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遗产税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2014-04-24王洁若
●王洁若
美国遗产税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王洁若
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者去世以后遗留的财产征收的税收,通常包括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的税收和对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征收的税收。财产税是现代课税体系的三大税种之一,隶属于财产税的遗产税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财产税的一切典型特征。早在4000多年前的埃及,法老胡夫由于筹集军费的需要,对当时的大地主以及大贵族等开征了遗产税,这就是世界上已知有记录的最早的遗产税。1598年,荷兰率先开征现代意义上的遗产税,此后,相继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遗产税。目前,全世界大约有2/3的国家和地区征收这种税。在欧美等国家,遗产税又被称为“罗宾汉”税种,意为遗产税具有“劫富济贫”的功能与特色,在进行社会财富再分配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俗话说:“没有三代以上的富豪”,用此形容一些发达国家的遗产税再合适不过。由此可见,遗产税的调节力度是相当高的。
中国也曾经在20世纪中期开征过遗产税,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而停征。近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是否需要通过开征遗产税来调节不断加大的社会贫富差距等已经成为一个重要话题。
一、美国遗产税制度
作为一个典型的联邦制国家,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遗产税税率和赠与税税率的不同而逃税,美国名义上开征联邦赠与税和联邦遗产税,但是二者使用相同的税率与抵免条款。 先课税再分配,是美国遗产税制度最显著的特点。美国现行的遗产税制度经过多次议会提案与法律修改,变得相当复杂,以下简要介绍其基本内容。
(一)纳税人
美国遗产税制属于总遗产税制,从1976年开始,美国将遗产税和赠与税合并,将税率表和宽免项目进行了统一(即上文所述“二者使用相同的税率与抵免条款”的开始),将其重新命名为“财富转移税”。次年,即从1977年开始至今,美国一直征收统一的遗产和赠与税,并为防止将遗产隔代转移以逃避应交遗产税的行为,还同时开征了隔代转移税。美国遗产和赠与税原则上以赠与人为纳税人,即按照其全部赠与额征税。
(二)税率及起征额
美国遗产税的起征点较高,并按物价指数浮动。在2011年,美国缴纳遗产税的起点提高到个人为500万美元,夫妻为1000万美元,税率降低至35%。2013年又恢复到最高税率55%,遗产税个人豁免额为100万美元,隔代资产转让税个人豁免额为136万美元。
(三)征税对象及范围
遗产总额是指被继承人留下的全部财产的价值,包括各类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有形和无形的个人财产。比如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存货等是有形资产,而商标权、专利权、特许经营权、商誉等是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价格计算通常都按照当时的公平市场变现价格来确定其价值,比如股票、基金、房地产等都按照当时的市价来确定。赠与人直接、间接或者以信托赠与形式赠与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形或者无形资产、都应当缴纳赠与税,具体包括现金、珠宝、股票、年金、人寿保险、房地产等。
(四)遗产额与赠与额的估价
税法对于遗产额与赠与额的估价有着详细的规定标准,具体参照时间不可随意而为,一般将根据被继承人去世之日或者其他可替代的时间点的市价作为依据估算遗产的价值。对于赠与的财产,应当使用赠与日财产的市价进行估量。其余同遗产额的确定原则相同。
二、美国与我国遗产税开征条件比较
中国税制不合理的一个重大原因在于增值税所占比重太大。2012年,中国税收总收入100601亿人民币,其中增值税41211亿人民币,占税收总收入的41%,已成为我国第一大税种。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内税,隐含在商品价格里,而普通民众所依赖的生活必需品价格缺乏弹性,导致穷人生活负担加重。
相比较在美国,第一大税种是个人所得税,所占比重超过联邦税收总额的一半;第二大税种以及第三大税种分别为社会保险税以及公司所得税,有力地调节了社会财富分配。我国社会贫富差距逐步扩大,财产税作为一种有力调节的税收方式,应逐步向着加大依靠财产税,减少增值税的税制改革方向发展。
(一)开征遗产税经济基础比较
由社会学家丹尼斯·盖伯特、威廉·汤玛森、乔瑟夫·希吉和詹姆士·汉斯林共同提出一套分为六个社会阶层的系统,分别是上层阶级,上中产阶级、下中产阶级、劳动阶级、劳动贫穷阶级和下层阶级。依据2006年美国人口调查局统计数据,美国家庭收入占前20%的为92000美元以上,最富裕的百分之一家庭收入为350000美元以上。而这最富的20%的家庭拥有美国社会总财富的八成以上。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国50%以上的社会财富,都被不足1%的上层阶级所占有。有关资料显示,银行储蓄的80%的份额仅仅属于20%的储户,而其他广大普通老百姓所拥有的财产远远无法与权贵阶层相比。这种财富占有反映出我国社会财富分配严重不均的情况,事实上已经侵占了他人的自然资源和和社会资源,而这种资源应被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分享,而不应仅仅属于少数公民。若遗产税制度出台,通过财产税来对这种社会财富的高度不均衡性起到一定的再调节和校正作用,利用社会资源再分配来直接降低我国居高不下的基尼系数,可有助于缓和贫富悬殊的状态。
从收入分配差距来看,我国2012年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为0.474。过去10年,基尼系数在2008年达到最高值0.4910,随后开始逐步回落。10年间,基尼系数全部高于0.4已达到国际警戒线。2012年美国的基尼系数也达到0.4,不同之处在于美国的中产阶级占人口总数的比重大,而中国的却是贫困人口占绝大多数,中产阶级少。所以中国的社会贫富差距实际比估算可能更大。
通过观察国外坚持使用遗产税进行调节的国家,多数国家的收入差距大等相关问题都得到较好的控制,同时有力保护了劳动创造的积极性。与之相反的是,我国香港特区于2006年2月正式宣布取消遗产税后,近年贫富差距也逐渐呈现出扩大趋势。
(二)开征遗产税社会基础比较
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建立的时间还不长,于1985年首次制定并颁布了《继承法》。依据中国传统的思想观点,很少有私人个人财产所有、继承的观念:对于财产,人们多采取家庭共有的方式,一家族或者群体的方式传承和处置,较少有个人单独处理解决财产的情况。这些家族传承的财富分配方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历史和深厚的社会根源,非一朝一夕能够形成,也非一朝一夕能够改变。另外,中国人的纳税意识非常淡薄,很多人对税款一无所知,仅仅把纳税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认为税收单方面减少了自己的财富。因此我国如果突然开征遗产税,人们很容易对遗产税的征收产生抵触心理,并且会想方设法去规避纳税,如设立信托,购买保险等。
相比较之下,美国是一个司法系统极其发达的国家,联邦法与州法并存,人人都有很强的法制意识,即使在美国政府“关门”的情况下,整个社会仍够能依赖法律继续运行,足可见其制度之成熟。美国也同样有较全面成熟的财产评估制度与财产公证,能有效地保证税款的公正缴纳。
由此可见,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社会基础尚未成熟,开征具有一定困难度。想要顺利开征遗产税,还需加大宣传力度,让人们充分意识到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联性与重要程度,让人们在意识形态上,清楚地认识到纳税不仅是一项义务,同样是一种应该受到保护和正确使用的权利;充分认识到遗产税的开征对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发展的重要性,如调节贫富收入分化,进行社会财富再分配,积极创增公共财政,有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等。
(三)开征遗产税法律环境比较
在财产登记制度方面,中国只在部分市场实行了实名制,如股票市场买卖交易,银行设立存款等,其他很多类型的财产至今没有完全实行实名制。此类财产包括不动产,如土地、房屋、草地、林地等;古董字画等动产,还有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都没有纳入实名制管理的范畴,个人财产登记尚不健全。美国以政府官员为例,需申报工资收入,配偶收入来源等等,以及用于商业投资和创造的收入,都需要申报。虽然部分财产在管理过程中只需申报一个数字的“范围”,同样存在一些漏洞,但是这种财产登记制度相比较中国还是完善许多。
在个人财产评估方面,中国近些资产评估行业增长迅猛,到目前为止已有近3000家评估机构,近年来,中国资产评估行业逐渐走上法制化道路。为了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领域的相关事项,我国颁布了《公司法》、并将其中证券部分全部移出,重新详细制定了证券发行等相关规定,构成了如今的《证券法》。同样的还有 《合伙企业法》、《国有企业评估办法》等多项法律法规,都陆续颁布。2012年11月,财政部发布了《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为行业未来五年的发展描画蓝图。首部“行业大法”《资产评估法》草案也于 2013年8月二审。我国的资产评估历史较短,但发展前景良好。美国资产评估行业涉及的评估对象非常全面,在此可作为我国制定范围的良好参考对象。美国的评估涉及多个领域,既包括传统的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还有珠宝贵重金属、企业文化价值、电子器械设备设备等各类资产,充分体现了资产评估的综合化发展,是全球资产评估行业的榜样与标杆,也是我国资产评估行业未来的发展方向。美国评估行业并非垄断市场或者一家独大,该行业一直存在多个评估协会。20多年来,各个协会之间一直在寻求更加积极有效的对话与协调的途径,各个评估协会之间积极协作沟通交流,进一步促进了资产评估的发展。这种“大市场、小政府”的运行模式,以及由行业协会为主导,在建立沟通与合作机制中发挥主要关键作用的结构模式值得中国进一步学习。
三、结论及建议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社会发展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人民所拥有的财富也不可同日而语。相比较之下,有关税法的设计和规定还停留在旧的阶段,没有跟上飞速发展的经济需要。税法完善问题迫在眉睫,遗产税再度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通过对我国经济形势的分析及对美国遗产税制度的研究,可以判断,不论是从中国经济的发展现状来看,还是从长远的建立公开透明的财产登记制度,有利于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角度来看,开征遗产税势在必行。但仅就目前的条件而言,至少在一定时间内缺少开征的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