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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负责制下审判权有效运行问题研究

2014-04-17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10期
关键词:审判长审判权负责制

吴 卫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广东惠东 516300)

审判长负责制下审判权有效运行问题研究

吴 卫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广东惠东 516300)

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出现一方面法官一直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身心疲惫,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评价、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并不高的怪象。追根溯源,审判权运行不畅是主要原因。笔者将从审判权运行现状、运行不畅的原因和审判长负责制的可行性论证三方面进行论述,得出审判长负责制能较好实现畅通审判权运行目标的结论。

审判权;运行不畅;审判长负责制

当前我国正处于“两期”,社会矛盾爆发性增长,大量矛盾纠纷涌入法院。尽管“案多人少”压力越来越大,法官一直处于超负荷状态,但公众对法院裁判的质效却不甚满意,出现了司法公信力不足等问题,而审判权运行不畅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一系列重要表述为祛除审判权运行不畅的痼疾指明了方向。

一、我国审判权的运行现状

审判权是一种裁判权,具有定分止争、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功能。科学的裁判要求裁判者独立、中立和不偏不倚。但目前,我国的审判权运行与前述要求差距较大,出现了审判权运行不畅的现象,表现如下:

(一)审理判决分离,亲临性不足

裁判者亲临审理是审判的应有之意,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分离现象却较严重。案件裁判的基本模式是,由合议庭讨论得出初步结果,再提请逐级审批确定最终结果。一宗案件的裁判结果最多需要经过主审法官、审判长、主管副庭长、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分管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九级程序[1]才能确定,还不包括上诉、抗诉、申诉等情况。只有合议庭成员才经历了庭审过程,审批者只能根据二手资料决定,于是形成了“审理者不裁判,裁判者不审理”的怪象。信息传递的次数越多,失真概率越大,瑕疵、错误裁判的可能性较大。审判分离现象,一方面导致法官办案积极性不高,不利于提高整体司法水平,因为既然无最终决定权,努力可能付诸东流,那么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让领导把关;另一方面,易造成追责难。如果追究合议法官的责任则不公平,因为结果不由其决定;如果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则于法无据,因为审批者未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且审委会属于集体责任制。

(二)目标定位偏颇,功能性缺失

法院应定位于明断是非、定分止争,以及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法官应严格遵守法律,以呈堂证据作出裁判。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作为主要目标。在民诉中将调解率、调解撤诉率等作为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调解泛化趋势越来越严重,甚至提出“零判决”。法官为案结事了,不达调解不罢休,有损中立性、权威性。在行政诉讼中,则表现为协调双方和解,甚至也出现了所谓的“圆桌审判”。[2]在刑诉中表现为只要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就大幅降低刑期,能判缓刑则判,让双方满意法院判决。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才是决定刑期的最主要因素,积极赔偿只是酌定量刑情节,前述做法有违罪刑法定。一味强调让双方当事人满意,甚至不惜突破法律,一方面模糊了司法裁判权的边界,混淆了司法裁判与社会评价、道德评价;另一方面导致了司法权威被削弱,裁判的规范、引导功能亦被弱化,不利于法治社会建设。

(三)监督过多过滥,独立性不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3]审判权作为权力应接受监督,但只能整体监督和事后监督。实践中存在人大代表等以监督之名对个案行干涉之实。由于人大在人事任免等方面对法院、法官有制约,即使未直接施压,也可通过法院领导间接施压。地方党委为取得预期社会效果,往往以“监督”形式影响合议庭对个案的裁判,如在涉及征地拆迁案件中,要求裁判维护地方经济发展;又如在禁毒专项行动期间,为追求社会效果要求法院从重从快审判毒品案件。此外,少数媒体为了吸引受众眼球,追求轰动效应,有意无意裁剪案件,夸大甚至歪曲案件事实,人为制造舆论压力。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往往需考量社会舆论因素。如轰动一时的许霆案,药家鑫案,如不是媒体炒作而引发广大网民一边倒的意见,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二、审判权运行不畅的原因

欲对症下药,必先找准病根。造成审判权运行不畅的原因很多,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受错误审判权观念的影响

审判权具有被动、中立、独立等特征,是一种特殊权力。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审判权应归法院整体所有。因为宪法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4]因此,只要法院整体上独立即可,这种观念为案件审批制度提供了重要依据,因为审批只限制了法官独立,法院在整体上仍然独立。为干涉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理由与借口。但审判权只能通过法官行使,法官独立才能保证审判权独立。此外,受工具主义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认为只要实体裁判结果让双方满意即可,至于裁判的过程、方式等则无关紧要。在监督方面,认为只要能保障个案正义,是否越权、是否遵守不干涉个案原则等均不重要。

(二)管理权对审判权的压倒优势

法院主要由法官组成,但还存在院长、庭长等行政岗位,他们拥有行政事务管理权,在法院内部审判权与管理权并存。审判权为主,管理权为辅是理想状态。实践中,院长、庭长等管理主体尽管具有审判资格但很少审案,以行使管理权为主。一方面,管理权行使主体有签发裁判文书的权力,这种未亲临审判却有案件结果的最终决定权,体现了管理权对审判权的优势,是显性的,能事后查明。另一方面,法官晋级晋职、评先评优等事项的决定权由庭长等管理主体把控,同样体现了管理权的压倒性优势,是隐性的。正是这种压倒优势,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裁判效率不高,裁判有失偏颇,法官积极性不高等审判权运行不畅的后果。

三、审判长负责制的可行性论证

欲解决审判权运行不畅问题,根本途径是让审判权回归本质,即法官独立裁判案件,审理者裁判者合一,由裁判者负责。

(一)审判长负责制概述

1.基本内容

审判长负责制的核心是“去行政化”与“审判合一”。法院根据收结案等情况选任审判长若干名,为每位审判长配2名审判员、若干名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一个审理团队。审判长为团队的负责人,在团队内部拥有分案、管理、签发裁判文书等职权,并对签发的案件负责,但不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即使担任也无权根据该职务影响裁判。若合议庭分歧过大,则审判长通过副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但审委会的意见仅起参考作用,结果最终由审判长定夺。原有庭室建制、庭长、副庭长的职位保留,担任者只负责处理行政事务,不再审理案件。设立由院领导、纪检部门负责人等人组成的专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审判。

2.具体运作

立案团队在立案后,根据各审理团队所受理的案件类型将案件分配给审判长,由审判长进行再分案,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审理;简单案件由审判长根据法官的特点将案件分配给普通法官独任审理,但要接受审判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若独任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与审判长有重大分歧,则可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审理。案件均由审判长签发。

(二)审判长负责制的可行性论证

1.契合时代背景

《决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在司法系统推行省直管,并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管辖制度,将弱化法院与地方党委政府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对法院的制约与干预,利于司法独立。对人财物依赖的削弱一定程度上卸下了法官的心理包袱,利于依法裁判,为审判长负责制提供了土壤。“……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一方面,实行有别于公务员的序列管理,法官待遇与行政级别脱钩,利于实现审判权的去行政化;另一方面,健全职业保障制度,利于提高待遇,留住人才。

2.符合司法规律

当前政治体制下审判长负责制能更好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省去多重审批环节,一方面,改变审理者与裁判者分离的局面,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一个独特的眼神,都可能影响法官量刑”[5];同时,保障了审判的亲临性,大幅降低了因案件信息不断流转失真而引发的错案风险。另一方面,利于一定程度上消除司法的行政化倾向,利于调动法官的办案积极性。尽管在独任审判下需审判长签发裁判文书,但一方面,独任法官需接受审判长的监督与指导,审判长在分案时对案件已有初步了解;另一方面,如果法官不同意审判长的意见,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保障了裁判者与审理者的同一性。

3.满足现实需求

当前,全国法院的收案量呈增长趋势,在可预见的未来还将延续,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也将越来越大,而且各级法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积案,但法官的数量不可能大幅度增加。因此,提高审结效率几乎是唯一出路。审判长负责制几乎消除案件的审批环节和实行案件繁简分流,能够较大幅度提高审结效率。审判长负责制祛除司法行政化,让法官回归本职,利于提高裁判质量,顺应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潮流。

4.利于有效监督

审理团队内部结构紧凑、联系紧密,审判长作为团队负责人,必定对成员要求更严格,监督更有效,尽可能杜绝违法办案现象。至于对审判长的监督,一方面,由于明确了审判长对自己签发的案件负责,对本团队的办案质效负责,其必定严格要求自己,拒绝人情案、关系案。另一方面,案件质量评查组织将定期抽查评查案件的质量;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监督审判长及其团队廉洁司法的情况。专门监督机构负责受理投诉,并根据各审理团队的廉洁司法和办案质量的情况,定期作出评价,超额完成办案任务的予以奖励;违法违规办案的,根据具体情形作出警告、扣发津贴、取消审判长资格等处罚,涉嫌犯罪则移送检察机关处理。通过一系列监督措施,能较好实现司法监督目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审判长负责制能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司法的行政化,保障审理者与裁判者统一,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而且,无论是从推行法院省直管的时代背景、提高办案效率的现实目标,还是从符合司法运行规律、能较好实现监督方面,均可得出审判长负责制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审判权的畅通运行。因此,审判长负责制是祛除审判权运行不畅的良方。

[1]王韶华.浅析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解决对策.www.21ccom.net,2014-5-3.

[2]曹杰,钱钰锦.以审判权运行机制为视角探讨法院职能回归.www.chinacourt.org,2014-5-4.

[3][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95:104.

[4]康昌荣.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论法官独立审判权.www.law-lib.com,2014-5-4.

[5]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502.

The research of trial run efficiently problem under the presiding judge responsibility system

Wu Wei
(The People's Court in Huidong County, Guangdong Province, Huidong Guangdong, 516300, China)

At present, our country's judicial areas appear one phenomenon: the judge has been in a state of overload, exhaustion of body and mind. The social public to the court's evalu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judicial referee is not high. Trial operation impeded is the main reason. From trial operation status, running the cause of the poor and the presiding judge responsibility system, the feasibility of three aspects, the author concluded the presiding judge responsibility system can better realize the goal of open trial run.

jurisdiction; perform poorly; the presiding judge responsibility system

D926.2

A

1000-9795(2014)010-000059-02

[责任编辑: 鲍 雨]

吴 卫(1986-),男,重庆石柱人,硕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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