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法律救济方式
2014-04-09石东洋马章元
石东洋,马章元
(山东省 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阳谷 252300)
隐私权是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要尊重人格尊严,就必须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他人的侵害,其人格利益就受到减损,那么侵害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良好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个人的内心安宁就会受到践踏,导致人人自危。
一、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一般救济方式
当今社会,当新闻媒体侵犯他人隐私权之后,解决的方式主要有协商方式、调解方式、诉讼方式。
1.协商方式。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与受害人在自愿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共识,私下解决双方的争端。由于隐私本身就具有“秘密性、不可告人性”等特点,一旦这种隐私予以公开乃至诉讼,这种隐私纠纷就会在更大范围内为人所知,致使隐私权人受到更大的伤害,因此,以协商的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就成为必要。但是,新闻媒体毕竟处于强势地位,它们常常会利用受害人不愿把隐私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的这种心理,对受害方采取傲慢的态度,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切实合理的补偿,因此在协商解决这类问题时,应强调依法办事,并尊重受害人的意愿[1]103-109。
2.调解方式。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之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在第三人的参与下,帮助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这是中国历来解决民事纠纷最常见的方式之一。矛盾双方常常通过亲戚朋友、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参与调解,最终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以调节方式结案的几率在目前中国还是比较高的。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化解此类矛盾,有助于大家彼此之间的和睦相处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由于新闻媒体和普通公众毕竟在信息、社会影响力等各方面存在巨大的差距,往往由于新闻媒体的强势地位和新闻从业者的地位优越感作祟,导致隐私权受害者一方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3.诉讼方式。这是指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将新闻媒体侵害其隐私权的纠纷提交到法院,通过法院的审理来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诉讼的内容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根据各国的法律,一般情况下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法院不公开对该案件进行审理。但是,由于诉讼的程序相当繁琐、复杂,需要当事人双方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并且权利受害方经常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参照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五种责任承担方式。然而,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有其特有的特点,“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往往是不可取的,因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一旦发生,受害人的精神上或心理上就受到伤害,影响已经很难得到消除,并且采用这两种方式往往会在更大程度和范围内对受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隐私本身是真实的个人信息,由于新闻媒体的介入导致在一定范围内为他人所知晓,所以应该强调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来承担责任为宜。
二、避免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应采取的措施
现代社会由于新闻媒体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越来越多,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所引起的纠纷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和思考:如何才能减少甚至杜绝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现象的出现?为了更好地防范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现象的发生,笔者拟从侵权的原因入手,从主客观方面对新闻侵犯隐私权进行分析。
1.客观方面的原因。新闻侵犯隐私权的客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中国古代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心理因素特征。中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凝聚积淀着中华民族文化心理的诸多方面,既有积极的方面,也包含着消极因素,有精华也有糟粕[1]351。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封建思想根深蒂固,由于历来中国社会是一个重人情关系而轻法治的社会,导致很多中国人法制观念的淡薄,现实法律基础相对脆弱。直到今天,依法治国虽然成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然而当很多人遇到麻烦和困难时,首先想到的不是求助于法律,而是托关系和走后门,甚至不惜采用暴力手段。这种民族文化心理导致整个社会轻视法治,为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产生提供了温床。其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建设存在缺陷,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大量存在。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规制新闻出版的法律,这对新闻媒体的监管和执法带来诸多难度和不便,同时由于现实法律威慑力的相对脆弱也容易使一部分新闻从业者产生侥幸心理,在思想方面对新闻侵犯隐私权所产生的危害放松了警惕。其三,新闻出版发行单位内部缺乏行之有效的新闻侵权的预警机制。有相当多的新闻单位对新闻侵权认识不足,没有建立可行的制度规制新闻侵权,缺少严厉的责任追惩制度,仅靠人来预防很容易导致侵权事故频发。其四,政府行政监管薄弱。由于没有相关的新闻出版法律,各级行政监管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常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只能依靠行政命令,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管的力度。
2.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工作责任心。很多新闻侵权的产生是由于新闻从业人员工作态度不端正,工作责任心不强,缺少必要的职业操守,漠视他人的个人权利,导致新闻侵权事件的频发。新闻是一个与人文、社会密切相关的行业,这就决定了新闻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当高的文化知识水平,从业人员不仅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还需要有非常宽的知识面,需要方方面面的知识,尤其要有良好的法律修养。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不但要做到公正、客观、准确、及时,而且在新闻活动中要懂得尊重他人的权利。二是由于新闻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导致自己在社会中失位。随着媒体的增多和新闻从业人员的大量增加,很多的新闻媒体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不惜采用侵犯他人隐私权来吸引公众的眼球。在过度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大背景下,一切以经济指标为标准而忽视媒体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很容易导致新闻侵权事件的发生。三是新闻媒体单位的主要领导对新闻侵权出现的问题不够重视。可以说绝大部分的新闻侵权案件都是与单位的主要领导重视不够、管理不严、抓得不牢相关联的,因为新闻作品终审基本上都是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的[1]252。因此,新闻媒体单位领导的重视程度与新闻侵犯隐私权事件的频发有直接关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避免新闻侵犯隐私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其一,提高新闻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加强自身职业操守。意识是行动的先导,如果新闻从业人员主观上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淡薄,不能严格自己的职业操守,不懂得尊重他人的隐私,就会存在潜在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因素。人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新闻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是最为关键的要素,他们业务素质的高低,尤其法律文化素养的高底直接制约新闻侵权的发生与否。由于新闻活动中会牵涉到各方的利益,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在衡量这些利益轻重的前提下,厘清哪些利益优先,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不仅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及时,还能在衡量利益轻重之后,对优先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新闻工作者就要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坚持新闻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的前提下,不断探索开拓新闻报道的领域,以新闻媒体的社会效益优先,在尊重他人、尊重社会方面体现新闻媒体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
其二,建立行之有效的新闻侵权预警机制及审查责任追惩制度。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建立个人、部门、终审三级责任预警机制。第一级是个人预警,也就是新闻从业人员都要根据自己的工作和个人业务特点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分清哪些采访报道属于侵犯隐私权,树立责任意识、风险意识、侵权惩罚意识,并贯彻到日常的工作中去,从源头上刹住侵犯隐私权的现象发生。第二级是新闻部门预警机制,主要指每个新闻部门都有一套严格的新闻监督审查机制,发现和查找出作者自己没有发现或疏忽的新闻侵权问题。第三级是终审预警机制,它是指新闻作品发布前的最后一道关卡,这一关可以说责任非常重大,一旦此关失陷,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新闻侵权一旦发生,轻则赔礼道歉,耗时费力,重则对簿公堂,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还对新闻媒体自身造成伤害,容易导致公众对新闻媒体产生畏避感,一旦新闻媒体丧失了群众基础,新闻也就失去了自身的价值。因此,在涉及到私人信息的采访报道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预警机制规定的程序办事,慎重对待他人的权利。除了把预警机制落实到位,还要有严格的责任追惩制度。一旦出现侵权事件,就要按照制度明确责任,层层负责,部门领导要对本部门出现的问题承担监督审查责任,负责终审领导对新闻侵权负总则,从而体现出新闻作品责任追惩制度的威慑力。
其三,加强法律监管力度,增强法律威慑力。为了有效地制止新闻侵权现象的出现,各级政府新闻监管部门、司法机关要不断完善监管制度,从思想上重视,增加必要的人力物力,改善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加大惩罚力度。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新闻单位和个人严厉追惩,以加大因新闻侵权而应付出的风险和代价,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三、避免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立法探讨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从零散、简单的一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还没有把隐私权提到一个相对完善、独立权利的地位来加以保护,致使个人隐私遭到侵害后,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新闻侵害隐私权后得不到有效的规制,以及隐私权所有人滥用诉权的情形都会导致对社会良好秩序的破坏,因此,为了从法律角度对公民隐私权加以保护,同是也为了促进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必要对涉及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加以补充和修改,使隐私权能真正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鉴于此,我国应在立法层次上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加强隐私权的独立性。由于我国从国家机关到地方政府这些年都是以经济挂帅,虽然各种经济立法发展较快,但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导致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业界对其给与了莫大的关注,期望通过这部法律对隐私权保护起到切实有效的作用,然而法律通过之后,却令人大跌眼镜,隐私权的保护仍然虚无飘渺。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把隐私权归为名誉权一类,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隐私权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即使隐私权和名誉权有很多重合的情况,但二者毕竟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首先在权利主体上,名誉权的主体既可以包括公民,也可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其次,侵权方式上,侵害名誉权的手段主要是侵权人采用侮辱、诽谤或者采取无中生有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通常散布的是他人的虚假信息或情节;侵害隐私权主要表现为非法获取、散布他人私生活信息、干涉他人私生活,通常散布的是他人的真实信息。再次,权利的保护方式上,对名誉权的救济即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法予以弥补;而对隐私权的救济一般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以避免在更大范围内宣扬个人的私生活信息。因此,把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捆绑保护的方式显然是不可取的,最终的结果是个人的隐私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从新闻传播活动的角度来说,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事实和评论、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传播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2]194。因此有必要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
2.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及保护方式。在塑造完整的人格权方面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具有某些相同的功能,然而二者在实践中可能更多地表现为冲突的一面。根据目前对隐私权保护不足的现状,有必要对隐私权做为独立性的权利进行立法保护。从目前来看,立法消极不作为已经远远滞后于现代社会对隐私权的保护的需要,只有在客观价值的指导下,通过立法明确隐私权的权利属性、划定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隐私权的救济方式,新闻自由才能更好的得以行使,隐私权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欧美社会很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现今西方很多国家都以积极立法的方式对隐私权加以保护,美国1974年就制定了《隐私权法》,以规制政府权力的正确行使,它同时和美国1967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情报公开法》《阳光下的政府法》一同构筑了美国行政公开制度,同时也对新闻自由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协调作用。而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个人数据隐私保护法则从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力主体一体规范的角度进行立法,同时还设定了国家特别机关进行监督执行[3]204-205。例如德国在1990年大规模修改《个人资料保护法》,以规制国家机构和个人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和披露制度,规定了监督机构的设置和监督权的正确适用,使个人的隐私权保护得到了切实的加强。
然而,就我国目前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范围及定义来看,还主要停留在学理范畴上,仅靠一些学术观点的支持,隐私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得到保护,为了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则必须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保护方法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隐私权是个人的私有权利,因此隐私内容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度应有当事人自己决定。在各种新闻活动中,对何为新闻侵权、何为正当采访等内容,应有明确的立法加以规定,否则不但隐私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新闻自由也会受到限制。
其一,在制定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时,首先要明确个人隐私的范围。因为当今社会瞬息万变,个人和社会的接触也日益频繁,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如何维护内心的安宁受到人们的关注,由于每个人的经历的不同、思想的差异,人们对何为隐私也有不同的标准,因此法律制定时应考虑社会现状、中外文化差异、大多数人的观点等因素,以例举式方式为个人隐私划定范围,一般情况下,个人隐私应当包括个人年龄、婚姻状况、家庭、健康、住址、性别、姓名、民族、个人经历、社会活动等与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并具有可识别的资料。
其二,要对隐私权的保护内容进行界定。从隐私权的发展来看,其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有逐渐扩大的趋势,那么势必挤压其他相关权利尤其新闻自由权的行使。法定的权利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才能得到切实保护。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提交的隐私权保护的提案中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应包括:生活安宁受到保护、住宅不受侵犯、通讯密码受到保护、隐私人的资料受到保护等内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也在其提交的提案中明确提出,隐私权的内容应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等。只有从内容和范围方面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的规定,隐私权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保护。
其三,明确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把隐私权化归人格权,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然而,根据隐私权的自身特点,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很难适用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方式,一旦隐私权受到侵害,给当事人往往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侵权人责任承担方式上的不足。新闻媒体往往有雄厚的财力和社会影响力,和个人比较而言,其显然处于强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仅仅适用民事赔偿方式难以起到制止新闻侵权现象的发生,新闻媒体对于因其侵权而承担的经济处罚不足于起到对以后媒体侵权的威慑作用。因此,在考虑经济处罚之外,还应当让新闻媒体极其从业人员承担其他方面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其四,在其他法律中应对隐私权保护加以明确。现代社会人权保障意义不断凸显的情势下,“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主体地位的确立是各国宪法的基础和核心。人不是为国家和社会而存在,而是国家和社会为人而存在[3]15。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写道:“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蔑视,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根源。”[4]81通过宪法保护隐私权有助于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然而,我国宪法及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虽然规定了相关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精神,但是它只是一种狭窄意义上的保护,没有体现出公民隐私权利的重要性,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宪法的支持,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以明确的语言文字对隐私权保护加以规定,以使全社会意识到隐私权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郝振省.新闻侵权及其预防[M].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8.
[2]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