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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2014-04-26谢拓胡拥军

经济师 2014年3期
关键词:权属产学研争议

●谢拓 胡拥军

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谢拓 胡拥军

实践中,因研发成果权属不清引发的原始权属、职务成果与后续改进等知识产权争议屡见不鲜,制约着产学研的发展。明确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是产学研合作发展的关键。通过完善立法,可以构建归属于国家、单位(组织)和个人三位一体的产学研合作的知识产权权属制度。

产学研合作 知识产权权属争议 解决

一、问题的提出

产学研合作作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途径,其实质是一种知识成果的研发、流动与转化的创新模式。产学研合作的客体是知识成果(产品),与之相应的权利为知识产权。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创造性成果权,客体为特定的“知识产品”,其中包括各种发明创造、技术秘密以及影视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主体涉及国家、单位(组织)、单位(组织)成员个人,即参与合作的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高校及科研院所内部工作人员以及国家三大类、四方面。

在产学研合作中,大学与科研机构旨在得到企业的经费支持以及科研成果产业化的渠道和载体,主要投入是知识成果,产出是培养应用型人才、将知识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从而获取经济与社会效益,企业投资的目的是获取大学的人才资本、研发成果,为企业增强创新活力,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尽管参与产学研合作的各方主体在资源优势方面,具有很强的互补性,但因各方合作目标不同,在追求各自最大利益的时候,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冲突。矛盾冲突主要源于对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不明与分享不公。目前产学研结合的研究已成国内外软科学研究的热点,因知识在产学研合作中是关键要素,对合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但一般只强调产学研合作中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意义、所提决策也大都过于宏观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因研发成果权属不清引发的原始权属、职务成果与后续改进等知识产权争议屡见不鲜,制约着产学研的发展。产学研合作的典范新奥集团董事局主席王玉锁对此曾深有感触地表示:产学研合作中“关键是要约定好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本文将从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争议类型为切入点,阐述其争议原因,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讨论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国家、单位(组织)和个人三种情况,试图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产学研合作的知识产权权属制度。

二、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权属争议

(一)原始权属争议

原始权属争议,指的是在技术开发或转让环节,针对该技术的产权最终归属所发生的争议,主要包括技术所有权权属争议,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和转让权的权属争议。这些争议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合同约定不明。在产学研合作过程中,当事人的约定为判定产权归属的首要依据。但是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就容易发生权属纠纷;(2)合同各方对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等权利性质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如将许可使用理解为权利转让;(3)由于合同在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4)社会上存在的对知识的片面认识。如在技术开发中,有的企业认为,我出钱就是老板,你研究是给我打工,产权应当是我的。

(二)职务成果争议

职务成果争议,指的是高校及科研院所与其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职务成果争议。尽管《著作权法》第16条、《专利法》第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研究成果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性质难以界定。如清华大学与李世卿之间的“大视野”专利权归属纠纷案。尤其是当企业绕开单位,直接与高校或研究机构的科研人员以个人名义进行合作时,更易引发权属纠纷。此类纠纷缘起我国现行法规对知识产权所有权界定不明。若不能及时解决,不仅会损害合作双方的利益,影响科研人员进行科技开发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产学研联合的顺利发展,更严重的是形成负面的范例,使产学研联合走上畸形发展的轨道,造成大量的职务成果流失,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

(三)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属争议

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属争议,主要指技术转让后,受让一方在原有技术基础上进行再研究,得出了新的技术成果,前后两个技术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双方就该新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法律规定,这种成果的归属一般由当事人协议确定,但实践中因当事人的契约不完备存在不少产权风险。《合同法》354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此条规定将当事人的约定作为首要依据,无约定可以事后补充协议。但实践中常常出现有约定,当事人不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去实施的情形,“交易习惯”也并不明确,因此,常常会造成知识产权纠纷。

三、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构建

关于产学研中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立法与国外做法大致相似,总的原则是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享有或国家强制许可使用之外,一般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合同优先原则。下面分别讨论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属于国家(社会)、单位与个人的三种情况:

(一)知识产权归属于国家(社会)

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一种极具垄断性的私权,同时也是一种蕴涵限制性的私权,因为它要兼顾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产学研结合是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与创新驱动战略的必由之路。高校院所的知识成果实施转化,企业借助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走自主创新之路,最终价值目标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中华民族的腾飞之梦。因此,在保护产学研合作各方知识产权利益(私权性)的同时,不得不强调其国家利益性(公权性)。

1.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这说明,国家资助的科研项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时,其成果所有权属于国家。在此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制度需要明确。避免借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谋取不正当的权益,或因认定程序过分复杂,打击创新主体的创新积极性等问题出现。二是要明确某些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但又不宜将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的情形。

2.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实施权。《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规定,在国家资助的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单位的情况下,有两种情况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一种是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许可他人有偿或无偿实施;另一种是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国家“介入权”)。2013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32条规定: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实施条件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或者无偿实施。与《拜杜法案》第203条(a)规定的行使介入权的4种情况相比,我国对于国家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行使的两种情况的规定似乎过于原则,而且“合理期限”、“实施”等概念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如何认定以及认定制度与项目立项和验收时的认定制度有何区别等问题需要在实践中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判断。

3.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权或强制许可权。一般地,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申请权属于完成个人或单位,但不能禁止社会公众合理正当使用其成果。此类法律规定主要见于《著作权法》中的22~23条、40条、44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17条;《专利法》第48~51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3~25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0条等。

(二)知识产权归属于单位

1.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归属于单位。(1)国家资助项目。国家资助项目所形成的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原则上由项目承担者取得。项目承担者一般指参与产学研合作的学、研单位。立法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这有利于调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这样规定借鉴了1980年美国的《拜杜法案》。(2)职务成果。职务成果的权利归属上,我国立法对此分三种情况来规定:一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人;二是在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情况下,职务成果权属于单位,如《著作权法》(第11条、第16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与《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8条)将法人作品或因职务行为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单位;三是某些职务成果以及在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成果权利的归属,优先适用单位与发明人的约定,无约定的归属于单位,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2条。《专利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言外之意,如无约定的,则适用本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约定优先”原则在实践中可能被滥用以损害单位利益,从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保护单位和发明人的利益,有必要进一步规定相关知识产权通过合同约定授予发明人时单位享有的权利以及相关知识产权属于单位时发明人享有的权利。前一种权利主要表现为无偿的一般实施权,后一种权利主要表现为报酬请求权。

2.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于单位。《专利法》第6条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就可以约定专利权归于单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2条、《著作权法》第17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7条也有相似规定。

3.各单位对知识产权的共有问题。产学研合作,既是合作,共有产权问题自然不少。对此《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专利法》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所采用的“法定优先于约定”的原则不同,产学研各方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原则上是约定优先,共有作为法定补充。至于如何合作开发与共同行使知识产权,就需要进一步立法明确或完善契约才能解决了。

(三)知识产权归属于个人

1.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归属于个人。(1)国家资助项目。如前所述,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成果权,一般由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项目承担者”,主要指承担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如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也不排除个人,如由几个科研人员共同承担一个科研项目,成为项目承担者。因此,国家资助的项目的知识产权可以由个人所有,以发挥科技人员的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2)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均有类似规定。在著作权法领域,大多情况下著作权归于个人。

2.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于个人。《专利法》第6条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说明职工个人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搞出的发明创造,法律允许职工与单位约定给予单位一定的物质补偿之后由职工个人取得专利权,这更有利于调动职工的发明创造积极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著作权法》第17条作出了可以合同约定个人享有委托育种、合作育种,受托作品形成的知识成果权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增加了产学研一章的规定,其中17条、第19条更为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归于个人享有打开了立法突破口。

总之,明确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是目前产学研结合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在构建知识产权权属制度的时候,要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官、产、学、研”四方利益兼顾两项原则,完善相关立法工作,解决与产学研合作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属确定和利益分配等问题,最大限度地激发产学研各方的创新活力,让产学研合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本文系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高等职业教育产学研合作中各方权益保障研究》(2010YBA200)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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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谢拓,陇东学院政法学院 甘肃庆阳 745000;胡拥军,娄底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娄底 417000)

(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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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4914(2014)03-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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