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4-04-07大连海事法院陈铁强
大连海事法院 陈铁强
海上作业风险较高,但风险不都是不可抗力的。不可抗力具有法定的内涵和外延,不可扩大解释。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充分证据。
“父债子偿”的传统观念并未得到现有继承法律制度的认同,除继承人自愿偿还外,对于被继承人债务的承担,继承人有选择权,若选择继承遗产则必须承担债务,但债务承担要以继承遗产份额的价值为限。当然,如果不选择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也无权继承其遗产。
【案情】
受害人系原告A 之子、原告B 之父、原告C 之夫,受雇于“渔17”号渔船并从事打锚工作。2013年3月11日,“渔17”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时发生事故,受害人与船主之一Y 等8 人全部遇难。经L 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受害人已无生还可能,后受害人经本院民事判决宣告死亡。Y 系被告X 之子、被告Z 之夫、被告W 之父。“渔17”号渔船系Y与被告P 共有。受害人和C 夫妇从2010年8月1日起租房居住于J 市,直至2013年3月11日受害人遇难。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3 名原告诉称:3 名原告系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渔17”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时发生事故,受害人遇难。受害人的损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遇难船主之一的Y的法定继承人以及另一船舶所有人被告P依法予以赔偿。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3 名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6322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 名被告辩称:本案中雇佣关系确实存在,但这次事故是不可抗力形成,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 与W 不应列为被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P 是共同船主,所以不应列为被告。
【争议】
1.涉案事故是否为不可抗力造成?
2.雇主死亡后,其妻子及其他继承人应否承担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受雇于同时遇难的船舶所有人之一Y 与另一名船舶所有人被告P,并在他们共有的“渔17”号渔船上从事渔业生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受害人按照雇主之指示,利用其提供之条件,以自己之技能为Y 与被告P 提供劳务,可见双方在事实上已经缔结成立雇佣关系。以此雇佣关系为基础决定了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受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工,受害人在工作过程中遭遇海难而死亡,无论从时空范畴还是业务范围来看,受害人此次死亡均未超出雇佣关系和被告的指示内容,所以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之损失显然应由雇主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3 名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诉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国家庭财产以夫妻共同共有制为原则,亦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Y 在此次事故当中一同罹难,但Z 做为其妻子,对“渔17”号渔船亦享有所有权,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收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渔17”号渔船原为Y 与被告P 共有,被告P 作为共有人之一,对本案侵权之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P 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X 与W 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在Y 死亡后,X 与W 未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选择此2 人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 人系本案适格被告。所以,对被告关于X 与W 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但2 人承担的责任应以各自所继承Y 的遗产范围为限,对超出部分无赔偿义务。
被告虽主张涉案事故系不可抗力造成,但被告仅提供了J 市S 村村民委员会的救援经过说明1 份,该说明陈述的是2013年3月12日,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的救援情况,而该日的天气状况并非等同于事故发生日的天气状况,且被告又未能提供气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资料来支持其主张,所以,被告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受害人系属非农户口且从2010年起持续居住于J市内已逾1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精神损失之赔偿请求,因受害人的遇难身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给予3 名原告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虽不能更改现实,但对3 人之精神世界亦有一定程度的抚慰意义,其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给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参照上述规定,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并考虑到本案的发生系意外事故所致,超出了船舶驾驭人的判断能力与控制能力,所以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宜过高,本院综合酌定为300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Z、P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09340 元、丧葬费19356.5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30 元、精神抚慰金30000 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2226.50 元。被告X、W 对前款所设定的赔偿义务在各自所继遇难承船舶所有人Y 的财产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3 名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评析】
海上作业风险很高,但此风险并不等同于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
(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
(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如果随意将海上的风浪划归于不可抗力范畴,那么对船员的保护将无从谈起。被告若将此种危险划归于不可抗力范畴并主张免责,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并完成法定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海难发生当时遭遇到了不可抗力,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死亡并不代表债务就此灭失,首先,中国《婚姻法》规定家庭财产以夫妻共同共有制为原则,作为共有船舶所有人之一的妻子,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渔船可能享有共同所有权,因此,因该渔船所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应承担连带债务;其二,本案债务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子亦应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中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以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继承人X、Z、W 既未表示放弃继承也未表示接受继承,但其默示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接受继承。正是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确定了本案的被告人身份地位,并作出了相应判决。同时,也正因为被告间法律身份地位不同,X、W因继承人身份承担的债务,与被告P 因共有人身份,以及被告Z 因继承人、共有人和夫妻关系身份承担的债务并不相同。在对外关系上,X、W 对本案债务不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应以其所承担的债务份额及其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两者为限,而Z 与P 则需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