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息时代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
2014-04-06朱昱祯
朱昱祯
(武汉大学WTO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微信息时代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
朱昱祯
(武汉大学WTO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在微信息时代下,公民发表言论的方式逐渐多元化,从微博到微播客、微信,公民在更加便利地自由发表言论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侵权问题。微信息时代言论自由的互动性、分享性、即时性以及碎片化的特征,使得这种言论常以新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著作权甚至危害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通过文本分析和案例分析,同时参照英美国家平衡言论自由和权利关系的实践,思考微信息时代下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力求有效规避公众在微信息时代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同时也可以净化我国的网络环境。
微信息;言论自由;法律边界
引言
传统媒体的侵权主体很明确,相对而言,微信息①本文所指的“微信息”主要包括微博、微信以及社交网络等。时代下这种侵权却具有模糊性。微信息使得公民的言论更为自由,但这样也容易导致新的形式的侵权问题,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信息的泛滥使侵权行为大量滋生。[1]2011年开始,微信息侵权事件越演越烈,出现了国内微博侵权第一案——“金山诉360侵权”事件。随后又有汪小菲和大S状告搜狐微博直播其婚礼一案、林妙可微博受辱事件以及最近的秦火火事件,乃至微信诈骗等等。微信息引发的争端开始呈现出一种常态化的发展趋势,但是这些侵权问题是微信息用户极易忽视的,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其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参照各国在处理言论自由与权利平衡的有效实践,思考微信息时代下言论侵权的界限,规避其带来的侵权行为,不仅对公民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互联网全球化下的中国发展微信息业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化解权利冲突也十分必要。
一、微信息的言论自由
随着微博和各种社交网站的兴起和流行,我们逐步进入了微信息时代。微信息指快速传播的信息。不到140字的言论,使得微信息内容精简而突出,不仅传递便利,而且意思鲜明,容易被人记住。《辞海》对于言论的解释为:言谈、谈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由此可见,在该公约中,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种形式,即不仅包括言论自由,还包括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各种创作的自由。这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言论自由。而若从狭义上看,应该是指公民享有的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表达自己思想、传递信息的自由。[2]在这里,笔者更倾向于狭义上的理解。因为语言和思想是人类所特有的,这是人与其他动物的本质区别。只有用文字表达出思想,才能称得上是“言论”,才能在传递中实现自由。
既然言论自由是通过公民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在传递中实现的,那么微信息独有的特点则使得这种自由在目前达到了极致。微信息特有的互动性、即时性、分享性和碎片化的特征,使得公民的言论更为自由。微信息上的言论是连续的、动态的,媒体为用户提供一个接受信息与发表信息的平台,信息在交换的过程中形成一张巨大的信息网。例如,在微信中用户可以形成一个自己的“朋友圈”,而微博的互动性和分享性则更为强大,所有的网民都能参与其中,对某一特定话题进行连续评论。特别是微博的“双#”功能,只要在所发内容前加上该事件名称,并将其前后用“#”号隔开,那么关于这一事件的相关言论都会集中体现,也就是所谓的“微话题”。在微信息时代,公民不需要字斟句酌,随时随地都可发布言论,而且这种言论通常简短而零碎,这使得微信息的言论就具备了相当高的即时性,特别是使手机客户端的用户真正达到了一种随时随地都能发表言论的状态。
二、微信息时代言论自由过度带来的冲突
微信息的出现使公民的言论更为自由,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侵权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微信息用户极易忽视的。
(一)言论暴力导致损害名誉权
微信息有明显高于其他媒介的自由性,但在微信息时代中,言论的行使一旦失当,就很有可能会违反法律,导致侵权或犯罪,其中以微博侵权最为突出。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的“微博第一案”[3]即为因微博不当言论导致的侵权案件。
2013年9月,“秦火火”、“薛蛮子”事件让许多曾经引起一度混乱的谣言浮出水面。从2011年“7.23”动车事件中外赔偿数额不一到已故的雷锋,秦火火捕风捉影,无限夸大,特别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具有影响力的人,故意夸大甚至虚构事实,利用人们的“不满”情绪,增加自己的粉丝,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除去个别相关部门本身的制度缺陷,这种侵权现象的发生更多地在于受众群体。笔者在相关问卷调查中发现,当在微博上遇到不合理的言论或现象时,有相当一部分微博用户会选择和他人一起“攻击”对方,甚至超过50%的被调查者认为,如果在微博上发生辱骂他人的事件,那么警方和法律的介入行为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犯。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4]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显然,那些在微博上进行言语攻击的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使其受到了“微博暴力”的伤害。
而“秦火火”事件则进一步促进了中国法律的发展。在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解释》),界定了利用网络诽谤他人的范围。
(二)非原创导致侵害著作权
笔者观察发现,很多微信息媒介上的内容并非原创,而是对其他网站内容的直接复制和粘贴,更有甚者,在一段匿名言论结尾加上某名人的名字,于是该条微博可以在一天之内转发上万次,因此,网络上流传这么一句话:“网络三大写手——张爱玲、仓央嘉措、柏拉图。”只要一段话冠以三位之名,那么该言论的裂变效应将变得巨大。与此同时,笔者发现有不少用户在发表非原创文字时,不会注明来源或出处,有的甚至不考虑其内容的真实性就转发了该条信息。虽然手段形式不一样,但从实质来看,该行为也侵犯了原创作者的著作权。
以微博为例。“我写微博一年多,博文一字不改被带V的人(实名认证用户)拿走署上自己的名字发出,这是头一次。”2012年,“童话大王”郑渊洁的一条微博引发了“140字是否有版权”的微博话题。在这个微博上,郑渊洁以贴图对比的形式向网友展示了自己在2010年9月写的一条微博被一名叫“方雨007”的用户一字不漏、不标明出处地写在了自己的微博上。[5]对于这个事件,有媒体引用了原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巡视员许超的一句话并以此作为解读:“转发者在不知道原作品来源的情况下转发,仍然是侵权,侵害的是作者的署名权,就是说作者的身份被掩盖掉了。”[6]无独有偶,微信上侵犯著作权的现象也逐渐显现。2013年7月,常州一知名蛋糕企业发现自己通过官方微信发布的各种简易糕点做法以及附带照片,几乎完全被另一家企业照搬到其官方微博上,从而引起了常州首件微信侵权案件。[7]
1971年修订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其中,关于“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公约解释为“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这意味着“文学艺术作品”的复制权为作者专有,具有排他性,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复制。而科技发展至今,以微信息方式表现出来的“文学艺术作品”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未经原作者同意,微信息用户便通过微博或微信上传或链接他人作品,该行为就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嫌疑。
(三)虚假性恶意信息危害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2011年,在以“推特”①推特(Twitter),国外的一个社交网络及微博服务网站。为代表的社交网站的作用下,英国伦敦社会骚乱事件涉及范围不断扩大。2011年8月4日,在伦敦北部的托特纳姆,一名29岁的黑人男性马克·达根被伦敦警察厅的警务人员枪杀,民众上街抗议警察暴行。这件事成为骚乱事件的导火索。至2011年8月9日,骚乱已扩大至伯明翰、利物浦、利兹、布里斯托等英格兰地区的大城市。[8]在此期间,微博等社交网站上出现了大量讨论,其中不乏情绪性发泄、谣言和煽动的言论,而这些言论又助长了群众愤怒的情绪。正是由于微信息这种技术平台的虚拟性,网民的匿名性,以及“把关人”机制的弱化等,使得言论自由的界限被逐渐泛化,虚假信息、人身攻击、煽动暴乱等负面言行不断出现。于是,也就导致在这次骚乱事件中,英国政府开始考虑在今后发生骚乱时是否关闭微博等社交网站,而这其中多名微博煽动者已被逮捕。[9]虽然英国政府的行为存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关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事件中,类似微博的微信息言论应当有一定的界限。
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要求只有言论不当可能导致即刻的危害,而且危害必须相当明显和严重,政府才能采取限制言论的行动。这一裁决修正并正式确认了霍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1919年首次提出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检测标准[10]。同时,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了:只要不带来“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任何言论都可以自由发表和传播。若以此推断,使用微信息媒体发送恶意信息的用户,只是对着电脑或者手机发了个牢骚,无论作为信息的发送者还是接受者,他们并没有受到“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微信息所具有的时效性和互动性,特别是微信息提及特定人群的功能,比如微博上的“@”功能以及微信上“提及某人”和“朋友圈”的功能。如果微信息用户利用微信息媒介来煽动和策划犯罪,利用特定人群形成一个团体从而发布威胁言论,这样极有可能威胁到社会的安定,那么,应该可以认定该用户的行为触犯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违反了法律。
三、微信息时代言论自由冲突的平衡
美国崇尚独立民主并追求法制创新,它也同样高度重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1条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或人民集会或申请政府申冤的权利。”相较之我国,虽然针对公民言论侵权行为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还不够完善和系统。通过研究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可以为我国完善与微信息相关的法律法规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如今,微信息力量之大使得各类官方用户应运而生,甚至出现类似专刊阅读这样的用户,例如官方微博、微信公共平台、订阅号等。它们由特定用户进行操作,发布相关信息。如果是这类微信息用户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应该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人?谁来负责取证?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11]一案后,人们认为“公众人物”应该比一般个人更能忍受批评。因为他们自愿进入公共领域,从其公众角色中获益。联邦最高法院布伦南大法官(Brennan)认为,在公共事务讨论中,政府官员诉求名誉赔偿的法律前提是相当严格的。政府官员必须证明所诉称的不真实言论是某人在“明知其言论虚假或者完全无事实真伪的情况下”,基于“实际恶意”所作出的言论,只有这样,所诉称的不真实言论才能被判定为诽谤罪名成立的依据,而不仅仅是基于普通意义上的“恶意的意图”。②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U.S.254(1964).因此,当微信息用户基于官方身份发布的言论造成侵权纠纷时,可以借用“公众人物”和“实际恶意”的原则,通过提供“清晰可信的证据”(不仅仅只是优势证据)来证明陈述者明知陈述是错误的,或者轻率地忽视言论中的事实是否有误。但该官方用户毕竟是由个人具体行为进行运作的,如果发表的言论与其官方事项无关却造成了侵权,并利用了该官方平台的影响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在追究官方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运作者的法律责任。
四、微信息时代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
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它有虚拟性,但毕竟网络信息的传播者和接受者都是社会人,所以现实社会的调控手段也可以运用在网络社会中,只是有些形式可能会有所变化。人类行为的调整手段包括道德、法律、政策、规范等,所以,对于如何规避微信息时代言论自由的侵权问题,也不可能只运用一种手段,而是需要同时运用多种手段。只有这样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其中,法律是最强硬的手段。
在所有对人类行为协调的方法中,法律作为最后的底线,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既保障公民享有合法的言论自由,同时也对自由规定了界限。“在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个国家言论自由的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12]
(一)国内法对微信息时代言论自由的规范
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并未将政治言论以外的言论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仅仅是“将政治言论从言论的汪洋大海中挑拣出来给予法律保护”;只有政治言论自由才是判别有无言论自由的真正标准。[13]笔者对此观点并不完全赞同。政治言论自由必然在国家法律保障之内,且与当前政治局势有着密切的关联。例如,从去年持续到现在的中日“钓鱼岛事件”,公民关于时政的言论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一个顶点。可是这并不能说明只有政治言论才受法律保护。药家鑫之父控告张妙家人利用微博对其进行人格侮辱,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可见,我国法律也保护政治言论以外的言论。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行使的限制没有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现有的统一限制规定过于宽泛,在实践过程中,容易给司法机关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遇到言论自由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容易因缺乏操作标准而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造成侵害。
人格权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权利,同时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都在不断加强立法完善和保障公民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作为单独的一节加以规定,反映出立法者对人格权的重视,同时也意味着微信息用户在发表涉及他人言论时,需考虑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保护的对象,即“作品”,并对“作品”的范围作了列举。第10条则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由于微信息时代发表言论形式的多样化,微信息媒介上的言论既可以作为一段文字,也可以通过网站链接以及上传图片的形式予以发表,这样一来,这种言论也就可以视为《著作权法》里所规定的“作品”。同时,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有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并没有说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表,基于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因此,微信息上的言论作为作品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另外,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网络解释》更是对微博的侵权界限进行了定量,认为对于虚假诽谤的信息,只要浏览达5000次,转发达500次,就可以定性为侵权,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这个量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仍值得商榷。《网络解释》只是一个应急方案,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对于如何正确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来进行维权。当发生侵权事件时,一方当事人只有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才能认定另一方当事人所诉事项不成立。
(二)国际法对微信息时代言论自由的规范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则表述为:“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由此可见,国际条约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这里从言论的主体、客体、方式等方面都进行了说明。
1886年制定的《伯尔尼公约》规定其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14],既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也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补充和延伸,使之更适应新的技术环境下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条就作出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储存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新增加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者有权许可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从中可以看出,该规定扩大了对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
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虽然早在1998年我国就签署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因国内法与之仍有冲突,尚未正式批准。因此,这两个国际公约在国内并没有作为可行性法律而予以适用,处于尴尬的境地。200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我国正式生效,考虑到网络与数字化的影响,我国在2013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作了相应的修改,但是与国际条约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亟待完善。
结语
我们正处于信息大爆炸的时代,微信息的兴起与发展有其独特的进步性,但其在为公民提供便利和娱乐的同时,也带来了种种弊端,如信息难辨真假,利用其炒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等。而通过调查发现,大多数微信息用户并不关注这种网络通信的法律法规,因此,即使他们认为微信息会造成相关违法行为,但却不知道怎么样才算违法,微博上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到底在哪里。这就是本文论述的意义所在。
微信息时代是一个新生时代,与其相伴而生的还有微应用。它们在成长的同时,必定会有不完善的地方,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在惠特尼案中有这么一段经典判词:“仅仅害怕受到严重伤害不足以证明压制言论和集会自由是正当的。不能因为害怕女巫,就把女人统统烧死。言论的功能在于使人摆脱无理性的恐惧。要证明压制言论是正当的,就必须有合理依据相信如果言论自由必有严重祸害,且是迫在眉睫的严重祸害。”只有真正去正视它,解决现存的问题,规避不合理的的地方,才能在不触犯法律的情况下,更好地利用微信息,使其为我们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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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06―0062―05
2014-03-02 责任编校:江 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