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改革趋势下农民权利的保护
2014-04-29崔诺奇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在中国当前的社会结构中,农民是整个社会的基础。农民、农村、农业构成了影響中国社会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农民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也是中国发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其在法律权利上的缺失无疑是“三农问题”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农民;“三农问题”;法律权利
一、 中国农民的生存现状
中国近代历史的逻辑告诉人们一个真理:谁赢得了农民,谁就最终赢得了中国。目前的中国有13亿的人口,其中8亿是农民,这样的一个庞大的群体放在任何时候和地方都不应该被忽视的。著名学者秦晖先生这样警示我们,“中国问题就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即是中国问题。占中国人口百分之七十的中国农民的命运,必然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的未来”。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的重心从农业转向工业,农村支持城市、农业支持工业,从而造就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对农村、农民的整体漠视。半个世纪过去了,到今天,情况依旧。从李昌平《我写给总理的一封信》中可以看出:中国的农民,在经济方面已经处在了破产的边缘,让人不由的感叹“农民真苦”。李所披露的,仅是湖北监利的情况。那儿曾是中国农业发展条件最优越的地带,是富庶的江汉平原。由此,我们也就可以想象中国西部农民、中国整体农民的生存状况了。 “城市像欧洲,农村像非洲;市民像白人,农民像黑人。”这是当今中国尤其是广大西部地区城乡差别和工农差别的真实写照。他们承担了中国改革的创新任务,也承担了改革所带来的风险,理应得到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二、中国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基础脆弱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这是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对于我国的农民这个群体来说,生存权和发展权是脆弱的或不真实的。之所以说不真实或脆弱,主要的原因在于其实现的困难和保障的虚弱。
在中国,农业生产所用土地还有个重要特性,即农民的生存保障性。虽然这种保障低的还难以达到现代社会保障的要求,但在当今的中国却是不可或缺的。“土地承包不仅是中国农民的财产权,而且是中国农民的生存权”。全国“风起云涌”的征地运动,出现了一个庞大的“失地农民”的群体,低廉的土地补偿费用,使他们生活在难以为继的贫困边缘。根据一份2006年对江苏南通通州市被征地农民的问卷调查显示,有47.29%的农民不愿意被征地,主要原因是“征地拆迁对农民来说是个无利可图,更多是亏本的生意。”[1]
中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短缺。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生存权而取得的,具有不可剥夺性。土地所有人不得以农户违约为由收回土地,政府部门也不能强迫农民与土地相分离。农村基础设施落后,社会可利用资源较少,交通、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条件相对落后,使农民自我发展的能力有限,缺少足以支配其发展的物质基础。农村金融体系不完善,政策性障碍多,门槛高。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对封闭性和单一性,致使土地商品性价值难以发挥应有功效。
三、农民的法律权利的部分缺失和救济不足
农民基本权利的缺失主要表现为农民的准国民待遇差异。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赋予“农民”应有的法律身份。我们应该屏弃农民与居民的社会划分,把所有的社会个体还原成“公民社会”中的公民。“法律应成为弱者的护身符,而不应成为强势者的语言中国农民往往不能享有中国城市公民的一些权利待遇。“一样的国民,两样的待遇”是中国市民和农民的两种不同身份的阶层真实写照,并由此造成了社会结构的断裂。目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来看,农民作为权利主体的“主体性”不足。而“要想‘增强农民的主体性,最根本的是要归还农民组织的‘土地和金融权;把‘土地和金融权归还给农民组织,农民就有了发展权;农民有了发展权就有自主权,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就归位了;农民组织主体性增强了,‘官本位在农村才能受到拟制。”
农民法律权利中的一个重要权利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它直接关系到农民在集体中的地位,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的权利,它是农民追求自己合理利益分配的结果[5]。但现实决定了农民获得的相对独立的土地占有和经营权只能依附于土地所有权。集体、基层乡镇政府、村委会以集土地所有权主体和政权主体的双重身份,对农民进行超经济的夺取。在农业用地征地拆迁时也是政府说了算,农民对于土地出让方式、价格等缺少发言权而处于被动地位,农民的权益就这样被侵犯了。
此外,传统的法律只是考虑了土地与生产的主体(农民)的结合,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并没有多加考虑主体生存的流动性。在人地矛盾非常尖锐的今天,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受到挑战,逐渐推出历史的舞台,大量的农民改变了祖辈上“靠地吃饭”的生存方式,大部分的农民开始进入城市,以“农民工”的身份参与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但现实的法律在确定他们法律地位、有什么法律权利以及如何救济等方面是一片空白。尴尬的“农民工”群体利益得不到法律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上访或其他相对极端的方式进行自我救济,并且这业已成为农民一种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趋向。对法律研究者来看,这种救济方式的选择只能是国家司法制度的悲哀。
四、农民法律权利体系的构建
农民的基本权利及其维权法律体系的残缺是中国“三农”一切矛盾的总根源。提高农民权益的关键点应该落在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上。法律制度应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保护弱式群体利益上有自己的作为。
以法学视角破解“三农问题”就是要以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法律切实保障农村发展中农民诸多权利缺失现象得以治理,给农村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给农民提供系统的法制保障,对农村的治理权、利益分配权在国家、社会和农民之间进行合理的界分,形成一个新的农民权利体系。在这些权利中应突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重要性,它是其他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现行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物权法上私法意义的规定。尽管〈〈民法通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一定的规定,但这一规定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所做的法律概括,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显得粗糙。《村民自治法》对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行为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救济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对于新二代的农民工,我们应充分的认识到“自他们走出家门的那一刻起……他们是踏上了一条进城打工的不归之路。”他们比第一代农民工更渴望城市生活。他们渴望摘掉“农民工”的帽子,在城市中获得应有的权利和尊严。从国家宏观大环境说,应停止以牺牲人的基本尊严为代价的发展模式,呼吁企业在提高农民工待遇和权利方面做出切实努力等。但更为重要的是解决“同民同权”的问题,真正实现农民向市民的转变。
参考文献:
[1]韩松.《新农村建设中土地流转的现实问题及对策》.[J]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2]李昌平.新农村建设需要四大制度性突破[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胡吕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分析[M].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97页
作者简介:
崔诺奇,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