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中警察权力行使与民法适用
2014-04-06邹岗
邹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刑事侦查中警察权力行使与民法适用
邹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警察权力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政治权力。警察权力的核心是刑事侦查权和社会治安管理权。以人权保障为本位的“警察公民主义”价值观已经渐渐取代以保护国家利益为本位的“警察国家主义”,现代法治社会中警察权力的设立旨在保护公民的权利。在刑事侦查中,警察权力的行使应当在民法的框架内,否则很容易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民法是众法之基,欲治公法必先治私法。人民警察需要学习民法,准确把握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牢固树立权利本位思想。
警察权力;公民权利;刑事侦查权;民法适用
警察权力是国家赋予警察履行维护社会秩序职能而依法实行的强制力量。西方发达国家“人本主义”和“法治思想”的理念促进了数次警务制度改革。经过长期不懈地努力,西方发达国家警察职能的价值理念已经从以保护国家安全为本位转变为以人权保障为本位。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保护。中国警察集刑事侦查权与治安管理权于一身。在刑事侦查中,警察权力的行使稍不注意,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特别是私法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是权利法,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民法中有着详细的规定。因此,学习和掌握民法,在刑事侦查中警察权力的行使才能不越界、不违法,保障人权的法治构想才能落到实处。
一、警察权力概述
(一)警察权力的概念
警察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警察权力的定义,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警察权,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警察机关执行警察法规范,实施警务活动的权力。”[1]有学者认为:警察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警察权指国家设立、训练、调配、指挥以及监督警察机关、警察力量和警务工作的权力;在狭义上,警察权则是指一定的警察机关(构)和警察人员依法从事警务工作的权力。[2]我们通常所称的警察权是指狭义的警察权。还有的学者则从警察权的内容上来界定,认为“警察权是警察行政职权与刑事职权的统一。”[3]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对警察权力的概念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但是,警察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予,其在内容上主要是由刑事侦查权和治安管理权构成的意见是比较统一的。
(二)刑事侦查中的警察权力
刑事侦查中的警察权力主要表现为刑事侦查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正当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保障国家侦查权的统一行使,有效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对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及其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侦查权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刑事侦查权,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刑事侦查权的行使,往往会暂时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和权利。刑事侦查权的行使若存在侵权行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将得不到保障,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严重后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任务写入总则,并多处完善和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迈进了一大步,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重大转变,将对警察侦查权的行使理念和工作方法产生深远影响。
(三)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
公民权利作为法律术语,在我国宪法中得以确认。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第33条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及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等。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国家的基本义务,任何一项公权力都不得侵犯人权并应以保障和推动人权为目的。
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警察权力是人民授予的;没有公民的授权,警察权力无从谈起。从《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关于警察的任务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警察的所有任务都与维护和保障人权有关。因此,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是,两者又是相互对立的。警察权代表统治阶级的利益,其触角伸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警察权的存在同时也是在制约着公民权。通过理性分析可以发现,警察权在运行过程中具有收缩性,即公民遵守法律的规定,警察权力处于收缩状态,一般不会涉及到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问题,但是也不排除警察违法行使权力的情况发生;如果公民违反法律的规定,警察权力很快由收缩状态变为膨胀状态,将主动对公民财产和人身权利进行制约。但是,这种制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警察权力行使不能冲破民法对于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规定的底线。伴随着法的至上权威、权力制衡理念的发展,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追求也必然要求对警察权的行使进行规制,警察权力不能过度行使,需要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我国民法中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主要体现。法谚云:民商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根本目标。因此,警察权力的行使离不开民法思维与知识,警察权作为公权力必须在民法所保护的私权利框架内行使。
二、民法在刑事侦查中的意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学者将民法与宪法相比较,认为“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基本理念和构造,而民法规定的是社会的基本理念和构造”。[4]这句话足以说明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任何社会人都离不开民法。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全面深化改革新的时期,社会各界对公安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在警察刑事侦查工作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在执法理念上,民法知识的学习有利于警察树立正确的执法观。一定的行为通常都是在某种思想指导下完成的,正确的执法观念对于刑事侦查手段的运用具有重要影响。如“尊重和保障人权”、“禁止权力滥用”要求警察在刑事侦查中不得刑讯逼供。民法中的平等、自由、公平、诚信、尊重公序良俗、禁止权力滥用等原则和法律意识正是警察树立正确执法理念的最好来源和基础。
第二,在执法方式上,民法知识的积累有利于警察正确地行使刑事侦查权。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刑事犯罪发生率较高,且呈复杂化、高科技化趋势。在刑事犯罪中,无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犯罪,在认定的过程中都需要民法方面的知识。行为人的某一行为,究竟有没有超出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究竟是民事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是合法索赔行为还是敲诈勒索犯罪,是借贷纠纷还是贷款诈骗犯罪,是信用卡纠纷还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等等,这些问题都有着相似之处,不容易区分。因此,需要掌握扎实的民法知识,以便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三、刑事侦查中警察权力行使与民法具体问题适用
通过刑事侦查工作来打击违法犯罪,是公安机关重要的任务之一,其主要应用的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刑法是公民权利保护的“第二道防线”,侦查工作的本质和任务是通过打击犯罪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民事两大基本权利,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民法知识和民法思维。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侦查人员必须给予民法上的关怀,否则容易导致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
(一)严禁刑讯逼供与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保护
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获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就是使犯罪嫌疑人身体或者精神遭受折磨。刑讯逼供是一种最野蛮、最粗暴的讯问方法,是封建专制制度和法西斯主义的产物。使用这种方式获得证据,将会搞乱案情,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是禁止的。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对于实行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认定为刑事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严禁刑讯逼供写入总则,以便于警察在办案工作中更好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自然人可能会因某种法定原因丧失财产权或者政治权利,但是不能丧失基本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必须树立对犯罪嫌疑人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运用合理合法的方法侦破案件。
(二)技术侦查措施与公民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民法中规定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5]随着科技的进步,犯罪手段也日益高科技化、高隐蔽化,公安机关侦查工作难度越来越大,技术侦查措施也随之出现。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人员运用现代科技设备如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卫星定位等,通过秘密监听、监视、密拍、定位跟踪等方式,搜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秘密的侦查行为,涉及到公民通信自由特别是隐私权问题。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中因办案的需要,会经常涉及他人隐私。如何协调好技术侦查与保障公民隐私权两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实践中争议很多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障公民隐私权是第一位的,控制犯罪是第二位的,如非办案的需要,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刺探他人隐私。认定是正常的职务行为还是侵犯他人隐私权,就看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因此,侦查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和尊重是相当重要的。
(三)追缴涉案财物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尤其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重要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仅对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适用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未作出规定。在民事法律实践中,法院的通常做法是不支持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应当返还给原所有权人,其目的是减少销赃行为的发生,从侧面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善意取得制度与追缴涉案财物的关系。
(四)诈骗类犯罪、侵占罪与民事借贷纠纷的区分
在公安刑事执法中,一些侵财类犯罪,如侵占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等,可能都与民事借贷分不开。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合同诈骗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公安机关是否予以立案侦查以及如何侦查,就要知道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需要掌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有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即使因其他原因最终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一般的合同纠纷。二是对于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判断行为性质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为履行合同作了努力。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客观上也作出了努力,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因他因最终未能履行合同,应认为是一般合同纠纷。反之,如果客观上有履约的可能,行为人主观上却无履约意思,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等之后非法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三是对于内容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完全没有履约能力却与他人签订合同,意图无偿占有他人财物,这无疑是合同诈骗行为。可见,掌握民事法律的相关原理和规定,弄清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是区分罪与非罪、正确运用法律保障公民权利的基础。
[1]惠生武.警察法论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李健和.我国警察权力配置的现状、问题与原因——警察权力专题研究之二[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3]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J].法律科学,2 002(1).
[4][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的100年[J].环球法律评论,2001(3).
[5]王利明.民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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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06―0017―03
2014-03-05 责任编校:边 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