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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德利·布尔的国际秩序观研究

2014-04-06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怀特布尔国际法

刘 涵

(天津师范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天津 300387)

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1932—1985)是英国学派的核心人物,也是西方国际关系学界的重要学者。布尔深受英国国际理论委员会早期成员的影响,从其对国际秩序的阐释中,不难发现巴特菲尔德和怀特等学者的影子。然而正是由于布尔的努力,“国际社会”这一概念才有了比较严谨的理论形态,并成为英国学派的理论内核;也正是由于布尔对理论的继承与创新,才推动了英国学派由早先的问题研究转向了“国际社会”的形成与扩展这一范畴的研究,从而大大提高了英国学派的理论水准。

布尔最为重要的理论成就——同时也是他的学术特点,是他善于将有关国际社会的思考以一种严谨的理论形态呈现出来,这也是他对英国学派的最重要贡献。布尔认为,国际社会是不同国家接受一套共同规则约束而形成的有序状态。其中,秩序既是国际体系的一种稳定格局,也是国际政治实践追求的目标。因而,国际秩序是理解布尔的国际社会理论的重要线索。

一、布尔国际秩序思想的理论渊源

(一)马丁·怀特的思想

布尔于1955年从牛津大学毕业后,来到伦敦经济学院担任助理讲师,从此由哲学转向国际关系方面的研究。在伦敦经济学院任教期间,布尔经常旁听怀特的课程,并被后者的学识和思想深深吸引。布尔后来回忆说,“这些课程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从那时,我就觉得自己生活在怀特思想的影响之中,令我自叹不如,我一直受惠于他的思想,我始终试图超越他,但思想却从未出其左右”[1]。不仅如此,在怀特逝世之后,布尔与怀特的家人和学生一道整理了怀特的大量手稿,并将其汇编成书出版。这一经历使布尔“更为深刻地了解怀特的思想,并从中获得了更多的思想养分”[2]。

怀特对英国学派国际社会思想的主要贡献之一,在于他提出了三大传统,并最终以理性主义作为理论归属。这种倾向在现实中体现为国家间有规范交往的国际社会。在国际社会中,怀特指出以下几点因素使得国际秩序得以维持,即共有文化、权力分配、国际制度。对于秩序与正义的关系,怀特也有所论及,认为国际秩序与正义要求存在着一定的内部紧张,难以调和。我们发现,在布尔的著作中,涵盖了上述怀特思想的所有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布尔严谨地界定了这些国际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建构出一套有关国际秩序的系统理论。

(二)赫伯特·哈特的法哲学思想

赫伯特·哈特(Herbert Hart)是英国著名法哲学家、20世纪70年代西方兴起的新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他在二战后任教于牛津大学,教授过布尔国际法课程,他的法哲学思想和理论风格对后者的国际秩序思想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3]10。哈特的法理学思想的精髓集中体现在他对法律概念的界定上。他指出法律的实质并非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这种情况仅限于刑法),也绝不是仅仅由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这些要素构成的,法律的核心在于规则[4]77。他继而指出,法律有内在的和外在的两重表现,内在的一面指社会成员自愿服从规则,外在的一面指在武力威胁之下一些人被迫服从于法律规则[4]84-85。对于法体系,哈特区分了两种类型的规则:一种是初级规则,它规范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第二种规则是对第一种规则的规则。在原始社会中,只存在初级规则,随着社会规模的扩大和社会事务的增多,初级规范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社会中逐渐形成规范初级规则的次级规则[4]77。此外,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也是哈特理论思考的重点之一。有关这一主题的探讨涉及西方实证法学与自然法学之间的辩论。前者坚持法律的实然一面,主张法律与道德无关;后者强调法律的应然一面,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而哈特以其对法律概念的界定为基础,指出法律必然受道德的影响,但法律未必符合道义。他将这一思想表述为“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4]173。

哈特对布尔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强调规则对维持秩序的重要意义。布尔认为,规则显示着国际社会中存在的共有文化,并明确告诉我们哪些行为符合前者的要求;其次,布尔的思想包含了对生命、财产、遵守承诺等自然权利的因素,也强调权力对塑造国际秩序的重要作用,这显然受益于哈特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再次,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布尔始终试图调和秩序与道德;最后,布尔通过人类学的角度理解国际社会发展以及他保守、谨慎的行文风格等方面与哈特十分相似。

二、布尔国际秩序观的基本内容

(一)对“国际秩序”概念的界定

在布尔的理论中,国际秩序深嵌于国际社会中,因而在此有必要了解布尔对国际社会的判断。相对于其他英国学派学者,布尔可谓是界定概念的大师,这可能与他早年就读于哲学专业的经历有关。巴特菲尔德、怀特等早先的学派成员对理论建构不大感兴趣,虽然提出了国际关系、国际社会等概念,却没有清晰的界定,甚至经常将两者混用。布尔认为,国际体系和国际社会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两个不同阶段。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有足够的交往,而且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的决策产生足够的影响,从而促成某种行为,那么国际体系就出现了[3]7。如果一些国家认为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受到一套共同规则的制约,而且它们一起构建共同的制度,国际社会就出现了[3]10-11。

可见,国际体系是国际社会形成的前提。它需要国家之间在相互交往的基础上,形成共有文化,认同共有规则,并接受一系列制度的约束。

对心电图从业人员进行规范化培训是建设现代化心电学强国的基础,而规范化操作所得的心电图是临床做出准确诊治的重要依据[1]。随着远程心电诊断的兴起,12导联同步记录心电图检查在偏远地区得到普及,广大居民在当地诊所就能得到大城市三级医院心电专家的心电指导。然而在读图过程中,常会遇到一些肢体导联错接、与临床表现不符的心电图,直接影响诊断的速度及准确性。

而国际秩序指的是国际行为的格局或布局,它追求国家社会(即国际社会——笔者注)基本、主要或普遍的目标[3]13。这些目标包括:维护国家社会本身的生存;维护国家独立或外部主权;以和平为目标;尽力实现例如生命权、财产权、信守承诺等最基本目标。

(二)国际秩序的要素

布尔认为,国际秩序的维持需要三个要素,即:共同利益、规则和制度。维持国际社会秩序的第一步是国家之间形成一个追求社会生活基本目标的共同利益观念。这种共识的形成可能是源于国家的理性考虑,即国家愿意在对等的基础上限制自己的行动自由;也可能是国家间基于共同的价值观念,认为这些目标本身就很重要[3]54。

在国际社会中,规则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明确地告诉我们哪些行为符合国际社会的基本目标。布尔指出,在国际社会中存在着三套规则:第一套规则是当今世界政治中的基本规范性原则,这套原则表明国际社会是真实存在的;第二套规则是“共处规则”,它规定了国际社会成员实现共处的基本条件,它包括对暴力行为的限制、对各国权利的规定,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等一些国际社会顺利运行所必须的一些理念;第三套规则被用来规范国家间的合作,这类规则功能性更强,也更为具体,其中包括政治和战略合作或者社会和经济合作的规则[3]57。

制度在此是指一整套用于实现共同目标的习惯和惯例。具体说来包括:均势、国际法、外交机制、大国管理体系以及战争(对于这些制度后文会展开解释)。这些制度的存在表明了国家在发挥各自政治作用的过程中可以相互进行合作,同时这些制度也是支撑合作的手段。这些制度象征着国际社会的存在,表明国际社会不只是所有成员的总和,它还具有主体间性的意义,标志着成员间的相互合作具有实质性和持久性[3]59。

对于上述三个因素的关系,布尔表示,共同利益观念是最基本的,旨在追求社会生活的基本目标;规则能够告诉我们哪些行为符合这些基本目标,它能够使国际社会对共同利益形成明确的认识;制度则有助于这些规则具有效力。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规则和制度支撑着国际秩序的存在,但布尔并不认为前者的价值从属于国际秩序,他反对结构功能主义的解释逻辑。布尔表示,秩序并不是国际政治中的唯一价值目标,也不是压倒一切的价值目标[3]60。

(三)国际秩序的维持

布尔认为在当今国际社会中,主要通过以下一些制度维持国际秩序:

1.均势。在均势占主导地位的国际现实中,任何一个大国都不享有主导地位,不能对他国发号施令。当然,均势并非是为了维持和平,有时为了保证整体均势要以牺牲局部和平为代价。

2.国际法。对世界政治中的国家及其他行为体而言,国际法可以作为它们彼此交往中具有约束力和法律地位的一组规则[3]101。布尔指出,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经常遭到违背,但这样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国际法维系国际秩序的作用。因为某些国家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国际法被全然抛弃了,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违背国际法的国家会为自己的行为找到辩解的理由,这些都从反面验证了国际法是具备效力的。

国际法对维持国际秩序的作用主要在于明确国际社会的三套规则,以使成员有章可循。不过,布尔也提到,国际法只是实现秩序的手段之一,它有时会为了某些正义的目的阻碍国际秩序[3]111。

3.外交。英国学派学者普遍重视外交,尤其是古典外交对维持秩序的作用,布尔也不例外。他指出,外交主要有以下功能:促进国家和其他世界政治实体的领导人之间进行沟通;促成协议的谈判;搜集外国的情报或信息;把国家间的摩擦所产生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象征着国际社会的存在[3]135-137。虽然外交及外交官在当今的作用难以和17、18世纪古典外交的黄金时期相提并论,但传统的外交机制是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共同财富,它能够适应国际环境的变化,并继续发挥积极作用。

4.战争。提及战争,布尔区分了其对国际秩序的双重影响:一方面,战争是国际社会无序状态的表现,阻止战争是维护国际秩序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国际社会需要利用战争实现秩序,例如维护国际法,保证整体均势等[3]150。因而,战争是维护国际秩序的必要条件。

5.大国。所谓大国,是指体系中的某些实力相差不多,并被认为具有某些权利和义务的国家。大国凭借强大实力影响国际秩序,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维持整体均势,处理国际危机,使国际关系简单化[3]166。

大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主体,与其他制度不同,它不可避免会涉及合法性问题。布尔总结到,大国往往通过四种途径来保证合法性:其一,大国不能使自己的特殊地位正式化和明确化;其二,大国必须努力避免采取引人瞩目的破坏秩序的行为;其三,大国必须满足世界上某些公正变革的要求;其四,在地区范围内,与二流大国共同维持地区秩序[3]183。

三、国际秩序与国际正义的关系

在传统主义学者看来,秩序与正义之间似乎存在先天的紧张关系,尤其是当秩序的维持需要权力的介入时,秩序与正义之间便起了化学反应,生成难以消解的张力。

为了探讨国际秩序与国际正义之间的关系,布尔首先区分了国际正义、人类正义和世界正义。国际正义是指那些赋予国家和民族以权利与义务的道义规则。人类正义以个人为主体,世界正义则是以一个世界国家为主体。布尔指出当前的国际现实中,国际正义占据着主导地位。因此,布尔对秩序与正义的讨论基本限于国际社会之中,即所涉及的正义主要指国际正义。

在布尔看来,尽管维持秩序的制度有时是违背正义原则的,但秩序仍然具有优先性。因为“任何形式的正义,唯有在某种秩序的背景之中才能成为现实,而且只有当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确保社会生活的基本或者主要目标得以实现的行为格局的时候,我们才可以追求更进一步的或者从属的目标”[3]68。

当然,在国际社会中,秩序与正义并不是一种普遍对立的局面,两者间有着一定的相容性。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布尔对国际法和大国的态度上。布尔指出国际法是一种实现政治目的的手段,国际秩序和正义的要求就包含于这些目标之中。因此国际法有双重作用,它既维护着国际秩序,又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着国际社会中的正义要求,体现着正义与秩序的相容与矛盾。或者说,秩序与正义之间的张力消融在国际法这一体制之中。至于大国,布尔提出了大国地位合法性的问题。如前文所述,这本身就体现着他对正义的关注。国际关系理论的现实主义范式也强调大国在维持秩序方面起的作用,但实质上它所强调的是国际社会中权力的分配格局,以客观上的均势维持体系稳定。与其不同的是,布尔还提出合法性对于秩序维持同样重要。这种合法性是大国应有的特质,而不是徒有其表的强权政治的装饰。可见,秩序与正义在布尔看来并非是两个独立的因素,而是国际社会中相互融合又不完全重合的两种因素。

总体而言,布尔的思想呈现出严谨的论证逻辑和含蓄、谨慎的写作风格,尤其是布尔对理论建构的谨慎态度,要比早前英国学派学者更甚。即便是在以国际秩序为主题的《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一书中,布尔还是反复强调,国际秩序并非是压倒一切的价值,世界政治的影响因素并非只有秩序,还包括权力、国际法、战争等。虽然布尔将后者列为维持国际秩序的制度,但绝不是认为它们从属于国际秩序。事实上,布尔在论证这些制度对维持秩序的作用时,依然不断强调它们所产生的负面作用。由此看来,他的用意或许在于以秩序这条主线连接世界政治的其他影响因素,通过秩序在纵向上的永恒存在和横向上与诸多国际因素的联系,揭示国际社会形成与扩展的内在理路。

参考文献:

[1]Hedley Bull, Martin Wight and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ee Martin Wight,International theory: The Three Traditions[J]. London: Leicester University, 1991,(4).

[2]张小明.国际关系英国学派——历史、理论与中国观[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60.

[3][英]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M].张小明,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

[4][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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