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职能创新与地位
2014-04-29邱松青
[摘 要]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在各种案件审理过程中起着重大的作用,面对不断出现的新型案件,需要法院改变以前的审理方式,尤其是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这类案件时,更需要完备的审理模式。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环境公益诉讼明确规定在其中,在这一定程度上相应的要求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专门的一套程序,但目前我国各地法院仍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交由民事法庭审理,由于环境污染问题涉及的专业型较强,问题复杂多样,同时各位法官的专业水平有限,故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完全审理环境污染案件。因此有必要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重新界定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与地位。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法院;职能;创新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3 — 0074 — 02
去年冬天全国各大主要城市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雾霾天气,环境问题再度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就环境问题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也不断增多,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却还仅局限在理论层面,虽然有些地区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但审理案件时所依据的主要还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缺乏针对性,对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与地位进行研究,其意义就显得重大。
作者简介:邱松青,女,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教材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众多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不同的表述,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吕忠梅教授在《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中所提出的概念,她认为“我们所指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这种表述已经得到了众多学者的支持,为研究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本文在借鉴以上概念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一点观点,环境公益诉讼是在研究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得出的一个概念,只有在研究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才可以来谈论环境公益诉讼。因此,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虞时,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为保护环境不被破坏以自己的名义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这个概念中提起诉讼的主体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不被破坏,以使环境可持续发展。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其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要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环境在遭受损坏时其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与环境有直接接触的当事人,还会影响到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因此,应将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扩大化,原告应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实施的行为损害了环境的质量,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存权和环境权。
其三,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了损害环境利益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同时还包括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毫无疑问是环境侵权的主体,理应作为被告,但是作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对环境负有保护的义务,由于不作为也可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其四,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它不同于一般特定个体的环境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二、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直处于中立的地位,民事诉讼案件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面对新出现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目前我国各地绝大多数法院都没有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复杂性要求法官的专业性更高,成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可以聚集更加专业的法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利用司法资源彻底解决环境污染案件。
1.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现状
通过调研发现,我国目前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环保审判庭的还很少,导致人民法院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但是随着立法方面的健全,也取得了一些成就。突出表现在:一方面扩大了原告的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也有此规定,但是环境污染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涉及众多民众的利益与生存,故原告不能是仅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还应将其扩大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多地法院都受理了原告不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最有代表性的是以中华环保公益组织为原告提起的贵阳市镉污染案件,该案件最终以原告胜诉而告终。另一方面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环境污染案件设立了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提高了环境案件的办理效率和审理质量。目前我国已有10多省的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和基层人民法院先后设立了几十个专门的环境法庭,其中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的较为普遍,中级人民法院设置环境法庭的逐年增多,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环保法庭的较少,环境法庭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尽管有些不如人意的地方,但是为我国审理环境案件作出了贡献。
2.调研中发现的问题
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的环境污染案件都呈增多的趋势。仅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例,该院全年受理的环境案件多达90余起,当然该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不能反映全国的一般状况,但也能够间接的说明全国环境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只是增长的幅度有所不同。
造成我国每年环境污染案件增多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其一,我国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环境影响着每一个人,与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当个人和公众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公众具有维权的意识,能够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二,企业污染环境后环境行政机关对其的处罚力度过轻,导致环境违法成本低廉,企业污染环境的事件也就不断增多,以致造成了恶性循环;其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和迅速发展。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扩大化,公众越来越关注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也随着发展,出现了众多的环保组织,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也成立了针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审判法庭,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保障;其四,为了追求经济发展,各地加大了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导致管理上的失控,环境污染案件不断增多。
环境污染案件的增多,给各级法院造成了压力,愈显审判资源的缺乏,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某种借口对环境污染案件不予以受理。环境污染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立案侦查时会涉及众多学科的知识,需要具备专业的人员,而法院往往缺乏这样的人才,导致以各种理由推卸不予以受理。第二,对某些已经受理的案件不能在法定规限内审结。根据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需在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6个月。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院缺乏专业的人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不易鉴定、取证困难,造成了环境诉讼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第三,由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重大的环境案件,酿成了提起诉讼的原告与受理法院之间的矛盾, 这样造成了公众不敢轻易提起诉讼,法院更不愿意受理该类案件,也让环境污染事件进一步恶化。在这些现象背后的一个根本原因是法院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能力不足。
三、法院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采取的措施和职能创新
1.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地位
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处于中立的地位,对民事诉讼案件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存权和环境权,绝大多数各地法院都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归结到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这样不能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在基本职能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为其他地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模式。
2.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职能创新
本文将在法院的基础地位上来研究法院在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进行的职能创新,该创新主要表现在:其一,设置专门的环境审判庭。在环境突发事件日益增多,环境污染类案件判决难、执行难的背景下,贵阳市率先探索成立环保法庭,该模式很快在全国推广,部分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在地方法院开始试点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其二,扩大原告的资格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公益诉讼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会认定原告与案件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因此为了保护环境应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大。
设置环境法庭是我国司法走向专门化的一种表现,环境案件与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息息相关,与科学认知和技术也存在着巨大的关系,加之科学本身就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具有十分明显的专业性,环境案件的相对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同时对案件的审理提出了特殊的要求,要求审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官具备必要的专业或专门知识。而我国在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环境法庭,配备专业的法官专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基本职能的基础上创新,是对审判资源的科学合理的配置,实行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是环境案件得到及时、正确和有效解决的基本保障。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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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卜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