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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难原因及对策研究*

2014-04-08束传祥

菏泽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交通事故法院

束传祥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已成为一种社会频发性事故,其发生率多年居高不下。而当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案件)“迈入”司法程序后,相较与迅速审结的审判阶段,案件裁判后的执行阶段却“陷入”执行难的“泥潭”。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无论何种民事执行案件,案件主体部分均由执行主体即相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两部分组成要素构成。因而将这两要素作为寻因的视角可以更加全面细致对问题加以阐释。

(一)有关国家机关方面原因

1、国家执行主体能力孱弱。法院作为传统及正式的执行部门在执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扮演中坚力量的角色,极其重要。但是法院在此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却存有大量的问题。其中较为典型问题包括:(1)法院内部执行力量的薄弱,各级法院内部存在重审判轻执行的偏见。这一偏执性思维模式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法院在配置人力物力等各种资源的不公正性。法院执行部门经费奇缺,执行工作人员力量不足,办公车辆等硬件设施的滞后,无法与繁重的执行工作相适应。(2)法院内有些审判人员缺少对执行工作的思虑意识,瞻前而不顾后。审判的中立性要求法官慎言慎行,以期获取法院的超然地位,不偏不倚。诚然,审判人员如此定位自己的行为界限,着实无可厚非。来源于自身职业固有属性,法官们往往信赖并偏向于谨言守行,很难做锐利的先锋者。但法官们在做到程序公平之下往往忽略了司法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现实中交通事故案件执行难,其实相当多案件在事先是可以得到有效避免的。以交通事故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的诉讼保全行为为例,在审判过程中被执行人即被告人尚存有相当多的责任财产。原告人即申请执行人因自身法律意识不足或有所疏忽等原因并未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而法院对此亦不做提醒,致使被执行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方法转移和隐藏财产,从而逃避执行。(3)法院内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执行方法粗放单一。一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手段单一,措施不力,缺少变通灵活的运用执行措施的经验。(4)委托执行法律制度实际效用差,针对部分交通事故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本地的情况,法律给予的途径是通过委托执行的诉讼制度来解决。但是相当多的法院受自身结案压力大、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影响,受托后怠于处理,推诿而不作为,致使委托执行制度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国家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滞后性极大地制约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我国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条文,异常简陋,仅在民事诉讼法中记有三十几条。且其中相当多的条文规定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差,致使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尚存有大量的法律空白。纵览海外诸多法治文明昌盛的国家,涉及民事执行的法律,往往其出台有单行成册的基本法律或对这一领域作有详细全面执行法律条文。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1979年)、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1991年)、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1994年)。[1]因国内法律条文简易疏漏,在法院执行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令执行活动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现象。一方面,一些法律条文的高度概括性,规定模糊含蓄,造成了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享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自身的执行活动较少受法律程序约束。另一方面,因法律条文的缺失,很多执行活动缺少权威性法律规定,又成为执行人员工作受限的桎梏。实践中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常规的执行方法对此往往束手无策。

3、各级国家公安机关与法院执行工作协作契合度差。在执行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作为法院重要的协作配合部门,其各种协作执行行为是否有效为之,直接关系着案件执行是否流畅运作。交通事故案件执行工作之所以如此棘手,公安机关存有相当多的问题和疏漏。(1)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很多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以及逃避法院执行。遗留下的肇事车辆通常成为唯一的执行标的。但在对肇事车辆管理方面,公安交警部门在根据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保全对车辆进行查控和保管后,往往收取过高的停车费用,降低了被执行主体在偿还债务方面的能力。且公安交警部门在对查扣车辆的保管方面相当不完善,缺少必要的保养措施。在长期的扣押时间中,车辆大多被露天放置,日晒雨淋,腐蚀严重,造成被扣车辆价值大量流失。[2](2)公安刑侦部门对侦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重视程度不够。拒不执行裁判罪侦查终结率差。那些隐匿财产,逃避履行裁判规定债务的被执行人,虽然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判罪,在公安机关立案很难,而且在纷繁杂陈的案件中,公安刑侦部门对此类案件的查办效率更是不甚乐观。在大案、要案压力下公安机关往往视侦查拒不执行裁判罪为其额外的工作负担,推诿拖延。缺乏刑罚威慑力,势必引起被执行人逃避履行生效裁判之风盛行,难以压制。且当面对一些肇事逃逸的车辆或财产被执行人秘密转移的情况,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缺乏必要的侦查手段,而公安机关对此给予配合不够。

(二)相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方面原因

1、相当多的申请执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簿,缺乏主动实现自己利益的意识。耶林曾说:“权利是人格的精神上的生存条件。主张权利就是人格本身的精神上的自我保护”。[3]但交通事故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既定的法院生效裁判面前常因怠于及时申请执行,从而失去了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最佳时机,使之后的执行工作变得困难重重。这种事例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很多申请执行人因为缺乏对法院诉讼及执行程序的充分了解,进而被“陌生”的法律程序撞得头破血流。

2、被执行人缺乏诚实、善意偿债的意识,法制观念不强,违法抵制法院的执行活动之风盛行。相关被执行人在赔偿履行过程中极力阻挠及逃避执行工作。无论在私法领域抑或公法世界,“诚实守信”原则一直是当事人应当恪守的法律信条,是法治社会所推崇的最重要的理念之一。但现代社会里,一些被执行人诚信偿债的道德缺失现象较为严重,被执行人对此类欠债不偿的行为缺乏道德羞耻心。我国现今社会正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既摆脱了原来的计划经济,又没有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真正的信用意识又没有完全形成,经济纠纷大量增加。同时,我们的社会、民众、官员等都没有足够的法制诚信意识。[4]

3、交通事故案件的被执行人流动性强,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居住地位于异地的数量居多,这给案件执行部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困难。交通事故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棘手之处在于,一方面作为执行案件的主体,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执行部门对“身属异地”的被执行主体住所住址、财产情况等执行环境相关因素不甚熟悉,在陌生的执行环境之中以及缺乏对被执行人充分了解,执行人员很容易使执行工作陷入“泥潭”之中,停滞不前。而另一方面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充分地利用远距离执行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和自身在家乡地域相关“便利条件”等时空方面优势,转移相关责任财产,阻碍法院执行工作。

4、在被执行人方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车主为机动车交纳的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是一种强制险种,因而保险公司成为一类特殊的被执行人,理赔效率低。将保险公司纳入被执行人范畴之中,使其承担相当的交通事故责任风险。这本是一条有效解决交通事故案件执行难的途径,但是就保险本身的一些问题使这一制度实效大打折扣。其存有的问题包括保险理赔程序启动难,程序申请所需的材料繁多,理赔程序时间跨度大等等。

二、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基本对策

综合上述各方面因素,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执行难的原因是多元性的。欲求根治此类案件执行难问题,相关主体须以问题原因分析为引导,有针对性地提出有关对策。

(一)提高法院执行主体的能力

各级法院应摒弃重审判轻执行的错误理念。着重加大对执行部门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的投入比例。改善当前法院执行部门力量薄弱的现状。硬件方面,对执行工作所需的各种装备设施进行有效更新和扩充。法院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及警戒办公用具。改善法院执行机构的办公条件,增添执行人员的办公福利和津贴。软件配置方面,执行人员的职业及法律素质的不足,始终是制约交通事故案件执行的重要因素。交通事故案件,又因其具有执行工作进度慢、矛盾尖锐的典型特征,更需要执行办案人员具备良好的业务勤勉素养、专业的法律职业操行和良好的业务素质。因此加强对法院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其职业道德以及法律素养显得尤为重要。与加强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相对应便是在源头上确立选拔专业执行人员的优良机制。完善、提高执行人员录取标准,通过公开竞争,选拔出一批业务素质高、道德品质好、身体素质好的新人。只有彻底改善执行部门在法院内部长期孱弱地位,才能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树立起法院执行部门权威性,走出执行难的“泥潭”。

针对交通事故案件执行难的现状,执行人员应当善于总结执行规律,积累有效的实践经验,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针对不同的执行对象,对症下药,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对于此类案件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突出重点,全线突破。

另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中,因其异地执行多,多受地方保护主义阻挠,因此我们应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坚决打击此种猖獗的不正之风。鉴于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司法活动的复杂深刻性,限于篇幅这里仅简述一些理念性内容,包括强化司法执行权;加强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建立公开行使司法、行政权力的透明程序,杜绝一切暗箱操作的现象。

(二)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条文

社会各界呼吁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出台详尽的民事强制执行类法律条文的声音,近年来一直未曾间断。在现代社会民事执行活动日益频繁复杂的背景下尤其是在针对解决执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此类执行中的难点问题上,完善民事强制执行法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国家立法机关应对现存的一些落后以及缺乏实效的法律条文予以修改或废止,增添一些应对法律执行领域空白的条文。有了完备详细的执行条文无疑给法院的执行活动“注入”一剂“强心剂”,大大增强执行活动的权威性、正当性。同时又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划定了明确的界限和范围,防止执法人员滥用权力。

(三)建立与公安机关密切协作的联动机制

在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即可掌握事故双方当事人最全面、最真实的基本资料。若法院执行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建立协作密切的业务信息互通渠道,法院便可以在事先掌握被执行人基本情况,以便把握其事后动向,变事后调查为事先控制。此外,当面临肇事车主逃逸、下落不明及执行财产被隐藏的情况下,法院又可以借助公安机关优良的侦查手段获知逃逸的被执行人的下落,查获财产,从而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

作为公安机关本身应积极的对法院的执行工作给予配合,对于一些交通事故中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充分发挥刑罚威慑性效果。另外,公安交警机构作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密切联系的公安机关内部组织,其应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中被扣押的车辆给予良好的保养和管理。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大幅度降低停车费用,减少车辆因长期停放而导致的价值损失。[5]增强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最大限度地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权益,减少其财产损失。

(四)提高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法律及道德素养

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制知识,提高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法律素养,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价值体系。交通事故案件具有较强的社会性,若单纯依靠法院的力量打破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坚冰,缺乏现实性也无法从源头上予以杜绝。因此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普法活动,必不可缺。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执行人员应不时地通过言传身教、现身说法的方式提升申请执行人的法律素养和诚信意识。对于被执行人逃避执行、隐匿财产等一系列道德缺失的现象,我们应积极宣扬社会主义法治诚信理念和精神,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债务。

(五)提高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效力

保险公司作为一类特殊的被执行人,自身应当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程序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工作,降低保险理赔程序的启动条件及标准。同时,杜绝理赔程序中出现“过度”的申请材料,约束理赔程序的时限,强化理赔双方协作意识,使涉及交通事故的理赔款项得以尽早执行完结。

(六)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司法救助基金

现实中因交通事故致使一个家庭甚至几个家庭陷入绝境,面临“破产”的事例,屡见不鲜。各级机关不能放任交通事故受害人不管不问。当发生被执行人未给车辆购买保险,又无偿债能力的时候,国家应通过立法或出台相关政策,建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给予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救济,帮助其度过难关。

[1]杨荣馨,谭秋桂.标本兼治,解决“执行难”——民事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起草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04,(4):138.

[2]孙咏,陈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分析[J].福建法学,2007,(1):53.

[3][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3.

[4]景汉朝,卢子娟.“执行难”及其对策[J].法学研究,2000,(5):126.

[5]郑玲.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探析[J].法律适用,200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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