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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证据论纲

2014-04-07刘洋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控方可信性证言

刘洋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064)

弹劾证据论纲

刘洋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064)

弹劾证据作为一种重要的证人证言质证技术,本质是一种对证据可信性的攻击手段。其在不同法域的刑事司法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中国的质证,在很大程度上被控诉方的指证和审判方的认证所挤占。被告人没有充分的质证权,这对我国的证明机制和诉讼机制是非常不利的,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正和改革,而弹劾证据可以比较有效地弥补这一缺陷。通过语义分析、语境解构和语用设定我们可以分别尝试回答弹劾证据是什么、弹劾证据在中国适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弹劾证据在中国如何发挥充分作用三个问题。

弹劾证据;可信性;语义;语境;语用

控诉和辩护是刑事庭审的主旋律,证据是构成旋律的音符。控辩双方必须努力让利己证据更为有力,让不利己证据苍白无力,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而达到证明标准的途径就是努力排除对利己证据的合理怀疑,并充分制造对不利己证据的合理怀疑。后者常被称为证据弹劾。

当然,提出合理怀疑,与证据弹劾并非同等概念。并非所有怀疑都是弹劾,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能被弹劾。关于弹劾证据的含义、弹劾证据的适用条件以及弹劾证据的规范机制等问题,目前我国立法不明确,司法不规范,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一、语义分析:弹劾证据的三层含义

弹劾证据常见于域外司法。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7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传唤该证人的当事人,都可以攻击证人的可靠性”,第608、609、610、613条则分别规定了几种可能构成弹劾的情形。第806条又肯定当某些传闻陈述或经《规则》第801条定义的陈述已经被作为证据采纳时,可以使用证据对陈述者的可靠性进行攻击。另外《加州证据法典》第780条详列了对证人证言进行弹劾的11个角度。澳大利亚《1995证据法》第3.7部分也设置了可信性规则,允许控方对被告的可信性进行交叉询问。即便是职权主义的法国和德国,也允许当事人对证人进行适当质疑。

中国无此直接用语,却有类似规定。修正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虽然各个国家对弹劾证据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表达和标准的界定,但都涉及了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证据需否被弹劾,即作为动词的“证据弹劾”;第二,哪些证据可以被弹劾,即作为对象性名词的“被弹劾的证据”;第三,用哪些材料来弹劾,即作为工具性名词的“用于弹劾的证据”。

(一)作为动词:证据被弹劾

控辩主体要坚持自己的主张,就必须保证利己证据准确有力,要否认对方的主张,就要攻击不利己证据。从实体上讲,“铁证如山”,就是要保证赖以支撑判决的证据足够可靠,足够可信,能够经得起合理的攻击。从程序上看,正常的诉讼要求辩护方能够充分地利用相关证据进行辩护,让控辩双方合法合理地运用证据进行攻防。但是,证据的攻击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证据的怀疑和攻击可能是非理性的,可能是不合宜的。不是所有的怀疑和攻击都叫弹劾。

弹劾只是攻击证据的一种方式。在庭审中,有的是攻击证据的合法资格,有的是针对本证提供反证,还有的是攻击证据的相关性、充分性和逻辑性。弹劾证据则不同,其攻击的角度是某个证据或某一些证据的可信性。证人、被害人、被告人或专家在法庭上即便口若悬河,但这些话也有可能是虚假的、矛盾的。这就是一个可信度的问题,即作证主体是否诚实、是否存在偏见、是否表达准确;作证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冲突、是否前后不一致和逻辑矛盾。只有质疑作证主体的个人品质不佳、偏见偏激、识别错误、表达无力,质疑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从而否定该证据的可信性,才是弹劾。

(二)作为对象性名词——被弹劾的证据

美国主要弹劾证人的可信性,即证人的诚实作证、准确叙述、感知和记忆能力[1]。但是,美国对于被害人陈述、品格证据、意见和专家证言、传闻等证据形式也有类似的弹劾规定。如《联邦证据规则》第705条规定可以要求专家披露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这实际也就肯定了专家意见也可以受到弹劾。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二条来看,我国的弹劾对象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综合来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①鉴定意见与美国的专家意见和科学证据并不完全一致。但其作证原理是相通的。等言词证据都可以作为弹劾的对象。

(三)作为工具性名词——用于弹劾的证据

我国主要是将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庭审表述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陈述)进行对比,方式是当庭再讯问(询问),或者是用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可见我国用于弹劾的材料主要是审前陈述(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美国则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例如对于证人证言可以运用证人的品格、证人的前后供述、证人的偏见、证人曾受的定罪判决等;对于专家意见,可以用专家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对于传闻,可以用陈述者之前的陈述。此外,《联邦证据规则》还从反面明确禁止某些材料作为弹劾的依据,如该规则第610条就规定:“不得采纳与证人在宗教事务方面的信仰或意见有关的证据,以证明证人的可靠性因这些证据的性质而受到损伤或增强。”[2]虽然两国略有差异,但我们可以采取包容的态度,凡是能够支持某种具体观点、与本案及相关主张相关、客观存在的材料都可以用于弹劾。我们可以大致确定几种证据类型,但不宜过细地限定其具体表现形式,给将来的新问题、新情况留下充分的适用空间。

上文分析了弹劾证据的三层含义,从根本上看,其第一层含义,也就是作为动词的“对证据弹劾”才是其核心内涵。第二种和第三种含义实际上只是其动词含义的对象和手段。完整的看,证据弹劾就是用“可以用于弹劾的材料”去“弹劾”那些“可以被弹劾的证据”,就是指控辩双方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各种材料对不利己言词证据的可靠性的削弱与攻击。

二、语境解构——弹劾证据的适用场景

法律概念或法律技术,有其特定的生存空间。我们需要审思是哪些条件支撑了弹劾证据的成长。只有如此,才能做到进一步完善。以美国为样本,弹劾证据制度必须得到以下条件的支撑:

(一)弹劾证据的美国土壤

1.证据裁判原则得以确认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这就使得证据的攻防成为了辩论核心,证据的弹劾也就有了用武之地。为了使审判方支持自己的主张,控辩双方就会围绕证据展开充分辩论,全力证明利己的证据可采可信,并弹劾不利己证据。

2.庭审中心主义得以贯彻

弹劾抗辩的焦点是证据,参与者是抗辩双方和“裁判员”,而这些只能在法庭的庭审环节才能全部呈现,这就决定了弹劾证据必须在法庭的庭审环节中展开。法庭是弹劾证据的空间之域,庭审是弹劾证据的时间之维。

3.证据开示精神得以确立

只有在庭前让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证据开示,才能提前准备好证据弹劾的具体对象和具体切入点,并提前为弹劾搜集好相应的证据材料。《联邦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证据开示的范围、方法、强制开示的项目以及法律后果,在很大程度上为弹劾证据制度铺平了道路[3]。

4.交叉询问制度得以执行

弹劾具有双向性:第一,有相互对抗的平台;第二,受到攻击时,有辩解的机会;第三,攻击和辩解可以持续交叉进行。单向、单方的攻击无法达到弹劾的目的。以证人证言的弹劾为例,对证人进行质问,其目的是通过一些诱导性的问题,来迫使证人承认一些不利于其证言可靠性的事项,最终削弱证人提供方的观点。其中,证人提供方对证人的询问,是主询问(直接询问),而对方的这种反质问,被称为交叉询问(诱导性询问)。同理,对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专家意见的弹劾,也必须以这种陈述——对方反询问——陈述人辩解与说明的方式展开。

5.证人出庭作证得以保障

一旦作为典型和参照的证人证言弹劾程序被虚无化,对被害人、被告人、专家的弹劾也就难以确立。可见,证人出庭对于弹劾证据的存在具有基础性的价值。实际上美国的弹劾证据制度能够风生水起,确实与其完善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紧密相关。美国法典第9-21章(USAMChapter 9-21),用了将近30个条文对证人保护的对象、批准程序、保护措施、被保护的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等都进行了详细规定,客观上保障了弹劾证据制度的适用。

6.控辩平等原则得以坚持

如前所述,弹劾是一种双向的、交叉的抗辩。只有允许被弹劾的进行答辩和回应,弹劾才能得以维持。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供述辩解的弹劾,必须以被告人的当庭回应为前提,而在控辩不平等,控方一边倒的制度下,这种回应是无法兑现的。此外,弹劾,不仅仅是控方对辩方及其证人的弹劾,还应当允许辩方对控方的弹劾。控方的陈词,控方证人的证言也同样存在可靠性的问题,如果不加条件地承认控方的所有证据,则法庭审判将毫无意义。

(二)弹劾证据的中国困境

基于一些因素,上述理念在我国未能得到彻底落实,严重影响甚至阻碍了弹劾证据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这些不良因素主要包括:

1.法庭审判形式化,事实认定前置化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但是庭审环节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被审前程序挤占,以致很多民众感觉刑事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裁判虚无化[4]。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多,彼此制约少,这种“亲密感”很容易就延伸成为彼此的“亲切感”和“认同感”。而且一些重大案件的协调配合机制,很多案件一经立案,公检法三部门就在政法委的协调下高度配合起来。还有侦查机关的异常强大的侦查权力和公检法及其相似且相互牵连的考核考评机制等等,都使得审前程序异常强势。使得我们弹劾证据制度难有用武之地。

2.被追诉人客体化,控辩实力单向化

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脆弱的法律帮助、羁押期间的权利限制等都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与控方平等对抗。这种局面到庭审阶段并未得到实质改观,被告人的辩护实力依然脆弱。

首先,这是审前不平等局势的必然延伸,控辩双方开始就能力不对等。其次,被告人的取证能力受限,导致其无法提供足够的用于弹劾控方证据的材料。再次,法庭上,控诉方和法官可以对被告人发问、讯问①需要注意,即便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前述规定,其实也是检察机关自己给自己赋予的权力。,而被告人却无同等权利,“无力还手”。第四,无罪推定的理念未能贯彻,被告人致力于证明自己无罪,却忘了或者怠于②这种“怠于”更多的是基于无奈,而不是懈怠。一来是基于内心的恐惧,急于开脱。二来是基于能力的不足,很多刑事案件被告人并未聘请辩护律师,而且即便是聘请了,刑辩律师的作用也很难发挥。推翻控方的有罪证据。

3.证人作证书面化,鉴定意见神圣化

证人证言和专家意见,在美国等国家是主要弹劾对象。但在中国,一些客观现状决定了对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弹劾难以成行。

首先,目前中国的证人出庭率极低③关于证人出庭率的问题,有学者曾做了详实的实证研究,左卫民教授在对西部某省会城市两级法院2004年度的考察中发现,证人出庭率仅为0.38%。,证人证言被书面化,即便是有证人出庭,对证人的询问也由审判者和控诉方所主导,这就使得对证人证言的弹劾难以实现。其次,鉴定意见太过权威化、神圣化。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即便是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最终也由司法机关所决定,而且,对于司法机关的决定,被告人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5]。使其对控方的“权威”结论无力进行弹劾。

三、语用设定——弹劾证据的中国运用

作为一种技术性措施,弹劾证据制度不是为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锦上添花,而着实是一种雪中送炭。但是我们绝对不能揠苗助长,而应逐渐递进。首先,要让弹劾证据制度可用,即让弹劾证据在中国有生存的条件和空间;其次,再让弹劾证据在中国好用,消解一些障碍和顾虑,并加以技术和制度支持;最后,要让弹劾证据在中国用好,即合理规制适用条件和程序,防止错用和滥用。

(一)让弹劾证据在中国可用

让弹劾证据在中国可用,就是要消除弹劾证据在中国面临的障碍。

1.实现庭审实质化

首先,要端正侦、诉、审三方的定位。应当将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归还法院。侦查、起诉、审判三者有共同的使命,但从事不同的环节。要真正确立弹劾证据制度,必须首先破除这一工作惯性,尊重审判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其次,要正确对待公诉案卷。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在审判中对公诉案卷形成了依赖惯性。新刑诉法又规定公诉人将所有案卷材料移交法院,这似乎更为法官提供了依赖可能。但是2012年修正的《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法院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要指定审判人员进行形式和程序审查,经确定受理后,才能根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这实际是确定了庭前审查和案件审理人员应当由不同的法官进行,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④虽然新刑诉法新增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庭前会议也是由控辩审多方参与,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判断。我们必须正确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避免承办法官事前单方阅卷,庭审和质证才能发挥更好效果,证据弹劾才能有效展开。

最后,要坚持直接言辞原则。任何证据材料,必须是经由控辩双方通过言辞的方式提出并质证,法官必须亲自并直接地从双方的抗辩中进行调查和认证。因此,一方面,必须允许并鼓励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在庭审中进行言辞陈述和对抗;另一方面,法官必须直接并完整地听取双方的言辞抗辩,并仅能以双方的抗辩为依据作出判决⑤这一点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并无冲突,即使是强职权主义,主导案件调查的法院也应当通过诉讼指挥权引导控辩双方发言。。

2.实现被告人主体化

在中国,被告人没有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他们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而且辩护能力有限,在法庭审理阶段,也就无法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质证。尽管我国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但一方面,司法资源、侦查能力有限,决定了公诉方的能力有限;另一方面,犯罪控制和打击观念以及相关的考评机制使侦控方很难真正客观中立,这使得人们对公诉方的证据完全可能产生合理怀疑。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被告人完全有权利调取利己证据,并攻击不利己证据。而要实现这种权利,就必须使得被告人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之一。

3.实现证人出庭常规化

证人证言是最为典型的弹劾对象,如果证人本身不出庭,那这种质疑实质就变成了一种审前讯问和审查。目前,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偏低,证人不愿、不敢作证,证人证言被书面化,由控辩方予以宣读。证人的相关信息(如品格、如与当事人关系)不公开,就无法就证人的可信度进行攻击;证人不出庭,无法就对方的怀疑予以回应,就无法就证言内容的可信度进行攻击。新近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强化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提高了证人保障力度,希望立法上的修正能够推动司法上的进步。

(二)让弹劾证据在中国好用

可用,只是一个前提条件,我们还应当让弹劾证据制度好用,让相关诉讼主体愿意用,敢于用。

(1)四虎游斗。四名斗虎英雄统一做“白虎洗脸”,领舞者持刀跃入场中,向四名斗虎英雄发刀,四名斗虎英雄接刀后做“白云盖顶”,一个刀花向老虎劈出一刀,踏鼓点引领老虎按逆时针绕场一周回到原位。

1.让审判方想用

如果审判方对弹劾制度不重视,对弹劾过程不控制,那证据的弹劾也就毫无意义。法官对于控辩双方都要做到不偏不倚。如果法官过度向控诉方靠近,整个庭审环节就可能变成法官和检察官对被告人的联合讯问,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弹劾就没有必要,被告人对控方证据的弹劾就没有可能。要保证法官对弹劾证据进行合理引导和评断。控辩双方的弹劾不能仅仅成为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和诉讼的一个流程,而应保证弹劾效果的实质化,即法官确实愿意并能够从双方的弹劾过程中获取信息,得出结论。法官不仅要“看戏”,还要“评戏”。

2.让控诉方愿用

检方对其自己的证据完全没有弹劾的需要。而辩护方拥有的证据又太少,进行弹劾的必要和难度也不大。但这并非代表控诉方就真的可以无视该技术的作用和存在。事实上,弹劾往往会更有利于对被告人进行怀疑。检察机关如果能有理有据地进行追问,并让被告人开口说话,允许其抗辩,更有利于被告人完整地陈述,可以获取更多的案件线索,更有效地还原事实原貌,一旦发现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更具可信性,可以进行及时纠正,真正做到检察机关的客观真实义务。对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言词证据也是如此。

3.让辩护方敢用

我国习惯去规定“公诉人可以……,被害人可以……”,却很少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即便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也往往因为证人、鉴定人不出庭而归于空谈。而且我国根本没有控方证人(证据)和辩方证人(证据)的划分,被告人的取证能力有限,所有的证人、证据基本都由控方掌握和提供,而对于控方提供的这些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本上只能表示“承认”或“不承认”,而根本无力对证据本身的可信性进行怀疑。为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提高辩护方的取证能力。1.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赋予了辩护人阅卷权,但这种阅卷的实际效果不容乐观,因为哪些卷可以阅、可以怎么阅、什么时候阅实际仍由检察机关控制。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强制的、规范的证据开示制度,让控辩双方打有准备之仗。2.要允许辩护方请求法院进行补充性的调查取证。当被告人取证不能、控诉方开示不肯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允许辩护方向法院申请帮助,让法院通过诉讼指挥权和证据调查权做到积极的中立。

第二,增强被告人的对质权。对质作为质证的一种形式,既是作为公民的被告人的一种基本权利,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有效方法[6]。这既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又有利于审判人员以及控诉方更全面更直观地查清案件事实。看似单方得利,实则可以三方共赢。

(三)让弹劾证据在中国用好

不仅是可用和好用,我们还要让弹劾证据用好。要合理设置、正确引导,让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合理行使辩护权。敢用,愿用,但不滥用、误用。做到这点,至少要有以下措施进行保障:

1.明确弹劾证据的适用场景

证据贯穿于侦诉审三个阶段。但弹劾证据只应也只可能发生在审判阶段的庭审之中。在侦查阶段,证据仍处于搜集阶段,能找到哪些案件材料,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都还未成定论,缺乏弹劾的对象。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还不是正式的被告人,作出的审查结论并不一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利,检察机关还未启动控诉职能,双方还未真正对立,缺乏控诉的主体。只有到庭审阶段,上述因素才完全具备,才可能展开弹劾对抗。

但弹劾证据也不能贯穿庭审的始终,只能发生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中。宣告开庭是法官及书记员的工作,双方不可能在此环节就开始弹劾。被告人最后陈述,是被告人单反陈词,并无对话对象,也无法弹劾。而评议和宣判阶段,是法官对庭审结果的宣告,是一个最终评判,评议更是不公开的秘密过程,控辩双方更无从进行弹劾。而只有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双方才有必要、才有可能展开弹劾。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包括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调查核实证言、鉴定意见,调查核实证据,调取新证据,就全案进行法庭辩论等环节。其中可能并可以展开弹劾的环节有: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公诉人对被告人供述辩解的弹劾)、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供述辩解的弹劾),调查核实证言、鉴定意见(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对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弹劾),调取新证据(控方和辩方借助法院力量对对方证据的弹劾),就全案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彼此对案件证据整体进行弹劾)。但在这几个阶段中,弹劾比较频繁激烈,而且相互交错衔接,很难生硬分开。

因此,我们应当将证据弹劾限定在法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坚决禁止在其他环节进行无谓的弹劾,保持法庭的严肃性和抗辩的集中性。但是,在具体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我们不应也无需将各个其中的次环节进行生硬划分,而应保持这两个大环节中弹劾的连贯性和流畅性。简言之,就是要严格限制大环节,灵活把握小环节。

2.明确弹劾证据的适用范围

(1)明确可以被弹劾的证据类型

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表现出来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实物证据是以物品或痕迹等实在物表现出来的证据。只有言词证据可被弹劾。

言词证据可以被弹劾,是因为:第一,作证主体可能因其品格、能力、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等因素而产生信任危机,其可信度可以受到怀疑。第二,作证主体的主观陈述可能存在内容上的冲突、逻辑上的矛盾、记忆上的偏差等。第三,这些主体有机会出庭接受发问,并作出当场回应,有弹劾的必要和可能。

实物证据不可以被弹劾,因为实物证据的可信性取决于该实物证据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这些都属于一种事实判断,而弹劾是基于一种可靠与否的价值判断。何况实体本身不能说谎、更无法与当事人对话,根本就无法展开充分的弹劾。即便是让提取相关实物证据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这也实际上是引入了一个特殊的证人,而不单纯是对实物证据本身的弹劾。事实上,任何对于实物证据的审查,都只能集中在判断该实物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以及这些实物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来,而这些都不属于弹劾证据的功能和范围。

(2)确定可以用于弹劾的证据材料

我们应当鼓励双方充分应用各种手段进行弹劾,但是,这种充分性保障不是无节制的,绝对不能肆意妄为。同时,为了避免像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规定太死板而带来一系列弊端一样,我们可以大致规定可用于弹劾的证据材料的类型,而不应固化其具体表现形式。即只设定相关证据资格,而不限定其证据形式。

材料获得证据资格有两个条件,第一是关联性,第二是不违法。作为弹劾依据的证据,也必须具备这两个属性,但具体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弹劾的依据必须具有相关性,但并不需要与该案件事实本身相关,只需与弹劾的事由和理由相关即可,例如与证人的品格相关、与鉴定人的技术水平相关。弹劾的依据不得违法,但是对于违法的标准,要适当低一些。因为案件的实质证据直接关联案件的定性和定罪量刑,而弹劾的依据只是对某项证据的削弱,对案件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影响不直接,因此对于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要求可以宽松与用于定罪量刑的实质证据。而且对于在不能作为实质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相关材料,我们应当允许其在弹劾证据环节进行有限可采,用于弹劾实质证据的可信性[7]。但必须适度把握“有限可采”的有限范围。

3.明确弹劾证据的适用角度

虽然几种言辞证据各有特点,但其弹劾的角度和方法是基本一致的。根据弹劾依据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外在方式的弹劾与内在方式的弹劾。外在方式,是指用被弹劾证据本身以外的旁证进行攻击;内在方式,是指对被弹劾证据的作证主体和作证内容本身进行质疑[8]。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在证人证言的弹劾上预设了五个可能的角度,笔者认为这五个角度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也同样适用,而且还有其他可能的角度。同时,鉴定意见因为其特殊性,有一些特有的方式和角度。笔者在此将这些可能涉及的角度综合归纳如下。

(1)先前不一致的表述

无论是被害人、被告人还是证人,如果其当庭表述与其在审前陈述(供述)不一致,那对方就完全可以用其先前陈述(供述)来攻击其当庭表述的可信性。而且,对于这种先前陈述,并不要求是口头形式,其审前的书面证言、侦查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也可以作为弹劾的素材。庭前的陈述严格来讲属于一种传闻,但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传闻规则的例外,允许其用于弹劾,在未完全建立传闻证据规则的中国,更可以将其作为辅助性的弹劾证据采用。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就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虽然此规定实际上是对实证证据的采信取舍,但用庭前供述弹劾当庭陈述也是其应有之义。同时,在审前阶段,一些职务犯罪和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纪委的调查,这些纪委调查环节获取的证据,并不能全部进入司法程序,但这些证据材料对法庭证据的可信性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其作为弹劾的依据适用[9],对此,笔者持同样的赞同立场。

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弹劾也是如此。当被害人的当庭指控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包括亲自出庭的证言和书面证言)与其审前的陈述和相应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时,完全可以将前后陈述进行比对,以确定哪个陈述可信。

(2)品格证据

一个品行良好、诚实信用的人的陈述,要比品格有缺陷的人的话更容易为人接受。因此,相关主体的品格,也是证据弹劾的一个重要角度。

《联邦证据规则》608(a)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证人的诚实品性的意见或声望等旁证来弹劾证人的可信性,但也明确限制在证人的诚实品性上,而不能泛泛地批评证人的道德水平。同时,该规则还进一步确定了哪些事由可以构成对诚实品性的攻击,如证人曾遭受的定罪判决、旁证、特殊情况下证人的具体行为实例等。

品格证据弹劾的典型是证人证言,但其对被害人、被告人和鉴定人同样可以适用,但也都必须严格把握,即不能将对品格的弹劾代替对实质证据的否认,尤其是不能以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佐证被告人的被指控罪名。

(3)偏见

威格摩尔认为,偏见可以分为成见、利益、腐败三类。成见,是敌意、偏见或偏袒,当然或影响相关陈述的可信度;利益是指与案件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很可能会影响证据的可信度;腐败,是因为受贿贪污带来的肆意妄为的判断。这三个方面都很可能使作证主体产生主观上的偏差,作出不准确甚至完全虚假的陈述、意见。如果足以影响到相关证据和作证主体的可信性,作证主体就必须接受质问,作出合理解释,或者直接取消作证或陈述资格。其中,成见对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都可能适用;利益主要是针对鉴定人和证人;腐败针对的主要是鉴定人,也可能涉及证人。

(4)感知能力及精神缺陷

如果感知能力残缺或者精神严重缺陷,将严重影响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从而影响其作证的可信度甚至是可采性。例如一个红绿色盲如果说自己看到交通信号显示是红灯,或者一个患精神分裂证的被告人信誓旦旦说自己清醒地记得自己精神正常绝没作出过激举动,这些都很难直接让人相信。一旦相关作证主体存在感知能力和精神状态的严重缺陷,却作出一些绝对语气的陈述、意见,那么对方就完全有理由对其作证内容进行怀疑,从而提出弹劾。

(5)具体的矛盾

具体矛盾,是指作证主体的作证内容出现前后冲突。一是内容上的实质矛盾,其陈述与其他旁证明显不一致;二是形式上的逻辑错误,不符合形式逻辑。前者最为普遍,如被害人说自己被枪击伤,目击证人却说被告人只用砖头作案。后者也比较常见,如鉴定人根据一个可能性的原理,得出一个必然性的结论,或者用一些不完整且不具代表性的案例来得出一个肯定性的意见。这两种情况下得出的证据都很难让人信服,对方都可以就此提出质疑。

(6)鉴定意见的特殊角度

鉴定人员也可能出具一些错误的、不精确的鉴定意见,这个时候就可能就鉴定意见的可信度进行质疑。可供质疑的角度有:1.是否违背基本的常识和科学原理,例如单凭血型的吻合,是否就能推出被告人就是作案人。2.同行专家的普遍意见,对于同一问题,同行业的专家普遍作出与鉴定人不同的意见,则该鉴定意见是否权威就备受质疑。3.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因此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时应当允许各方要求改鉴定专家披露相关事实和数据,如果该事实和依据不可信,则该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将大大削弱。

上述六个角度,是在各个国家可以普遍适用的角度,我们应当并将其明确化、规范化。同时,随着科技的进步和诉讼文明的发展,以及一些案件的特殊性,可能会有新的弹劾角度出现,我们对此不能进行绝对排斥,可以设定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如果出现新情况和新角度,可以由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合理地进行自由裁量,当然,法官在裁量的时候应当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的意见,允许双方对特定问题的弹劾进行协商。

4.明确弹劾证据的适用程度

(1)恪守弹劾证据的属性

弹劾证据,弹劾的是案件的所有证据,包括实质性证据和辅助性证据,但作为弹劾依据的相关证据本身,不能成为案件的实质性证据。即作为弹劾的依据,相关材料只能用于攻击相关作证主体和证据内容的可信度,而不能直接用于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严禁喧宾夺主。

(2)把握弹劾证据的火候

弹劾必须适度,尤其是对作证主体本身的弹劾,只能针对该被害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作证上的可信性即其作证能力,而不能扩大至这些人的道德品质和精神品格。通俗而言,弹劾时只能指责一个人的话可不可信,而不能指责一个人是不是好人。而且,不能以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和不良前科来确证被告人被追诉的犯罪事实。

(3)克制弹劾证据的启动

弹劾意在使审判人员降低对相关证据的认同感,赢求审判方对自己的支持。但是如果肆意启动弹劾证据机制,又是会适得其反,反而会招致审判人员对自己的反感。因为弹劾有一个最重要的规则,即千万不要肆意向审判方暗示相关作证主体在故意说谎,即不能毫无根据地怀疑被害人、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员做虚假陈述、做伪证。除非这种攻击是非常有把握的,并且对案件非常重要,势在必行而志在必得的。因为一旦弹劾失败,反而会使审判人员对被冤枉的受弹劾者产生怜悯,反而使弹劾的发动者处于尴尬境地[10]。

从场景到范围,从角度到程度,方方面面,里里外外,都是一种张力,都是一种努力,犹如一个六面体,各个线条各个层面都存在肆意扩张的潜在倾向。作为一个制度,如果不加以规制,就很容易变形,甚至变质。而要保证弹劾证据制度的规范发展,需要各方的努力,既要立法的规定,也要司法的自觉,更要司法者的自律和辩护方的自我觉醒。张力向前,努力向上,只要态度端正,力度恰当,弹劾证据制度一定可以在中国充分发挥积极的作用。

[1][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森·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88-436.

[2][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M].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7-92.

[3]高忠智.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6.

[4]李华.美国的证据开示规定及其借鉴作用[J].理论探索,2009,(4):138-140.

[5]谭世贵,陈彤.优化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构想——以刑事诉讼为视角[J].中国司法鉴定,2009,(5):6-10.

[6]张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十大技术难题——兼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74-80.

[7]陈意智.论弹劾证据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8]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7,(3):133-143.

[9]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 128-141.

[10]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681-716.

Impeachment of Evidence

LIUYang
(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610064)

Impeachment evidence is an important witness testimony examination technology.As a kind of evidence credibility attacks,it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many countries.But in China,the defendant don't have the right to get full cross-examination,that is bad for our proof mechanism and action mechanism,so this situation must be reformed,and the impeachment evidence can effectively make up for the defect.By semantic analysis,deconstruction and pragmatic context setting,we can try to answer the following questions:what is impeachment evidence,how to build Chinese impeachment evidence system,and how to use impeachment evidence correctly.

impeachment of evidence;credibility;semantic;context;pragmatic.

D915.13

A

2095-1140(2014)02-0058-09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3-12-28

刘洋(1987-),男,江西瑞金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证据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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