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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本的司法观*

2014-04-09江国华王一茗

时代法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点校历代中华书局

江国华,王一茗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沈家本身为曾经的清末修律大臣,是所谓“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的亲历者,更是末日王朝新政自救的参与者。作为推动我国司法向近代转型的重要人物之一,时代赋予沈家本的绝不仅仅只是头衔。百年之后再次回顾这位“法制冰人”主导的清末司法改革及新律修订,其中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及人权思想仍值得仔细研读回味。

一、宪法精理以裁判独立为要义

沈家本司法独立的主张主要源自其对近代西方国家相关法律著作以及立法文本的研读,此种情境应归因于我国千年来行政司法一体的传统以及清末立宪、官制改革所带来的契机。也正因如此,沈家本所倡之司法独立虽脱胎于西方理论,却有着彼时中国的鲜明印记。

“刑部着改为法部,转任司法;大理寺着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①[4][6][7]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M].北京:中华书局,1979.471.828.843.,光绪三十二年(1906)九月二十日颁布的中央官制改革上谕中这寥寥数字即是我国中央司法机关职能专门化、地位独立化的开端。而被清廷任命为大理院正卿,后又转任法部右侍郎的沈家本亦是由此作为出发点,在官制改革中渐次表露出自己对于“司法独立”的理解与主张。

(一)司法专业化

长久以来,封建中国的地方治理一直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即地方行政长官兼理裁判断案职权,司法被视为行政之附属。而沈家本在改革中力主司法与行政分离,司法运行应专业化。此种观点虽难逃西方分权理论之影响,但也绝非为迎合清廷立宪而牵强作伪。在沈家本看来,司法专业化在我国有旧制可寻,自有其合理之处,旧时周朝官制与晚近西方制度异曲同工:“成周官制,政刑权分,教官之属。如乡师、乡大夫、州长、党正,各掌其所属之政教禁令,此持政权者也。刑官之属,如乡士、遂士、县士、方士,各掌其所属之讼狱,此持刑权者也。……近日欧洲制度,政刑分离,颇与周官相合”②李贵连.沈家本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6.。

“政行丛于一人之身,虽兼人之资,常有不及之势,况乎人各有能有不能。长于政教者未必能深通法律,长于治狱者未必为政事之才,一心兼营,转致两无成就”。③[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486.执掌司法与理事行政实属旨意迥异的两项事务,所需技艺自然大为不同,若将两者混于一处,实难有人才堪以胜任。沈家本认为,自元代废除律博士之后,中国律学更为衰败,“国无专科,群相鄙弃”,“政平讼理”几无可能。裁判公允、司法正义,非司法专业化不能实现。重视法学教育,培养司法人才亦为应用之义。在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三月十三日所奏《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之后,沈家本附言:“新律修订,亟应储备裁判人才。宜在京师设一法律学堂,考取各部属员入堂肄业,毕业后派往各省,为佐理新政、分治地方之用。”

在官制改革中,沈家本主张将大理院官员荐选之权归与大理院:“今中国法学甫有萌芽,收效至速,亦在数年以后,势难系事待人。臣等调用各部院人员,亦属不得已之举,刑名判决关系至重,若不亲加试验,难期得力,设有贻误,咎将谁归。”④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M].北京:中华书局,1979.471.828.843.而法部以用人权属司法行政范围之由,认为大理院官员理应由其遴选任命。单纯以西方三权分立的法理来分析,沈家本主张由大理院自行决定大理院及各级审判厅官员的人选确实与分权制衡之理念相悖。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梁启超批评沈氏“将一切用人、行政区划、审判区域、修律各事”都纳入大理院权限,“恰恰倒置”。⑤丁江文,赵丰田.梁启超年谱长编[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381.但研读当时相关文献不难发现,沈家本并未忽视这一点,依其奏章所述,“用人为行政之一端,臣等固所深悉,但各国法理昌明,学校林立,法律思想普及全国,其高等法学毕业之人,皆足借法官之登进,取才初不为难,故可由司法省大臣专任其事。其试验之法,虽由司法省主持,而大审院及控诉院判事,实兼充试验委员,非谓裁判人员遂不预闻用人之事也。如云用人之权应由法部,此应俟各学堂法律人才在就着有成效,各省审判官俱由法部任用之后,臣院用人之事,亦同归之法部,今兹尚非其时。”⑥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M].北京:中华书局,1979.471.828.843.可见,沈家本将裁判人员遴选之权划归司法,并非混淆行政与司法边界,“用人为行政之一端,臣等固所深悉”。法律教育尚未发达、法律人才极度匮乏,以及对司法专业化的推崇才是其沈家本坚持此种主张的关键所在。

(二)司法独立

清末官制改革实为立宪之预备事项,而沈家本在考察欧美诸国宪政的基础上更是得出“东西各国宪政之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⑦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M].北京:中华书局,1979.471.828.843.的结论。在调查日本裁判监狱后所进呈的奏折中,他亦强调:“伏查司法独立与立宪关系至为密切”⑧李贵连.沈家本评传[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2.。可见,沈家本从改革之初就直截了当地将司法独立与立宪能否成功、宪法能否有效实施联系了起来。

无可否认,当时中国实现司法独立的最大挑战在于如何将司法权与行政权标界清楚且有效分离。沈家本在担任大理院正卿后,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筹设大理院。清廷虽下旨分设法部和大理院,却只笼统规定“法部专任司法,大理院专任审判”,二者具体职权究竟如何,并无任何明确解释。沈家本认为,专掌审判的大理院显然应与法部截然分立,审判权则应按级划分,只有如此才符合立宪之目的:“中国行政司法二权,向合为一。今者仰承明诏,以臣院专司审判,与法部截然分离,自应将裁判之权限等级,区划分明,次第建设,方合各国宪政之制度。”⑨[清]朱朋寿.光绪朝东华录(五)[M].北京:中华书局,1958.5599.至于全国审判机构的具体设置以及各级审判权限的划分,沈家本建议仿效国情与中国相似的日本,并在参考中国旧制的基础上上奏《审判权限厘定办法折》。该折规定:中央设大理院,作为最高国家审判机构;地方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乡谳局,实行四级三审制。

司法裁判理应排除行政干预、独掌天平,唯此才能有效保障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益。沈家本在其拟定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指出,“自大理院以下及本院直辖各审判厅司,关于司法裁判,全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大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这一近似于司法独立原则性的规定表彰了司法独立的旨意所在——保障人民身体财产,此种论述正与宪法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诉求相吻合。

(三)审判模式

在中国传统“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下,司法裁判并无专门机关负责,更无所谓法定“诉讼程序”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十分明显。通过对西方法律体系的研究,沈家本对诉讼法的重要价值有了深刻的认识。光绪三十二年(1906),沈家本上《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指出诉讼法对于司法的框架性意义:“窃维法一道,因时制宜,大致以刑法为体,以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泰西各国诉讼之法,均系另辑专书,复析为民事、刑事二项……以故断狱之制秩序井然,平理之功如执符契。日本……藉以挽回法权。推其原故,未始不由于裁判、诉讼皆得其宜。”⑩李贵连.沈家本年谱初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110-111.112.

至于审判模式,沈家本亦进行了考察比较。他认为,纠问式“以审判官为诉讼主体”,而“告劾式”“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使审判官超然屹立于原告、被告之外,权衡两至,以听其成,最为得情法之平。”[11]李贵连.中国思想家评传丛书——沈家本评传[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80-181.此外,沈家本还引入陪审团及律师制度。他指出,陪审团不仅可以弥补法官某些领域的知识缺陷,还可以对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徇私枉法情形予以监督。至于律师,实为当事人考虑:“盖因讼对簿公堂,惶惊之下,言词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洁、复问各事宜”。[12]李贵连.沈家本年谱初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110-111.112.沈氏对于此二制度的理解,深合近代司法公正、文明、人权的价值。

二、法不一则民志疑

“家天下”的社会中,个人出身与阶级归属得到普遍承认,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这种阶级间的隔阂与不平等是封建制度得以建立并存续的基础所在。这种不平等造成的法律因人而异、法制不统一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司法体系中更是随处可见。而沈家本的法制统一思想,主要体现在“化除满汉畛域”以及废除“八议”等法律特权的主张之中。

(一)立法以典民

立法之目的在于引导、规范民众行为,只有法律条文明确清晰,法律适用众人平等,这种规范作用才能真正有效,法律的权威也才可能建立。光绪三十三年(1907)六月二十二日的《两江总督端方代奏李鸿才条陈化除满汉畛域办法八条折》指出,“刑律在天下至公且平者也。画一之谓公,不偏之谓平。”[13]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M].北京:中华书局,1979.915.沈家本深以为然,他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述,法制不统一则规范不明、漏洞频生:“窃维为政之道,自在立法以典民。法不一则民志疑,斯一切索隐行怪之徒,皆得乘瑕而蹈隙。故欲安民和众,必立法之先统于一法。一则民志自靖,举凡一切奇袤之说,自不足以惑人心。”[14][清]沈家本.旗人遣军流徒各罪照民人实行发配折[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32.

自清朝入关以来,满汉不平等的现象就一直存在:“其他旗人犯罪,或较民人为轻,或较民人为重者,相歧之处尚多,诚如圣谕不足以昭画一。”[15][清]朱朋寿.光绪朝东华录(五)[M].北京:中华书局,1958.5813.沈家本主张,“凡律例之有关罪名者,固应改归一律,即无关罪名而办法不同者,亦应量为变通。”[16]在刑事立法层面,旗人刑事案件收归统一的司法部门受理,不再由特殊部门查办,旗、民定罪量刑之尺度亦得到统一;至于民事上“旗地、旗房不准民人典买,否则买卖双方均依律例治罪,交易财产由政府没收”的旧规定,沈家本亦予以剔除。在沈家本看来,要让天下太平,就应鼓励人民自谋生计,而国家理应为他们提供资源交换的管道。允许“旗民交产”,正是引导民众从事经营、自食其力的法律依据所在。

(二)凡人皆同类

官员贵族作奸犯科享有“八议”特权历来被封建律法所承认,且有传统纲常作为道德及心理基础。“八议”将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人排除在正常的刑事审判之外,由皇帝自行决断,此类做法可溯至秦汉时期,历朝虽有小修,实无巨变。直至清末,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天赋人权”“权由天畀”的学说传入中国,“八议”特权的根基才被撼动。沈家本对于依出身、官职而采取不同司法程序的做法深恶痛绝:“凡人皆同类,其人而善也者,茂林翘秀也;其人而恶也者,丛拨荒芜也。法之及不及,但分善恶而已,乌得有士族匹庶之分?士族之恶者,戮之苟当其罪,何至使人离心?匹庶之善者,戮之苟不当其罪,其磋叹岂少也哉?……是使人但知士族匹庶之分,而不复知善恶之分矣,此大乱之道也。至八议收赎之法,皆必其情之可原者,亦非尽人而宥之。……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能长治久安者也。”[17][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28.393.392.

“凡人皆同类”,这种类似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是沈家本主张废除司法特权、进而统一司法程序和行刑标准的有力论据之一。在《进呈〈修订刑律草案〉折》中沈家本曾有论述:“立宪之国,专以保护臣民权利为主。现行律中,以阶级之间,如品官制使良贱奴仆区判最深,殊不知富贵贫贱,品类不能强之使齐,第同隶巾并幪,权由天畀,于法律实不应有厚薄之殊。”不可否认,沈氏这种观念受到了西方启蒙思想的影响。人无富贵贫贱之分,只有善恶之别,无论身份是“士族”还是“匹庶”,只要是为恶的人,就应该罚当其罪。“法之及不及,但分善恶而已”,以善恶为裁判标准之一,又使得这种平等观有着深刻的中国文化烙印。

(三)苟当于理,则法一而已

与以社会阶层为标准在司法程序中对人加以区别对待的“八议”不同,“赎法”在理论上适用于所有符合法定标准的有罪之人。“有疑于赦,故使从罚。《书》中于疑赦反复言之,可谓详尽。当刑者决无赎理,何患失之轻?疑于赦,不可遽赦,而使得赎,何患失之重?若不可遽赦而遽赦之,则反失其平矣”。[18][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28.393.392.在沈家本看来,“赎法”有效区别了不同犯罪情节的处罚轻重,降低了可能存在的冤假错案的过错成本,自有其合理之处。但历代对此种制度不乏贬斥之声:“有金者虽杀人可以无死,而刑者相伴于道必皆无金者也,中正安在哉?”[19][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28.393.392.以钱赎命,虽人人可赎,但终究会沦为有钱人的特权。

对于此种制度造成的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沈家本并未求全责备。他认为,“赎法”只要是合理的,司法者就只能依法考究“罪之当赎不当赎”,而不应去考虑犯罪人是富还是贫;富人固然不应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殊待遇,而穷人也不应单纯因为穷的原因就受到法律的偏袒[20]李贵连.中国思想家评传丛书——沈家本评传[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359.。“富者得生,贫者坐死,自汉以来,议赎法者皆以此为言。第国家立法,但问其当于理否耳,苟当于理,则法一而已,祗论罪之当赎不当赎,不能论其人之富与贫。富者之得生,法如是,非幸也;贫者之不能自赎,贫者之不幸,非法使之也。且果为疑赦者,法亦必有以济其穷,何至忍视其受刑哉?”[21][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28.393.392.

若单从法律公平价值的实现而言,沈家本对“赎法”所持之观点并非完全可取。但他强调法律本身的权威,强调法律既已颁行,断不可因人因时而异。无差别的适用才是法律信用的根基所在,这无疑切中了法治理念的命脉。

三、刑法乃国家惩戒之具,非私人报复之端

光绪二十八年(1902)清廷与英国续订通商航海条约,其中有一款如是规定:“中国深欲整顿律例,以期与各国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领事裁判权。”[22]北京外交委员会编纂处编.分类编辑不平等条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26.252.列强有关中国法律完善后即可收回治外法权的允诺无可非议是清廷修律的最大动力所在。沈家本身为修律大臣之一,当然对此频作考虑。列强要求领事裁判权的首要因由即是中国刑法甚为野蛮,因而废酷刑、减死刑、行刑文明化成为修改刑律的重中之重。沈家本在论及此些主张之时,并未对西方律条罗列堆砌,而是大量从我国历史传统中找寻依据。

(一)施政当以宽仁为怀

刑罚轻缓化,将“裁之以义,推之以仁”作为刑法修改的原则,沈家本在《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有明确的表述:“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当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律之宗旨也。”[23][清]沈家本.删除律例内重法折[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24.2025.2026.“陆游常请除凌迟之刑,亦谓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感伤至和,亏损仁政,实非圣世所宜遵。”[24][清]沈家本.删除律例内重法折[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24.2025.2026.刑罚严苛并不必然擢升法律的威慑感,规范民众行为并非仅依严酷惩戒可以实现。沈家本力主删除大清律中凌迟、枭首及戮尸酷刑时即有反对之声,他以唐朝为例予以驳斥:从未适用此等酷刑的唐朝,尽三百年历史间并未凶戾横行,可见只要吏治昌明、教化得力,社会始安,国家始治。

法律本身应公正而良善,良善之法自是对民众的一种教化;相反,将苛以酷刑、毫无仁义之念的律法付诸实行,对人民、对国家皆无益处。沈家本对汉文帝“不正之法,反害于民”的观点颇为赞同,对于大清律中的缘坐之法,他即依此予以批判:“今律则奸党、交结近侍诸项俱缘坐矣,反狱、邪教诸项亦缘坐矣。一案诛连,动辄数十人。夫以一人之故而波及全家,以无罪之人而科以重罪。”[25][清]沈家本.删除律例内重法折[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24.2025.2026.“北魏崔挺尝曰:‘人有罪延及阖门,则司马牛受桓魋之罚,柳下惠膺盗跖之诛,不亦哀哉!’其言皆笃论也。罚弗及嗣,《虞书》所美。罪人以族,《周誓》所讥。”[26][清]沈家本.删除律例内重法折[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24.2025.2026.

(二)刑罚以教化为要义

刑罚最重要之目的在于教育犯科之人,以期其改过自新,重新投入生活。“在立法之意,原欲使莠民知耻,庶几悔过而迁善。”[27][清]沈家本.删除律例内重法折[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24.2025.2026.这虽是沈家本在《刺字集序》中针对刺字这种刑罚的立法目的分析,但无疑可推及死刑之外几乎所有刑罚。刺字之残酷,并不仅仅因其对罪犯肉体施以摧残,更在于其断绝了犯罪者重新融入社会的可能。“独是良民,偶罹法网,追悔已迟,一膺黥刺,终身戮辱。”[28][清]沈家本.刺字集序[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227.在沈家本看来,这种刑罚非但不利于罪犯悔过迁善,反而可能将其逼上绝路:“诚如《宋志》所谓,面目一坏,谁复顾籍,强民适长威力,有过无由自新也。”[29][清]沈家本.删除律例内重法折[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24.2025.2026.“未能收弼教之益而徒留此不德之名”[30][清]沈家本.删除律例内重法折[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24.2025.2026.,此等刑罚自当废除。

古代传统刑法认为,凌迟、枭首等刑罚方式相较单纯绞刑而言的存在价值,在于其极大的惩戒威慑作用。沈家本对此不以为然:“凡此酷重之刑,固所以惩戒凶恶,第刑至于斩,身首分离,已为至惨,若命在顷忽,菹醢必令备尝,气久消亡,刀具犹难幸免,揆诸仁人之心,但必惨然不乐。谓将以惩本犯,而被刑者魂魄何知?谓将以警戒众人,而习见习闻,转感召其残忍之性。”[31][清]沈家本.删除律例内重法折[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24.2025.2026.剥夺罪犯生命已是极限,死后酷刑对惩戒犯罪全无意义;而酷刑频仍,反使民众麻木不仁甚至戾气横生,对社会安宁百无一利。

与此类似,沈家本主张取消长期以来的公开行刑制度。清朝公开行刑,京师位于菜市口,地方从省至县亦多在城外空旷之处,以期“示众以威”。但“稔恶之徒,愍不畏死,刀锯斧钺,视为故常,甚至临市之时,谩骂高歌,意态自若。转使莠民感于气类,愈长其凶暴之风;常人习见习闻,亦渐流为惨刻之行。此非独法久生,威渎不行,实与斯民心性相关,有妨于教育者也。”[32][清]沈家本.变通行刑旧制议[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61.为了论证秘密行刑的合理性,沈家本不仅援引西方做法——“查东西各国刑律,死刑有密行、公行之分。英、美、日、俄、德、意各国皆主密行。惟法兰西尚存公行旧制,近亦亟议改图”[33][清]沈家本.变通行刑旧制议[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61.,还将周朝及唐代旧制作为例证——“又考古之立市,多在国中,乡、遂并不立市。《周礼》明梏适市之制,维国中行之,乡、遂行刑,即在本狱之所。《唐六典》称古者决大辟罪于市,今无其刑,但存其文。是唐时行刑已不定在于市,古之市,有垣有门,周防甚密。”[34][清]沈家本.变通行刑旧制议[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61.由此,沈家本建议,“嗣后京师处决重囚,别设刑场一所,筑屋数椽,缭以墙桓。除监视官吏、巡警、弁兵外,须由承审官许可,方准入场。”[35][清]沈家本.变通行刑旧制议[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61.

(三)设狱以感化为宗旨

清末变法中首先提出监狱制度改良的是刘坤一与张之洞,两人在光绪二十七年(1901)六月初四上奏的《遵旨筹议变法谨拟整顿中法十二折》中对当时监狱制度的弊病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意见。沈家本在光绪三十一年(1905)三月二十日联合伍廷芳上奏《议复江督等会奏恤刑狱折》,对刘、张二人所提“恤刑狱”中的“修监羁”、“教工艺”和“派专官”等建议进行了响应。在修律过程中,沈家本亦对西方各国监狱制度做了细致研究,他组织翻译了《日本监狱法》、《比利时监狱法》等法规,并派人考察日本监狱改良之状况。“举凡建筑之法,待遇之法,监督之法,莫不酌理准情,区画周至,而宗旨一以感化为归宿。”[36][清]沈家本.监狱访问录序[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238.2237.西方监狱建筑构造之科学,制度设计之文明,人权保障之完善,均令沈家本大为感慨。

在前朝典籍中,沈家本亦找到有力的论证依据:“可以见古人设狱之宗旨,非以苦人、辱人,将以感化人也。自此义不明,而吏之武健严酷者,其惨毒之方,残刻之状,难以偻指。由是感化之地,变而为苦辱之场。……揆诸古人之宗旨,不大相径庭哉!”[37][清]沈家本.监狱访问录序[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238.2237.沈家本强调,监狱管理的宗旨在于感化罪犯,使之改恶向善;狱吏严苛,制度残酷,只能愈加消减罪犯的改过之心。有鉴于此,他对于监狱制度改良颇为重视,在《实行改良监狱注意四事折》中,他对于新式监狱建设、监狱官吏培养等做了系统的规划。

四、生命固应重,人格尤宜尊

“人格不备,不得自繇。”[38][英]约翰·穆勒.论自由[M].严复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9.8.沈家本对于“人格”一词的认识是否源起于严复所译《论自由》中的这句眉批我们不得而知。但为学界所公认的是,其申明的人格平等、人格应获得绝对尊重,决计是沈家本最具先进性,且触及司法终极诉求的主张。

人生而平等,未应有高低良贱之分。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引用晋朝董辛“天地之于人、物,一也。咸欲不失其性,奈何制服人,以为奴掉乎”来左证自己的观点。沈家本明确指出,没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奴婢在事实上已丧失了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而失去了人格的人,“以奴隶与财物同论,不以人类似之,生杀悉凭主命。……贫家子女,一经卖入人手,虐使等于犬马,若待甚于罪囚。呼吁无门,束手待毙,残酷有不忍言者。”[39][清]沈家本.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例议[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37.2039.一旦良民因贫为奴,“律比蓄产”,良人杀死奴婢得以减罪,而奴婢伤人则需弃市。良民与奴婢在法律上的严重不平等更加主张了社会中凌虐奴婢的风气。

沈家本从尊重人权的角度出发,极力主张废除人口买卖:“泰西欧美各邦,近年治化日进,深知从前竞尚蓄奴为野蛮陋习。”[40][清]沈家本.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例议[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37.2039.现今“欧美各无买卖人口之事,系用尊重人格之主义,其法实可采取”[41][清]沈家本.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例议[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C].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037.2039.,合该“择善而从”。废除买卖人口及蓄奴制度是沈家本为社会最底层争取最基本人权的坚持。他拟定的一些具体办法虽带有改良主义的不彻底性,但无疑堪称清末之重大变革。它们是沈家本司法观念中最具人文关怀的部分,也是中国近代人权思想史上的一抹重彩。

中国近代法学的开拓者之一杨鸿烈曾评价沈家本“是深了解中国法系,且明白欧美、日本法律的一个近代大法家”。的确,沈家本法学思想融汇中西,他编著《历代刑法考》,翻译西方诸国律法条文,修律力求“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42]沈家本:《为刑律分则草案告成缮具清单折》,《钦定大清刑律》书前所附奏折。。虽然有人将其援引前朝律法以为改革正名斥为“托古改制”,但这种做法明显减小了彼时改革受到的阻力。沈家本强调修律及司法改革应秉持开放的心态,以司法独立、法治立国为毕生追求,纵使清末所修新律并未真正颁行实施,沈家本所追求的一法立而天下共守之的理想足以使其传之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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