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构建
2014-04-07陈小炜戚红芳徐晋
陈小炜,戚红芳,徐晋
(1.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2.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001;3.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广东从化510900)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构建
陈小炜1,2,戚红芳3,徐晋2
(1.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2.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001;3.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广东从化510900)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体现出我国在尊重和保障在押犯的权益方面向前跨出了一大步,但是该条文规定得比较模糊,缺乏司法实践操作性。为了保障在押犯人权的实现,避免“一押到底”,应从审查主体、范围、方式等六个方面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范围;启动方式;审查内容;审查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新刑诉法增设的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是改革的一大亮点,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羁押措施进行监督的职能,为实现“捕和押”的动态分离,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改变以往“一捕了之、一押到底”的办案观念提供了途径,从而体现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新刑诉法仅提供原则性指引,随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细化,但总体来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依然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本文试从审查主体、范围、方式等六个方面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工作审查机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但到底由检察机关哪一个部门负责审查没有明确规定。从检察机关的内部职能看,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部门涉及侦监、公诉、监所三个部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可以概括为“分阶段负责审查制”,即侦监部门负责处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处于起诉至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责配合侦监、公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辅助审查。这主要考虑到侦监、公诉部门对案情的熟悉程度:首先,侦监、公诉对各自诉讼阶段案件的事实、情节、证据及在押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妨碍诉讼等情况较为熟悉,掌握最为全面,各阶段的部门通过跟进监督所掌握的情况,更容易、准确把握和判断在押犯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其次,监所部门长驻在看守所进行监控,可以对在押犯的表现、思想状况进行跟踪、考察,鉴于监所部门对具体案情不太熟悉,若发现在押犯可能不需要羁押的情形,为了保障在押犯的诉讼权利和人权保障,监所部门应根据相应诉讼阶段将该信息及时反馈给侦监和公诉部门,保障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作全面、准确的有效判断。这个理由表面上有一定道理,具有方便快捷、缩短办案时效的优点,实际上违背二次审查程序中的中立原则。
笔者认为,审查主体最合适的部门应该是监所,侦监、公诉应在各自阶段承担辅助和建议作用。主要理由:(1)若侦监和公诉部门是审查主体,则既承担办案又负责监督,其双重职能会导致业务繁重的侦监和公诉部门重办案轻监督的结果。以笔者所在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侦监科为例,每年人均办案170多件,侦监部门除了负责审查逮捕案件和两项监督工作外,还承担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两法衔接”等工作,根本无暇顾及监督工作的开展,公诉科也存在类似情况。若由以上两个业务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就会由实质性审查向形式性审查的方向发展,难以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2)侦监和公诉部门虽然对案情比较熟悉,更容易把握在押犯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但若再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纠正,无异于自我否定,给外界带来的印象就是有办错案的嫌疑,所以侦监、公诉部门的承办人显然缺乏审查动力,同时也难以保持案件审查的客观性和中立性;(3)监所部门由于对被羁押者在刑事诉讼阶段全程监控,其他部门只能阶段性了解,且没有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等阶段,能够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看待问题,符合保障在羁押者合法权益的部门职责。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究竟是对全部案件还是对部分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司法界多数主张对部分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这主要考虑到在全国检察系统中,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若对所有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势必影响办案质量,而对轻刑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以及病重犯等部分案件进行优先审查,循序渐进地由部分向全部推开,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工作负担,又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这个理由表面切合实际,且简便易行,实质上违背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
笔者认为,应该对全部案件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理由:(1)从立法意旨来看,新增设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缩短羁押期限,改变以往“一押到底”的羁押状况,保障在押犯的人权,促使案件承办人谨慎运用逮捕权,从而有效降低羁押率;(2)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限制在部分案件,许多案件存在需要解除羁押措施的可能,若人为地缩小范围,难以保障其他需要解除羁押措施的在押犯的权益,这样就有违保障人权的宗旨;(3)自从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新增设的职能给检察机关增添了不少的工作量,使原本办案任务繁重的业务部门更加超负荷工作,这势必影响办案部门的工作质量,但是“人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所以检察机关应当与当地政府协调解决人员以及办案经费不足等问题,不能因面临困境,就剥夺部分重刑犯的人身自由权。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6条和第618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依职权主动审查;二是依申请启动审查。由于我国刑事犯罪委托辩护率低,律师也很少介入侦查阶段,许多案件需要解除羁押措施,却因为在新刑诉法中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告知义务,诉讼参与人根本不知晓享有该项权利和申请程序,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启用。因此,检察机关除了应强化依职权审查模式外,还应将犯罪嫌疑人享有该项权利和申请程序一并告知诉讼参与人,并运用即时审查与定期审查相结合的模式,提高启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频率,切实保障在押对象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利。那么何时启动依申请审查和依职权主动审查呢?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即时审查模式,其对应的是依申请启动。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根据此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即时对在押犯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维持、解除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建议。笔者认同三日审查期限,因为对于依申请的启动模式,诉讼参与人手头上已经有不需要羁押的理由和证据材料,检察机关无需再调查,能在短时间内作出答复,很好地体现了检察机关践行高效便民的执法理念。
二是定时审查模式,其对应的是依职权启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究竟何时对在押犯进行羁押性审查?部分学者主张在逮捕后满一个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且在进行第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每隔一个月可以再审查一次。审查后未做出变更的,若无其他理由,在一定期限内不应再审查,这主要考虑到在批捕后侦查机关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在这段时间刚好给双方带来缓冲时间,可以更加谨慎行使逮捕权。笔者并不认同此观点,认为应该在侦查羁押三个月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合适。首先,此时大部分刑事案件已侦查终结,证据相对齐全和固定,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不大;其次,每个案件从侦查到判决一般需要4-5个月办案时限,若每隔一个月审查一次,审查过于频繁,不但大大增加检察机关办案工作量,而且会导致办案人员走过场,草草了结审查,难以落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羁押三个月后进行羁押性审查可以减轻办案人员压力,且保证了审查质量。
总体来说,无论是依职权启动或是依申请启动,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若无新证据变化或特别紧急情况,均不应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避免诉讼参与人不断提起无谓的申请,增加案件承办人的工作负担,浪费司法资源。
四、审查内容
在审查内容上,新刑诉法对羁押“必要性”没有给出明确标准,但办案人员通常的做法是以逮捕必要性作为羁押必要性的参考标准,以此衡量在押犯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即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三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诉讼可控性。因此,办案人员应当对在押犯被逮捕前后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对比,但由于在批捕阶段已对在押犯逮捕前的表现情况进行了考察,所以主要考察逮捕之后在押犯的表现以及有关情况。主要包括:(1)在押犯的危险性,如重新犯罪以及打击报复的人身危险可能性;(2)在押犯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如毁灭证据、妨碍作证的可能性;(3)在押犯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未成年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4)在押犯认罪态度,如悔罪、赔偿、被害方的谅解;(5)在押犯的身体状况,如有无怀孕或患严重疾病;(6)在押犯是否具有监护条件,如未成年监护、帮教条件;(7)证据变化情况,如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罪或刑罚条件发生变化;(8)串供可能性,如同案犯是否归案。办案人员应参照以上内容,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表上逐项进行羁押必要性分析和风险评估,得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结论,作为是否继续羁押在押犯的依据。
五、审查方式
绝大部分学者主张采取言词审查与书面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言词审查为辅,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审查。书面审查的优点是简便,快捷,但由于它具有行政性、封闭性等特点,与司法属性不相协调,不利于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得到相关权利人的认可。除书面审查外,为了全面、客观以及公正地评估在押犯的羁押必要性,办案人员还应听取在押犯及其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必要时听取被害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弥补单纯书面审查的不足。具体操作如下:(1)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不大的,办案人员可以进行书面审查,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决定;(2)对案件事实、证据争议较大,办案人员除进行书面审查外,还应进行言词审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调查在押犯的身体状况、监护条件等情况,并结合新证据、新情况合理评判在押犯的人身危险性等“三性”,然后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并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查,部门负责人认同办案人员意见再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必要时可以组织科室人员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意见,然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3)对意见分歧比较大,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承办部门必须经科室集体讨论后才可提交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启动听证程序。无论使用何种审查方式,办案部门监所都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在押犯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以及说明不改变强制措施和释放建议的理由。
六、审查意见的落实
检察机关对在押犯作出改变强制措施决定后,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被送达机关应在十日内将是否接受建议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些规定仅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并没有强制约束力。虽然新刑诉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定性为建议权,并不具有决定权,但为了充分发挥该项制度对在押犯人身自由权的保护,避免公、检、法之间出现相互争权和推诿扯皮等现象,确保正确的审查意见得到落实,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同意变更羁押措施的理由不成立或迟迟不答复,若确实需要对在押犯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将该情况报请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会同同级法院、公安机关协商解决,从而保障该项措施的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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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3
A
1673―2391(2014)11―0154―03
2014-08-08 责任编校:陶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