对、作品内容比对等,甚至可能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等,导致在案件事实查明部分花费较长的审理时间。例如,笔者还曾经历一起涉及《史记》点校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主张权利的作品和被控侵权作品各9本,共18本书,单就作品比对双方就已花费小半年的时间。更别说,某些案件中可能还存在着复杂的技术问题需送鉴定等,花费时间肯定更长。
第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也面临着和其他案件相同的问题,即案多人少,法官人手不够(甚至某些情况下体现为能力不及)等。一方面,知识产权牵涉重大的经济利益,必然引发纠纷多发,尤其是在某些法律规则不太明朗的领域,如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更是如洪水般涌向法院。另一方面,在案件数量激增的背景下,法官人数并未有相应的增加,且为应对繁重的案件审判压力,法院在业务培训、司法调研等方面的时间受到压缩,必然导致其在应对某些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时出现“能力不及”的困境。这些因素相互作用,必然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期限。
当然,尽管存在以上各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客观因素,但也并不是说只能“坐以待毙”。正如董明珠、李长杰两位代表在他们的建议中提到的,还是可以考虑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审理效率、加大侵权制裁力度等,进而完善审限管理制度。长远意义上来讲,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是一个“釜底抽薪”的策略,只有对侵权行为加大制裁力度,侵权现象必然减少,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数量也将随之下降,进而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将缓解。从制度完善的角度来讲,管辖异议、中止审理等也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对于名义上为管辖异议,实质上仅为不侵权抗辩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可以不将其作为“管辖异议申请”对待;严格适用案件中止审理,对于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申请,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其权利有效性的,可不中止案件审理。法院内部审限管理的角度来讲,采取切实措施(如业务培训、司法调研等)提升法官办案水平,与此同时,严格案件审限管理,杜绝随意扣审限、超审限等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