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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股权转让须具合法性

2014-04-29柏立团

董事会 2014年7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股权

柏立团

股权转让是最为频繁活跃的市场行为之一,合理畅通的股权转让能有效地促进公司筹资和资本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实现股东投资目的。我国《公司法》也设专章和专节予以规范。然而,利益相关方往往对股权转让设置重重障碍并引起纠纷。

绝对禁止股权转让条款无效

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授权性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或补充。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保护股权自由转让和公司人合信赖关系及其它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

但是,有些公司会在其章程中规定,公司的股权不得转让。对于这类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限制措施,它们的效力如何呢? 绝对的禁止转让应当无效,其不应被法律所认可。

首先,这违反了财产的可转让性原则。股权作为一种财产,不应当丧失它的流动性。财产的可转让性体现所有者对于财产支配的权利,绝对的禁止转让将财产所有者的意志加以限制,不符合私法自由的理念。另外,绝对的禁止转让也不符合公司的基本性质。美国著名的公司法专家莱纳·克拉克曼在《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中指出,“股份完全自由转让性仍是商事公司得以区别于合伙以及其他各类型企业组织形式的基本法律特征。股份的自由转让使得公司在股东身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然毫不间断地开展交易活动,并免遭常见于合伙、合作社或者其他互助组织中的成员退出投资而带来的困扰。反过来,股份的自由转让又提高了股权的流通性,有助于股东实现多元化的投资组合。”

其次,出售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的权利有多种,也分为多个层次,出售股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司法制度必须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机制,出售股权是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非常苛刻,导致股东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转让出资时,事实上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该认定无效。

再次,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来看,股东既然想退出公司,说明其已经不愿意与其他股东继续合作,至少相对于留在公司与其他股东共事,对外的转让更加重要。在转让股东心目中,公司人合性的基础已经不再重要,因此没必要仍然束缚在公司。非要有意退出的股东仍留在公司对于人合性的保护非但没有好处,反倒有所损害。

变相禁止股权转让条款无效

有些公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效。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个案例中,被告某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外资企业。该公司章程规定,任意一方转让股权必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法院最终认为,虽然该外资企业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处,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

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该公司章程将转让股权改由董事会决议事项、并需一致通过,由董事来决定股东的权利,但对于不同意转让的董事并无承担何种义务的规定。这可能会导致股东作为权利人却无法处置自己权利的尴尬局面,同时使股權受让人无法预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据此,上海一中院认定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的条款无效。

行政权干涉股权转让无效

除了上述公司章程约定的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情形,实际上还有一种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它不是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来自于行政权力的干涉。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以及“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但该法并未禁止矿业公司股权的依法转让。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某些地方和部门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定,并进而以此作为禁止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理由。在内陆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一些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工商管理部门往往有个不成文的潜规则:禁止矿业公司的股东(或称出资人)转让其持有的矿业公司的股权。更有甚者,对于转让股权的这种限制上溯到了其股东公司的股权,即禁止股东公司的股权变动。

即便是在经济比较发达的上海,亦有类似的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沪府发〔2014〕14号)明确,以具体项目获取土地的工业、研发总部、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用地,需经出让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涉地股权转让。

虽然上述限制措施的出发点是为了落实和执行《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对法律理解出现了偏差,其实质上不但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违反了《公司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行政权力具有强大的支配力量和调控力量,其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倾向,因此必须纳入法律制度框架中加以明确有效的定位、监督和制约,才能够有利于实现法治状态,促进和保障经济与社会发展。因此,对于这只看得见的行政之手,除了举起法律之剑,我们亦别无他途。

股权转让限制必须在股权的流动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这三者之间寻找平衡。那么,我们应该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对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的效力问题? 答案是唯一的,即股权转让的限制必须具有合法性。此处的合法性是指股权转让限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非其他的如地方性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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