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分析

2014-04-07刘建新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1期
关键词:股东利益法律

刘建新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34;2.河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河南焦作454000)

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分析

刘建新1,2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34;2.河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河南焦作454000)

目前我国已经出现较多关于股东除名的司法实践,但在公司法法典中却难觅该制度的踪影,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只言片语提及。究其原因,应在于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的研究还不充分,尤其是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理论基础的研究,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不同甚至迥异的学说,显得杂乱无序、相互矛盾,缺乏统一性。此外,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学界研究也存在很大的差异,以至于对我国建立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清,在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实体问题上也出现较大的分歧,直接影响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进程与司法适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进行系统研究,为相关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股东除名;私法自治;忠实义务

股东除名制度对于处理公司内部冲突,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具有重大意义,备受各国青睐,已成为很多国家公司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直到2011年2月16日才首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确立了股东除名规则,这是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公司法制中的开端。但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不能代替法律。此外,该规则现有的设计所调整的领域十分狭窄,加上2014年《公司法》修订时进一步放宽了注册资本的管制并降低了对出资义务的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还能否有效地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应有功能,值得考量,至少其效用会大打折扣。可见,试图以一个条文两个款项的篇幅来涵盖股东除名规则的应有内容,进而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无异于痴人说梦,难比登天。

遗憾的是,2014年《公司法》仍然将股东除名制度排除在公司法立法体系之外。由此可见,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完善应该还会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可谓“任重而道远”。故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股东除名制度进行全面充分的理论探讨,厘清其理论基础,明晰其价值功能,以推动立法的改进,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使该制度能更有效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一、股东除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概念

股东除名又被称为股东失权、失权程序、开除或除名权,目前在国内未有统一的名称及定义,[1]学术界对该制度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1.不同学者的认识

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将股东除名制度定义为“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2]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基于法定事由,将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开除出公司,它是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做出的强制性决定”。[3]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君仁认为,除名是股东被迫脱离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藉由除名,以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以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所以,股东除名权,可说是股东集体性的防卫权。[4]台湾学者柯芳枝教授认为,除名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时,违反特定股东之意思,而剥夺其股东之地位,使之绝对丧失股东之地位。[5]

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除名意指将与其本人的意思相反,强制剥夺其社员资格的其他社员的自治性意思决定。[6]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因开除是与损害社团利益的或其他受谴责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所以除名同时具有社团处罚的性质。[7]

从上可知,关于股东除名的概念,学界存在不同甚至差异很大的界定,但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已经达成共识:第一,股东除名是将股东权利彻底剥夺的规则;第二,被除名股东是非自愿性地被驱离公司,是被动性退出公司的;第三,股东除名必须基于特定的理由,不得无故开除股东。但是,上述大部分观点都坚持认为股东除名的权利应由法律赋予,除名事由也应限定为法定事由。这些观点片面强调了股东除名的法定性,忽视了意定股东除名①意定股东除名是指股东符合了公司章程中约定的特定除名情形,按照一定的程序,该股东被开除出公司,并丧失其股东资格。的可能性,所以并不全面。

2.本文的观点

通过比较考察,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除名制度定义为: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在符合法律规定、章程约定或某些特殊情形的条件下,因某一股东的行为或者是某一股东自身的特定事由而导致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存在重大不利影响,没有其他办法可以缓和该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紧张关系,则通过公司决议或法院判决,将该股东强制清退出公司的一种制度。

(二)法律特征

1.身份剥夺性

台湾学者杨君仁先生认为,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团法人)的成员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总称,可分解为财产权和人身权。[8]股东除名解决的是股东的身份或资格的问题,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剥夺“离心股东”的股东身份,从而杜绝“离心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继续侵害或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至于股东的财产权问题,被除名股东仍然享有请求公司支付其对公司出资的合理价值的权利。

2.强制性

在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股东除名的场合下,由于拟被除名股东与决议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表决权回避规则,拟被除名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其意愿不予考虑,由公司依法自行作出是否除名的决定。由此可见,股东除名可依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因此,公司强制将股东除名的权利可被界定为形成权。而在法院判决将股东除名的情形中,除名与否取决于法院的审判,而非他人的意愿。审判组织会依据法律规定查明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具备需要除名的情形,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如作出除名判决,即发生消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这也是司法强制性的一种体现。

由上可知,被除名股东并非自愿主动地退出公司,而是被强制驱逐出公司的。强制性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明显特征之一。

3.处罚性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开除通常是与一种被社团指责的行为或者有损社团名誉的行为紧密相连的,因此,它具有惩罚的性质。[9]股东除名实质上是公司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性剥夺股东资格的行为。因股东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致使公司目标无法实现,公司对离心失信股东进行身份上的处分,褫夺其股东身份,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通过开除失信股东,使其丧失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资格,既是对失信股东的一种惩罚,又能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正常经营。

4.程序性

公司作出剥夺“离心股东”股东身份的决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以避免股东除名制度被滥用,成为股东排挤争斗的工具。公司的利益必须予以保护,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正当权益同样也需要得到适当的维护。在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同时,应该通过程序正义保障被除名股东的合法诉求。公司非经法律程序将失信的“离心股东”逐出公司,对被除名的股东应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股东除名制度理论基础

从制度上看,股东除名从最初的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发展为当下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的独立甚至是首选机制,这种演变绝非偶然。为证成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我们还需要找到理论上的强力支撑。只有从理论层面对股东除名的制度基础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和说明,才能够更清晰地认识到股东除名制度的独特价值,也才能够更有效地指导该制度的立法构建与司法实践活动。

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建立股东除名制度,非常有必要探讨该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即需要研究其理论基础。该学者认为,“基于‘私法自治’理念的社团法律关系的可拆分性理论”、“股东忠实义务理论”以及“慎行解散的‘企业维持’理论”共同构成了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这三种理论为股东除名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持。[10]

也有学者主张股东除名制度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如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则聚、不合则散”的人合性理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直接参与管理所体现出的“组织结构的集权性”以及公司的社团性理论等。这些都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建立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力地揭示出股东除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11]

还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述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认为“团体自律权理论”、“公司契约理论”、“股东忠实义务理论”、“法经济学理论”等是股东除名制度在理论层面的依据,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构建需要遵循这些理论基础展开。[12]

其他学者还提到社团自治理论、团体可分解理论、股东合理预期理论等。囿于篇幅,在此不再详细说明。应当说,这些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通过比较分析,认为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团自治理论

社团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内的彰显。公司法是私法中商法的代表,理应践行社团自治原则。公司作为一种常见的社团,有权在法律框架内自主进行内部管理和外部经营活动。公司股东可制定章程或类似文件,对公司事务进行个性化安排,如在章程中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某些股东可被除名,公司藉此行使惩戒社员的权利。对此,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认为:“社团是一个成员联系紧密的社会集团,当成员有违反群体秩序的行为时,社团有权对其作出反应。这一权利源自于习惯法,是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而不具有国家权力授予的公法品格的权利。换句话说,社团将社员除名是私法性质的纪律罚,是维护社团秩序的必须。它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是作为纪律措施的一种存在,需事先在社团章程中进行明示。同时,纪律罚的行使要严格遵守程序法之要求,接受国家司法权的管辖。”[13]

笔者亦认为,公司除名股东的权利是在私法自治语境下公司所享有的自我修复性的权利,是公司为维护内部和谐秩序的一种保障措施,能够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的持续增进。只要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除名这种社团处罚措施,缔结章程的社员或者嗣后加入社团的成员从进入社团的那一刻起就表征着对章程的首肯,愿意接受该规定的约束及其后果。这是社员意思自治的反映,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对此应给予足够的尊重,不可过分介入或无理干涉。

(二)团体的可分解理论

公司作为奉行私法自治的团体,应适用“合则留、不合则去”的原则,不可无理限制成员加入或退出,也不应强迫已有嫌隙的股东“共处一室”。人们原本为了共同目标而组成公司,但随着岁月的流逝和世事的变迁,有人可能已经心生他意,违背当初的盟誓,做出有损团体利益之事。若不允许公司和其他成员将该股东除名,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很有可能因此“离心股东”而受到损害,公司经营也有可能陷入僵局而面临解散的后果,这对公司和其他成员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此外,对公司来说,大多数甚至任何股东都不是不可或缺的,某一股东的离开一般不会影响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而且,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可以存续成百上千年,而自然人股东的生命长度则是有限的。这样的自然规律决定了公司存续是“一个不断地以新人更替己故的或以其他方式退出的人”[14]的过程,公司也不得不适时调整股东的构成。因此,将股东除名并不会危及公司的存续。通过除名,公司将那些不利于公司长治久安的“离心股东”清除出去,其实更有助于公司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三)公司契约理论

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体。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受这些契约的约束。每一位股东均有合理期待该契约得到全面、实际履行的权利。合理期待权的具体内容可能会由于章程或者协议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至少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所有股东均须为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而行事,善意地行使法律及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并不得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的存续与发展有赖于股东之间良好的信任与协作关系,每个股东均有义务维护这种合作关系。保护股东的合理期待权是公司契约的当然之义,任何破坏股东合理期待的行为都构成了对公司契约的违反。守约股东可获得救济,违约股东则须为其违约行为付出代价,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将该违约股东除名,将其逐出公司就是惩罚措施之一。除名是违约股东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是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有效手段。公司契约理论在解释公司内部关系处理时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因此,该理论为股东除名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四)股东忠实义务理论

股东忠实义务要求公司股东不仅不得恶意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还应恰当地顾及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由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较强,股东之间良好的信任关系是其存在所不可或缺的条件,股东忠实义务对维持这种信任关系具有积极意义。股东忠实义务要求股东依法或依约履行基本的出资义务,忠于公司,积极促使公司目标的实现,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忠实义务有可能源自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也有可能是基于诚信原则的对他人合理期待的给付,还包括股东维护公司利益及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义务。所以,忠实义务不仅仅存在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即股东负有忠实于彼此并维护彼此利益的责任。更重要的是,忠实义务还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即股东须对公司忠诚,尽力实现公司的目标,维护公司的利益。因此,若股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至于股东之间良好的信任关系被破坏殆尽,公司目的也无法实现,股东便违反了忠实义务。为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允许将该股东除名,驱离公司,这也是股东违反忠实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企业维持理论

根据企业维持的理念,企业一旦依法成立,除非在运营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一般不被轻易解散。对此,美国学者汉密尔顿认为,“在公司成立以后,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15]

我国学者张民安教授认为,“企业维持原则是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商法所贯彻的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当代商法所贯彻的重要原则”。[16]公司法属于商法体系,毫无疑问须奉行企业维持原则。王保树教授则进一步指出:“企业的维持不仅是商事法的一个原则,而且体现在商事法的各项具体规定中。因为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元素,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企业如果破产或者解散了,不单是企业自身的损失,而且对劳动者、消费者和地区经济都有影响,甚至对整个国家的经济也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商事法一直致力于防止因企业破产、解散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17]

我国当代公司法立法和司法的侧重点是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公司营业的维持。公司的存续和继续经营从长远上看是符合大多数股东利益的,也是与社会整体利益息息相关的。我国司法机关在公司解散之诉中体现出的“不能轻易解散公司”的理念正是企业维持原则的体现。

在长期存续的过程中,有限公司内部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冲突。如果这些冲突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就会产生公司解散的风险。而如果一家运行良好的公司仅仅因个别不和谐因素就被解散,该公司、善良股东以及全社会都将遭受巨大损失。由此而生的企业维持理论则蕴含着丰富的公共利益思想,且暗合勃兴的法经济学理论,毕竟“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这一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18]这种思想要求我们必须修正传统的公司法理念,即公司不单单是股东的,它是优先属于股东,同时也属于社会中众多利益相关者的一种组织。当公司存续的利益大于股东的个体利益时,在平衡股东个体利益的同时,必须优先考虑公司的存续利益。该理论为将“离心股东”除名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符合一般正义的理念,于公司、股东而言都是公平的,于社会也是有所裨益的。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

作为具体法律制度的价值,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无疑也具有法的价值所具有的两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的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19]本文对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分析主要是针对第二个方面而言的,也即股东除名制度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当下我国实际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一)有效保护忠实股东的合法利益

公司股东有时会为追求一己私利而做出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损害公司及其他忠实股东的合法利益。对此,法律应当给予忠实股东合理救济。但我国目前公司立法所能提供的保护手段和救济措施十分有限,效果不佳。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在遭受侵害时,忠实股东可寻求以下救济:一是要求违背忠实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二是转让出资份额以免再受侵害;三是退股;四是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但对于忠实股东而言,这些救济途径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合理有效地维护忠实股东的合法利益。

设立法律制度的目的往往就在于保护该制度所要保护的法益,股东除名制度概莫能外。除名制度的现实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平衡被除名股东的利益。在因“离心股东”的原因使公司运行不畅而陷入困境或者僵局,股东之间的和谐关系破坏殆尽的情况下,是寻求其他更为公平或更有效率的方法去积极解决,还是坐等公司解散或者破产,答案不言而喻,因为公司因“离心股东”为非作歹而导致解散或者破产,实际上是公司和其他股东替“离心股东”承担了义务或责任,这明显不符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法则。而除名法律制度则提供了这样一条有效的路径——通过行使除名权将“离心股东”除名,以维护公司的持续良性经营,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无疑是有利的。另外,即使股东被除名,不忠实股东的违约责任并不因此而被豁免,忠实股东依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二)有助于破解公司僵局问题

有限公司时常会发生纠纷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通过有效决议,公司事务陷入停顿状态,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长此以往,公司将难以为继,最终走向消亡。[20]

通过考察我国公司立法不难发现,对于各种公司困境,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并没有提供多少行之有效的应对方案。股东退股制度具有诸多限制条件,并不能发挥多大的作用,且对忠实股东不利,他们在不得已选择离开公司的同时还可能会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出资补偿方案,在丢掉股东资格的同时再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公司解散制度可能带来的积极意义较其产生的巨大破坏力而言往往不值一提。虽然看似一劳永逸地解决了公司僵局问题,但它是以公司消亡为代价的,会产生公司职工失业、公司债权人与投资人利益受损、公司经营资产(包括商誉)丧失等一系列恶果。可见,轻易解散公司的成本过于高昂,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优方案。

在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上,除名法律制度作为司法解散的替代制度,不论是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出发还是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考虑,都更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三)规范对股东资格的司法干预

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新鲜事物,在立法中也处于长期缺位的状态。这不仅给深受“离心股东”之害的公司以及忠实股东带来种种无奈,也给司法机关增添了诸多难题,造成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的不统一,加大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在具有放大影响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否定了广信实业公司对江湾新城公司的股权和股东资格,而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西华联民族宫超市有限公司与广西智能公用电话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及股东权确权纠纷上诉案的时候,则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否定股东资格。[21]司法系统针对两起类似的案件作出迥异的判决,难免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而一旦我国构建了完善的股东除名制度,司法机关审理类似案件便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适用,如此便可规范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活动,有效维护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四)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保障

“作为经济发展的一种主要法律手段的公司,现在已经统治了整个经济和社会。”[22]现在的公司已经取代了自然人,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因素和构成单位。在现代社会的公司中,股东积极主义催醒了股东民主意识,职工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消费者保护运动则愈演愈烈。同时,公司对社区、社会环境等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对公司科以更多的义务,让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公司以及公司制度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作出了极大的贡献。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公司的相关制度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公司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此即所谓的“股东至上原则”。然而,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分离,公司的权力集中在管理者手中,这就导致公司能够对社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股东至上原则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公司也不再纯粹是股东取得经济收益的工具,而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商事公司应当是一个既能服务于社会,又能为股东实现利益的工具。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公司必须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历史的发展表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逐渐得到大部分学者和法律实践的支持。利益相关者理论①根据Freeman的定义,利益相关者是指一个组织里的利益相关者是可以影响到组织目标的实现或受其实现影响的群体或个人。据此观点,利益相关者的范围极为广泛。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了理论基础。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这说明,公司社会责任已经得到理论、立法和实践上的广泛支持。如果任由“离心股东”为非作歹引致公司整体消亡,就必然影响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而股东除名制度在维持公司存续的前提下,解决了公司经营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利益相关者及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

[1]向伟.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如何实现对其他股东的法律救济——兼论失权程序[N].法制日报,2006-05-11(10).

[2]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A].柳经纬.厦门大学法律评论[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426.

[3]吴德成.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9):102.

[4]杨君仁.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M].台北: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117.

[5]柯芳枝.公司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2:130.

[6][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8.

[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7.

[8]杨君仁.论有限公司之退股与除名及其法政策上之建议[J].中原财经法学,2000(5):120.

[9]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16.

[10]张凡.有限公司股东除名机制之理论基础与构建[J].金陵法律评论,2012(1):109-110.

[11]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A].柳经纬.厦门大学法律评论[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32-43.

[12]冯佰权.构建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几点思考[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2(9):94.

[1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8-231.

[14][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M].朱弈馄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2.

[15][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M].李存捧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13.

[16]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2.

[17]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9.

[1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39.

[1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

[20]Robert A.Prentice.Law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s and Securities Regulations[M].Upper Saddle River:Prentice Hall,1994:337.

[21]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7-171.

[22][美]波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洪德,杨静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09.

D922.29

A

1673―2391(2014)11―0081―05

2014-08-29 责任编校:王欢

猜你喜欢

股东利益法律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论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
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环保从来就是利益博弈
一周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一周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持明细
让人死亡的法律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绝不能让“利益绑架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