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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之认定理念

2014-04-07王珏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人被告

王珏

(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之认定理念

王珏

(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上海步升诉北京飞行网案引发了公众对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问题的关注。P2P技术发展至今大致有三代,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司法裁决也随其发展而有所变化。要解决我国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问题,则须考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间接目的应用与鼓励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合作共赢。

P2P技术;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侵权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工具之一。其中,对等网络技术(以下简称P2P技术)是一种用途广泛、发展迅速的计算机网络技术。该技术在运用中涉及的利益群体很多。著作权人因现实收益和预期收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对P2P技术多持敌视态度,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法律措施抵制P2P技术;P2P软件最终用户群规模庞大,在P2P技术下获得了便捷、低成本的服务,但因最终用户无法计数,认定侵权容易,真正追究责任却很难;P2P网络服务提供商则通过一定的技术支持,为P2P软件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直接或者衍生获得一定的收益,成为P2P技术不断升级、改造的实施者。P2P网络服务商个体数量有限,容易被具体化,经常成为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者,由其承担责任也易于从技术上切断侵权的渠道,因此,P2P技术网络服务商的地位非常微妙,其侵权责任通常也被作品著作权人所关注。本文将主要探讨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理念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一)“P2P中国侵权第一案”

2006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步升诉北京飞行网案,该案被称作“P2P中国侵权第一案”。本案中,被告北京飞行网公司的“kuro.com.cn”网站是以“点对点”传输方式实现包括涉案53首歌曲的音乐作品传播的平台;被告舶盛舫安公司作为从事音乐文件传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包括涉案53首歌曲的大量歌曲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平台。从主观方面看,舶盛舫安公司应当知道涉案53首歌曲可能是未经原告许可而上载的;从客观方面看,舶盛舫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歌曲的上载用户来源中存在合法上载的部分,并且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未经原告许可而上载的涉案歌曲利用Kuro酷乐软件在网上进行传播。因此,被告舶盛舫安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而且,被告舶盛舫安公司对歌曲进行了选择和编排,提供了许多方便用户搜索、下载、视听和刻录歌曲的服务,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以吸引用户,并以收取注册费的形式直接取得收益。因此,被告舶盛舫安公司对于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Kuro酷乐软件传播涉案53首歌曲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侵犯了原告上海步升公司对涉案53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北京飞行网公司不仅为被告舶盛舫安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而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故被告北京飞行网公司与舶盛舫安公司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53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二)P2P技术

文件共享是最常用的互联网功能,通常需要一个网站可以上传、存储并下载文件。相反,P2P文件共享并不遵循这种传统模式。P2P是一种互联网允许一组用户通过相同的网络程序以直接访问相互之间硬盘驱动器上的文件为目的的技术。简单地说,P2P技术就是通过在一台电脑上运行应用程序,使其共享文件与其他互联网上的用户相连,通过个人终端进行连接而不必通过中央服务器共享文件的技术。

P2P是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具有许多优点:从生存能力方面看,P2P服务本质上是可伸缩的,随着用户的加入,资源和系统的适用性也在不断地扩展;从性能和成本方面看,低成本主要体现在硬件成本和带宽成本上;从安全性方面看,P2P技术对服务器的依赖更小,可以减少中央服务器受到攻击的可能性。例如BitTorrent没有所谓的“中央服务器”,就意味着没有值得攻击的中央点。此外,P2P技术还具有便利性等特点。基于前述优势,P2P技术不仅是一种用户与用户之间的共享模式,它也可以在很多的互联网服务中独立或与其他软件结合应用,如文件共享(Napster、BitTorrent)、即时通讯(ICQ、MSN)、IP电话(Skype)、高性能计算等。目前,P2P文件共享已成为网络信息流通量的最大来源。

然而,任何技术都不可能完美。P2P技术除了技术本身的风险,如传播病毒、色情和暴力信息等之外,最大的危害可能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P2P技术下的著作权保护需要平衡技术进步与各种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P2P软件和技术本身是不违法的,但交换受版权保护的文件和财产则可能构成侵权。软件本身只是工具,但易造成违法行为,由此而引发了巨大的争议①Leigh Goessl,Advantages of peer to peer(P2P)file sharing websites,http://www.helium.com/items/1772735-disadvantages-of-peer-topeer-p2p-file-sharing-websites.。

二、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司法解决的发展过程

(一)第一代P2P软件引发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问题

第一代P2P应用程序以Napster为代表,引发了一个最具争议性的互联网侵权案例——美国A&M Records Inc.v.Napster(2001)。整个案件有两个主要的争议问题:一是确定Napster用户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二是确定Napster是否需要承担帮助侵权和代理侵权责任。

著作权侵权的本质是侵犯了一个或多个著作权拥有者的使用权②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copyright owner are specified at 17 U.S.C.§106.。尽管Napster使用了与传统技术不同的上传下载方法,但对互联网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来讲,这些方式没有本质区别。因此,美国法院认定Napster用户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下载和保存这些文件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那么,Napster公司是否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呢?判定帮助侵权的前提是其用户具有直接侵权行为。从上文的分析来看,Napster用户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和复制权。之后,认定帮助侵权的关键之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是否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其是否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一方面,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包括应知和明知。Napster公司可以从中央服务器上了解其注册用户的P2P下载行为,由此可以推知其用户可能或实际进行了侵权下载,此为“应知”。另外,原告RIAA曾明确告知Napster公司其网站上含有大量侵权音乐文件,可以视作其“明知”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法院认为Napster公司帮助侵权用户轻易找到他们想要下载的文件,可视为提供了“场所和设施”。这已经属于实质性帮助。据此,法院认为“Napster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用户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故意鼓励和协助其用户侵犯唱片公司的权利③A&M Records v.Napster,n.3 above,at 1019.。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至于代理侵权诉讼,法院认为,需要考虑的因素是Napster公司是否有能力监督和控制侵权行为以及他们的经济受益是否来自于侵权行为。调查小组认为,Napster公司在用户的侵权活动中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并具有对侵权活动进行监管的能力。Napster公司没有成功地控制其经济利益与其网站的关系,从而导致了代理侵权责任④A&M Records v.Napster,n.3 above,at 1022.。

此案中,法院在判决Napster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时,拒绝了其援引实质性非侵权原则提出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网络结构中的中央服务器为用户的实质性侵权创造了条件。在审判中应当注意被告对侵权行为的知悉程度。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能仅仅局限于该技术的现有用途,还应当考虑其潜在的能力⑤张玲玲.P2P服务者侵权责任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2(4):42.。

(二)第二代P2P软件引发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问题

与第一代P2P技术相比,第二代P2P软件最大的改变是其搜索没有使用软件供应商的中央服务器。一旦最终用户下载相关软件,则不再需要供应商的参与①Laura A.Heymann,Inducement ascontributory copyright infringement: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Grokster,Ltd.Internationa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2006.。

2001年10月,米高梅(MGM)带领28家音乐和电影公司起诉Grokster和StreamCast促使数以百万享有著作权的音乐和电影被侵权。Grokster依据最高法院在索尼案中建立的安全港原则,声称他们没有违反任何版权法。没有文件通过或储存于他们的电脑,他们也不负责控制任何特定的文件下载②McGuire,David(28 March2005)."At aGlance:MGM v.Grokster".The Washington Post.http://www.washingtonpost.com/wp-srv/technology/articles/groksterprimer_033805.htm.。

地区法院发现,很多Grokster用户直接侵犯了MGM持有作品的版权,但由于该软件不依靠中央处理器,并存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被告并没有实际了解用户的侵权行为。尽管被告从用户的侵权活动中得到了经济利益,但被告没有监视和控制网络系统的能力,因此无法为最终用户侵犯著作权承担帮助责任和代理责任③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v.Grokster,Ltd.,259 F.Supp.2d 1029,1032(C.D.Cal.2003),aff'd,380 F.3d 1154(9th Cir.2004), vacated,125 S.Ct.2764(2005).。在随后的上诉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也认同了地区法院的判决。2004年12月,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对于索尼避风港的解释过于宽泛。有证据证明,Grokster为侵权活动提供了很大的帮助。MGM的专家宣布,Grokster 75%的文件是侵权的,还有15%“可能侵权”,剩下10%的文件不侵权,这个数字非常类似于VCR在索尼案中9%的比例④Mark Hyland,MGM v.Grokster:has the copyright pendulum started to swing towards copyright holders?Computer and Telecommunications Law Review,2005.。然而,上诉法院认为,合法的P2P共享将变得越来越普遍,可预见的非侵权使用的发展估计为10%,这足以满足索尼案的标准⑤Mark Hyland,MGM v.Grokster:has the copyright pendulum started to swing towards copyright holders?Computer and Telecommunications Law Review,2005.。这意味着,Grokster可以使用索尼案的判例为自己辩护。

但是,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指出,由索尼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原则并不妨碍有证据表明有直接行为促使侵权的间接责任的认定⑥Maureen Daly,Life after Grokster:analysis of US and European approaches to file-sharing.European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2007.。最高法院随后提出了诱因原则。其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责任是基于他们的软件促进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最高法院称,无须证明任何诱因与任何侵犯版权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被告是否试图通过他们的软件防止其用户共享版权作品,被告宣传和推广他们软件的行为都积极诱导和鼓励了侵犯版权的行为。最高法院有足够的证据证明Grokster诱使侵犯版权。据此,Grokster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第三代P2P软件引发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问题

BitTorrent是第三代P2P文件分发协议的名称,也是实现该协议的软件的名称。BitTorrent程序采用与Napster、Grokster类似的方法,让用户在互联网上直接进行数字文件交换。虽然其与第2代协议的体系结构不同,但它们具有类似的特点:一个BT下载者,也可以上传或传播受版权保护的文件。使用Bit-Torrent会导致带宽的负担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因此,BitTorrent一直被著作权人要求赔偿侵权损失。值得一提的是,BitTorrent的使用可能侵犯著作权,但其技术本身是完全合法的。因此,BitTorrent一直为自己辩护,认为应由受版权保护的材料或其他非法材料的Bittorent文件发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我国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理念

我国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既有与国外相同的问题,也有基于本身法律体系的各种问题,解决起来难度更大。一般来讲,理念问题是解决各种问题的理论基础。我国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理念则是解决此类侵权责任问题的理论基础。本文主要考察我国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理念问题,而不涉及更多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间接目的应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明确了立法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间接目的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也明确了与《著作权法》相同的立法目的。

从前述案例来看,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遭遇侵权责任的追究时更容易处于不利地位,法院也比较认同认定其侵权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理论和思想。不论是前述第一代P2P软件中的帮助侵权、代理侵权责任,还是第二代P2P软件中的诱因原则,实际上都显示出保护权利人的倾向,从而使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处于不利地位。那么,这种司法实践是否能够更好地促进文化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的传播、发展呢?如果司法结果只保护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利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其正当性必将受到质疑。《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0项确认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者还专门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针对相关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表明,在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不能够囿于保护的一端,而应该“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即其基础就在于不能忘记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目的的存在。只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的利益,既不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目的,也无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传播和更丰富创作的出现。

(二)鼓励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合作共赢

从既有的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案的裁判来看,被诉网络服务提供商获取高额收益而传输的信息主要是那些包含著作权的日常消费型信息,比如娱乐性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等,而这些作品的版权通常被一定的机构所控制。在传统传播条件下,控制版权机构取得了高额的利润。而在现代传播条件下,控制版权的机构仍然试图通过原有的传播途径去获得预期的收益,却往往因实际上不能适应传播方式的变化而未能获得持续性的收益。网络服务提供商P2P技术服务使他们依靠传统传播渠道努力的徒劳更为明确地显现出来。网络服务提供商P2P技术服务并不是导致著作权人收益受损的根本原因。这只是一种最为直接的表现。现代技术进步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服务和选择,这才是著作权人仅仅依靠原有传统传播渠道逐渐丧失收益的根本原因。因此,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代替现代传播进步所承担的责任,甚至是“牺牲”。

就控制版权机构而言,其应转变观念,在精化原有传统传播途径的基础上,适时转变版权作品的传播途径及收入、分配模式,在不断改进的现代化传播途径中获得收益并进行收益分配。依靠传统传播渠道获得收益通常是需要消费者付出很大消费成本的,不符合现代传播条件下众多消费者低成本享受服务的现实状况。因此,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合作,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平台、载体是一种比较有效、理想的途径。反之,就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也要转变观念,将自己的平台与控制版权机构结合起来,在遵循便捷、低成本传播的基础上,与控制版权机构合作,更加合法地获得自己的收益,避免承担违法成本而减少收益,争取基于控制版权机构的积极参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

从司法案例来看,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似乎处于对立状态,双方利益不存在共享的可能,司法裁决也只能在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二者各自的利益上兜圈子。从既考察司法案例,又跳出司法的思路展开分析,坚持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作共赢可能是更好的选择。因此,司法者能否通过裁决不断促进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合作共赢,也将是增加司法正当性的智慧表现。

结语

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问题既是一个传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又是一个现代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说其传统,是因为著作权保护本身是一个传统的问题;说其现代,是因为仅仅依靠传统理念是不够的,我们需要坚持新理念、找出新思路。在司法化解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问题时,遵循适当的理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间接目的应用,是非常重要的;P2P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争议参加者为了实现现代条件下的可靠收益,遵循适当的理念——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合作共赢,也是非常重要的。

D923.3

A

1673―2391(2014)02―0115―04

2013-07-12责任编校: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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