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研究
2014-04-08董妍杨凡
董妍,杨凡
(天津科技大学食品安全战略与管理研究中心,天津300222)
食品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研究
董妍,杨凡*
(天津科技大学食品安全战略与管理研究中心,天津300222)
食品企业的产品和公众的健康、安全密切相关,因此食品企业的生产与管理更需要透明和公开。然而,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是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必然结果和正常表现,在私法领域中表现为二者的直接冲突,而在公法领域中,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表现出来的。在处理冲突时,应当以利益衡量为基本出发点,进行个案审查。在公法领域中,为商业秘密保护设置了"告知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特别保护程序。在诉讼中,法院有权对于争讼信息本身进行审查,以作出准确判断。
食品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知情权;权利冲突;个案审查;利益平衡
商业竞争愈演愈烈是市场经济发展和市场自由度提升的必然结果,核心技术是保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能够占有一席之地的重要因素。因而商业秘密具有很高的价值性已经成为不可争议的事实[1]。食品企业一方面具有企业营利的特性,另一方面其产品关系到公众健康,相比一般企业而言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需要更多地向公众公开、透明。从公众角度来讲,希望得知更多的企业信息。从企业角度来讲,作为核心资源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此外,在现行经济秩序下,很多企业的命运关乎着整个市场和经济的安全,因此保护商业秘密同样具有公共利益属性[2]。由此便产生了食品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问题,这种冲突本身是利益多元化的反映。在学理上分析这种冲突的现象和本质并且在法律技术层面寻找解决途径不失为一个好的对策。
1 食品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表现
1.1 私法领域中二者冲突的表现
市场是当代每个公民和每个企业赖以生存的必要空间和场所。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早已和世界上大多数人脱离,游离于市场之外的经济活动难以满足生活的需要。在市场活动中,同作为市场主体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参与市场活动的目的截然不同。生产者生产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目的都是在市场活动中赚取利润,而消费者购买商品则是为了满足自身生活的需要,在交易过程中生产者和经营者让渡商品而消费者让渡货币。这种交易模式本身就决定了二者在市场活动中的利益是相对的,而且经常发生冲突。生产者和经营者拥有专业的知识和技术,其对于商品所掌握的信息量远远大于消费者,这就形成了市场中最常见的信息偏在。这种信息偏在使消费者在市场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平衡这种天然的不平等地位,法律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课以了更多的义务,对于消费者则赋予其知悉商品的权利。这一点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可以清晰地得到了印证。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应有举措[3]。
作为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在交易过程中的权益,自然是希望获取更多关于商品及生产、经营者的信息。比如消费者在购买食品的时候希望详细得知食品的配料和加工工艺,而对于有些企业而言,这是其商业秘密,例如可口可乐公司对其配方保密长达120年之久,甚至采取了难以想象的保密措施。这是私法领域中两种权利的主要冲突。
1.2 公法领域中二者冲突的表现
前文已经述及,由于经济危机的惨痛教训,行政权开始了对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国家对于经济的宏观调控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企业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市场交易的过程由政府进行监管,行政权力对于经济的控制可谓是无孔不入。这也是在经历了漫长的市场发展历程,以及惨痛的教训之后才做出的选择。这种选择本身对于市场的良性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几乎同一时期,民权运动高涨,知情权(right to know)[4]的概念自提出以后,得到了世界范围的广泛认可[5]。行政权力的扩张导致行政权侵犯公民和企业权利的可能性增大。此时,知情权的提出也迎合了公众行使监督权和参与权的需要。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包括美国。我国于2008年5月1日实施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时也与世界信息公开潮流的发展与信息法制的发展趋势相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要求行政主体以一定的方式向公众公开信息。另外,前文已经述及,行政权力越来越多地渗入到市场当中,行政主体不可避免地获得企业的信息,这些信息中可能包含商业信息,甚至是商业秘密。行政主体在向公民公开信息是,有可能泄露包含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这种情况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向不特定多数人泄露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主体需履行主动向公众公开信息的义务。具体到与企业相关的公开行为,行政主体可能在发布统计数据或者登记情况时,造成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行政主体主动公开的行为所面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究竟何人阅读信息,如何解读信息,造成何种影响,往往很难估计。
第二,向特定主体泄露信息。第一种情况是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主动公开信息,一般而言,这些信息是宏观的而非针对某个企业的。因此泄露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小。但是第二种情况是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的申请公开某项信息。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往往是有针对性的,极有可能涉及到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而且信息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当某一人得知信息以后,信息可能会进行传播,从而使更多的人得知这一信息,其危害不容忽视。
2 利益衡量:冲突解决的基本思路
公法领域中商业秘密保护和公众知情权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知情权是一项得到国际公认的人权,而且在民主国家内显得十分重要,而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又自不待言。因此处理二者冲突时应当十分谨慎,不可偏废一方。在解决冲突时,技术上的判断不可或缺。而从法律角度而言,进行宏观的分析,把握最基本的原则是十分重要的。本文认为,利益衡量应当是解决冲突的基本出发点,这是由于矛盾产生的根源是利益多元化引发的冲突所决定的。同时,解决冲突时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并不能是一刀切式的,而是需要在利益衡量的原则下进行个案审查。
2.1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一刀切式”价值判断的不可能
在利益多元化社会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冲突则必然造成不利影响。在解决冲突过程中,价值判断必不可少的步骤。只有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理清位阶对权利作出克减的准确判断,才能很好地解决冲突。
客观地说,当司法实务面临这样冲突的时候是十分棘手的。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非常希望能有一种普适的价值判断标准以适应对实践中的纷繁案件。而众多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已经证明个案审查是进行价值判断时的必须遵循的方法。这是因为这种冲突的产生是利益多元化的结果。因此每个冲突产生的背景,冲突的情况都不同,这也就决定了“一刀切”式的价值判断的不可能。
因此在解决冲突时应当以利益衡量为基本的原则。在处理上也秘密保护和公民知情权的案件时,应当首先分析冲突产生的原因、背景以及冲突双方在案件中的具体利益,在提出假设、分析作出不同判断的结果,权衡利弊,最终作出价值判断。在此过程中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利益衡量仅局限于“个案”的范围内
这里进行利益衡量的范围是在“个案”范围中,只针对一个案件进行判断,不可以脱离具体的案件而笼统地作出价值判断。因为判断是在个案中作出的,所以其结果也必然没有普适性,只能对以后的案件起到参考作用而不足以作为以后案件处理的依据。
第二,“穷尽一切可预见的可能”是得出最终价值判断的必经步骤
所谓的穷尽一切可预见的可能是指以一个普通人的判断能力为依据,分析不同价值位阶排列下的利弊,要在现有判断能力下,穷尽一切可能预见的利弊,进行认真分析和衡量,最终作出针对个案的价值判断。只有尽可能地穷尽了各种价值判断所带来的利弊影响分析,才能全面地权衡利弊,减少判断错误所带来的权利影响。
上述两点在进行利益衡量过程中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果忽视则极易导致价值位阶判断错误。
2.2 知情权的有限限制
作为公民重要权利之一的知情权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太容易实现的,比如述及的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于买卖双方天然不平等的地位而导致消费者知情权经常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有对知情权予以更多的保护才能保证市场交易中这种动态的权利义务平衡。知情权在公法领域中的地位显得更为重要。许多关涉人权的国际文件都对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其他权利,诸如表达自由、监督权等都是以知情权的实现为前提的。因而对于如此重要的一项权利即使在个案中加以限制,也必须是有限的限制,保留最低限度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也是在进行个案价值判断中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遵循有限限制原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知情权作为基本人权的重要性决定了其受到的限制应当是有限的;第二,利益的多元化决定了对知情权的限制应当是有限的。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中,多种利益诉求虽然不能都被满足,但至少应当都被照顾到,如果偏废了对于某项权利的关照或是对于某个群体利益的关照,这种情况所带来的单行利益流动,会导致利益垄断以及民主制度的破坏。在这种理论背景下,应当说没有任何一个权利是可以被无限限制的。但是在实践当中,处于某种实际考量,财产权经常被加以较多的限制,而公民的人身权等受到限制有限,这是因为这些权利关涉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具体到商业秘密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问题上,由于商业秘密权的根本是财产权,而知情权更多地关涉人的尊严。依据这个分析,商业秘密保护权是可以被完全限制而知情权是要保留最低限制的。当然,这并不说明知情权在价值位阶判断上远远高于商业秘密保护权,相反,实践中个经常作出相反的判断。
2.3 以法律为依据的考量
利益衡量虽然是一个主观的判断,但是也并不是毫无依据的。无论是知情权还是商业秘密权,其受到保护的范围和具体内容都要有法律的规定,超出规定则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利益衡量也是必须要受到法律保护的。
概括来说,对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权和公众知情权的保护仅可以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当中。比如在某项法律规定中明确了该信息不得公开,则在该信息上对于公民的知情权就已经排除了,则在涉及到此信息的案件中,公民知情权的价值位阶则位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权之后。相反,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液仅限于那些符合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的那些。所谓的冲突,是在二者都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才发生的。
3 合理的申诉途径:公法领域的特殊保护
在市场中,公民知情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权是直接产生冲突的,是二者之间直接的对抗,与第三方利益无关,是一种比较好理解的,也是一种较为简单的冲突。而在公法领域中,二者的冲突显得复杂一些,因为这里涉及到了行政主体。无论是行政主体主动公开信息的行为还是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行为,泄露信息的都是行政主体,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公法领域中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特殊保护程序:告知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主体拟公开的信息如果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行政主体应当在公开前告知利益相关的第三方,并且要听取第三方的意见和陈述。
这一程序在依申请公开的程序中适用更为广泛。
3.1 告知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是仅在公法领域中的才出现的程序
这个程序的设计是从许多角度进行考量的结果。一方面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因履行而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如果上述行为发生,企业势必在向行政主体再次提交信息时心存顾虑,致使其不愿再向行政主体提交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给行政主体履行职务带来困难。
3.2 该程序的启动时间是行政主体决定拟公开信息时
这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了初步的利益衡量之后,行政主体决定公布含有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即在行政主体在先的利益衡量中,认为在该信息公开申请中,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权应当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只有当出现上述情况时,才会启动该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相反,如果行政主体在先的判断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时无需启动该程序。
3.3 “告知”与“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都是该程序的必经步骤
行政主体在先的利益判断十分容易产生偏差,因为单凭行政主体的主观判断极易作出片面的结论而产生偏差,给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行政主体需要听取包含企业和申请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在此基础上作出第二次判断,方可作出最终的决定。在行政主体作出最终决定以后告知利害关系人最终的决定和寻求的救济途径。
4 诉讼:权利的最后保障
在法学界经常说诉讼或者说司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企业的商业秘密权以及知情权的保障也是如此。当其他形式的救济途径不能满足权利主张需要的时候,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在私法领域中寻求救济。无论是在司法领域中两种权利的对抗,还是公法领域中权利的对抗,双方争议的焦点都是信息公开的问题,信息也就成为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审查的主要对象。
私法领域中,消费者提起的单纯要求公开信息诉讼的情况相对较少,一般是在其民事诉讼中作为请求之一提出。在公法领域中,双方当事人一方是行政主体,一方是利害关系人,可能使企业也有可能将信息公开于申请人。由申请人请求行政主体公开信息而提起的诉讼成为信息公开诉讼,由企业请求不同开信息而提起的诉讼成为反信息公开诉讼[6]。这两类诉讼均属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信息冲突、保障权利的有效途径。
司法审查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起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最基本的出发点应当是利益衡量,法院需要在全面假设、考量利弊以后,作出审慎的判断。而此类诉讼中一般而言应当先由对抗双方说明要求公开或不公开的理由,并举出相应的证据,由法院听取理由以后进行判断,如果此时法院仍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应当赋予法院进行暗室审查的权力,以作出准确的判断,这种审查方式在多数情况下是高效、便捷而且是准确的[7]。
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权与公众的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是利益多元化,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适用具有普遍性的价值位阶是十分困难的,应当以利益衡量为最基本的原则,进行个案审查,作出针对具体案件的判断。
[1]袁荷刚.商业秘密审判实践中的三个问题[J].人民司法,2011(7):12
[2]冯晓青.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公共利益[J].人民司法,2006(10):15
[3]李海霞.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法律路径设计——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J].人民论坛,2012(5):56
[4]许加彪.美国知情权和新闻业的关系[J].当代传播,2011(5):81
[5]李湘刚.知情权的法律定位[J].唯实,2005(6):61
[6]李广宇.反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7(8):48
[7]许莲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暗室审查制度:美国的实践[J].环球法律评论,2011(3):97-98
Research on Food Industry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and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Conflicts
DONGYan,YANGFan*
(Food Security Strategy and ManagementResearch Center,Tianjin University ofScienceand Technology,Tianjin 300222,China)
Food industry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the public health,safety,so food enterprisesneedmore transparentand open.The conflictbetween trade secretprotection and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is the inevitable resultof thenormalperformanceofawide rangeofsocial interests,both in directconflictin the field ofprivate law in the field ofpublic law,trade secretprotection and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conflictsperformance through government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In dealingwith the conflict,itshould bemeasured in the interestsof thebasic starting point,a case review.Setup a"specialprotection prograMto inforMand to listen to interested partiesviews"in the field ofpublic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In the proceedings,the courthas the right to review contentious information tomakean accurate judgment.
trade secretprotection;right to information;conflictof rights;case-by-case review;the alance of interests
10.3969/j.issn.1005-6521.2014.18.067
2014-09-17
2014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政府信息公开例外规则的司法审查”(14YJC820016);天津市2013年度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研究”(TJFX13-05)
董妍(1985—),女(汉),讲师,博士,研究方向:食品安全监管,政府信息公开。
*通信作者:杨凡(1982—),男(汉),博士后,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公民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