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罪中“道路”范围的界定
——以日本的司法实务操作为借鉴
2014-04-06周舟
周 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与争议——由一则案例说起
2011年6月11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酒后驾车在小区内移换车位时,刮碰到停车位旁另一辆小轿车,当事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涉嫌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廖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0mg/100m l。该案在审议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尽管被告人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由于小区内的道路不属于刑法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因而被告人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尽管刑法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均需发生在“道路”上,但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该罪中“道路”的含义,亦未对其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此外,在小区内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同样也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而不宜将小区内道路排除在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范围以外,本案被告人在小区内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理应以危险驾驶罪认定。〔1〕
除司法实践以外,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危险驾驶罪中“道路”范围的界定,也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狭义说。该观点认为,本罪中的“道路”是指公共道路,即供不特定车辆通行、使用的城乡交通道路或者公路。如果不是在公共道路,而是在特定区域或者无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则不能构成本罪。〔2〕据此,该观点是将本罪中的“道路”限定为公共道路,不是供公共通行的道路以及小区、机关、校园、厂矿等特定区域内的道路均不属于本罪的“道路”,在这些区域危险驾驶机动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广义说。该观点认为,本罪中的“道路”范围不同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亦即无需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如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的道路上,以及人行道上危险驾驶的,依然可以构成本罪。〔3〕据此,本罪中的“道路”无需是公共交通道路,而是包括非公共交通道路在内的所有“道路”。依此观点,无论小区、机关、校园、厂矿等区域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均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只要在上述区域危险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三种观点,折衷说。该观点认为,本罪中“道路”的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规定的“道路”含义相同,即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至于乡村土路、私人场所内的通行小路以及停车场等,则不能以道路论。〔4〕依此观点,本罪中的“道路”主要是指公共交通道路,但非公共交通道路在具有一定“公共性”的情况下,亦属于本罪的“道路”。就小区、机关、校园、厂矿等特定区域而言,如这些区域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即表明这些区域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从而应认定为本罪中的“道路”。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区域而言,由于这些区域是专门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显然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因而也理应属于本罪中的“道路”。但对于并非用于公众通行的特定区域,如私人场所内的通路以及停车场等,则因不具有“公众性”而不能认定为本罪中的“道路”。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解读
为统一前文所述理论与实践中的不同观点,2013年12月28日,“两高”与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意见第1条后半段的规定,我国刑法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适用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对该法“道路”含义所作出的规定,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意见出于危险驾驶罪侵犯客体为公共安全的考虑,实际上采纳的是上述折衷说的观点。同时,“两高”与公安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进一步指出,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如果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则属于“道路”的范围,在这些区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构成危险驾驶罪。〔5〕
根据意见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公路。根据我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公路”具体可以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①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农场、油田、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系的公路。等五个行政等级。此外,该条例第7条规定,无论何级别的公路,均需报相关部门审批。由此可见,对于“公路”的认定,只需要依据相关部门的验收、审批文件即可确定,因而实践中通常不会产生争议。但有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其一,高速公路。我国的高速公路是按照工程技术标准、适应的交通量等作出的划分,而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则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以及其使用性质作出的划分。由于划分的标准不同,高速公路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之间并非平行关系。通常情况下,高速公路是国道和省道的一部分。据此,高速公路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而高速公路的服务区则属于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亦应认定为“道路”。其二,村道。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乡镇联络的公路。因其与县道、乡道大多建于农村,因而同属于农村公路的范畴,但与县道、乡道有所不同的是,县道、乡道是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等级的公路标准建设和养护的,而村道是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同时村道也是在相应级别以外(1至4级公路以外)的道路。根据上述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村道不属于道交法中的“公路”。因此,在村道上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其三,桥梁、涵洞、隧道。通常而言,公路主要包括路基和路面,但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公路还应包括桥梁、涵洞和隧道等附属设施,因此,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上的桥梁、涵洞、隧道等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第二,城市道路。根据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此可见,与“公路”的定义相同,城市道路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路面和路基,同样也包括桥梁、涵洞、隧道等相关附属设施。对于城市道路的认定,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其一,住宅小区等。根据该条例第10条的规定,政府和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均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批准。而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则应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也就是说,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并不需要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也无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批准。就此而言,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实际上并不属于城市道路,从而也就不能以属于城市道路为由,将在城市住宅小区内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一概以危险驾驶罪认定。其二,人行道。城市道路的路面主要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据此,人行道显然应属于城市道路的范畴。其三,步行街、专用道路等。我国的城市道路通常可以分为主干道、次干道、支路以及专用道路。其中,专用道路即包括公共汽车专用道路、载重汽车专用道路、自行车专用道路、步行街等,因此,上述专用道路也属于城市道路的范围。其四,人行过街天桥、专用地下通行过道。人行过街天桥和专用地下通行过道均是协助行人通过城市道路的一种建筑设施,通过这些设施可以使行人和道路上的车辆分离,从而保障交通的通畅和行人的安全。据此,这些设施均属于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根据上述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亦包括其附属设施,因而人行过街天桥和专用地下通行过道也属于城市道路的范畴。其五,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带。由于道路两侧的绿化带的主要功能是美化城市、消除驾驶者或行人的疲劳等,而并非供车辆或行人通行,因而不应认定为城市道路。
第三,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该类型的“道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道路概念,实际上属于一种特定的区域。一般情况而言,特定区域不能认定为“道路”,但如果同时具备“在单位管辖范围”以及“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两个要件的,则属于“道路”的范畴。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允许社会机动车在特定区域内自由通行,就意味着这些区域具有较强的“公众性”,从而在功能上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的道路。在我国,较为典型的在单位管辖内的区域主要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因此,如果上述区域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即属于道交法中的“道路”,进而在上述区域危险驾驶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当然,如果上述区域管理较为严格,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第四,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除上述三种“道路”类型以外,道交法还以列举的形式规定,“道路”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当看到,该类型与前三种“道路”类型的特征并不相同,尽管广场、公共停车场也有可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这些场所设置的主要目的就是用于公众通行,其本身即具有较强的“公众性”。而上述居民小区等在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区域,其设置的初衷并非用于公众通行,因而只有在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具有“公众性”,进而认定为“道路”。据此,以“道路”认定的该类场所,其设置的初衷理应就是用于公众通行。该类型的“道路”实际上是对前三种“道路”类型的补充,而非包容关系。
从上述我国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范围可以看出,前两种“道路”类型是根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定义,因而在认定过程中并不存在太大的难题。但上述第三、第四种情形则是根据相关区域所处的状态作出的规定,法律法规对于其中的“单位管辖”、“社会机动车”、“公众”等用语均无明确界定,这就类似于刑法中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也正因为如此,可以预见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用语的理解仍会产生一定争议。
与此同时,笔者发现,在对“道路”范围的界定方面,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日本也存在与我国相似的问题。但由于日本有关道路交通犯罪的刑事立法较为领先,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已建立起一套较为成熟的判断标准,因此,笔者拟以日本的司法实务操作为借鉴,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判断标准。
三、日本的司法实务操作经验
2013年11月20日,日本国会审议通过了《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伤行为的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该法于2014年5月20日生效实施。〔6〕伴随处罚法的生效实施,原先由日本刑法典规定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等罪名均应由处罚法(特别刑法)统一规定。根据处罚法〔7〕第1条第2项的规定,该法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的“无资格驾驶”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上,而“道路”的含义则应参照日本《道路交通法》第2条第1项第1号的规定。
由此可见,日本刑法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的“道路”范围也需适用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亦即适用日本《道路交通法》第2条第1项第1号的规定。根据该号规定,“道路”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其一,道路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道路;其二,道路运送法第2条第8项规定的机动车道;其三,其他供一般通行用的区域。由此可见,前两种类型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说属性作出的定义,而第三种类型同样也是根据区域的状态作出的规定。因此,日本对于第三种类型“道路”的界定标准,无疑能为我国提供些许借鉴。
就上述第一种情形而言,根据日本道路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道路法中的“道路”是指高速机动车国道、一般国道、都道府县道以及市町村道等供一般通行用的道路,隧道、桥、渡船设施、道路用运送电梯等与道路作为一个整体的发挥道路效用的设施,以及作为相关道路的附属物而设置的建造物和其他道路附属物,也都属于本法中的“道路”。就上述第二种情形而言,根据日本道路运送法第2条第8项的规定,道路运送法中的“机动车道”是指,道路法规定的道路以外的,专门为供机动车通行而设置的道路。其中,“专门机动车道”是指专门为从事运输工作的机动车的通行而设置的道路。“一般机动车道”则是指“专门机动车道”以外的机动车道。就上述第三种情形而言,“其他供一般通行用的区域”是指道路法规定的道路、道路运送法规定的机动车道以外的,不特定的人和车辆能够自由通行的区域。对于是否属于该种情形,根据日本以往的判例,需从以下三个角度加以判断。〔8〕
其一,相关区域需具有客观性、反复性、继续性的特征。要视为道路,首先须在客观上具有供一般通行的状态。此外,仅在客观上具有较少被利用的现实状态并不够,还必须具备被继续、反复使用的状态。也就是说,需同时具备通行的现实性、继续性和反复性等三个特征。东京高等法院1962年7月30日的判决曾对此指出,对于一些在不具有事项的情况下不供一般公众日常通行的区域,如果附近的工程从业者、材料搬运车以及其他具有事项者,在长时期内多次通行该区域,则可以视为道路交通法上的“其他供一般通行用的区域”。
其二,相关区域需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尽管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能够无限制通行的区域,也能够被视为“其他供一般通行用的区域”,进而认定为道路交通法上的“道路”。但是,如果关于通行的限制和条件过多,该区域的公开性就会相应较弱,从而不宜认定为道路交通法上的“道路”。换言之,尽管通行附有一定的限制和条件,但如果该区域通常允许不特定多数人和车辆通行,则能够理解为道路交通法上的“道路”。一般而言,对于具有一定事项者,如只要支付一定费用通常即可被允许通行的,视为公开性较强。据此,对于将收费的一般机动车道和仅供特定从业者使用的专门机动车道认定为道路交通法上的“道路”,也较容易理解。仙台高等法院1963年12月23日的判决曾对此指出,如果某一区域实际上存在能够供一般公众以及车辆使用的客观状况,且通行者并非每次通行均需得到管理者的许可,这一区域即可视作道路交通法上的“其他供一般通行用的区域”。
其三,法律条文的适用需具有普遍性。在判断某一区域是否属于“其他供一般通行用的区域”进而认定为道路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该法所规定的各种限制条件。根据道路交通法的适用条文,将某一区域认定为部分条文中的“道路”,而不认定为另外一些条文中的“道路”,这种现象是不合理的。例如,将某一区域拟定为无资格驾驶(日本道交法第64条)中的道路,但却不拟定为道路使用许可(日本道交法第77条)中的道路,这种现象就极不合理。因此,有必要从适用限制规定是否会造成不合理结果的角度,判断区域是否具有道路性。举例而言,如果将小学校园认定为道路交通法上的“道路”,小学校长在举办运动会或其他使用校园的时候,就必须依据日本道路交通法中有关道路许可的规定,获得警察署长的道路使用许可,这显然不合理。因此,在出现这种不合理现象的情况下,就可以依据小学校园不具有道路性为由,否定其道路性的存在,进而将其排除出道路交通法上“道路”的范围。换言之,如在无资格驾驶和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道路”,原则上当然也应认定为道路使用许可的对象。如果某一区域无法认定为道路使用许可的对象,则因不具有道路性而不能认定为无资格驾驶和交通事故中的“道路”。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日本司法实践判断某一区域是否属于“其他供一般通行用的区域”,并不需要相关区域具有道路的形态,其最根本的标准是该区域能否供不特定多数人或车辆反复性地自由通行。笔者将其界定标准归纳为“通行反复性”、“通行公共性”和“法律适用普遍性”。
四、我国危险驾驶罪中“道路”范围的具体界定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在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第三、第四种类型的认定中,可能存在一定争议,因此,笔者拟借鉴日本的具体界定标准,对其中的一些典型区域加以具体分析。
(一)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其一,校园。通常而言,为了保护学生的安全,学校校园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因而一般不能认定为“道路”。如果学校仅允许本校师生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接送本校师生的机动车(如出租车)等进出的,因不具有“通行公共性”,一般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但时下一些大学校园采用停车收费的方式,向所有社会机动车开放,在这种情形下,则应将校园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在这类校园中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应以危险驾驶罪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校园仅是在寒暑假等假期或者其他短暂时期内允许社会机动车进出的,因不符合“通行反复性”,也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其二,住宅小区。如果小区实施的是封闭式管理,任何社会机动车进入小区范围,均需到物业门卫处说明事项,并经登记后方有可能被允许进入该小区,则不能证明该小区内通行的车辆具有不特定性,亦即不符合“通行公共性”,从而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但如果小区实施的是开放式管理,未设门卫或者门卫管理较为松懈,并不禁止社会机动车在小区内自由通行的,则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在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理应以危险驾驶罪认定。
其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医院等。如果机关等单位仅允许其单位的职工或与其有一定工作关系者的机动车在其中自由通行,或者仅允许社会人员但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因不符合“通行公共性”,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至于相关单位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则应根据其实际采取的措施加以判断。例如,相关单位设置了门卫对进出的社会机动车加以严格管理或需要刷门禁卡进出单位等,则可以认定相关单位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但如果只是竖立警示牌或者禁止进入的标识,而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禁止措施,社会机动车仍然能够无障碍地在相关单位区域内自由通行的,则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其一,广场、空地等区域。与第三种“道路”类型不同,广场、空地等区域本身就是用于公共通行,因而无论其是否在单位的管辖范围内,都应认定为“道路”。同时,由于该类型并未要求需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因而即使广场、空地等区域仅允许行人通行,也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其二,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道路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即是为了公共车辆的停放,因而无论是收费还是免费的公共停车场,均具有较强的“公共性”,从而理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广场或停车场并非用于公共通行,而是需要具有一定关系者才能进入,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例如,某工业园区内的广场或停车场仅供工业园区内相关公司、企业的员工使用,而不对外开放,则这些区域不符合“通行公共性”,从而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至于其他一些并非用于公众通行的区域,如私人住宅用地或建筑用地、处于修整中的道路、林间道路①林道即指为经营森林、采运木材而在林区修筑的道路。等,因不符合“通行公共性”以及道交法关于“道路”的规定,从而均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1〕人民法院网.在小区道路醉驾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J/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2/id/803861.shtml.
〔2〕吴华清.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1(4):34.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37;石魏.危险驾驶罪司法疑难问题解析〔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1):47-48;黄娜,刘东根.论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14-15;张心向,王强军.社会风险控制视域下的危险驾驶罪研究〔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104.
〔4〕邓思清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第二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284;田宏杰.“醉酒驾车”刑事案件的规范适用〔J〕.人民检察,2011(20):30;董玉庭,黄大威.危险驾驶罪的规范与完善〔J〕.学术交流,2011(8):57;胡平.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分析——以醉酒驾驶入罪为对象〔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1):17.
〔5〕法制网.两高一部负责人就醉驾司法解释答记者问〔J/OL〕.http://www.legaldaily.com.cn/xwzx/content/2013-12/27/content_5159811.htm.
〔6〕〔日〕保坂和人.自動車の運転により人を死傷させる行為等の処罰に関する法律について〔J〕.警察官论集,2014(3):43.
〔7〕日本法务省.自動車の運転により人を死傷させる行為等の処罰に関する法律案〔J/OL〕.http://www.moj.go.jp/keiji1/keiji12_00074.html.
〔8〕〔日〕野下文生原著,道路法实务研究会编著.道路交通法解说(2014年修订版)〔M〕.东京:东京法令出版株式会社,2014.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