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诚信与制度安排
——兼论诚信制度的功能及有限性
2014-04-11向征
向 征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 科学社会主义研究所,北京 100101)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社会对诚信的价值诉求以及时下诚信道德的式微,彰显了我国社会诚信建设的必然性和紧迫性。在社会诚信建设中,制度安排被视作社会诚信的基本保障。合理而有效的制度设计安排,对我国当前培育公民诚信价值观、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一、社会诚信建设的制度诉求
诚信概念在诞生之初主要是以道德要求的形式而存在的,它既可以被视为一个完整的德目,又可以作为同义的复合,具有“内诚”与“外信”的双重涵义。一方面,“诚”偏重“内诚于心”,强调人作为道德主体的内在品性和修养;另一方面,“信”偏重“外信于行”,即通过行为外化诚信道德观念,实现道德践履。可见,道德属性无疑是对诚信概念本质的诠释。然而,遵守道德要求并非人的本能天性,而且,道德要求是以鼓励、劝戒、建议为主要手段,这就为人们提供了较大的选择空间。遵守诚信与否关键取决于个人的觉悟和自觉性,这使得个人自身内在的思想觉悟往往面临着各种利欲诱惑的挑战。所以,哈耶克曾指出:“一切道德体系都在教诲向别人行善,……但问题在于如何做到这一点。光有良好的愿望是不够的。”[1]9以道德样态呈现出的诚信,不仅需要内在精神世界的夯筑,同样也需要借助制度规范要求的明确、具体、稳定以及强制而弥补其自身的无力,用来完成诚信道德自身力量无法实现的规范要求。
制度是人们为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在长久的生活实践中,通过主动设计而形成的行为规范体系。汤因比认为:“制度是人和人之间的表示非个人关系的一种手段。”[2]59按照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斯的观点,制度被定义为“一些人为设计的、形塑人们互动关系的约束。”[3]3“制度在社会中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建立一个人们互动的稳定(但不一定是有效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3]7可见,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存在,制度之于诚信,兼具底线思维上的考量和价值意义上的规劝与引导,通过制度安排能对人的诚信道德品行的塑造和社会诚信氛围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具体而言,这种积极意义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诚信制度具有预测规约性。在制度的框架内,社会的诚信道德要求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等形式,以简明的是非、对错等规定性条文加以确定、叙述与归纳,明示出所要禁止的非诚信行为及违背规定的处罚程度,借此使人们能够准确地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社会心理学研究认为,人的行为是受动机支配的,分为内驱力型动机和外驱力型动机两类。内驱力型动机是由人的自我满足需求而产生的动力,如理想、信念等;外驱力型动机主要是指由于外部刺激而诱发的人们对行为的推动力,如行为后果的奖励、惩罚、风险等。这便是说,人除了由于自身的需求产生某种行为之外,还会从理性角度出发,对某一行为方式进行评估,预测行为后果的利害关系,影响行为决策和行动方向。所以,这种制度的预测规约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抑制社会成员失信获利的机会主义企图,一旦人们产生说谎、欺骗、不履约等机会主义行为,就会通过对制度的认知与衡量,趋利避害,择善而为。如福山所说:“当这些人不遵守社会既定规范时,最终社会必须透过外加的法规与惩罚手段,来迫使他们接受约束。”[4]34
另一方面,诚信制度具有价值传导性。美国学者安东尼·奥罗姆论述道:“任何社会,为了能存在下去,……必须紧密地围绕保持其制度完整这个中心,成功地把思想方式灌输进每个成员的脑子里。”[5]317制度的价值传导性在于制度并非一人制定的,而是在充分考量当前社会利益关系等情况下,按照社会成员共同的利益和价值标准确定的规范体系来制定。所以,制度不是个别人理性的反映,而是社会理性的凝结,其中蕴含着社会成员所共同倡导的价值观念和准则。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制度是社会核心价值观的体现。通过制度系统的设立,能够设立一种价值标准的指向,即参照基点,从而在合规则性的基础上,对人们形成教育和价值理念的传导。诚信制度的价值传导性即是以“必须做”或“禁止做”的规范形式,规定人们的诚信行为,在价值观倾向上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使人们对诚信的认知由对制度之“畏”走向从内心之“敬”。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制度对社会诚信建设有着独特的作用,但它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制度是以不作恶的道德底线为边界的,它只有权利禁止人们作恶,却没有权利强制人们行善。这种“底线伦理”式的社会控制方式对社会诚信的维护是单纯的后果模式,其发展逻辑是通过对失信者的惩罚而保护守信者的利益。所以,当制度规定存在疏漏或者得不到有效执行时,便会削弱制度的影响。其次,制度是一种非人格化的权威,它是由带有人格化的主体来制定与执行,因而,如果带有人格化的主体,不具有正义的道德精神和诚信的道德信念,再好的制度设计也难以发挥作用。第三,制度的实施具有后果主义性。即它仅可以干预人们的行为后果,而非考虑人们的行为动机。如此,如果社会形成过度的制度依赖,便会在社会中形成马克斯·韦伯笔下富兰克林式的诚信观*马克斯5韦伯曾论述指出:“诚实有用,因为诚实能带来信用;……例如,在诚实的外表就能达到相同目的的场合,有个诚实的外表就足够了。进而,在富兰克林看来,不必要的、过多的这种美德必定是无利可图的浪费。”通过这种论述,韦伯对具有显著功利论色彩的诚信观进行了一针见血的剖析。 参见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第28页。,无法达到诚信建设的核心目的。诚如福山所言:“法律、契约、经济理性只能为后工业社会提供稳定与繁荣的必要而非充分的基础;唯有加上互惠、道德义务、社会责任与信任,才能确保社会的繁荣稳定。”[4]17—18因此,在运用制度安排推动社会诚信建设时,还要注重宣传的引领和教育的感召,并将其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双管齐下凝聚社会正能量。
二、德与利:诚信奖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现代心理学认为,人会受刺激的影响,产生自身的内在行为驱动力,这其中,奖惩是重要的因素。按照理性人的假设,人的活动具有逐利性,自利性的利益算计会在不知不觉中影响人的行为抉择。人类社会的演化史充分证明,人类社会不可能通过回避利益矛盾和冲突来实现人类和谐。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都可以从利益链条中找到原因。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6]187“‘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7]286这里并不是说,道德的鲜花一定要与利益结合才能够得以绽放,而是说,道德在利益的合理调控下,可以得到诱导和加强,同时,失德的行为也会被利益的调控关进笼子。所以,诚信奖惩制度的完善是重要内容。
首先,严格对失信行为的惩罚程序。在制度的设计理念上,历史上的中国是一个重结果公正而轻程序公正的社会。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制定和实施法律、法规、条例及其他政策时应遵循公正合理的流程安排。与“实质”公正相对应,程序公正侧重于形式上的、“纯粹”规则意义上的公正。从一定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更接近“应然”意义上的公正,而不是“实然”意义上的公正。程序公正的基本特征有普惠性、公平对待、多方参与、公开性、科学性等。程序公正要求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形式实现。在诚信制度的执行中,程序本身是双方逐渐认识事情客观面目的过程,而对于当事人的人格是一种尊重,对于当事人的权益是一种保护,对于旁观者是一种教育。程序公正有助于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减少公正实现过程的技术性失误,形成人们对诚信制度系统的普遍认同和信任。具体而言,严格对失信行为的惩罚程序应遵循以下环节:第一,组织调查。在发现需要惩罚的失信行为时,首先应查明事实真相,在事实没有得到确认之前任何人或部门都不得擅自做出处分决定。第二,书面告知。在初步查明违规事实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的事实信息和法律信息,同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第三,举行听证会。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听证,相关管理部门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为其组织听证会,给其留有合理的准备时间,并及时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第四,形成决议。听证会后,确认对当事人的失信处罚决定是否成立,如果违规事实证明不足,应公示,消除对当事人的消极影响;如若违规事实确凿,应形成明确的处罚决议,提交相关部门处理。第五,告知和公示。处罚行为不仅要告知当事人,而且要通过媒体公开。经过程序的处罚对于当事人留下的是自责而不是迁怒,是内疚而不是忿恨。
其次,增加对失信行为惩罚的公开度。失信的惩罚是为了教育当事人而不只是让其感到耻辱。所以,在对失信行为惩罚的过程中,不能为了减少麻烦而降低惩罚的透明性。公开的处罚甚至辩论,可以让人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影响到更多的人群使其接受教育。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已经看到对失信行为惩罚公开对社会诚信建设所产生的影响。发生在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个显见的案例。因此,对失信行为的处罚,更需要在公开中彰显对制度的敬仰。必须注意的是,失信处罚的公开应在保证当事人隐私权的基本前提下进行,公开要在适度的范围内展开,对当事人的信息安全提供保护。此外,还要避免对失信者“道德绑架”式的人身攻击,惩罚的目的不在批评,而在于矫正错误行为,否则就会矫枉过正,使失信行为者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方式方法上,要注意管理者与媒体间的关系与合作,充分利用媒体进行事实披露,发挥群体效应与舆论监督的作用;要注重公开处罚的教育意义,对典型事例重点报道,辅以社论,深入剖析现象产生的来龙去脉,以对公众产生更深刻的感染。
第三,探索对守信者奖励的方法与路径。一般而言,在制度设计的视野内,罚比奖更易操作,因为,惩罚对失信行为的特征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奖励则不好在量化上进行评判。并且,按照道德义务论的观点,守信本就应属于义务性行为范畴,是为人之必须,不应纳入奖励行为之列。而实际上,适当而有效的奖励,不仅可以鼓励守信者,而且对社会整体诚信向善氛围的形成有推动的作用。其缘由主要是,在社会成员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功利主义的道德倾向。按照英国学者穆勒的说法,就是“把‘功利’或者‘最大幸福原理’当作道德基础的信条主张,行为的对与错,与它们增进幸福或者不幸的倾向成正比”[8]7。由此,在有逐利性特征的人群中,奖励的确可以达到较为显著的效果。具体而言,奖励的方式可以是口头表扬、荣誉授予或者物质鼓励,也就是说,可以是精神刺激,也可以是物质刺激。其目的旨在推崇诚信在社会价值系统中的重要地位,提升人们践行诚信的积极性。
三、诚信资本的视阈: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制定
在当前社会,信用作为一种社会资本的地位日趋明晰。人们交往圈的不断扩大使得交往对象的不确定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传统农耕社会通过多次交往博弈来检验交往对象诚信度的方式已无法适应现代社会,正是这种交往的不确定性,为失信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有利的土壤,不履行协议、任意毁约、恶意逃费等失信问题频繁出现。在制度设计上找寻其缘由,主要是由于在交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社会信用信息的有效供给和流通不足所造成的。所以,社会诚信的支撑需要系统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的制定,从而保证诚信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本在当前社会继续发挥功用。
首先,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有赖于信息保护制度的完备。信用信息公开的前提是信息的保护,可以说,信息公开与信息保护是一对相互影响的矛盾,只有使当事人认为信用信息的公开不会涉及自身的信息泄露才能构成社会基础,有效地推进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进程。在美国,其信用信息公开制度体系主要是由《信息自由法》、《隐私法》和《阳光法》三部主要法案和《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诚实租赁法》等系列法案组成。这些制度体系在对信用信息的公开作出要求的同时,又划清了征信数据的合法范围。在中国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对美国的经验加以借鉴,将信息的保护作为基本前提,以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同时建立对信用信息收集机构的监督机制,确保信用管理机构本身的公信力,使人们具备信息安全感。
其次,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的制定要寻求多部门信息合作。目前中国信用体系建设最大的问题是信用信息的封闭和分割,银行、公安、工商、税务、民政等系统均已开始建立各自系统内部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但相应的信息交换机制尚未成形,呈现出所谓的“信息孤岛”,更无法谈及向社会的有效开放。某些地方政府通过政令的方式,出台征信规定,但在当前来看仍是具有局域性质的。此外,第三方征信机构在这种信用信息相对封闭的状态下,很难获取到信息或需支付高额费用,使得征信市场在中国的发展异常艰难。而不同系统的信用信息数据存在较大的重叠,也造成了信息管理的浪费。这种情况下,我国推行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必须打破部门之间各自为政的零散格局,在中央政策上给予关注,寻求部门间的协同和联动,确定或专门设立信用制度主管机构,厘定各自权责,以便统一协调各方面关系。
第三,信用信息公开制度要有长效机制的支撑。一方面,信用信息公开制度要获取公众普遍的认可和支持,必须要在长效机制上做文章。信用信息收集仅靠银行和政府机关掌握的数据是不够的,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的监督和信用信息提供不可或缺。对此,罗尔斯曾指出,“社会合作是以公众所承认的原则和程序为指导的。”[9]6通过建立长效机制,能够形成和加强公众对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的认同,从而拓宽信用信息收集的公众参与路径,便于更好地收集信息;另一方面,信用信息的收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同样也需要在长效机制的基础上推动。信用信息具有大数据的特征,大数据量的分析、甄别、整理、归类耗费时间长,体现了人的信用的动态变化过程,它不是一次信息处理便可以结束的,而需要多次的处理与整合。此外,长效机制还要关注失信者行为的矫正,对既往的失信记录,要根据后续情况在长效机制中予以安排。
从国外经验来看,多数国家的社会诚信建设都以制度安排为保障,并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在我国,目前诚信制度的建设已经上升到国家政策层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正在紧锣密鼓的研讨和制定之中,社会各领域正酝酿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我们应以此为契机,通过精心的制度安排与设计,构筑以制度为基石的国家诚信管理和治理平台。
[1] (英) F.A.哈耶克.致命的自负——社会主义的谬误[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
[2] (英)汤因比.历史研究(上)[M].陈晓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66.
[3] (美)道德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航行,等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4] (美)弗兰西斯·福山.信任——社会道德与繁荣的创造[M].李宛蓉译.呼和浩特:远方出版社,1998.
[5] (美)安东尼·奥罗姆.政治社会学[M].张华青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7] (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M].叶建新译.北京: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
[8] John Rawls.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Lond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