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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形势下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若干问题

2014-04-16孙廷彦

警学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基础理论治安对象

孙廷彦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经过各方面的长期努力,公安学与治安学终于分别获得了一级学科与二级学科的学科地位,迎来了快速发展与成长壮大的良好机遇。但是,作为治安学学科根基的治安学基础理论,在发展水平上还不尽如人意,在发展层次上亟待提升,需要理论界共同努力来提升水平与层次,以期使治安学学科发展具有更为稳固的根基与更为持久的动力。

一、研究目标的一致化

在治安学学科建设的初始阶段,理论界应共同努力,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治安学学科不断成熟与发展的进程,而前提首先在于研究目标的一致化。只有在治安学理论界形成一致的研究目标,才利于合力的形成,利于集中优势力量、有重点地实现理论范式的生成与定型。

(一)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的目标在于为治安学学科提供支撑

任何学科的形成及独立地位的获取,均要以其基础理论的成熟与完备为前提与根基,因为特定学科的基础理论所研究的是该学科最一般、最普遍的问题,是将该学科的研究对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探究的抽象性概括。因此,治安学基础理论是治安学学科得以确立与发展的根基所在,其基本任务之一就是为治安学学科的形成与进步提供支撑。治安学理论界的广大学者在进行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时,应始终秉持研究目标一致化的研究理念,有意识地在理论研究过程中注入目标实现的动因,使相关学术成果不仅在逻辑上可以自圆其说,而且有利于为整个治安学学科构筑根基与基础。例如,对于何谓治安学中的“治安”,理论界应进行深入的探讨。何为“治安”,它是其他治安学相关论题的基础性概念,如果对于“治安”缺乏一个基本性的、一致性的理解,那么就可能导致无法在同一个层次上探讨一个治安学争论的尴尬局面,这显然不利于整个治安学学科的良性发展,甚至会浪费学术资源、空投研究精力。由此可见,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的目标在于为治安学学科提供支撑。

(二)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为治安学研究提供方向

加强对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其目的不仅在于为治安学学科提供支撑,还在于为治安学研究提供应有的方向。通过对基础概念、基本范畴的研究,治安学在基本层面获得了一致性的共识,进而使治安学分支学科可以沿着同一方向、同一规划有序进行,有利于治安学在体系建设与研究内容方面获得全面性与系统性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治安学基础理论的规范与严谨程度决定了整个治安学在学科建设与理论架构中能够走多远、能够走多广。例如,治安学的研究对象属于治安学基础理论的重要研究内容,在一般意义上,治安学研究的对象究竟是“治安秩序”、“治安现象”、“公共安全”抑或其他,直接影响着治安学基本的研究走向,甚至间接决定着治安学学科体系的内在构造。[1]如果我们将治安学研究对象的重点界定在“秩序”层面,那么治安学的相关理论研究均要以秩序的建立与维护作为基本的推进方向,着重研究社会秩序与治理秩序的相关规律;如果我们在探讨治安学研究对象时以“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那么治安学相关研究就必须以追求安全价值的实现为基本线索,将维系安全的考量全面纳入了理论探讨中。可见,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中的基本结论为治安学研究提供了发展方向。

(三)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为治安管理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理论研讨与理论建构的终极目的是运用客观规律来指导具体实践,改造客观世界,增进社会福祉。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也不例外,其最终目的也在于为公安机关开展治安管理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尽管基础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在直接意义上与公安机关开展的治安管理实践关联不大,但其在研究目标上也要注重实用性,注重指导实践的应然功能。一方面,在公安高校的学历教育中,通过向学生讲授治安学基础理论相关课程,可以使学生具有治安学基础理论常识,使其在未来的工作岗位中具备治安学专业的基本素养,能够站在一定的层次与高度来考虑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推动治安实践工作的规范化与科学化。另一方面,在公安机关开展的业务培训中,通过对受训民警传授治安学基础理论知识,有利于提升广大民警的专业理论水平,使其具有先进的工作理念,在宏观与微观中良好把握与处理治安管理活动中遇到的各种现实纠纷。此外,在理论界的学术探讨中,通过对治安学基础理论相关论题进行研讨,有利于得出科学、合理的命题、结论,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对策,供公安机关决策层参考,不断推动治安管理实践活动的良性发展。

二、研究对象的特定化

对治安学研究对象的探讨,是治安学基础理论的重要内容,甚至是首要内容,因为研究对象是否独特与独立决定着相关学科能否获得独特与独立的地位。如果一个学科的研究对象缺乏明确性与特定性,那么这个学科的根基就可能发生动摇。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我们必须经过充分的理论探讨来实现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对象的特定化。

(一)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象要具有一定的统一性

受各种因素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对公安学乃至治安学的理论研究严重滞后。时至今日,关于治安学(包括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象究竟为何还是莫衷一是,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与认识,存在着管理职能说、治安问题说、治安秩序说、矛盾运动规律说、治安防范说、治安现象说、多重对象说等诸多观点。[2]这些观点究竟孰是孰非,并非本文探讨的重点。本文想强调的,不管治安学(包括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象是什么,我们都需要在短期内在理论界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与看法。多种观点的存在与争鸣虽然在客观上有利于学术研讨的不断深入与学术繁荣局面的形成,但是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象是治安学基础理论乃至治安学学科的根基所在,对于治安学基础理论乃至治安学的进一步发展与延伸具有奠基作用,围绕这个问题形成多种 “学派”而争执不下,是不利于全国范围内治安学学科发展的整体利益的。因此,治安学理论界应积极开展各种学术交流活动,摒弃成见,开阔胸襟,经过全面而深入的交流及论辩,最终在治安学研究对象的问题上形成大体一致的意见,为治安学基础理论的全面发展增加动力。

(二)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象应贯穿于治安学分支学科

针对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象获得了统一性认识之后,我们还应意识到,对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对象进行明确界定的目的不仅在于为治安学与治安学基础理论的体系框架奠基,还在于将相关结论贯穿于治安学分支学科的各项理论研究之中,使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基本结论与基本观点有效作用于治安学研究的整体与局部,充分发挥基础理论的指导作用。因此,在对治安学与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象进行研讨时,我们不能将眼光局限于问题本身,还要有统揽治安学理论研究全局的视野,充分考虑相关结论的做出可能在多大程度上、以怎样的方式影响到治安学分支学科中相关论题的探讨。例如,如果认为治安学的研究对象为“社会安全”,那么我们在探讨社会治安管理模式相关问题时,就要以社会安全为核心因素,按照维系安全的思路来考量各种制度设计的可能性。

(三)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象不能过于固定化乃至僵化

在强调治安学与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对象应实现特定化的同时,我们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将其固定化甚至僵化,而是需要留出一定的理论空间,以使其相关理论不断得以优化与进化,推动治安学基础理论不断向前发展。前述主张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对象特定化的观点,主要是着眼于当前治安学学科建设的急迫形势而来。就学科发展的整体利益而言,需要对基础理论研究对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界定,这样才能使学科发展获得稳固基础。与此同时,我们要实事求是地看到,基于各方面因素的限制,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整、全面地论证清楚治安学研究对象也是不太现实的。因此,相对可行的做法是,在名称上确立一个明确的称谓(如将研究对象定为“社会安全秩序运行机制”[3]),同时在理论内涵上持有一种比较灵活、开放的态度,博采各家观点之长,允许与鼓励统一称谓或框架下的学术争鸣,围绕研究对象的具体内容展开学术争论,以使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对象的内涵获得不断丰富与深化。

三、研究领域的多元化

治安学基础理论虽然在研究对象上要实现特定化,但是不能对此进行绝对化的理解而使其在研究内容方面出现偏狭与固化的情况。在研究领域方面,必须实现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多元化。

(一)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领域要宽广而不能偏狭

在当前阶段,我国公安学与治安学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需要理论界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使相关学术成果在数量与质量上实现快速增长。姑且不论相关学术成果在品质上的优劣,如果一个社科学科在学术成果数量上严重不足,就不能印证这个学科的定型与成熟,也无法形成强有力的学术力量来支撑这一学科向前发展。因此,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必须大力倡导治安学基础理论在研究领域上实现多元化,鼓励相关研究者在着手研究治安学基础理论时各尽其能、各显所长。只要是与治安学基础理论相关的学术成果,就应采取不排斥的基本态度,再经过全面的规范与修正,最大限度地将其内化为治安学或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领域。如果我们过于拘泥于“严谨”的治学标准,对研究领域的界定过于偏狭,轻易否定相关研究成果的学科属性,极力排斥其治安学理论的理论性质,则会限制尚处于发展初期的治安学学科建设与治安学基础理论建构,甚至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二)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领域要不断拓展而不能刻意缩小

正是由于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范式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我们对于其研究领域的划定应尽量采取一种开放、积极的态度,而不能加以过度限制。与此同时,公安学与治安学(包括基础理论)还应在研究领域的层面尽量寻求与其他定型学科的交叉点与重合处,并经过理论抽象与理论推演,将其他学科的相关内容转化到公安学与治安学(包括基础理论)的研究领域中。在其他学科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而公安学与治安学(包括基础理论)的发展水平有待提升的形势下,我们不能闭门造车,生硬地“创设”理论,而应将理论视野拓展到其他学科(如政治学、社会学、管理学、法学等)中,深入研究相关内容,再按照治安学范畴的规律着手“转化”工作,推动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规模的发展壮大。简言之,我们应不断拓展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领域,而不能刻意将其缩小。例如,管理学领域的很多基本原理与基础理论与治安管理活动的内在规律有很多相同之处,要对管理学领域的许多论题密切关注与切实参照。这样的做法对于治安学基础理论建构有百利而无一害。

(三)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领域要充分本土化而不能过于国际化

对于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等社会科学而言,国外的先进理论对国内的学科理论建构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甚至有很多内容都是直接从国外“移植”而来,尤其在基础理论方面,这一点显得尤为明显。但治安学基础理论在这方面比较特殊,一般而言,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与学问都存在寻求国际化与本土化动态平衡的问题,而治安学(包括基础理论)的本土化色彩则更为强烈,因为治安学理论的出发点就是指导解决我国范围内治安管理工作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具有坚实的实践基础与功利主义倾向。如果治安学相关理论最终无法落到实处,就背离了这门学问的设立初衷。同时,社会制度、历史环境等诸多方面的差异导致了我国的社会治安环境与发达国家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如此,国外的相关治安学理论对我国治安实践的指导意义就明显降低了。可见,我国的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领域应在更大程度上注重本土化的实现。[4]

四、研究方法的类型化

在科学研究中,客观、合理结论的获得,必须依赖研究方法的得当与先进。对学术问题进行研究时,如果运用的是正确、成熟的研究方法,往往会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果应用了错误、偏颇的研究方法,则只会离客观规律越来越远。具体到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也是如此。在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初始阶段,着重对研究方法进行研讨有利于对正确研究方向的把握。我们必须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实现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方法的类型化,再以此为基础总结相关学术规律,不断增进治安学研究的专业性与学术性。

(一)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方法必须经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

治安学在总体上应属社会科学范畴,在研究方法上也应注重社会科学研究的特殊性与规定性。[5]公安学与治安学刚刚获得独立学科地位,据以往与当前的相关学术成果而论,还未形成属于公安学与治安学自身的研究方法。因此,我们在进行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时应注重对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研究方法的借鉴与运用。事实上,以往的公安学与治安学相关研究也多是依附于政治学、管理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学科,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应用这些学科的研究方法了,只是没有加以系统归纳与总结罢了。因此,对公安学与治安学相关研究方法的探索,应成为公安学与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借鉴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过程中,我们要着力培育属于学科自身的独特研究方法,借鉴不是长久之计,唯有创造属于自己的理论研究范式才是推动学科建设的根本之道。

(二)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方法必须在类型上加以明确

在进行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必然要运用与借鉴到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研究方法,这些研究方法的选择应以实现特定专题的研究目的为指向。只要是符合学术规范与逻辑规则,又有利于研究目的的实现,就可以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加以灵活运用。在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中,我们不仅要运用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研究方法,还必须对各种研究方法(如逆向思维研究方法、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机会成本研究方法等[6])进行类型化,明确各种研究方法的适用条件、基本结构、优劣利弊等,在方法论的层面加以系统总结与详细归纳。沿着这样的思路逐步推进理论探索,假以时日,就可以逐步创立属于治安学科研活动自身的研究方法,最终创立与完善治安学研究方法论,提升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水平,并使治安学乃至公安学的独立学科地位进一步得到巩固。

(三)治安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方法必须与具体研究内容充分结合

综观各门社会科学学科的研究方法,各有特点,各存利弊。例如,法学研究中的规范分析研究方法、历史考察研究方法、价值评判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政治学研究中的行为分析研究方法、定性分析研究方法、系统分析研究方法,管理学研究中的量化研究方法、质化研究方法、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社会学研究中的抽样调查研究方法、数据统计研究方法、经济学中的边际分析研究方法、均衡分析研究方法,等等。在进行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时,我们必须根据具体的研究内容来选取与借鉴特定的研究方法,并在研究过程中使特定研究方法与具体研究内容充分结合。如此,才能有利于高水平学术成果的产出,同时有利于治安学自身方法论的构建。例如,在衡量某项治安管理制度设计的利弊时,我们就可以同时运用法学研究中的价值评判研究方法与经济学中的边际分析研究方法,经过推理得出适当的结论。

五、研究导向的共同化

在当前形势下,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还必须具有共同的研究导向,这样才能确保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才能保证治安学研究最终有益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全面推进与人民根本利益的充分实现。

(一)治安学基础理论相关研究不能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全面开展社会主义建设,任何学术研究活动都无法脱离社会主义建设这一大背景而独立存在,只能在党的领导下依据科研活动规律合法、有序进行,只能有益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开展,而不能与之相悖。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也要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不能偏离正轨。尤其是在西方社科理论大行其道的学术环境中,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者要始终警惕意识形态领域的潜在敌对势力,要在研究活动中时刻检视自身的科研过程与科研成果是否有悖党的政策、国家法律与相关规定,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治安学基础理论相关研究不能脱离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社会主义建设的最终目的在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活动开展的最终的目的也在于践行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社会秩序稳定,治安环境良好,是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社会基础,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问题。相应地,与社会治安相关的理论研究也要以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充分实现为核心与终极目的,通过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不断健全与完善相关社会治安管理制度,不断增强社会治安管理相关机制的科学性与适应性。因此,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不能脱离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不能完全成为“书斋里的学问”,而应在遵循学术规范与学术规律的前提下始终心怀群众、心系百姓。

(三)治安学基础理论相关研究不能有悖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依法治国是我党提出的基本治国方略,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要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治安学基础理论主要研究的是社会治安治理相关问题,虽然以其中的一般性问题、普遍性问题为研究侧重点并十分注重理论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但是对治安管理相关制度与机制的影响带有深刻性与根本性。因此,我们在进行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时要始终秉持一种“法治思维”,要设想到相关结论在落实为制度与机制或对其施以深刻影响时,是否会被完全纳入法治的轨道,是否有益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不能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相悖。社会治安与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以法律治理为基本模式,故治安学基本理论研究要始终遵循法治的基本导向。

[1]陈涌清.论治安学研究对象的确定[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2]王彩元.治安学若干基础理论问题再探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1,(1).

[3]卢国显.论治安学的研究对象[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6).

[4]王彩元.构建治安学理论体系需要解决的几个基本问题[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1).

[5]宋志明.谈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特殊性[J].浙江社会科学,2007,(4).

[6]王均平.治安学基本范畴的思考与确认[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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