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侵权浅析
2014-04-09熊汝波
熊汝波
(胜利油田 法律事务处,山东 东营 257000)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进入了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日益深刻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为人们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也使人们的交流与沟通变得更加便利和广泛。互联网在给社会带来了自由、开放、民主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但因互联网侵权与传统的侵权模式相比,无论是在侵权方式,还是责任主体,都有较大的不同,如何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互联网名誉侵权,也存在较多的疑点和难点,本文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互联网名誉侵权做粗浅探讨。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特点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价,该评价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1]275。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网络侵害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络,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各种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中上载的各种各样的作品,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并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的行为。与其他侵犯名誉权相比,通过互联网侵犯名誉权具有如下特点:
1.手段简便易行。侵权行为人往往通过微博、博客甚至聊天软件,将图片、文字、视频等资料上传网上,通过其他人点击、阅读即可达到侵权的目的。在药庆卫诉张显名誉侵权案中,张显就是在微博上发表贬损药庆卫的文字,贬损药庆卫的人格。
2.侵权后果严重。现在社会是互联网社会,侵权资料一旦上传网上,会迅速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给被侵权人带来巨大精神损害。张显在微博上对药庆卫进行人身攻击后,药庆卫都不敢上网。
3.影响范围广泛。现在社会互联网深入人们的生活,通过互联网甚至可以连通整个世界,因此,网络侵害名誉权影响非常广泛。
基于网络名誉侵权的上述特点,对这种行为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我国法律对网络名誉侵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①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两部司法解释,专门对名誉权做出了规定。但限于当时社会条件的限制,未对网络名誉侵权作出明确规定。2006年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②(国务院令第634号)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也未对网络名誉侵权做出专门规定,但在处理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可以参照适用③。
因网络侵犯名誉权通过互联网络平台、通过图片、声音等各种载体来实施,因此其影响范围非常广泛,危害后果非常严重,而且取证难。前述法律规定在处理网络名誉侵权方面,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因此,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专门以第三十六条对网络侵权做出专门规定,该条也被专家学者称为“互联网专条”。当前,审理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应以《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法院两部司法解释为主要法律依据。
三、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其他侵权责任并无二致,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认定。该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侵犯名誉权,也属于过错责任,也应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即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网络侵权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发帖子,博客攻击,上传照片等等,通过这些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
2.损害后果,即该行为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网络环境下也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因此,网络社会评价的降低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损害。一般认为,损害具有三方面的特征: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侵害网络名誉权所造成的后果不仅仅是降低他人在网络上的评价,甚至会降低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在药庆卫诉张显名誉侵权案中,在被告张显的网络博文发表后,被大量网友点击浏览,微博也被多人转发、评论,从而引发了网友对原告的侮辱性、攻击性的评论,贬低原告药庆卫人格。药庆卫一度不敢上网,因为网络的谩骂让他无法承受;不敢出门,因为楼下总是蹲着要堵他的人;不敢打电话,因为只要接通电话线,每天都是数十位“陌生来客”的谩骂。反过来,如果他人的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不发生影响,即使该公民自己感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环境的特性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适用导致任何特殊情况,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理论没什么特别要求。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特别举证。
4.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作为基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然以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其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及过失,如出于发泄不满,报复陷害等目的而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行为。在药庆卫诉张显名誉侵权案中,被告张显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对原告药庆卫的名誉进行诋毁的故意。被告张显在网络上针对原告发表微博、转载博文不属于其因代理案件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亦非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职责内的特定义务,并且被告在发表微博时采用侮辱性词语,也不属于正当舆论监督的范畴,因此,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
侵害网络名誉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则须依据不同情况下行为人的不同侵权行为而进行不同的规定。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有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使用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不复杂,但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种类较多,导致认定其侵权责任也较为复杂。互联网信息传输过程可以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其中,“信源”是信息的发布者,即上载者;“信宿”是信息的接收者,即最终用户;“信道”是信息发布的平台、通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互联网专业技术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广义上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是网络接入服务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这种网络连线服务即可以通过电话线加调整调节器拨号上网,也可以通过宽带接入方式上网,如ADSL、HFC等方式接入;还可以通过无线方式WLL连接,例如近年来发展的手机上网技术;第二类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简称IPP),提供网络联线后各项网络相关服务,如提供电子邮箱、即时通讯、文档传输、论坛讨论、个人网页、链接等等;第三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主要从事网络内容的提供服务,提供各种信息,包括国内外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生活、娱乐等等,这些信息表现方式多样:文档、音频、视频等等,不仅可以在线浏览,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下载。因《侵权责任法》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清晰的界定,因此笔者认为,该概念应涵盖前述三类网络服务提供者。
1.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利用”是指服务提供者故意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与普通侵权行为一致,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即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措施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否则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侵犯名誉权可能是侮辱,也可能是诽谤。对于侮辱较易识别,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就能非常容易地识别他人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内容,如果侵权信息非常明显,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删除。但诽谤有一个真实或虚假的问题,只有虚假的内容才可能构成诽谤,而是否虚假,服务提供者往往并不了解,要求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就采取措施,可能导致很多错误的删除,因此需要配套的相关制度。一是建立通知者的错误通知责任承担制度,通知者如果通知错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约束“被侵权人”滥用通知权利;二是建立网络用户的异议权或者反通知制度,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通知网络用户,网络用户可以提出异议或者通知服务提供者,服务提供者根据双方的信息做出判断和选择。
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名誉权,则必须采取措施,否则构成共同侵权,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言论虽然自由,但前提是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在网络时代,规范网络名誉侵权相关制度,愈发重要,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对相关制度予以明确。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法院两部司法解释未对网络名誉侵权做出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前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网络名誉侵权案件。
② 该条例已于2013年1月3日修改,但修改内容仅涉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罚款金额。
③《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也曾参考该条例,详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6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1]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