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合意性论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4-04-06张瑞
张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从合同合意性论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张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违约场合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核心在于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根源在于把握合同合意性本质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约束。在廓清上述认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区别,明确违约场合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
违约行为;精神损害;合意性;侵权责任
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言,其完整的描述应为“违约场合下发生的精神损害能否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删繁就简之后,问题的核心实际上就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为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1],损害赔偿甚至被视为“民法的核心”。“在整个法的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这一表述之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检验就是看对它是否存在着某些法律救济。”[2]同样,在合同法领域,“对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为其救济制度之中心”。[3]由此,能否恰当界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既涉及对合同法自身的再认识,同时,在任何违约引起精神损害的场合,其都是首先需要分析的核心问题。
一、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分析
(一)比较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对于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契约,要求仅对“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承担赔偿责任。第1151条又针对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契约的情况,规定债务人对因此“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由此,法国民法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形成了“三足鼎立”的态势,即以对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的完全赔偿为原则,以可预见性规则和直接损害原则为限制,从而构建起法国民法上的限制赔偿模式。
《德国民法典》在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上表现出“十分严格的色彩”。第249条第1项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应回复其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之事由未发生前存在之状态。”这一规定确立了完全赔偿责任原则,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其切断了损害原因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联系。只要发生了损害原因,即发生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在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上采取如此的逻辑,有相当部分原因在于其固有的对法官的不信任,从而力求在最大限度上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全赔偿责任自产生之日起便受到了来自各方的攻击。反对者认为“损害额的数学性计算欠缺对个别正义的追求,主张应允许按照和有责程度的比例关系、法官的裁量对利益作出限制”。[4]“债权人一旦满足了因果关系,对什么样的损害均可请求赔偿,而且法院也必须予以承认。不用说,这与解决纷争为目的的法的概念并不适合。”[5]当前的交换活动突破了地域与时间的约束,以前所未有的频率不断发生。过度的债权人中心主义无疑将增加债务人的交易负担。这对于我国合同法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警示。
“在英美学者看来,完全赔偿原告因违约引发的所有的损失通常会带来不良的结果。”[6]而在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方面,英美两国采取了类似于法国民法的做法,即英国普通法上的损害远隔性规则和美国法上的不可预见性规则。损害远隔性规则的基本含义是:义务人对于“过分远隔的损害”步承担赔偿责任,而判断远隔程度的标准在于契约订立时其是否能遇见到。而不可预见性规则指“对违约方于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之可能结果的损失,不可获得损害赔偿”。
通过上述对法国民法、德国民法以及英美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1.违约损害赔偿属于合同法层面的内容,对此问题的思考需以合同法为大框架。其中,至关重要的要求就是必须清晰地区分事实层面的损害与合同法领域的损害,也即并非任何违约场合下发生的损害都必然能够划归到合同法的损害范畴之内。德国民法正是在某种程度上未能区分“事实的和法律的”,因而导致其立法的“严酷性”。法律是人为选择的结果,必然带有主观的价值取舍与追求,而在这个过程中,就必然会将某些事实层面的东西排除在外。
2.可预见性是界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则。其固然以公平理念为支撑,以避免对债务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但是,从合同的合意性本质上讲,合同是当事人“规划未来的工具”。虽然合同在当下订立,但其面对的是未来的交易活动,正如麦克尼尔在《新社会契约论》中指出的:“选择和未来意识是契约的基本理念和制度价值。”因此,任何合同义务人只对其意识所及之情事负责。并且,通常来讲,当事人对此是形成了共同的意思的。
(二)合同合意性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
通过对域外立法的考察可知,可预见性规则是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限制规则,可防止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无限扩张,以维持合同公平。但是,可预见性规则只是一项被归纳总结出来的规则。正如各种各样的物理定理一样,它指出了在解决现实问题时应采取的具体措施。但是,它存在的根据是什么?它究竟是一个纯粹人为设计的约束机制,还是内发于合同本身的固有要求?
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理基础,学界通常有两种看法:一种是意思说,一种是公平正义说。
1.意思说。该说认为,可预见性规则的存在依据在于意思自治,即任何合同都是在当事人的合意下完成的,此种合意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义务只有在当事人合意的范围内才具有约束力,否则就是一种“外来的不公正的约束”,与私法自治的理念相背离。因此,包括违约风险在内,也是只有在存在于当事人合意中时才是具有约束力的。因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都必然会对将来的违约风险进行预测。而一旦其表明将承担该违约风险,则视为对对方当事人承诺,如此,于违约发生之时,自然应当如约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当事人订约时没有预见的违约风险,其根本无法对对方作出任何与之有关的承诺,因而被排除在合同合意之外,不属于合同的内容。即使将来发生此类“违约情形”,因其不在合同范围之内,故不应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2.公平正义说。囿于对信息掌握的不同程度以及合同的相对性,义务人在合同订立之时通常无法对未来的全部违约风险进行预测,因而无法百分之百尽到善良人之注意。在此种情形下发生违约行为,若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则有强人所难之嫌,再则将交易风险过度分配给债务人,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相去甚远。此外,若债权人知晓违约风险的存在而故意不告知,实则有违诚实信用,反令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颇为不公。
不论是意思说还是公平正义说,都从不同侧面说明了可预见性规则存在的法理依据。但在讲究逻辑性的法学领域,意思说从合同的内在本质——合同的合意性出发,推论出只有合同合意范畴之内的违约风险才属于可归责的违约风险,而可预见性规则正是合同合意性的规则化归纳。其反映出任何违约责任的承担均以合意为前提,而合意表明义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违约风险知晓,故其违约时应当如约承担责任。因此,可预见性规则作为界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的限制手段,其正当性显而易见。
可见,意思说在论证上更加富有逻辑性。该说从合同本身的特性出发,最终落实到实际运用规则的层面,这一过程严谨而“专业”。公平正义说虽然也成立,但终究带有浓厚的伦理价值判断色彩,主观评价意味浓厚,看似通俗易懂,实则抽象飘渺。
由上可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必然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制约,而其中蕴藏的正是合同的合意性这一合同最本质的属性。因此,任何与合同合意性相冲突的损害都不能被纳入违约损害的范围之中。
(三)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文确定了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1.可预见性规则。毫无疑问,该款后半部分“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就是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描述。
2.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通说认为,这其中包含两部分赔偿对象,即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又被称为积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又被称为消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据此可看出,我国合同法针对义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害,试图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实现如同合同被善意履行一般的效果。
据上述分析可知,现行《合同法》针对违约损害赔偿,一方面既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将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同时纳入救济范围,以达到合同如同被善意履行一般的效果;另一方面又借助可预见性规则对其加以限制,防止责任范围的任意扩张。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讲,其与《法国民法典》之规定更为接近。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命题证伪
通过考察域外立法实例,我们明确了在界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事实上的损害与法律上的损害之必要性,发现可预见性作为一项被普遍采纳的限制手段,其存在的根据乃是合同合意性这一合同本质特征,进而得出“违约风险的承担须在合意性范围之内始得加之于义务人”的结论,因而任何与合同合意性相冲突的损害都无法在违约损害赔偿体系中获得救济。之后,通过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分析可知,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对象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两项,实为一种完全损害赔偿。但我国也承袭了法国民法的做法,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以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限制。
根据以上分析,若要论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便需要论证在不违背合同合意性的前提下,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所受损害或所失利益。
(一)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所受损害
一般认为,“所受损害亦称积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减少的数额”。[7]“积极损失是指因损害事实的发生所导致的权利人既存财产的减少。”[8]“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与费用支出。”[9]可见,所受损害通常仅限于财产上之损失,是权利人因为义务人违约而发生的不公平“支出”。将精神损害纳入积极损害范畴,将存在如下矛盾与弊端:
1.与精神利益非可转移性相违背。任何精神利益虽源自客观之作用,然均有绝对的主体依附性。譬如甲之精神愉悦是为甲之独享,而乙虽得在同时同地亦精神愉悦,然此之精神愉悦非彼之精神愉悦,其断然非甲之精神愉悦之移转。由是观之,精神利益一旦自主体而产生,则完全存在于该主体之主观领域。虽得因某些原因而受损乃至丧失,然万不得受主体为合同之履行而“支出”于合同履行之中。
2.精神利益损害难以评价。合同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任何自由、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严格恪守双方之合意,谨慎履行之。而是否严守合同,则涉及合同履行的评价。对于合同双方缔约时所约定的诸如合同标的物之种类、规格、数量,履行的时间、地点,给付货款的地点、方式,乃至标的物包装的要求等要素,都可据客观现状而予以评价,违约与否,均能作出肯定的裁判。若精神利益亦属于所受损害的范畴,殊难为之进行评价。如此无异于放纵行为人之狡黠。此例一开,讼争纷起,合同亦因此而完全陷入主观领域,难有完全履行之效果。
因此,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不属于所受损害的范畴。
(二)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所失利益
这一问题的复杂性远甚于所受损害之探讨,且当前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议也相对更多。尤其是在旅游合同、演出合同等合同中,疑问更多。如上述分析,所失利益是合同如约履行后权利人可以得到的利益。据此,笔者认为,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也不属于所失利益的范畴。将精神损害纳入所失利益之中,如下悖论与弊端显而易见:
1.法效意思难以达成一致。所谓“法效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10]“具备法效意思意味着行为人在从事意思表示时意识到并且追求设立、变更或终止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它反映了意思表示行为或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表示行为或者民事约定的基本特征。”[11]因此,当事人任何表示若无法效意思,则无产生法律拘束力之可能。这种情形在好意施惠场合最为常见。而在合同领域,因合同乃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故此时往往存在不止一个意思表示。比如在合同订立时,一方之要约是为一个意思表示,另一方之承诺是为另一个意思表示。故合同中不仅要求当事人之表示有法效意思,而且还要求双方的法效意思达成一致。比如甲向乙购买电视机一台,其发出要约时,欲获得该电视机所有权的意思为该要约之法效意思之部分。而乙作出承诺时,其欲让渡该电视机所有权的意思为该承诺之法效意思之部分。一旦甲乙达成合意,则具备了生成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的意思表示的可能性。据此可知,在合同中,唯有双方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一致,合同才有产生拘束力的可能(此外还需要合法性要件)
而若将精神利益纳入所失利益之中,将很难形成法效意思一致的效果,原因就在于此时的精神利益系期待人假想的精神状态,具有完全的主观性与随意性。期待方当然希望此种假想的精神状态具有现实的法律拘束力,以保证最终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故其很乐意将其期待的精神利益加入到法效意思中。比如在旅游合同中,其可以要求约定“对方当事人负有使我方因此旅游而生精神愉悦之义务”。但是,显然此时的对方当事人是缺少此种法效意思的,因为这样一种法效意思之合意将使义务人负担巨大的、完全不可测的违约风险。在此合同中,所谓的“精神愉悦”殊难界定,在解释上没有可供判断的客观依据,全凭期待方一家之言,完全打破了当事人双方负担之平衡状态。基于此,合同中任何有关精神利益的法效意思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可能形成合意。如此的结果即是将精神利益纳入所失利益的约定几乎没有成立的可能性。因此,既然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无法就精神利益作为所失利益达成合意,那么,精神利益又如何能进入合同之中呢?即使在事实上发生了精神利益的损失,其又如何能被纳入合同所失利益的损害赔偿范畴呢?
当然,几乎并不等于没有,绝大多数亦非全部。若在极少数情况下,义务人接受了上述要求,达成了法效意思的合意(意思表示无效除外),那么是否就可以认为精神利益属于所失利益范畴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解释如下文。
2.目的意思难以达成一致。“所谓‘目的意思’,又被称为基础意思、交易意思和法律行为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12]一般认为,它包括“要素、常素和偶素”。三者在意思表示中的地位是不同的:“要素以及当事人以之为要素的主观要件为合同之必要点,而契约的常素及偶素则为非必要点。当事人对于必要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点,未经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约成立。关于非必要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的性质定之。”[13]所失利益之内容应是目的意思之要素,缺了这部分,合同不成立。
与法效意思一样,目的意思也要达成一致。若双方当事人在目的意思上未能达成一致,尤其是在要素意思方面未形成合意,合同将不成立。例如,甲欲购乙之电视机A,而乙则欲向甲出售电视机B,则合同因双方目的意思未达成一致而归于不成立。
在此种前提下,若将精神利益纳入所失利益之中,将严重削减目的意思达成一致的可能性,极大增加争议发生的概率,并严重强化司法裁判的难度,不合理扩大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
(1)严重削减目的意思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在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关于精神利益的认知难以达成共同看法。对于精神愉悦,世界上任何两个人都可能有不同的看法。虽然在事实上无法完全否认认知可能达成一致,但是即使此种认知达成一致,那也是极其少见的情形。对合同当事人来讲,由于他们在几乎接近绝对的程度上不可能对精神利益的认知达成一致看法,那么,关于精神利益的目的意思也几乎不可能达成一致。进一步讲,此约定几乎不可能成立。而法律从来都不去规范极小概率事件,这是出于保证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减少立法成本的考虑。即使是在某一个偶然的瞬间,合同当事人对精神利益的目的意思恰好达成了一致,法律也不会为此种意料之外的情形大费周章予以规定。
因此,若将精神利益纳入所失利益之中,则在几乎接近绝对的程度上,目的意思不会达成一致,双方约定不能成立。即使偶然达成了一致,由于此种情形发生概率极小且通常不可预知,实无立法规范之必要。
(2)极大增加争议发生的概率。若将精神利益纳入所失利益的范畴,合同的履行将变得十分不稳定。毫无疑问,义务人履行是否恰当这一问题极易引发争议,因为所谓的“精神利益”本身就是极其模糊的概念。它与法律追求的精确、客观背道而驰,使合同的履行变得极为艰难。
例如,在一场音乐会中,表演者与现场每一位听众分别缔结了一份表演合同。如果承认听众的精神利益属于合同所失利益,那么将产生这样的后果:甲听完之后感觉精神舒畅,乙听完之后感觉平常一般,丙听完之后精神抑郁,丁听完之后怒火中烧。此时,该表演者将有可能向丙、丁承担所失利益的违约责任,而不用向甲、乙承担此种违约责任。但是,在这个过程中,表演者与甲、乙、丙、丁缔结的演出合同,除了相对人不同外,其他因素均是相同的,而其履行的后果却大相径庭。这里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第一,表演者无法对其合同履行的风险作出合理预期;第二,合同缺少可靠的评价标准;第三,表演者很有可能与多个相对人发生争议。
同样的,在旅游过程中,游客购买门票可以视为合同之订立。那么,景区是否要保证每一个游客都能在游览之后获得其预期的精神愉悦呢?显然此要求太过苛刻,极不公平。
因此,若将精神利益纳入可得利益之中,将极大增加讼争发生的概率。这与息讼止争的法治理念相去甚远。
(3)严重强化司法裁判的难度,不合理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文已经清楚表明,若将精神利益纳入所失利益的范畴,即使是司法机关也很难作出完全公允的裁判,如此便弱化了司法机关定纷止争的功能。从另一个侧面来看,这也不合理地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司法裁判完全成了法官个人主观活动。
因此,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也不属于所失利益的范畴。
综上所述,在现行《合同法》的框架内,自合同订立之时,因精神利益的性质与合同合意性相冲突,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无法被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所谓的“违约精神损害”只能存在于事实的层面,而无法进入合同法领域。“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命题本身是不能成立的。
三、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本质还原
虽然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不属于合同法救济范围之内的问题,但这不表明无法可依。尤其是在当前对个人精神的关注日益增加的背景下,为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提供法律救助是十分必要的。在设计具体的制度之前,还原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之本质是一切路径之起点。在此,首先要明确违约场合下究竟是什么行为引起了精神损害。
虽然我们整个论证的大论点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仅仅将这里的“违约”限定为违约行为则难免草率。笔者认为,在违约场合下,引起精神损害的行为有两种类型:
第一,违约行为。在这种场合下,整个精神损害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行为—违约行为—侵害精神利益”这样一个逐渐转换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在这样的交易背景下发生的,即“虽然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本身不是围绕精神利益而订立的,但是合同履行效果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精神状态。并且,只有在存在合同关系的场合才会发生”。比如,音乐会表演者发挥失常,令听众极其失望,此时首先是表演者的失常行为构成了违约,然后该违约行为才引起了精神损害。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此合同关系,则听众无法对表演者的失常行为主张任何损害赔偿。
第二,一般行为。在这种场合下,整个精神损害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行为—损害精神利益”。而这一过程是发生在如下交易活动中的,即“该行为本身即具有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天然特征,即使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仍然会发生。只不过其此时发生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比如话剧表演者针对青少年现场展示极其低俗下流的或者反人性的暴力的动作。即使表演者与观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仍然构成对青少年观众的精神损害。
因此,违约场合下的精神损害会因两类行为引起。对于发生在违约场合下的一般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因其自身天然的损益性,其自然属于侵权范畴,只不过在此处发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至于违约场合下违约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其依然属于侵权责任问题,其深层的根据在于侵权法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私法自治。“准确界分侵权法和合同法,首先就要考虑两法所具有的基本价值。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是财产法、交易法,无论是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还是通过鼓励交易,都需要以私法自治为基本理念。自治以个人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为基础,允许当事人自由处理其事务。私法自治的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较之于合同法,私法自治在侵权法中的适用空间非常狭窄,在这个领域,其贯彻的价值理念主要是人文关怀。”[14]美国学者富勒也曾指出,“合同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最大的特点,在于其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15]而私法自治与合同合意性在某种程度上是同义词,并且正是这一区别划定了侵权法和合同法在保护对象上的差异:前者保护固有利益,而后者保护合同履行利益。
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违约责任保护的对象是合同债权,以合同为其最大外延。它潜在的含义是,受到违约责任保护的权利是通过债务关系人的合意确定的。这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意。对于超出当事人合意范围之外的利益,若被纳入违约责任的保护范围,则是对私法自治这一合同法基础价值理念的背离,本身就是对合同的破坏。而侵权责任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固有利益,并不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在此,当事人对损害的承担是否达成意思一致无关紧要,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成立侵权责任。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指出,侵权责任的准确表述应该是“合同外致人损害的责任”,法国侵权法也把侵权责任称为合同外责任。虽然此种界定方式的准确性有待商榷,但是,这表明侵权法在界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时,将合意剔除在必要要件之外的意思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的自身性质无法与合同的合意性保持和谐,势必会引起不可调和的冲突。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纯粹的以精神利益为履行内容的合同是不存在的,因为纯粹精神利益的交易活动在客观上无法进行。在更多的场合下只存在通过一定的财产交易或服务交易而对债权人的精神状态发生影响的交易活动。比如,在音乐会的场合下,表演方与观众之间的合同标的仅仅是表演方以其当时的状态完成表演这样一种劳务行为。而观众在此过程中接受的是对方提供的劳务行为,至于因此而产生的精神感受只是此种劳务行为对观众固有的精神状态的影响。即使观众在观看完表演之后获得极大的精神愉悦,这也并非是当初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结果。因为观众与表演方无法达成通过表演使对方达到某种程度、样式、规格等的精神愉悦这样的合同内容。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所看到的是“表演者的劳务行为这一履行合同的行为对观众固有的精神状态,或者说固有的人身利益的影响”。“行为作用于固有利益”,这正是侵权法所规范的法律关系最简练的结构形式。
由此可知,禁止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进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最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合同的合意性这一合同最本质的特征。可以说,精神损害的极端抽象、主观的特性与合同要求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的本质存在天然的矛盾。另外,合同作为承载交易活动的客观形式,其本身也受制于交换活动的特性。而精神利益无法在经济活动中实现等价交换,因为“主观只是客观在人脑中的反映”,其发生于主体自身而非他人交换而来。我们时常观察到的只是作用于交易一方主观世界的行为、物、智力成果等,这些才是合同的内容,因此而发生的精神利益的增减损耗则是这些内容所产生的结果或影响。这可以看作是合同法排除精神损害的经济和哲学基础。
相反的,侵权法则天生对精神损害怀有救济的人文情怀。侵权法不会为合同合意性所桎梏,其法旨即在于在当事人合意范围之外的法益受到侵害时对其提供救济。而精神损害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时候,自然在侵权责任救济范围之内。
综上,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内的问题,不属于违约责任的关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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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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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17 责任编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