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水泥厂举报案税收执法情况解析
2014-04-09唐继先
唐继先
2011年,A水泥厂被举报偷税,经调查有4家个体户购买水泥制品时不需要也没有索要增值税发票,少记销售收入121.84万元。某县国税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定性A水泥厂偷税,追缴了应纳增值税17.7万元及滞纳金,处以偷税数额的50%罚款。
一、案件处理流程
1、举报。2011年4月6日,孝感市国税局稽查局税收案件举报中心接到举报A水泥厂瞒报销售收入偷税的情况。当日,该举报中心填报《税收违法案件审批表》,附《税务稽查案源受理登记表》上报局领导,并“建议转交县国税局稽查局处理”。经市国税局稽查局局长办公会研究,4月6日下达了《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督办函》,将该案件转交县国税局稽查局,要求“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查处结果报我中心”。
2、立案。2011年6月24日,县国税局稽查局选案股立案,并给检查股下达了《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附《待稽查纳税人清册》、《立案审批表》,显示“案源登记日期”、“立案日期”均为6月24日、“完成时限”为8月20日。
3、检查。2011年6月24日,县国税局稽查局向水泥厂下达了《税务稽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周某、鲁某6月24日至28日对水泥厂进行了稽查,并向审理股提交了《税务稽查报告》,附全部共6件证据。
4、审理。2011年7月4日,审理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提交了《审理报告》,该稽查局局长批示“同意审理意见”;同日,县国税局稽查局以该案件“符合《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向县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了《重大税务案件审
理提请书》,并办理了案卷交接;当日,县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了审理,制作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相关《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
5、执行结案。2011年7月13日,县国税局稽查局制作《执行报告》,附《税收完税证》及《税务案件结案报告》。
最后,县国税局稽查局制作了《湖北A水泥厂举报案》案卷。笔者通过阅读案卷,对该案的处理从程序、实体、案卷方面尝试进行“鸡蛋里找骨头”式的分析。
二、程序问题解析
该案件办理,在程序方面从选案、检查、审理,到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到执行、结案、整个流程应该说基本到位,没有明显“硬伤”,但仍有欠缺。
1、办案流程衔接问题。2011年4月6日,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县国税局稽查局下达《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督办函》,要求“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查处结果报我中心”:但是,6月24日县国税局稽查局才立案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这中间相距二个多月;2011年7月13日县国税局稽查局才制作《税务案件结案报告》,与要求结案时间也超出了一个多月,案卷上也没有任何说明。按照《重案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交稽查局”,案卷中没有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稽查局的案卷交接手续,或执行通知,以致从案卷上看案件最后由稽查局执行、结案显得唐突。2、办案细节存在瑕疵。主要发现了三项:一是“询问笔录”存在瑕疵。《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7条“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本案询问笔录“询问(调查)人”栏注明“周某”,“记录人”栏注明“鲁某”,虽然也是两人,但严格来说“询问(调查)人”栏应当注明“周某、鲁某两人”;询问笔录中“我从事财务主官工作”处“官”改为“管”,虽然此处修改不实质影响案件情节,但仍应当适用“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的规定;被询问人李某在询问笔录每页都写了“以上记录与所述相符”,应当只在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二是同一人既参与案件检查又参与审理,这不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三是《重大审理实施办法》批准人不符合要求。按照《重案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本案在没有授权书的情况下由副主任赵某某批准,是不符合规定的。
3、重案审理程序缺失。从案卷来看,涉及重大案件审理只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情书》、《重大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重大案件审理意见书》。按照《重案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申请后,应当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理,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稽查局”要求,受理时应该有《重大税务案件受理通知书》;按照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通知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第十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通知书》、各成员单位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三、实体问题解析
该案件办理,在实体方面应该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据准确,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偷税事实的认定没有适用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因此,对A水泥厂偷税事实的认定,也就是少缴应纳增值税177028.36元的认定,除证据之外,还应当援引和适用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具体来说是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实体法的相应条款,不能想当然。
2、援引法律依据问题。在案件处理中县国税局只援引使用了“《税收征管法》第63条”,显然存在不足;一是不具体。《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两款;二是不全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只是明确了要“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具体数额多少,涉及加收标准、计算起止时间,应当援引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纳税款之日止”;三是不规范。援引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法律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本案援引《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表述为“依据《征管法》第63条”是不规范的;并且,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编、章、节、条的序号中用中文数字一次表述……”,表述为“第63条”也不适当;四是不表述。本案在引用法律依据列明法律名称、条、款时,还应当予以具体表述。
3、企业所得税稽查不到位。案卷上看不到A水泥厂存在企业所得税或免征、或由地税局征收等情形,在企业销售收入增加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其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三费”数额、应纳税所得额等调整,一般会审增其企业所得税。然而,本案的检查、审理、处理完全没有涉及企业所得税。
四、案卷问题解析
该案卷做到了统一编号,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但也存在一些不足。
1、案卷内材料顺序问题。例如,“案件来源”材料市国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督办函》、《税收违法案件审批表》、《税收稽查案源受理登记表》列于案件之末,这与《税收稽查案源受理登记表》、第七十四条“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要求不符;“稽查底稿”(证据五)作为基础性材料的稽查底稿在前,汇总性的打印材料在后,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十四条“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性材料在后”。
2、证据目录要素问题。编写证据目录要做到形式完整,内容充实,一般要具备6个要素:“序号”、“证据名称”、“证据内容”、“证明对象”、“证据来源”、“页码”等,本案卷证据目录有 5 个内容:“序号”、“证据名称”、“主要内容”、“证据事项”、“页数”,是不规范、不准确的。
3、证据目录内容问题。编写证据目录要做到内容充实、准确。例如:“证据名称”是取得证据的名称,是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标志,本案卷证据一、二、三、四、五的名称均为“书证”,证据六名称为“证人证言”,这混淆了“证据名称”与“证据种类”的概念,“证据名称”应当为“工商执照登记信息”、“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等,“证据种类”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有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此外,对证据说明的编写也比较粗略,没有起到对证据的说明、解释作用。
总之,笔者通过分析《湖北A水泥厂税务举报案》案卷,认为办理税务案件要力求做到“四化”,即“办案流程化,流程资料化,资料档案化,档案规范化”,以保证办案质量。就是要求办案全过程要有一套格式化的程序,办案全过程、所有环节、所有内容,都要有翔实的资料记录、记载,所有的资料不缺失、不遗失、不遗漏、全归档,并做到档案的整理、案卷的管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