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将诚信作为基本义务
2014-04-29戎融
戎融
摘 要:作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一的诚信在当下社会所面临的困境主要在于传统诚信難以打破分离的等级制的社会结构。因而在社会制度发生根本变化的今天,我们有理由也有必要采取一种新的把诚信视为基本义务的诚信观。基于康德的诚信观,即把“你应该诚信”作为命令是定言的,而作为义务则是对他人的完全义务,笔者认为现代诚信首先在于要求我们合乎诚信法则,也就是说要求我们不说谎、不许假诺,但是,并非所有谎言都是不被允许的,当有更高要求的法则要遵循时就出现了必要谎言,笔者这里认为部分的“必要谎言”只是值得被原谅的,而非对谎言的提倡。因而,应坚持把诚信义务规定为我们的一项基本义务。
关键词:诚信;传统诚信;义务;康德
中图分类号:B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4-0088-02
一、诚信的内涵分析
中国是诚信的礼仪之邦,五千年的文明史始终和诚信相伴。在中国,诚信作为本土化的概念,是作为一种道德范畴而存在的。“诚”、“信”本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诚”即是真实不欺,是一种真实的内心态度和品质。古代思想家把诚解释为:“诚,实也”,“诚者,真实不妄之谓”。“信”,是诚实不欺,遵守诺言的品质。“最初是指在神跟前祈祷时,实事求是,不敢妄言。后来用在人际关系上,是指不说谎话骗人,能说必能行,内外统一。”[1]自春秋时期开始,信就作为一种重要的道德规范。孔子一再提倡忠信,《论语》记载说:“子以四教:文、行、忠、信”,信被列为四教之一,孟子将信看作五伦中朋友一伦必须遵守的道德准则。
在传统中国“差序格局”的社会中,诚信呈现为一种私德。在“差序格局中,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是私人联系的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因之,我国传统社会里所有的社会道德也是在私人群系中发生意义。”[2]诚信作为一种社会基本道德,自然也体现了这个特质。它以情感作为依据,是一种只限于地缘、人缘关系之间的诚信;具有明显的人伦色彩,讲究对人而不重视对事,鲜明地体现了人伦等级性的特点;以道德作为支撑,具有超功利的特点,表现为个人所要追求的一种精神境界,是一种强调自律的道德。
二、诚信问题的历史原因分析
胡锦涛同志在十八大报告中提到“我们工作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前进道路上还有不少困难和问题”。其中一个问题就是“一些领域道德失范、诚信缺失”。确实,在政治活动、经济活动、文化活动、社会公共生活随处可见各种诚信缺失的现象。不可否认我国诚信问题出现的现实根源非常之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社会发展过程中理性精神的缺失等等。笔者这里则是从传统诚信作为一种私德所具有的历史局限性这一点来对诚信问题进行分析。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在当代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诚信作为传统文化中的一员出现了严重的缺失现象。其首先是在于传统诚信与现代社会的脱节。在传统社会中,道德文化成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过去,人与人之间的往来比较单一,具有“同质”的特性。而现代社会人际交往复杂、互动频繁,呈现出“异质化”,若是将传统的东西简单地移植到现代社会中,其作用自然无法覆盖社会的所有领域,因而会对现代社会感到无能为力,致使严重的失范现象的出现。
一方面,诚信是建立在宗法血缘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道德规范。传统社会关系总和为一种“熟人社会”,因而在这种文化结构中形成的诚信则是熟人之间的伦理关系,讲诚信是以其与对方的关系的亲疏而定的。而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以血缘、地缘为基础的封闭关系的基本解体。因而,个人不必长期地限制于某一固定的地方,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范围从私人领域不断扩大,开始与陌生人打交道、建立关系。因而,这种以亲缘信任为基础,仅限于熟人之间对固有规则遵守的诚信已经无法满足扩大的交往形式。
另一方面,诚信是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自然经济的产物。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写道“我们大家是熟人,打个招呼就是的,还用得着多说么?”[3]也就是说,交易的成败取决于参与者共同具有的道德——诚信,而这里的诚信是以大家的熟悉为根据而产生的相互信任。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
三、树立诚信作为基本义务的诚信观
既然传统所形成的这种诚信观因历史上难以打破的分离的等级制的社会结构而已经显示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局限。因而,在今天这一社会结构被打破,社会制度发生根本变化之时,我们有理由也有必要采取一种新的把诚信视为基本义务的诚信观。
诚信作为一种定言命令。一切命令的要求要么是假言的,要么是定言的。前者把某个可能行动的实践必然性,表现为达成人们所想要的(或至少有可能这样愿望的)其他某物的手段。定言命令则把某个行动自身独立地就表象为客观-必要的,与其他目的毫无关系。①就诚信这一方面而言,其“假言命令”为:为了达到其他另外的目的而诚信。康德认为,如果把诚信作为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那么这种诚信就不值得敬重。“假言命令”即是为了其他目的而做某件事情。例如,如果我不诚信,就会失去信誉从而失去顾客,因此为了防止这个结果的发生,我选择诚信。这也就是说,诚信是有条件的,这里的我是出于某些具体的考虑而选择了诚信,诚信它不是自在的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而是实现别的目的的工具或手段。而事实上诚信应该是一条“定言命令”:你应该无条件地诚信对待每一个人,即我不是为了别的目的而只是为了诚信而诚信。这里所考虑的只有行为所要遵循的诚信原则,也就是说它所涉及的只是行为的形式,而非行为的质料以及行为所带来的效果。例如,如果这样说:你不应该做欺骗的承诺;而人们认为不这样做的必要性,绝不只是对避免某种另外的灾祸而提出的忠告,以至于例如会说:你不应做虚假的承诺,不是因为这将使你在事情暴露时丧失信用,而是这样一种行为必须被视为本身就是恶的,因此这个禁止的命令就是定言的。①
诚信作为对他人的完全义务。康德认为义务的普遍命令也可以这么表述:“你要这样行动,就像你行动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志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一样。”①这里,按照习惯分类又可分为对自己的义务和对他人的义务,完全的义务和不完全的义务。①所谓“完全的义务”就是绝对没有例外的义务,而所谓“不完全的义务”则允许有例外。将这两者相互组合就形成四种义务的类型:对自己的完全义务;对他人的完全义务;对自己的不完全义务以及对他人的不完全义务。
除此之外,说谎还违反了人是目的的原则,说谎者是把他人仅仅作为手段而不是作为目的。最后,说谎也可以说违反了意志自律的原则,因为它是受其他的东西,例如功利决定的。而这三个可作为检验原则的绝对命令实际是一致的,最根本的还是人是一个理性存在者,他不应当按一时的好恶和利欲行事,而是应当循可以普遍化的法则行事。
康德认为真正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不是出于爱好,更不是出于功利的考虑,而仅仅只是出于对诚信法则的遵循。对此比较极端的理解就变成了出于天性的同情心,或是出于對善事物的爱好,更不用说出于利己之心的考虑而合乎诚信义务的行为是不具有道德价值的。这一点还受到席勒的讽刺,席勒在一首诗里讽刺康德说,我想做一个好人但是又不愿意是出于爱好,那就只能忍着厌恶去做好事[4]。
这样的人可以说是人格分裂的,因而我们当然会同意席勒的讽刺是有其道理的,但是人非草木,人很难甚至说根本无法做到不带感情地去行为,而康德对这一点显然是不可能不知道的,所以说,席勒的讽刺事实上是一种误解。康德虽然提出了这样一个标准,即“具有道德内涵的行动不是出于爱好,而只是出于义务去做”[4],他认为出于义务的行为才是真正具有道德价值的,但他并没有完全否定人们的情感。可以说,康德是提出了一个道德价值的最高要求,即最高的善是不带任何感情的。但在实际行为他并未绝对要求行为人仅仅出于理性而没有任何感情而去行为。确实,康德认为只有你忍着厌恶去做合乎义务的事情的时候才真正显露出你的行为动机仅仅是出于对义务法则的遵循,而绝不可能出于爱好,此时的行为是具有最高的道德价值。但是康德并没有说只有这样的行为才是道德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出于诚信义务而做的合乎义务的行为是具有最高道德价值的,同样出于利己爱好或是天性上对诚信的爱好而所做的合乎诚信义务的行为也是具有道德价值的。因而,这里笔者认为康德诚信观的意义其首先并不在于要求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的诚信行为是出于义务的,当然那是最好的,而在于我们的行为是合乎诚信义务的,也就是说要求我们不说谎、不许假诺。
四、结语
传统诚信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使其在现代社会的应用中显示出局限性,因而我们有理由也有必要采取一种新的把诚信视为基本义务的诚信观。而康德的诚信观对此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康德认为,“你应该诚信”作为命令是定言的,而作为义务则是对他人的完全义务。笔者这里通过分析认为,诚信作为定言命令其意义并不在于要求我们必须出于诚信义务而行为,而首先在于要求我们的行为是合乎诚信义务的,也就是说要求我们不说谎、不许假诺。而且,并非所有谎言都是不被允许的,必要谎言事实上与应当上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了康德将诚信作为对他人完全义务的判断。但是,这里仍要强调,尽管诚信义务因必要谎言的存在而出现了例外,似乎诚信义务不再是完全义务了,但事实上,笔者这里只是认为部分的“必要谎言”是值得被原谅的,而并非对谎言的提倡,现实生活中所看到的危险多是滥用种种原谅和宽恕谎言的理由,以及为谎言提出一些不能成立的理由和借口。因而,应坚持把诚信义务规定为我们的一项基本的完全义务。
参考文献:
[1]梁涌.“忠诚”语境中的道德意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
[2]吕耀怀,涂争鸣.论诚信[J].道德与法研究,2006(8).
[3]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出版社,2011:41.
[4]邓晓芒.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句读[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