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赎重于处罚:中风老人猝死银行的法律与道德思考(上)
2014-04-08段维明
李 霖 段维明
一、案例简介
2013年9月27日清晨,家住广东省高州市新洞镇新德村的邓锦方老人突然发病。发现父亲情况不对后,儿子邓汉林拿着老人的户口本和一、二代身份证,赶在9点钟开门前,到达高州市农村信用社营业厅等着取款。工作人员发现老人两代身份证名字不同,一个是“邓锦方”,另一个是“邓锦芳”,就要求邓汉林去村委会开证明。等开好村委会的证明,又要求出具派出所盖章的证明。等拿来这两份证明,又要求“存款人亲自到场领取”。无奈,邓家兄弟俩在亲友帮助下,找来一辆双轮板车,推行二三公里,在上午11点,把老人送到营业厅。高州农信社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就在邓家兄弟与工作人员交涉争执当中,下午1点左右,奄奄一息的老人在营业厅离世。七旬老人突发中风,危在旦夕。子女去银行取存款,不仅被要求开各种证明,还必须老人“本人亲自到场”。反复折腾中,老人在营业厅撒手人寰。这起发生在广东省高州市农村信用社的极端事件,再一次引发网民对银行冰冷的“霸王条款”的质疑。
二、中风老人猝死银行的法律思考
悲剧发生后,一边是舆论批评银行制度缺乏人性化,另一边,银行却称自己严密的防范制度是必要的,做法“无可厚非”。“制度是用来保护客户的利益。存款不敢随便给人,万一给错了,风险谁来承担?”高州市农信社理事长梁擎说。记者采访农信社和广州其他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时,工作人员纷纷认为银行是按章办事,并列举各种储户冒领的个案及所带来的风险。在此事件中,高州市农村信用社果真如其所称“自己严密的防范制度是必要的”、“做法无可厚非”、银行是按章办事吗?下面,就来做一个简要分析:
(一)高州市农村信用社剥夺消费者的代理权,其行为做法违法
中国银监会早在2009能3月就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17号),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本着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切实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对借记卡存款、取款、挂失申请等业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放代办业务;5万元以上(含)取款、挂失申请,代理人提供双方身份证件即可办理。对于因老弱病残、出国、意外事件等特殊原因,无法办理须由持卡人本人亲自办理业务的特殊客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设绿色通道,做到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做好柜台延伸服务,必要时可提供上门服务。”显然,高州市农村信用社制定“存款人亲自到场领取”的“严密的防范制度”既剥夺了银行消费者的取款代理权,也未严格遵守执行《通知》规定,开放代办、开设绿色通道、做好柜台延伸服务,其行为做法明显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相关规定。
(二)高州市农村信用社“严密的防范制度”增加消费者的负担义务,其“存款人亲自到场领取”规定完全没有必要
首先,我国公民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而非“实人制”规定,存、取款均无需本人亲自到场。国务院2000年颁发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本案中代理人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应当完全可以办理取款业务,而无需“存款人亲自到场领取”。
其次,高州市农村信用社“严密的防范制度”既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又增加消费者的负担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由于农村老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为了照顾一些记不住密码的农民,高州市农村信用社办理的是无密码存折,但也不得作出“取款时须本人持身份证和存折亲自到营业厅办理”此类违背法定义务和剥夺消费者代理权的规定。正如消费者质疑高州市农村信用社“霸王条款”所指出,当存款人出现病重、神志不清、死亡等情况时,“亲自领取”就成为一道不可逾越的障碍。在本案中,高州市农村信用社不仅通过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同时这些规定极大地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义务,甚至让消费者付出生命的代价,极大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高州市农村信用社采取此种简单、粗暴的“严密的防范制度”不仅是毫无必要的,其做法并非是“无可厚非”,而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其违法行为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