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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压迫及其破解

2014-04-07张雪娥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1期
关键词:义务股东诚信

张雪娥

(1.天津科技大学,天津300222;2.南京师范大学,江苏南京210097)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压迫及其破解

张雪娥1,2

(1.天津科技大学,天津300222;2.南京师范大学,江苏南京210097)

小股东压迫的本质是大股东对其所负诚信义务之违反。占据主导地位的小股东压迫认定方法是合理期待标准。通过司法解散的手段破解小股东压迫具有合理之处,应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委派管理人策略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优越性。在因压迫作出公司决议被撤销或无效的判决的同时,应一并解决对小股东的赔偿问题。股份收购策略有利于解决小股东压迫问题,应将小股东压迫作为启动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原因之一。

小股东压迫;合理期待;诚信义务

一、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压迫的诚信硬伤

(一)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压迫行为

“压迫”(oppression),有时候也被称作“强制出局”(freeze-out)或“排挤”(squeeze-out),多用来描述公司中的控股股东限制或排除小股东参与企业管理或剥夺他们获得投资收益的各种滥用性策略。美国著名闭锁公司法学者F.HodgeO'Neal教授指出,“压迫”是指经营组织中具有决策地位、掌握内部信息或掌控权力的人,利用某种手段或技术根除组织中的一个或一些所有者或参加人的现象。①Hodge O'Neal.Squeeze-ou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Expulsion or oppression of business associates,Callaghan&Co.,1975.525.法律首次对股东压迫作出规定,可以追溯至1933年《伊利诺斯州商事公司法》(Illinois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该法明确指出,压迫可以成为要求法庭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原因。之后,以此为基础的《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补偿”一节规定,如果有公司董事或控制人错误的、压迫的或非法的行为发生,便可以提出对公司的司法解散。

对于究竟何为小股东压迫,伊利诺斯州高级法庭认为,“不经股东会同意便向公司管理者增加薪金或为其他公司提供贷款,排除某些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或对公司治理的参加即构成压迫”。②Skierka v.Skierka Bros.,Inc.,192 Mont.505,629 P.2d 214,221(1981).还有一种定义将“股东压迫”等同于“加重他人负担的、苛刻的和不合法的行为”,或者“对公平交易的明显背离和对向公司作出投入的股东有权信赖的公平竞争的违背”。③Baker v.Commercial Body Builders.105 Or.App.339,343,804 P.2d 1211,1213(1991).美国某些法院的态度更具灵活性:将“压迫行为”与“公平交易”或“公平竞争”相关联,认为“压迫”是基于有证据表明股东做出的行为与其在公司中被期望的角色不相符合。④Pankratz Farms.Inc v.Pankratz,2004 MT 180,322 Mont.133,95 P.3d 671,685(2004).笔者认为该观念更加深刻,界定更为准确,更有利于保护受压迫者。通过分析小股东压迫的具体表现形式,更能证明其合理性。

实践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压迫常见的表现形式有:大股东不合理地结束对小股东的雇佣;通过选举的方式将原本对公司有参与权的小股东从管理层中排挤出去;操纵董事会,宣称公司没有红利或只有很少的红利,暗中却继续向大股东支付过高的薪金,小股东事实上已被剥夺了获取投资回报的可能;通过与公司达成的交易,大股东获得了公司的资产,却没有提供类似的机会给小股东;在与小股东谈判购买他们的股份时,没有披露与股票价值相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没有告知其已得到了外部人愿意以更高的价格收购股票的承诺,便以很低的价格购买了小股东的股份,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不当转移公司的资产;在控股股东借款给公司资助其运作时,迫使公司提出以一个特定的价格将股票卖给所有现存股东的要约,控股股东则以取消对公司的部分债权为对价“支付”新股,小股东若想保留所有权收益的百分比,只能被迫支付现金给公司,倘若不愿购买新股,他们现存的持股量就会被稀释;大股东强行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股东放入董事会等。不难看出,小股东压迫就是大股东背离小股东对其的信任和对公司投入时的合理期待,利用优势地位歧视性地对待小股东的行为。

股东压迫之所以大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一方面是资本多数决机制确立了大股东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他们掌控着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和人事任免权,由此也决定了他们滥用控制权实施压迫行为的风险将不可避免。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固有异质性预示了发生小股东压迫的可能性。这主要表现为:股东人数较少,成员流动性差;缺少现成的股票交易市场,大股东决定公司的管理、决策和运营;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对紧密,单个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具有较大的依赖性。更重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不能自觉地认识到并展现出与其所拥有的权力相对应的责任感,因此,有必要对其科以法律上的经营道义义务。

(二)小股东压迫的本质:诚信义务之违反

诚信义务也被称为信托义务或信义义务,最初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董事或经理受托经营公司的财产,在公司结构中掌握着广泛的权力,他们的行为对公司的发展具有很强的影响作用,因此,通常认为他们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后来,随着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事件的不断发生,各国公司法律都不同程度地确立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这就要求大股东在保障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合理兼顾并尊重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压迫就是大股东对小股东所负诚信义务的违反。

在司法实践中,诚信义务多被适用于合伙人之间。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有限责任公司常常被称作“披着公司外衣的合伙”或“法人式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着类似于合伙人的紧密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大股东始终是权力的持有者,小股东是依赖者。公司决议并非都是所有股东共同商议的结果,小股东对决议的接受更多时候不是出于商业目的的考虑,而是对大股东权力服从的无奈之举。如果不对大股东科以一些法律上的义务,他们凭借掌控的资本多数决优势,通过简单的投票程序即可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虽然有学者主张,所有义务的本质都根源于且决定于各方表达或规定的条款,只要合同签订者共同努力,通过对行为的有效规制使交易更加容易,即可免除法律对诚信义务的要求,①Hodge O'Neal.Close Corporations:Existing Legislation and Recommended Reform[J].Business Law,1978(33):886.但实践表明,完全依靠签订合同预防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行为是不够的,原因不仅在于完全合同论主义者忽略了人性的差异和道德水准的差别,还在于闭锁公司多是由家庭成员或关系密切的朋友组建的,他们在公司成立之时彼此熟识、相互信任,往往不可能为将来有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其他成员违反诚信的行为事先签定书面协议或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认定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且不允许他们通过事先的协议自行排除该义务或对该义务的约束力进行变更,以此作为斩断大股东依其多数决优势实施压迫小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工具是必要且有益的。大股东一旦对小股东实施了压迫行为,即认定其违反了诚信义务。

(三)诚信义务在股东压迫中的适用

诚信义务第一次被运用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关系中,是马赛诸塞州法庭在Donahue v.Rodd Electrotye.Co.案中所作的判决。在分析大股东是否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时,法庭宣布:“如同在合伙中一样,为了确保企业的成功,股东间必须保持信任、信赖和绝对的忠诚。”法官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互负的义务与合伙中的合伙人义务同等看待,认为基于诚信义务,大股东不能以贪婪的、昂贵的、自利的行为违反他们对小股东及公司的忠诚义务。②Donahue v.Rodd Electrotype Co.of New England Inc.367 Mass 578,328 N.E.2d 505(1975).此种义务不是以当事方各自的私人利益为基础,通过独立谈判的方式形成的,而是对当事方施加的一种事后义务。有两位学者曾总结道:“多数规则使得闭锁公司的股东间直接地互负诚信义务,违反诚信义务导致的可诉性行为即可称之为‘股东压迫’。股东压迫就是大股东以严厉的、暴虐的、专横的方式排除小股东对于公司治理的参加。法庭应有权通过认定大股东违反了诚信义务而对受害小股东作出补偿。”③Moll.ShareholderOppressionand"FairValue":ofDiscounts,Dates,andDastardlyDeedsintheCloseCorporation[J].54DukeL.J.,2004.但大股东在公司中有着某种被称作“自私的所有权”(selfishownership)的权力。如何既使大股东的权力得到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实施,又使小股东的权利获得很好的保护,同时使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是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应当在大股东的权力与其所负的诚信义务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

在对Donahue v.Rodd Electrotye.Co.案作出判决以后,马赛诸塞州法庭指出,为了防止小股东对于压迫诉权的滥用,有必要利用司法判断在大股东权力和他们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之间适用一种平衡测试,以此达到既保护小股东可能受到的歧视或不公正待遇,又避免保护过度而妨碍大股东行使权力和合法经营公司的目的。①Reasonable Expecta-tions v.Implied-in-Fact Contracts:Is the Shareholder Oppression Doctrine Needed?[J].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2001(42):1004-1005.在这种平衡测试中,法庭依然允许小股东对诚信义务提出诉求,以缓解其所受到的伤害,但如果大股东能够表明他们的行为是出于合法经营公司的目的,而小股东又无法证明存在其他可行的且能够达至相同目的并可减少压迫发生的替代性选择,小股东的请求便不能得到支持。平衡测试要求大股东不能仅为自己的利益,更应该为了公司和小股东的最大利益而作为。测试的运用反映了法律将严格的诚信义务与社会关系理论相结合,以此防御大股东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的为借口,通过各种形式潜在地对小股东进行压迫。小股东对公司和大股东同样负有诚信的义务,不能滥用诉权。此方法的运用不仅能够确保大股东处于掌控公司大局的地位,还保障了小股东的权利不会受到践踏或肆无忌惮的剥夺,在支持大股东经营判断的自主能力和阻却小股东压迫之间达到一种理性的折中。

二、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压迫之认定:合理期待标准

(一)合理期待标准的提出

目前,在小股东压迫的多种认定方法中,占据主导地位且最被认可的是合理期待标准。所谓的“合理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s),指的是公司股东间互负以真诚、公平、符合正常理性的方式运营公司的义务和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最初具有的以及后来建立起来的良好愿望和企盼。②杨署东.合理期待原则下的美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及其启示[J].法律科学,2012(2):122.

作为股东压迫的认定方法,美国新泽西州首次引入了合理期待概念,但纽约州却率先真正采取了这一方法。纽约州判例法中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倘若使小股东的合理期待能够获得保护,其首先必须充分地完成对公司的义务,因为,不仅大股东有义务满足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小股东更应该满足大股东的合理期待。尽管合理期待标准的反对者认为,此标准的运用可能会赋予小股东在公司中过多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又会给公司增添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但合理期待标准作为小股东压迫认定方法的价值是不容否定的。

(二)合理期待标准的构成

通过分析Meiselam vs.Meiselam案中法庭对于合理期待标准的概括以及其他的判例和学说,可以将合理期待标准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小股东必须证明他们拥有的一个或多个潜在的合理期待是被其他股东所知晓的且是重要的,因为小股东单方的主观意愿或期待的受挫不能被认定为合理期待的落空。只有重要的期待才能构成小股东参与公司的前提和根本目的,也才能在合理期待受挫时对其进行救济。单纯的失望不等同于压迫。

二是小股东必须证明正是由于大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而不是由于他们自己的错误才导致合理期待无法实现,并且这极大地超出了他们的控制能力。

三是书面文件不是证明合理期待落空之必备条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文件,但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必然在公司章程中有所体现。股东期待完全有可能以口头协议等非正式方式达成。对商业惯例的考察、股东先前做法延续性的判定、股东之间关系的分析都能成为判定小股东合理期待存在与否的依据。

四是对股东合理期待的判定及于股东参与公司的全过程。股东的合理期待不仅形成于其在对企业履行出资义务之时,还贯穿于其参与公司事务的各个阶段。随着商业环境和经营状况的改变以及股权的受让、受赠和继承取得,股东对公司的期待也在不断地发生改变。

三、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压迫之破解

违反诚信义务构成小股东压迫即意味着公司成员关系的不合理扭曲,法律的破解之道就在于恢复已被扭曲的利益关系。目前尚不存在一种能够彻底解决小股东压迫的法律手段,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法律策略,同时引入其他有效的法律策略。

(一)司法解散公司和委派管理人策略

美国1984年《标准公司法》§14.30(2)规定,在发生“董事或公司控制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非法的、压迫的或欺诈性行为”的情况下,某位少数股东有权提请法院委派一位管理人(receiver)或强制解散公司。法院此时有作出解散公司指令的自由裁量权。

1.司法解散公司策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式解决小股东压迫问题,是以结束公司实体“生命”并变卖公司财产为代价的。基于小股东的请求,法院判令将公司解散,有利于小股东尽快从被压迫的状态中解脱出来。但此策略具有一定的弊端,并不是解决小股东压迫问题的理想选择。一方面,此方法昂贵费时。公司财产变卖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相较于留存在持续经营的公司实体中的财产,向第三方变卖的财产将会贬值。变卖财产所花费的时间也阻碍了公司成员对其他经营项目的迅速投入。另一方面,终结一个潜在的可能会盈利的公司实体是无效率的。解散公司事实上对于任何一方都是一种危险的选择。公司经营的持续依靠的是投资者的投入和创建者的管理技能。倘若公司实体得以保全,投资者和创建者都有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

2.委派管理人策略。司法机关委派管理人策略不像司法解散公司策略那样剧烈,能够在保存公司实体的同时继续公司的经营。管理人的介入能够迅速结束小股东受压迫的状态,其也能够利用专门技能维持对公司的控制,避免控制股东在压迫状况得到化解之前通过欺诈、关联交易等手段非法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管理人有权在被委派期间对控制股东的不当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给法庭,便于法庭对公司资产在大小股东之间作出更加公平的分配。管理人还可以通过单独或集体的方式与大小股东进行沟通,寻找更加有效的化解途径。如果公司处于盈利的状态且大小股东都不希望解散公司,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合解散公司的事由,此方法的运用将优于司法解散。

(二)公司决议的撤销与无效以及小股东的损害赔偿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是受侵害股东行使诉权的依据。他们能够在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而受到不公正对待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该决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但该规定并没有涉及对受害股东因不公正待遇而遭受的实际损害的赔偿问题,这无疑会使受害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尊重并保护每位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利益,使他们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是公司法的目标之一。大股东利用其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控制权作出对小股东不利的决议,无疑与公司法的宗旨相背离,应属可撤销或无效行为。为了使各方利益恢复到压迫发生前的平衡状态,在确认压迫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后,应要求作出决议的大股东共同对因压迫给小股东带来的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份收购策略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发生在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章程重大变更、公司重要资产转让、出租或置换的场合。我国《公司法》第173条增加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但并没有将小股东压迫的情形列为行使该请求权的原因。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受压迫的小股东有权请求股份收购是有益的。

首先,不论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有多大,股东在自愿向公司进行投入时一定享有某种期待利益。小股东压迫的发生预示着股东期待利益的落空。此时,赋予受压迫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使其不必停留在已失去信任的公司结构中,而是在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后退出公司,有利于投资机制的顺畅。其次,股份回购请求权属于一种自益权、单独股东权,赋予受压迫的小股东行使此权利以维护个人利益是合理的。最后,相较于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等救济措施,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相当的制度优势。它使受压迫股东无需负担高昂的诉讼成本,无需经历复杂的诉讼过程,就能够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轻松摆脱被压迫的困境。

D922.29

A

1673―2391(2014)11―0094―04

2014-07-09 责任编校: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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