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德克萨斯州冲突法的变迁
2014-04-10李伟郭林
李伟,郭林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美国德克萨斯州冲突法的变迁
李伟,郭林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在过去的几个世纪里,德克萨斯州的法律选择学说一直经历着翻天覆地的变化。自德州加入反对本地法运动开始,直至第二次重述的利益分析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出现为止,德州似乎一直在逃避着一致性而趋向灵活性。从根本上说,德州冲突法在美国两次冲突法革命的革新中,被赋予更多的政策因素,加上法律选择固有的含糊不清的性质,为德州法院留下了较多不稳定的法律选择因素,在帮助当事人预见法院的法律选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更是日渐式微。因此,对德州冲突法演变的探讨,尤其针对其冲突法理论和方法的变迁方面的讨论,对于解决目前的理论困境,以及探寻未来的理论发展模式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冲突法;本地法;利益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
美国法理学界普遍认为德克萨斯州法律是由三大冲突法理论所支配,即本地法说、利益分析说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冲突法领域的变革亦是通过此三种理论的交替变换来实现的[1]。虽然每种学说反映了不同的冲突法思想,看似相互独立,实则彼此关联。试图理解德克萨斯州的冲突规则的演变,就必须囿于这三大理论的论证过程和理论发展,以窥探美国冲突法革命背后所隐藏的思想内涵。伴随着美国国际私法学说传统框架的瓦解,德州冲突法也在各种新学说的尖锐交锋中踽踽前行,并极大影响着州内法院审判实践。鉴于本文主题所彰显的时间之维度,笔者将德州冲突法历史划分为三个时代,结合典型州际案例来剖析不同时代主导性理论的精髓与糟粕之处,以期实现冲突法领域理论探析的新突破。
一、本地法学说时代:保守主义思潮的湮没
在20世纪30-40年代期间,美国国际私法学者同一些欧洲大陆国际私法学者一起,本着发展国际私法学说的初衷,开始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说教进行前所未有的猛烈抨击,以求推进和变革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在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的批判过程中,库克提倡的“本地法学说”(Local Law Theory)率先对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中的“既得权”观点进行了无情的攻击,他主张研究判例以发现真正能解决问题的规范,而非觅求先验性的规范来判决案件,更为明确和彻底地强调属地主义,并主张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只适用本地法或者适用合并到本地法中的外国法规范,将实用主义和新保守主义哲学融入到国际私法学说中,因而也就使得其“本地法学说”弥漫着保守主义的气息。
传统的本地法方法主要集中在法院地法的适用上,但德州在该理论的演变上却呈现独树一帜的特点,其将本地法学说涵盖侵权行为地法(lex loci delicti)以及合同缔约地法(lex loci contractus)。换句话说,即侵权行为地法和合同缔约地法被视为法院地法的一部分。最早的判例可追溯至德克萨斯共和国初期。1841年1月1日,德克萨斯共和国最高法院在解决奴隶所有权争议中就已经意识到“合同缔约地”这一概念:Priscilla是在格鲁吉亚被购买的奴隶,后来被带到德克萨斯。在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过程中,法院指出:“Slege夫妇购买奴隶Priscilla的所在地法律,如果他们能在庭审中证明,将确定所有权归属。在他州订立的合同都是按照合同缔约地法来阐述的......”但法院最终还是采用法院地德克萨斯的法律[2]。在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颁布之前,德州在侵权领域同样采取本地法方法:在1907年S. Pac.Co.v.Dusablon案中,原告在德克萨斯州提起索赔诉讼,其在新墨西哥州的洛兹堡受伤,原告声称受伤归咎于被告铁路公司的疏忽。但被告辩称,因为受伤发生在新墨西哥州,由德克萨斯州法院受理是不恰当的。德州法院最终还是驳回被告人的抗辩并采用“本地法”——德州法律——与受害方寻求救济无关紧要的法律[3]。
不难看出,在德州冲突法发展早期,即使侵权行为地法和合同缔约地法被冠冕堂皇纳入本地法学说中,即使侵权行为和合同缔约行为在州外发生,但只要由德州某一法院受理,法官就会理所当然认为本地法优先,根据本地法所产生的权利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笔者对这种极端的保守主义持较大异议:就诉讼当事人利益而言,法院地的政策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能否实质性超越行为地,尚处于法官主观衡量的范畴,带有很强的司法随意性;就适用结果而言,适用本地法的结果能否体现对违约或侵权行为的惩戒,乃至对美国其他州居民产生的约束也还是个未知数。虽然此种方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其稳定性、可预测性以及确定性,但并没有对“应当适用哪个外国法的问题给出明确答案”,越来越多的法院采取识别或反致等方法来分析特殊案件中的实体法,况且随着法院地公共政策例外的不断增多,德州法院不可避免地寻求新的法律选择方法。
二、利益分析说时代:合同与侵权领域的革命性嬗变
为响应国内普遍展开的抛弃本地法方法的运动,德克萨斯州法院开始寻求法律选择的替代规则,冲突法第二次重述“利益分析说”所要求的实体法分析,自然与德州法院的需求遥相呼应,也理所成章成为德州法院极力吹捧的法律选择工具,用来避免适用与当事人利益关联不大的法院地法律而带来的不合理结果。
(一)利益分析在德州初露端倪
利益分析在德州首次被引用是出现在Steakley法官在1968年Marmon v.Mustang案的异议报告中。在该案中,德州法院的任务是决定适用德克萨斯州法律或科罗拉多州法律来解决在科罗拉多州坠毁的飞机致人死亡的赔偿诉讼。科罗拉多州法律将过失致死亡赔偿规定25 000美元为上限,而德州法律无此限制。在讨论是否适用德州法律的争论中,Steakley法官坚持侵权行为地法的持续有效性:“法院地的基础在对与发生在域外的行为有着实质性联系的州利益的现代认知中已被遗弃,因而应适用它们自己的冲突规则来决定过错行为的结果。”[4]即使科罗拉多州与本案的联系极为脆弱,但法院最终还是适用了科罗拉多州的法律,因为适用该州的法律较之德州法律而言,更能实现政府特定政策及合理利益。
大约一年后,德州最高法院在ContinentalOil Co. v.LaneWood&Co案再次引用“利益分析”方法。该案是由塑料管道交付而引起的争议,交易涉及俄亥俄州、俄克拉荷马州和德克萨斯州,决定适用哪个州的法律就成了解决案件的关键问题。虽然德州最高法院运用本地法理论采用法院地法律,但法院明确表达了其对利益分析的考虑:“俄克拉荷马州与交易的联系是最小的以及偶然性的,而且它在目前的争论中毫无利益……我们认为,应受德克萨斯州法律控制。”可见本地法理论还是在德州根深蒂固,但无可否认的是,利益分析已开始进入德州法院的视野。
(二)利益分析在侵权领域以及合同领域的正式运用
德州法院对“利益分析说”的正式运用主要体现在1979年Gutierrez v.Collins案中,也意味着德州最高法院对本地法学说的历史性终结。法院在庭审中明确采用利益分析方法处理法律适用问题,并指出:“侵权行为地法不再占据这样一个备受敬仰的位置……在过去十五年来,远离旧规则而支持一些新规则已经成为明显趋势。当面临法律选择,大部分已经抛弃了曾保留过的侵权行为地法规则……在这种状态下的侵权行为地法由此被推翻”。长期雄踞德州的本地法学说就这样在法院的庄严宣告中步下昔日的神坛,过渡到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利益分析方法。
随着越来越多的德州法院加入废除侵权行为地法的浪潮,德州最高法院也再次将利益分析的触角延伸至合同领域,其中最典型的当属1990年De-Santis v.Wackenhut Corp案。该案涉及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用人单位是总部设在佛罗里达州的Wackenhut公司,竞业禁止协议在佛罗里达州谈判,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佛罗里达州法律。然而,该协议在德克萨斯州签署,也限制了DeSantis在德克萨斯州的工作范围。当DeSantis从Wackenhut公司辞职并进入新公司后,Wackenhut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竞业禁止协议。法院必须确定适用德克萨斯州法律还是佛罗里达州的法律,用来决定竞业禁止协议的可执行性[5]。
法院首先根据《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187条确定适用佛罗里达州法律后,法院就开始考虑是否采取第187条所述的“一般例外”-“适用被选择州的法律将违反某个在决定该特定问题上较被选择州有明显的更大利益的州的根本政策”,因而法院根据利益分析方法认定选择德州法律在该问题的处理上有着更为明显的利益,最终得出结论——德克萨斯州法律决定协议的可执行性。不排除此处存在法院地法优先的侥幸心理,法院也似乎有意无意在判决书中进一步表达第二次重述中的利益分析方法对本地法的抹煞。自Gutierrez v.Collins案抛弃侵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地法规则,合同领域也在发生着革命性变革,尽管这种变革是以在后来饱受诟病的利益分析理论为基础,但笔者认为“第6条原则”在“利益分析说”对德州冲突法的浸淫中开始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因为利益孰轻孰重的标准界定还是带有一定程度主观性,第6条在某种程度上恰好实现利益考虑与最密切联系因素确定两者间协调的同时,也为后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注入利益分析因素揭开极具争议性篇章的序幕。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代:第6条对利益分析的延续
在美国冲突法理论的发展史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犹如一片深邃的海洋,冲突法学者都各自取一瓢饮,极大地冲击着传统的本地法学说以及利益分析理论所蕴含的法院地法倾向。该原则自里斯教授(Reese)在第二次重述被赋予根本性原则地位后,给包括德州在内的各州冲突法理论以及审判实践所带来的影响与振动可见一斑。但该原则在面对具体个案究竟依据何等标准、观念或价值来决定最密切联系之所在,也成了备受质疑之处。不可否认的是,《第二次重述》要求法院以第6条为依据来寻找最密切联系地,但其罗列的7项法律选择相关因素间的关系却留给法官们无限的裁量权,因而也间接导致了对“州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的畸形性重视,尽管寻求适用占支配利益的州的法律是里斯的毕生追求。
(一)德州对第6条的扭曲性运用——Duncan案
1984年的Duncan v.Cessna Aircraft Co案(以下简称Duncan案),是一架在新墨西哥州失事的飞机而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诉讼[6]。这起事故涉及到飞机制造商Cessna公司和所有者公司Air Plains West公司。在飞机坠毁前,这架飞机的飞行员,Air Plains West公司的Benjamin Smithson,正给James Parker授予飞行实践课程。James Parker的遗孀Carolyn Duncan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Air Plains West公司过失致人死亡,以及Benjamin Smithson在德克萨斯州北区遗产的诉讼。最终,Duncan夫人同意接受90 000美元的赔偿以免除Air Plains West公司以及Benjamin A.Smithson,Jr的责任。但之后Duncan夫人和Benjamin Smithson的遗孀在德克萨斯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Cessna公司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Cessna公司在设计和制造驾驶舱座椅上的缺陷而导致其丈夫死亡。德州最高法院认为诉讼请求的有效性是与Duncan夫人先前所签署的免除责任声明是息息相关的,因而免除责任声明是由德克萨斯州法律还是新墨西哥州法律来解决争议就显得极为重要,因为依据新墨西哥州法律,Cessna公司责任可以免除。在确定法律适用上,法院认为“由于相关的特殊实质性问题与具体的政府政策相关联,最密切联系方法的使用必须与第6条一般性原则保持一致。”因此法院得出结论:新墨西哥州在适用其法律中并无任何潜在利益,而德克萨斯州有显著和重要利益。法院随后表示这种情况为“虚假冲突”,并表示“这是现代冲突法的既定宗旨,利益相关的州法律应被适用”。
笔者认为,尽管里斯教授反复强调“第6条并不打算成为一个利益分析……第6条是不拘一格的,因为它强调多项政策或价值……与柯里教授相反的是,它主张一种更为简单的方法,并没有告诉法院遵循什么样的路径”,但归咎于第二次重述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界定的模糊性,而使得德州法院早期时常深陷第6条的沼泽不能自拔。德州法院在Duncan案的法律适用分析上存在三大错误:首先,法院将“更为重要的实质性联系”取决于对国家政策的分析。虽然第6条是与国家利益相结合的,但并非仅局限于对国家利益的探掘,更没表明国家政策因素的有线重要性。其次,法院只集中于第6条,从而完全省略了第二次重述分析的其他基本部分。第6条本来的目的是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提供发挥的空间,但并非意味着该条文可以取代其他一切有助于获取最密切联系地的冲突规则。再者,法院在法律适用分析中作真假冲突之分,而第二次重述并未对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作出区分。真假冲突二分法直接取自于“利益分析说”,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第6条方法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但在该案件中被法院注入到最密切联系原则中,这个错误完全混淆三者间的界限,对今后德州判例中的法律选择产生持久的不良影响。
(二)Duncan案的持续性影响:虚假冲突在第6条中的不当运用
Duncan案对第二次重述中的利益分析做法,逐渐获得其他州法院的共鸣。以1994年Engine Components,Inc.v.A.E.R.O.Aviation Co案为例:A.E.R. O是伊利诺伊州的航空公司,EC公司是主要营业地在德克萨斯州的特拉华州公司。EC公司在Cessna飞机坠毁地威斯康星州提起针对A.E.R.O公司的诉讼。EC公司声称应适用威斯康星州的法律,但A.E.R.O公司反对该法律的适用,因为威斯康星州法律的赔偿标准高于德州。圣安东尼奥上诉法院确定威斯康星州的法律适用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进行最密切联系方法前,上诉法院援引Duncan案的裁决,通过利益分析方法得出虚假冲突的结论[7]。表面上看是采用第二次重述的方法,实际上不当地扩大了德州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益分析因素。
但这种扩展至其他州的带有浓厚利益分析色彩的最密切联系方法,也引起了德州自身的警觉,他们逐渐开始意识到虚假冲突的区分并非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决定性因素。以2004年Vanderbilt Mortg.&Fin.,Inc.v.Posey案为例:1999年2月,德克萨斯州居民Posey夫妇从德州丹尼森的一个流动房屋经销店购买了一套预制房。Posey夫妇与其订立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并约定由德州法律支配。合同订立后补救,该合同被转手至田纳西州的Vanderbilt公司,在2001至2002年间,Posey夫妇收到从Vanderbilt关于利率及托管费的书信通知后,在德州法院起诉Vanderbilt公司的欺骗性交易行为。法院指出:“第二次冲突重述的方法的第一步是确定是否存在可能适用的不同法律,完全区别于虚假冲突确定唯一的真正利益州”。接着表明“尽管第二次重述受虚假冲突分析的影响,第二次重述的方法,而非‘虚假冲突’,仍然是德克萨斯州对法律选择的标准”。意识到使用利益分析框架与第二次重述方法相关联,法院警告说“如果‘虚假冲突’被用来判断是否存在冲突,它很可能取代第二次重述的方法”[8]。
依笔者看来,德州法院在经过漫长的利益分析学说的批判过程中,亦对第6条的运用重新进行了定位。纵然第6条或多或少吸收了利益分析思想,但“利益”在第6条里只是被加以考虑的因素之一,里斯自然明白利益分析理论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所以并未在第二次重述中明确“利益”相比其他因素在第6条的优越性,即使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是出于“政策利益”考虑,但并不能说这是冲突法理论的倒退[9];反之,以德州为代表的美国法院在克服法院地法倾向的披荆斩棘中,第6条的充分运用,赋予法院更多的灵活性来折中处理利益分析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间的冲突,而这也是德克萨斯州未来的法律选择理论所应追逐的主要目标。
四、结语
德克萨斯州冲突法从本地法主义走向结合第6条利益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过程,亦是美国两次冲突法革命的华丽缩影,颠覆传统的呼声从未停止过,因而造就德州法院目前仍对“利益分析说”与第二次重述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孰是孰非而纠缠不清的局面。第6条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误导性解释”还得归咎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和模糊性,这一情形伴随着德州以及其他州的审判实践有深化之趋势。第6条的事后列入,看似安抚本地法的批评者,实则重挫第二次重述的目标,然后将利益分析注入第二次重述中,因而招徕如潮般的恶评[10]。第6条并非美国冲突法理论的核心,也并非对利益分析理论的取而代之,其毁誉参半完全取决于法院如何运用和发展,不可因某些法院的误用而被混淆视听,这种混沌不清的局面仍有待于新理论以及新方法的发掘。由此看来,德州冲突法的完善在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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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erican Texas Conflict of Laws:The Change of Theory and M ethods
LIWei,GUO Lin
(College of Law,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 510006,Guangdong,China)
In the past few centuries,Texas choice of law theory,asmany other states,undertaken the earthshaking changes,it can be described as a microcosm of the country.Since Texas joined the movement of opposition toward local law approach,until the principle of the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and interest analysis in the second restatement of conflicts law,Texas seems avoid the consistency and flexibility.Fundamentally, Texas conflict of laws in the United States`twice innovation and subtle revolution theory,been given more policy factors,plus the choice of law inherent vague nature,leaving the courts of Texas a lot of inappropriate factor in choice of law.At the same time,the bewildering of theoretical argumentation in Texas conflict of laws rules help clients foreseen the courts law-choosing isminimal.Therefore,to explore the evolution of Texas conflicts law,in particular for changes of its conflict of law theory and methods,which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solving the current theoretical difficulties and exploring the future development in theorymodel.
conflict of laws;local law;interest analysis;the principle of the closest relationship
D97
A
1007-5348(2014)09-0066-05
(责任编辑:曾耳)
2014-06-03
李伟(1988-),男,河南信阳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