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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14-04-06周汀杨仕兵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0期
关键词:生命权请求权死者

周汀,杨仕兵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我国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周汀,杨仕兵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生命权是所有权利的起点,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是保护生命权的核心内容。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理应由死者近亲属享有。死者死亡之后,其近亲属的未来可得利益减少。近亲属基于身份权,是死者死亡后的直接受害者。目前的死亡赔偿金中对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的赔偿力度过小,应当以逸失利益为赔偿基准,而不是以“死者余命”为赔偿基准。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文明社会中不存在“以命赔命”,所以赔偿只能以金钱计算。

死亡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我国死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源流与现状

生命是人存在的前提条件。没有了生命,人就无法享有任何权利。宪法将生命权认定为从胎儿时开始享有。生命之于人的意义不言而喻,生命权与自由权、财产权被普遍认为是人自出生便自然享有的权利。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起点,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生命权涉及范围甚广,大到恐怖主义和反恐怖主义、战争和反战,小到正当防卫、自杀、安乐死、堕胎、计划生育等诸多领域。一般来说,生命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防御权。设置生命权就是因为存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但是,不可能每次都在权利被侵犯后才主张维权。防御权就是为了在生命权未被侵害而出现不良后果时,对生命权进行主张而设置的。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这是人自然享有的权利。防御权和保护请求权的设置都是为了使此项权利得到更充分的行使,都是为它服务的。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可以进行公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是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保护的请求,私力救济是受害人在没有公权力干扰的情况下自己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另外,由于生命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是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权利,因此,法律上不允许自我放弃生命,并未规定自杀权。[1]

我国涉及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986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权致死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和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生命权得到充分保障是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当生命权受到侵犯时,仅仅规定这样的赔偿项目显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对侵犯生命权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实在太轻。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丧生的,死亡补偿费的标准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平均生活费补偿10年。其后,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死亡赔偿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1994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则对赔偿额进行了数额上的规定,这也是立法第一次对赔偿数额进行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致死的赔偿内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该解释对赔偿数额如何计算也作了定量性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侵权致死的赔偿金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是对死者因生命意外终结而减少的未来可得利益以及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经济上的损失的赔偿。

关于赔偿模式,大部分法律文件均采取定量化赔偿模式,只有个别采取的是定性化赔偿模式。这两种赔偿模式各有利弊。定量化赔偿模式虽然可操作性较强,比较经济合理,表面上也严格尊崇了“人人生而平等”的法旨,并尽其所能地减少了民众的不满,但在公民维权意识已明显提高的今天,“一视同仁”绝对不能满足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特别是在生前创造财富较大,未来可得利益十分可观的亲人突然离世的情况下,仅以简单的数学公式来计算赔偿的自然科学方法忽略了个体生命的多样性,易产生更多的不公。例如,一个收入远远高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在交通事故中丧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处理,肯定会产生一定的不合理。定量化的死亡损害赔偿在本质上不仅不能实现平等的法意,还可能产生“矫枉过正”的效果。一视同仁会导致对个性化的忽略。每个人都有其特殊之处,具有别人无可替代的法律地位。若在死亡赔偿中统一定额赔偿,那么这种平等就是一种“庸俗的平等”(它片面追求形式平等,而过度在乎形式就会忽略对实质公平的追求),无益于人们诉求司法救济的理念。[2]基于此,我们更推崇个别化赔偿。毕竟每个人的生命都只有一次,在生命终结之际,我们更应该看重实质上的公平。客观地说,单单从经济角度看,失去一个无收入和一个收入颇丰的家庭成员,对一个家庭在经济上的打击确实是不一样的。但是,这绝对不是支持“同命不同价”的理由。对不同的个体分别进行的赔偿只局限于一定范围之内,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就不用考虑生命个体的多样性,因为失去亲人的痛苦对每个亲属来说都是一样的,没有大小之分。

二、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内容与赔偿范围

(一)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内容

死亡损害赔偿的内容是近亲属自身的财产和精神权益损失。受害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损害可归纳为三类。第一,受害人死亡前,在医院救治期间:近亲属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近亲属因照顾受害人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受害人死亡后:近亲属支付的丧葬费等。这类损失在《民法通则》中被概括为“相关财产损失”。第二,受害人的死亡给近亲属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一是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自然由近亲属承担;二是亲人的生活水平将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因为受害人的死亡使近亲属丧失了与该死者有关的未来可得利益。这里的“未来可得利益”也被称为“逸失利益”,包括抚养费的减少和继承财产的减少,如父亲的死亡可能导致其子女的受教育程度降低,单亲家庭子女的身心发展受到不良影响等。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这类损失概括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或“死亡赔偿金”似有不妥,因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支付至被抚养人18周岁之时;若子女上大学,则意味着昂贵的学费要自己承担,这样的“额外支出”是不能被归类到被抚养人生活费或者精神损害赔偿里面的。第三,受害人的去世给近亲属带来的精神上的打击是不可用金钱估量的,我国的侵权法律制度也承认对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

(二)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损害赔偿之范围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赔偿模式,即定性化赔偿模式和定量化赔偿模式。其中,后者是主流。但是,如何使定量化赔偿包含可现实评价的具体内容,又以什么标准统计定量确定的数据,都是定量化赔偿模式难以解决的执法上的难题。在死亡赔偿中,定量化赔偿往往与死者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挂钩,但平均生活水平又应根据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其中仍存在太多的不确定因素。这导致定量的结果具有不同程度上的或然性。正如四宫和夫教授所指出的,定量化没有尊重个体之间现实存在的差异,每个人未来可预计的创造财富多少的差别也是客观存在的。[3]定量化的赔偿无疑是对生命的“明码标价”。它忽略了个体在社会中的存在价值,囿于依据基准的笼统而陷入不正确的境地。[4]基于此,我们主张以近亲属损失的“逸失利益”来把握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就好比侵权致残的受害人在丧失了享受人生乐趣、发掘生命真谛、创造更高人生价值的权利之外,往往因身体残废而失去了很多的工作机会。我国现行法律一直以来都以未来期待收入的损失为基础计算赔偿。侵权致残(侵犯的仅是身体权)尚且如此,在侵权致人死亡(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中,权利主体的消亡使一切权利化为乌有,对侵权致人死亡的打击力度绝对不应低于侵权致残。如果按照定额化标准进行赔偿,就很有可能导致致人死亡比致残的赔偿还少(这或许是近几年发生多起“撞伤不如撞死”事件的原因。我们认为,社会道德的下滑与立法上的漏洞是脱不了干系的)。因此,对于可以确定数值的经济上的损害,可以适当参考《物权法》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受害方可以要求恢复原样。当然,这种方式无疑会面临“把生命商品化”的批判。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被侵权之人死亡时,对死者近亲属最直接、最有利的赔偿就是金钱。“把生命商品化”也是现代司法无奈的选择。

事实上,以未来可得利益作为死亡赔偿的内容大大提高了执法的难度。受到死者预期收入的不确定性、社会生活的变动性等因素,依据不同的标准,计算结果千差万别。但可以肯定的是,现行法中以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两套不同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死亡赔偿额是万万行不通的。这种方法严重背离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基本法旨,将人分为三六九等,是对生命权极大的蔑视与践踏。可以尝试建立一套区别受害人学历、生活技能等因素,以创造财富的多少等展开具体计算的模式,如参考目前国际上较为主流的计算方法,即(预计死者将来的年收入-受害人本人的生活费用)×未来可能的工作年数。但这并不排除有些死者生前并无收入的情况,例如全职家庭主妇、失业的成年人、尚未步入社会的未成年人等。对于这些人的死亡赔偿,应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采用政府的相对统一赔偿。这种计算方法有时会出现“高估”生命价值的情况,因为人的一生不可能一帆风顺,可能中年时会被裁员或辞退,亦或生一场大病,这些都会导致赔偿金额被“高估”。但是,我们认为生命无价。在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时,应当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

三、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侵权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死者生前最亲近的人,亲人的死亡对近亲属不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的打击无疑都是最大的。这是其他人都无法比拟的,因此,近亲属当然成为侵权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但是,值得研究的是,与死者关系亲密的,除近亲属之外可能还有一类人,那就是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同居者。那么,同居者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呢?我们认为,在同居现象十分普遍的今天,应对近亲属的范围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否则,同居者的权益就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即使与死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婚姻关系,但此人与死者在生活上互相扶持,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精神上已形成依赖关系,他(她)们比有些名义上的近亲属联系得更为频繁,有的同居者甚至尽到了其他近亲属所没有尽到的义务。可见,死者的离世对与之共同生活的人的打击也是不言而喻的。

由于生活中很少出现近亲属只有一人的情况,故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往往是由众多近亲属共同享有的。在生活中,全体近亲属并不一定都参加诉讼,但这并不表示他们没有此项请求权:(1)死亡赔偿数额确定后,该款项应归相关近亲属全体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2)赔偿数额并不因近亲属人数的多少而产生变更,这也是尊重平等权和生命权的体现。有些请求权人因个人原因明确表示放弃或者拒绝接受赔偿金的,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仍然存在,且赔偿数额丝毫不受影响。这也充分说明了赔偿金系共同共有的性质。(3)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行使请求权: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位。但是,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不依照此顺序行使请求权,因为有些近亲属虽然与死者有较近的血缘关系,但事实上没有履行基于身份权所应当履行的义务,自然也不应当享有基于身份权的权利。(4)对于赔偿数额的分配,有协议的按协议,因为在当下人际关系复杂的社会中,在法律之外存在很多礼节风俗,它们不能用法律来解释。[5]所以,对于近亲属因亲人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也不能单纯依靠法律进行强制分配。此时应该充分强调协议的优先性。达不成协议的,则在近亲属之间平均分配,兼而考虑该近亲属在死者生前对其的依赖程度。同时,不必苛求支付赔偿金将使近亲属的生活水平完全恢复至死者离世前,但应尽力维持近亲属的生活水平,毕竟死亡赔偿制度归根结底是对除侵权人和死者以外的,与死者死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赔偿。

四、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计算

(一)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

在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生命意外地提前终结。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介入,受害人除了可以享受生活中的各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外,还可以在日后通过努力工作来增加收入,使自己和近亲属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这些未来可得利益也被称为“逸失利益”。[6]侵权行为使这些未来可得利益瞬间归零,这也是侵权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之一,理应由侵权人承担此部分责任。由于可得利益是法律上假定的利益,且与受害人的预期收入直接挂钩,其中又存在被害人个体多样性的问题,所以在计算上相当困难。日本对死亡损害赔偿额主要采用个别化计算方式,但也有部分学者根据“西原理论”倡导死亡损害赔偿的定额化,并在大量的公害、药害等诉讼实践中主张赋予被害方概括的、一律的赔偿请求权。欧洲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死亡抚慰金请求权可由继承人继承,并且只有实际受扶养者才能主张扶养费赔偿。英美法中不法致人死亡赔偿之诉的赔偿项目为积极损失、失去支持的损失、失去服务的损失及慰抚金,旨在使近亲属的生活水平恢复至被害人未死亡之时。该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个别化与类型化相结合的产物。日本判例尊重个体多样性,对可得利益的精准计算充分说明立法对个体生命的尊重,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本旨。“生命平等”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翻译应是:当受害人的生命因侵权行为的介入而终结时,法律应当尽最大可能将已经破坏了的家庭成员关系恢复至原样,必要时可对侵权人施以适当的惩罚警示,否则,个体多样性将无从彰显。这才是矫正正义的精髓所在,生命平等的灵魂所在。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

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是以维持近亲属生活水平为原则进行的赔偿,但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不是为了使近亲属的精神状态恢复至受害人死亡前,而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惩罚了侵权人,就安慰了受害人的近亲属。[7]精神损害赔偿绝不能以失去亲人造成的精神上痛苦的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每个人在失去亲人后的情感上的悲痛不言而喻。表面上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为在经济赔偿以后再给予近亲属心理上的补偿。精神损害赔偿是虚拟的、在情感上的一种安慰,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过大会导致同一个侵权致死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官审理,所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能出入较大。面对这种情况,法律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同的额度区域。可以参考的因素包括侵权手段是否残暴、侵权行为发生在公开场合还是私人场合等,因为这些因素对给受害人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的程度大小将产生巨大影响。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大可不必根据每个死者自身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因为不论死者生前创造了多少财富,失去亲人的痛苦对每个亲属来说都是一样的,没有孰大孰小之分。个体多样性的差异已经是影响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不宜再作为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

[1]赵玉红.对生命权入宪的法律思考[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33-34.

[2]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4):58-68.

[3][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M].焦美华译.台北:元照出版社,2003:127.

[4][德]U.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M].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5.

[5]郑永宽.论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1): 13.

[6]巩固.社会视野下的死亡赔偿[J].法学研究,2010(4):32.

[7]张红.《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J].法商研究,2010(6):9.

D923.3

A

1673―2391(2014)10―0118―04

2014-07-24 责任编校:王欢

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死亡损害赔偿研究——‘同命同价’的价值与历史追问”(09XJA820010)的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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