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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不可废
——兼论性侵幼女犯罪相关问题

2014-04-06李永升冯玉东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幼女刑法典强奸

李永升,冯玉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嫖宿幼女罪不可废
——兼论性侵幼女犯罪相关问题

李永升,冯玉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与世界主要国家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相比,我国对于嫖宿幼女罪的刑罚处罚是较重的。主张嫖宿幼女罪否定了幼女性“自愿”的无效性的观点是错误的,嫖宿幼女罪没有把受害幼女称为卖淫女,不存在对幼女的道德歧视和二次伤害问题。嫖宿幼女罪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幼女性权利的格外保护,废除嫖宿幼女罪会放纵性侵幼女犯罪。

嫖宿幼女罪;性自愿无效性

DOl:10.3969/j.issn.1671-7155.2014.05.014

近年来性侵幼女案多发,此类案件不仅因公职人员涉案而备受瞩目,更因其中的受害女孩多不满14岁而刺激着公众的道德神经。性侵幼女案件的发生和舆论的发酵,不仅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也引来了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甚至有人正式提出了要求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议案。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表态更是火上浇油,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人士要求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理由是否存在、根据是否充分,以及我国刑法是否真的对幼女保护不力?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做以下探讨。

一、世界主要国家对性侵幼女犯罪的处罚与我国嫖宿幼女罪的比较研究

废除嫖宿幼女罪论者认为,我国嫖宿幼女罪规定的处罚过轻,不能很好地保护幼女,应当把嫖宿幼女行为按强奸罪处理。笔者认为这条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规定就是倍受诟病的嫖宿幼女罪,按此规定嫖宿幼女罪的处罚是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以并处罚金。要衡量嫖宿幼女罪规定的刑罚是否适中,我们不妨与世界主要国家刑法对相关犯罪的规定做比较研究。

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规定:“与不满13周岁女孩非法性交的男子构成重罪。”并在随后的法律中规定:“依《1956年性犯罪法》被起诉的的企图与不满13周岁女非法性交并被宣告有罪者的最高监禁刑期为7年”[1](P203-217)。由此可知英国对性侵13岁以下幼女,最高刑仅为7年,这只比我国嫖宿幼女罪规定的起点刑稍高,还不到我国嫖宿幼女罪规定的最高刑期15年的一半。

法国现行刑法典里有与我国嫖宿幼女罪相似的规定,其第222条规定“犯强奸之外的性侵犯罪,针对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处7年徒刑并科100000欧元罚金”,第225条规定“以给予报酬或者许诺给予报酬作为交换,要求、接受或获得与从事卖淫的未成年人发生性性质的关系,其中包括偶然为之,处3年监禁并处45000欧元罚金。对未满15岁的未成年人实行本罪的,监禁刑加至7年,罚金加至100000欧元”[2](P65-66)。法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与英国一样是7年,但是罚金较重。

俄罗斯刑法典第131条规定:“对明知未成年的人实施(强奸)的,处4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第134条规定:“与未满16岁的人实行性交和其他性行为,年满18岁的人与明知未满16岁的人实行性交、同性性交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4年以下的剥夺

自由。”[3](P66)由俄罗斯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俄罗斯对于暴力强奸未成年人才处刑4年以上10年以下,而对于未使用暴力与未成年性交仅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这与我国嫖宿幼女规定的刑罚相去甚远。

日本刑法典第177条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奸淫十三岁以上的女子的,是强奸罪,处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惩役;奸淫未满十三岁的女子的,亦同。”[4](P67)日本刑法典与我国刑法典关于强奸幼女罪规定的相似,但是,它的起点刑还没有我国的嫖宿幼女罪高,只是日本的最高刑稍高而已。

与以上主要国家刑法相比,我国嫖宿幼女罪规定的刑法不是过轻而是显得有点重,甚至比有些国家暴力强奸幼女规定的还重,最少可以说是适中的。日本对奸淫十三岁以下幼女按强奸罪定罪,但是其起点刑才三年,最高刑是二十年,这是针对准强奸罪来说的。即便按某些人要求的把嫖宿幼女罪按准强奸罪处理,在日本也是没有死刑的。1999年日本制定《处罚有关儿童卖淫、儿童色情等行为及保护儿童的法律》来处理与儿童卖淫有关的犯罪,对跟未满18岁童妓发生性关系的嫖客和介绍此类交易的皮条客的罪行加重了惩罚,其监禁期五年,而这才是我国嫖宿幼女罪的起点刑。

通过我国刑法规定与世界主要国家关于性侵幼女的规定对比可知,我国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刑罚与世界主要国家的规定相比不仅不轻,而且是很重的。同时,从各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那种认为只有我国规定有嫖宿幼女罪、其他国家无此规定的论调也是站不住脚的,法国、日本等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只不过因为翻译的原因名称不尽相同而已。

二、嫖宿幼女罪没有承认幼女性“自愿”的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废除嫖宿幼女罪论者认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另一个重要的根据是:“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又间接承认了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这不仅不符合幼女身心发育状况,更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5]在笔者看来,废除论者们提出的这个论据是不成立的。

刑法理论有这样一个基本假设:只有超过一定年龄的人(一般是14周岁)才具有真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为低于这一年龄的未成年人无论生理上还是心理上均没有发育成熟,该类人对于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所以认定为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针对十四周岁以下幼女自愿发生的性行为,我国刑法不承认未满14周岁幼女性“自愿”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即使幼女“同意”发生性行为,在法律上也仍然认为是违背了幼女的意志。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奸罪(奸淫幼女)正是基于此理论。其实,我国刑法规定嫖宿幼女罪同样是基于此理论。

很多对设立嫖宿幼女罪持批评态度的学者对此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由于嫖宿以幼女同意为前提,这等于赋予幼女以性意思与意志能力,于是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在刑法上就体现出截然对立的观点,即前者承认幼女的意思能力与意志能力而后者否定”[6]。有学者认为:“如此一来就在幼女意思能力的认定上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情况:同样是幼女的“同意”,在强奸罪(奸淫幼女)中被认定为违背幼女意志,但在嫖宿幼女罪中却被认定为不违背幼女意志。”[7](P241)笔者认为这些论者的错误在于:他们认为既然是嫖宿幼女罪,当然也就肯定了幼女愿意卖淫的意思能力。其实他们错误的把幼女有卖淫行为当成了幼女有卖淫的意思能力,殊不知行为和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并不是一个概念,正如准强奸罪(奸淫幼女)的道理一样,准强奸罪否定幼女的性自主能力,但并不因此否认幼女有自愿的性交行为存在,只是这种行为的效力不受法律的认可,“自愿”行为和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质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刑法否定了幼女有卖淫的自愿意思能力才对嫖客施以刑罚的。否则,刑法为何不规定嫖宿成年妇女为嫖宿犯罪,而单独规定嫖宿幼女才构成犯罪?道理就在于成年妇女既有卖淫的行为也有性自愿的意思能力,而对于幼女来说,虽然其自愿的实施了卖淫行为,但其却不具有自愿性交的意思能力,所以刑法才对幼女给予特殊保护。这和强奸(奸淫幼女)罪中,幼女虽然实施了自愿同意的性交行为,刑法却否认其意思能力,而给予“和奸”的男子定罪处罚的理论基础是完全一样的,那就是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性交“自愿”的无效性。由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嫖宿幼女罪并没有否定幼女性交“自愿”的无效性,相反它的法理基础正是基于幼女性交“自愿”的无效性,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奸淫幼女)二者不仅在逻辑上不相矛盾,而且他们的理论基础是统一的,它们同出一辙。

三、嫖宿幼女罪罪名不该引起对受害幼女的道德歧视

有论者在谈到嫖宿幼女罪时说,该罪是对道德有“瑕疵”的幼女的歧视,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的,而是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对奸淫“良家幼女”的行为仍按照强奸罪处罚,而对于奸淫“卖淫幼女”的行为,处罚力度与以往相比也大大降低。也有论者认为,把卖淫幼女称为卖淫女是对幼女的二次伤害,是不道德的。笔者认为,这些论者的议论是偏颇的。

第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规定中并没有把幼女直呼为卖淫女,而仍称之为幼女,这和“奸淫幼女”中“幼女”二字的称谓是完全一样的。“嫖宿”二字只是用来界定犯罪人(嫖客)的行为性质的,并不是用来界定被害人幼女的性质,如果有了“嫖宿”二字幼女就变成了妓女,那么奸淫幼女罪里有“奸淫”二字,被奸淫的幼女是否该被称为“淫乱”之女?在这种情况下,哪里还有“良家幼女”之说?

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便把嫖宿幼女中的幼女称为卖淫女,也不能说是对幼女的歧视和二次伤害。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中明明写着“儿童卖淫”的字样。世界很多国家都存在未成人卖淫的问题,日本有《处罚有关儿童卖淫、儿童色情等行为及保护儿童的法律》,西班牙《刑法典》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诱使少女卖淫罪”,尼日利亚《刑法典》里有“介绍妇女或幼女成为普通娼妓”的表述,法国等其他国家刑法里也有关于未成年人卖淫的词语。对于这类人群,社会总需要一个词来表达,以便与其他人进行界定,这仅是表达的需要,而不是道德的宣判,更谈不上二次伤害,各国专门立法保护卖淫儿童的权利,何来歧视和二次伤害之说?

其三,嫖宿幼女和奸淫幼女之所以处罚上有所区别,并不是对幼女本身道德性质的区别,而是对犯罪人行为性质的区别。云南大关郭某等类的犯罪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把幼女劫走实施强奸,和贵州习水李某类的犯罪人去娱乐场所有意无意间嫖宿了一个幼女,两类犯罪人的行为性质是有质的区别的,两类犯罪人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上都是有一定质的区别的。强奸、奸淫幼女者的主观恶性要比嫖客的主观恶性大得多;两类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程度更是有本质区别,强奸犯等在学校门口拦截强奸幼女与嫖客去娱乐场所寻找幼女嫖宿,这两类犯罪所引发的社会恐慌是有天壤之别的。因而这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我国刑事立法对这两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都不同的犯罪进行细分,分别立法是一种立法进步,而不是相反。至于为了达到奸淫幼女的目的,给予幼女金钱、物质等来哄骗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奸淫幼女(强奸罪),这一点已经被最高法院等几部门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的第二十条解释为强奸罪了。

有人认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但也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8]。从本节论证可以看出,这种观点是无根据的和非理性的,是不能作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根据和理由。

四、嫖宿幼女罪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幼女性权利的格外保护

废除嫖宿幼女罪论者大多认为我国刑法体系对幼女性权利保护不足,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我国刑法对幼女性权利的保护是全方位而且成体系的,这体现在多个罪名中。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款规定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在明知对方是幼女的情况下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按强奸罪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条规定的是组织、强迫卖淫罪,是要通过对组织、强迫幼女卖淫者的严厉处罚来保护幼女的性权利。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条款规定的是引诱幼女卖淫罪,是通过处罚引诱幼女卖淫者来保护幼女的性权利。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款规定的是嫖宿幼女罪,是要通过打击嫖宿幼女者来保护幼女的性权利。以上几个条款是专门为保护幼女性权利而设的,这些条款通过对不同犯罪主体的打击,多角度、全方位的保护着幼女的性权利。这在世界刑法体系中都是不多见的。

至于有论者认为,“从其他国家刑法的规定上看,也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的,基本上是规定一个法定年龄,同低于这个年龄的女童发生性关系都以强奸罪论处,也就是法定强奸”[5]。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孤陋寡闻和站不住脚的。日本关于奸淫幼女罪的规定和我国的规定是最为相似的,但是,日本专门制定有《处罚有关儿童卖淫、儿童色情等行为及保护儿童的法律》,按照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日本对嫖宿卖淫幼女不是按强奸罪来定罪处罚,而是按《处罚有关儿童卖淫、儿童色情等行为及保护儿童的法律》的规定处罚。法国刑法则专门规定了利用未成年人卖淫罪:“第225-12-1条以给予报酬或者许诺给予报酬作为交换,要求、接受或获得与从事卖淫的未成年人发生性性质的关系,其中包括偶然为之,处3年监禁并处45000欧元罚金。第225-12-2条,有下列情形的,监禁刑加至5年,罚金加至75000欧元:1.经常实行此种犯罪,或者对多名未成年人实行本罪;2.让未成年人利用为非特定的公众服务的通信网与犯罪行为人相接触的;3.利用其职务赋予的权威实施本罪的;4.对未满15岁

的未成年人实行本罪的,监禁刑加至7年,罚金加至100000欧元。”[2](P85)由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嫖宿十五周岁以下的幼女,是按利用未成年人卖淫罪定罪处罚的,处刑七年,并不是按强奸罪定罪处罚,和我国的嫖宿幼女罪名异实同。

其实很多国家虽然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并不意味着嫖宿幼女者就要按照强奸罪去定罪处罚,因为这显然违背罪行法定的原则,更何况在一些国家娼妓是合法的,雏妓也是存在的,不可能把嫖宿幼女视同强奸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写道:“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从这个意见中罗列的罪名和罪条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可以使用的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罪名虽多,但是真正专为保护幼女而立的罪条并不多,而嫖宿幼女罪就是其中的一条。因此,那种认为我国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就是放纵侵害幼女性权利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相反规定嫖宿幼女罪是我国刑法对幼女的格外保护,是分层保护,不但不应废除,而且应当升格,把它作为单独的一个罪条,从第三百六十条中独立出来,以便凸显它对幼女性权利的独特保护。

五、对奸淫幼女行为打击不力不能成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理由

很多人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司法机关可能会把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当做嫖宿幼女犯罪行为来处理,司法机关可能把奸淫幼女的行为因为徇私枉法而当做违反治安处罚的嫖宿行为来作无罪的处理。

应当承认这种司法腐败现象在我们的生活中是现实存在的。但是,我们不能把这种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作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理由。司法腐败者可能把强奸当成通奸来处理,我们是不是要把强奸罪废除?司法腐败者可以把贩卖毒品者当成非法持有毒品来处理,我们是不是要把非法持有毒品罪废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一如百姓家的高墙虽没能阻挡住悍匪的盗抢行为,民家也是不会把高墙一拆了之的,因为它毕竟能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因而,凡此种种,司法腐败者徇私枉法时其可以进行腐败行为的地方很多,但我们不可能因此把刑法典废了!

一言以蔽之,对于处理嫖宿幼女犯罪行为时出现的司法腐败,我们应该加强司法反腐工作,加大对徇私枉法者的查处力度,加强社会、舆论媒体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加大民众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而不是简单草率的废除嫖宿幼女罪。在这一点上,人大法工委的态度是正确的,那就是不能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归咎于立法,司法腐败应该去追究腐败者的责任,而不能以此为借口把保护幼女性权利的嫖宿幼女罪废了。一旦嫖宿幼女罪被废除,司法腐败者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仅不会按强奸罪去处理,而且极有可能按普通的嫖娼行为进行非罪化处理,这绝对不是嫖宿幼女罪论者乐意看到的结果。

六、废除嫖宿幼女罪会带来不良后果

有论者认为:“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对于幼女的保护十分不利。为了加强对不满14周岁幼女的保护,预防侵害其权益的恶性案件发生,她们建议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罪名,对嫖宿幼女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从重处罚,符合法定情节的,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9]笔者认为这类论者的出发点是善良的,但结果可能正好相反!试想一下,嫖宿幼女和强奸、奸淫幼女在行为性质有很大区别的情况下,如果对嫖宿幼女者判八年有期,强奸幼女者也被判同样的刑罚,那么我们是不是又放纵了暴力强奸犯呢?如果花钱去嫖宿“非处女”幼女和不花钱用暴力强奸或奸淫一个处女幼女判同样的无期徒刑,那么嫖客干嘛还付钱去娱乐场所找非处女呢?他们采用暴力强奸毫无抵抗能力的幼女岂不更方便快捷?这样一来会不会纵容一些以破处为癖好者、恋童癖者去祸害更多的良家幼女呢?由此观之,把嫖宿幼女者和强奸、奸淫幼女者混为一谈,实施同样的处罚,不仅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而且可能会使更多无辜的幼女遭受戕害,我想这一定是废除嫖宿幼女罪论者所不愿意看到的。

对于废除嫖宿幼女罪会带来不良后果,并不是笔者的杞人忧天,这是已被实践证明了的事情。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在答复孙晓梅的提案中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在《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将强迫幼女卖淫作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规定对嫖宿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虽然这一《决定》体现了对受害幼女的特别保护,但是从《决定》实施的情况看,由于各种原因实践中实际判处的案件比较少,效果也很不理想。针对这种情况,1997年修改刑法时专门增设了嫖宿幼女罪。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时还表示,简单取消嫖宿幼女罪,恢复到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的按照强奸罪处理的做法,可能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从人大法工委答复的内容看,这与笔者的担忧相吻合。人大法工委从实践

出发,从历史出发,对废除嫖宿幼女罪持审慎和理性的态度,无疑是正确的,这要比那些一味的迎合民众而发表不理性意见的机关要值得肯定。那些热衷于废除嫖宿幼女罪者可曾了解我国的这段立法史,可曾预料废除嫖宿幼女罪后的社会效果?

七、打击“开苞”犯罪的关键是准确认定奸淫幼女行为

有论者认为,当下一些腐败分子有“买处”心里,要严厉打击“买处”犯罪行为,所以要废除嫖宿幼女罪。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没有抓住事情的关键。要严厉打击买处行为,其关键在于准确的认定区分奸淫幼女行为和嫖宿幼女行为,而非废除嫖宿幼女罪。

一般而言具有买处心理的人,是要与处女发生性关系,他不大可能去一些有妓女存在的娱乐场所买处,因为到那里几乎买不到。他们必然通过其他途径接触诱惑幼女以达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处心积虑的与处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管是否采用暴力,或是否给予金钱、物质进行诱惑,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都是实质上的奸淫幼女行为,应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再按照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了。

对于直接向卖淫组织者要求为其提供未满十四周岁处女进行性交易的行为,或者在卖淫组织者告知、暗示嫖客交易对象为未“开苞”幼女的情况下仍进行性交易的行为,都要按奸淫幼女行为处理,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因为,贞操对于一个中国女性来说是有实际的心理和生理影响的,此时的幼女无论在生理上或是在心理上都是纯洁之身,犯罪人的买处“开苞”行为已经不仅仅是为了生理上的发泄,而是为了满足扭曲的破处心里。在此种境况下,犯罪人无论从心理上还是实质上都是要将一个天真稚嫩的纯洁之身予以玷污和伤害,所以是实质上的奸淫幼女行为。此时的“嫖客”付钱并不能减少罪责,相反超额的嫖娼付款倒是他们奸淫幼女的罪证,再者采取其它方法诱奸幼女的犯罪人付出的物质、金钱可能比“嫖客”还多。对于此种状态下的“嫖客”应该按强奸犯论处。对于针对十四周岁以下幼女的买处“开苞”行为,有关机关应该出台司法解释,一律按强奸罪(奸淫幼女)定罪处罚就可以了,而废除嫖宿幼女罪则是南辕北辙。

至于在娱乐场所或经皮条客介绍或有幼女父母的安排,幼女卖淫在先或以此为生活来源的,嫖客无意中碰到并实施非法性交易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因为这类犯罪行为,与故意强奸、诱奸黄花幼女的行为相比,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诸方面都较轻,对于嫖客来说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刑罚已经足够沉重,对于公职人员来说再加之以开除公职更使他们不敢轻易下手。刑罚配置的公平、公正是相比较而存在的,把不同质的行为按一样重的刑罚处理不仅对犯罪人不公,而且是异罪而同罚,有可能会引发犯罪性质升级,也可能引发有些犯罪分子为破处铤而走险,这对社会的防护也不一定是好事,关于这一点上文已经论及,此处不再详论。

八、结语

综上所述,要严厉打击性侵幼女的犯罪行为,切实为幼女提供更好的社会保护,关键在于准确界定奸淫幼女和嫖宿幼女的犯罪行为,关键在于要严格执法、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的第二十条规定:“要严厉打击嫖宿幼女行为,要阻止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笔者认为,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不是简单粗暴不计后果的把嫖宿幼女罪一废了之。

相反,为了严打此类性侵幼女犯罪,不仅不应该把嫖宿幼女罪废除,而且应当把它从第三百六十条中独立出来,作为完整的一个法条独立存在,而不是作为在三百六十条之一款,以彰显国家、社会对打击此类犯罪的立法态度。而对于针对十四周岁以下幼女的买处“开苞”犯罪行为,有关机关只需出台一个司法解释,一律按强奸罪(奸淫幼女)定罪处罚就可以了,这样一来刑网不仅更加严密,而且这种区分层次的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则更为客观公正、准确有效,因而对幼女的保护会更好,对社会的防护也会更好,而不是一味的重刑主义。

[1]谢望原.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法国新刑法典[M].罗洁珍.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黄道秀.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4]日本刑法典[M].张明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最高法表态: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N].北京晚报,2013-12-08.

[6]彭文华.嫖宿幼女罪之罪刑辨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

[7]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六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8]王永钦.妇联界委员联名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N].中国妇女报,2011-03-08.

[9]妇联界委员联名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N].中国妇女报,2011-03-08.

(责任编辑 周吟吟)

李永升(1964—),男,汉族,安徽怀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刑法学;冯玉东(1970—),男,汉族,河南周口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主要研究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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