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打击拐卖妇女犯罪的角度看妇女权益保障——以福建省为例
2014-04-06李晓郛
李晓郛,黄 欢
(1.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13;2.华东政法大学,中国 上海 200050)
自2009 年4 月9 日国家开展打拐专项行动以来,公安机关集中警力、多措并举,确实取得了成效,震慑了犯罪分子,但是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在某些地区仍然猖獗。根据公安部刑侦局打拐办2014 年1 月份发布的数据,2013 年前十个月,全国共侦破拐卖妇女案件3.4 万起。这样的数据一方面反映了公安机关的工作成绩,另一方面说明了打拐之路任重而道远。下文主要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分析此类问题,并对妇女权益保障提出建议和对策。
一、福建省拐卖妇女犯罪案件的特点
地处东南沿海的福建省每年侦破的拐卖妇女案件量位居全国前五,这些案件既有与其他地区相似的情况,也有自身特点。
与其他地区相似的情况主要有三点:首先,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较低,但是具有团伙化倾向、分工明确。福建省检察机关2011 年以来批捕的案件中,8成以上犯罪嫌疑人仅具有小学文化甚至是文盲;总体上,这些犯罪嫌疑人大多缺少文化但是能言善辩、没有技术但是好逸恶劳,出现无职无业却渴求短时间走向富裕的心态。不少犯罪嫌疑人以为将妇女卖与他人为妻,收取一定报酬理所当然,不认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此外,拐卖妇女逐渐从“个体户”向团伙化发展,具有专业性和连续性。随着网络的普及,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拐卖活动越来越多,拐骗、收买、接送、中转、出卖各个环节设有专人,各司其职。由于拐卖妇女的行为需要经过中间人介绍,且住在各个地方的中间人之间又经常相互联系、相互介绍“生意”,所以涉案人员较多,有的甚至形成拐卖集团。
其次,异地作案普遍,具有“发现难、取证难、解救难”特点,增大了破案难度和解救后处理难度。在一些不发达地区,当地公安机关的设备陈旧、技术水平不高,及时报案、提供信息的渠道有限,无法全面掌握信息,这给破案和解救工作带来难题。福建省近几年跨省犯罪的案件占总数的一半以上;被拐卖的妇女较少在当地被出卖,拐卖者通常会前往福建或者其他省份(境外)。值得注意的是,被拐卖至福建的妇女流向有从以前卖为人妻为主转变为“卖为人妻和被强迫卖淫并重”的趋势[1]。
再次,犯罪主体和受害主体主要是外来人口。比如,经济特区厦门近3 年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犯罪主体和受害主体全是外来人口。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不仅流窜作案,而且经过预谋实施犯罪,有的采用直接贩卖的手段,有的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娶妻而选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贩卖地点多为犯罪嫌疑人熟悉的地方。被拐卖的省外妇女大多受教育程度不高,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她们急于改变物质生活贫困的现状,不愿再像祖辈父辈那样脸朝黄土背朝天地生活下去,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上述心理,将省外吹捧成遍地黄金的天堂。这些妇女一旦被拐卖到异地,由于语言障碍和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法律知识),往往身不由己,最后有家难归、任人宰割。
最后,福建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涉外案件较多。犯罪嫌疑人拐卖外籍妇女手段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中方犯罪嫌疑人与外籍犯罪嫌疑人串通,由后者从海外寻找被拐卖对象,并以前往中国打工为诱饵,将妇女带到边境口岸,进入福建。第二种是利用外籍妇女为改变生活而“自愿”嫁给中国人的心理,以介绍婚姻为由进行拐卖,此类案件占涉外妇女拐卖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与国内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相比,涉外妇女拐卖主要以团伙为单位,而且犯罪团伙“家庭化”趋势突出,“情侣档”、“夫妻档”屡见不鲜。
从办案情况看,外籍妇女被拐卖入闽呈现几个动向:一是被拐卖的妇女绝大多数是东南亚妇女,特别是缅甸籍妇女被拐卖案件呈现上升趋势。以宁德市为例,从2010 年1 月至2011 年11 月,宁德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提请批捕拐卖妇女案件19 件21 人,解救被拐卖妇女46 人,其中42 人为缅甸籍。这些被拐卖的缅甸籍妇女年龄均在20 岁至30 岁之间,文化程度低,家境贫困;多来自缅甸贫困地区,而且被拐卖到中国后多不愿回国,但因为非法入境,被出卖他人为妻后,又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这也给社会管理带来困难。二是拐卖流向地域比较固定。被告人通常将被拐卖的外籍妇女途经云南、贵州拐卖到福建,出卖地集中在农村地区。三是部分被害人转化为被告人。如犯罪嫌疑人“丁丁”(女,1986 年6 月12 日生,缅甸籍)于2006 年被拐卖到中国后,在2008 年至2009 年间,伙同其丈夫李辉县(中国籍)、其堂姐“桑桑一”(缅甸籍,在逃)等人,以到中国打工为由,先后将8 名缅甸籍妇女骗到宁德市屏南县出卖牟利。四是跨国拐卖妇女犯罪出现了新动向。以往发生在福建的跨国拐卖案件主要是从中国周边欠发达国家拐卖妇女进入省内,但是前几年,一些跨国犯罪团伙变换手法,将国内妇女拐卖、拐骗出境,甚至强迫卖淫,并将自身藏匿在境外逃避打击。这些跨国的拐卖妇女案件多数出现重复拐卖的情况,不仅给解救工作带来极大困难,而且使被拐卖妇女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给本来就贫困的家庭造成更严重后果。最近三年,福建省检察机关已经查办十数起此类案件。
十年前,在福建省发生的拐卖妇女犯罪活动,多是本地人或者外地人直接进行贩卖——拐(骗)、运、卖大多由同一犯罪分子所为,以“拐”和“卖”作为主要的犯罪构成(特征)。近几年,拐卖妇女犯罪活动多是本地人伙同外地人(包括境外人士),以“帮找工作”、“介绍对象”以及“到境外做生意”甚至是“游玩”等手段实施,形成“团队作业”,加之被拐卖的妇女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女性人贩子逐渐增多,出现了“老乡卖老乡”、“亲戚卖亲戚”的趋势。拐卖妇女犯罪的流动方向基本为“贫困地区到富裕地区”,“内地到沿海”,“境内到境外”,并且犯罪嫌疑人向职业化、集团化发展,经常很难将犯罪嫌疑人一网打尽。
二、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维护妇女权益
拐卖妇女案件屡禁不止、屡打不止的原因很多:犯罪分子受高额利益驱使而不惜以身试法;潜在买方市场长期存在;涉案人员法治意识淡薄,儿女双全、多子多福的封建观念根深蒂固,正常收养门槛过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尚待建立健全。简而言之,打击拐卖妇女犯罪工作事关社会管理与服务的多个领域,不仅需要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更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通力配合,才能标本兼治,彻底铲除拐卖妇女犯罪这一社会毒瘤。
(一)立法建议
2012 年经过全国人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解决了对外籍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中的管辖困难。部分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自称是外籍人士,按照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如果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国籍,中级人民法院可能以身份不明为由不予受理,退回人民检察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这一内容,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对于拐卖妇女的被告人,不管国籍为何,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会出现上述案件退回的情况。
虽然立法机关在程序法上对处理拐卖妇女犯罪进行了修缮,但是在实体法上,刑法的某些规定与社会成员的观念相左。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这样的规定并不考虑妇女意志,但是许多中国百姓认为,如果涉案妇女同意,即不构成犯罪。事实上,如果妇女主观上同意,涉案家庭及其他参与者并不会向政府报案,甚至可能阻碍政府(机关)将妇女带回原处。所以,妇女的主观意志是立法机关需要考虑的问题[2]。纵观世界多数国家对人口拐卖行为的重判现状,我国立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位并不能与国际社会接轨,这也是我国近几十年来拐卖人口行为越发猖獗的原因之一。打击拐卖人口类犯罪行为,刑罚条文是重要的保障条件,就目前的立法而言,应当协调和完善人性化与法律制度的关系,做到既以人为本,又能严惩犯罪。根据现行条文解释,只要不是以“出卖”为目的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的行为,就构不成此罪,这从立法原意说是牵强的。拐骗妇女留有自用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与拐卖相似,均是侵害人身自由和剥削劳动力的行为,从社会危害性和法益的侵害性来说,与拐卖行为无异。因此,仅仅以“出卖”为目的的定义过于狭窄,既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又不利于打击犯罪[3]。
另外,《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强奸罪处理。从法益上看,强行与被拐卖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双重法益,既触犯了强奸罪,又触犯了拐卖妇女罪。根据现行法律,将此种行为直接规定为强奸罪,吸收了拐卖妇女罪的立法处罚过于简单,没有完全起到保护妇女的作用。处理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出现法条竞合,应当做到从重处罚、数罪并罚;立足《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在行为过程中出现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且不属于“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坚持择一重罪处罚和数罪并罚的原则,使得惩罚机制更加合理严密[4]。
(二)司法建议
首先,继续发挥侦查监督职能,严厉打击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各级侦查监督部门应继续加大侦查监督力度,增强监督意识,积极主动拓展监督线索来源,依法监督打击拐卖妇女犯罪的案件办理。在不能铲除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单纯靠严厉打击人贩子,难以从根本上遏制拐卖妇女犯罪。当务之急是建立一整套高效、快速、准确的打击、解救日常工作机制,务求在最短时间内发现并解救被拐妇女,以此减少“就地安置”情况的大量发生。可以考虑在重点妇女拐入地的村乡基层党组织和派出所建立责任制度,对今后再发生买入被拐妇女又在规定时间内知情不报的,无论被拐妇女是否愿意就地安置,都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其次,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推动妇女权益保护机制建设。拐卖妇女犯罪是社会问题的集中反映,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过去,“打拐”的思路是“以政府为主导,促进社会参与,要求多部门合作”,现在应强调“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通过不同层面的努力,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活动,及时、有效地减少和遏制拐卖妇女案件的发生。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加强社会治安动态掌握及对策研究,注重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为党委、政府对妇女权益保护决策提供参考。同时,也要积极参与综治维稳和平安创建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对办案中发现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促其堵塞漏洞,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如泉州市两级检察机关与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从户口管理、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等方面规范工作机制,堵塞管理漏洞,推动对重点人群、重点渠道进行集中综合整治。
再次,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增强妇女自我保护意识。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创新,丰富形式,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妇女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可以结合典型案例,利用当地方言和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反拐”宣传教育,针对目前的作案手段和方式进行剖析,增强女性自尊自爱意识,重塑勤劳致富的理念。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不错的做法,例如,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与市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女同志共同组织“巾帼法律志愿者”,用法律知识服务妇女、服务社会;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选派女检察官参加“五五”普法宣传系列工程,深入社区为群众宣讲法制、解答问题;霞浦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女干警开展“妇女学法律,平安促和谐”、“弘扬法治精神,促进社会和谐”以及“三八”维权周等一系列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活动,让广大群众知晓哪些行为涉嫌犯罪,哪些是正常的交际介绍,即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公检法三家应当拓宽打击拐卖妇女案件的举报途径,最大限度地减少法盲犯罪,及时肃清残留的旧有犯罪团伙,完善预警机制。
最后,拐卖妇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一部分是女性,对于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维护涉罪妇女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当继续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在办案中依法保障女性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并监督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女性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还要充分发挥女检察官耐心、细致和富有爱心的女性优势,实行专业化办案模式。建议由女性检察官承担大部分侵害妇女权益及女性和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任务。
2011 年以来,福建省检察机关共对约1300 名女性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决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办理涉及女性的案件时,各级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注重深入了解引发案件发生的深层次原因,综合运用教育、服务、管理、帮教和优化环境等多种手段服务失足妇女,关注女性心理健康,注意社会矛盾化解。如厦门市同安区检察院组建“女检察官心理救助小组”,由一名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的女检察官和若干名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组成,这样的做法在实践中效果较好。
三、总结
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带来一系列问题,影响社会稳定。事实上,如果政府的打击措施到位,预防宣传有力,拐卖妇女犯罪发案率会较低。拐卖妇女有别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因此不仅仅是检察机关,全社会都应担负起“打拐”的责任,这种责任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范畴。解救被拐妇女也不应简单化为人身自由的取得,而应继续动员社会力量,帮助这些经历磨难的妇女彻底走上新生活。
[1]贾富彬,孙红卫.山东德州: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出现新动向[N].检察日报,2011 -06 -08.
[2]王启梁.正式社会控制为何失败?——对云南平县拐卖妇女现象的田野调查[J].中国农业大学(社会科学版),2007,(2):78 ~90.
[3]翟珺.“打拐”议案获检察长叫好[N].上海法治报,2014-03 -05.
[4]易军.拐卖妇女的社会结构性原因分析——兼论法律控制失败下的标本兼治[J].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2):84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