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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以“甘肃双子医疗纠纷案”为视角

2014-04-06周天武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鉴定人

王 玲,周天武,丁 斌

(1.甘肃政法学院 公安技术学院,甘肃 兰州730070;2.兰州铁路公安局 刑事技术处,甘肃 兰州730050)

一、案情简介

1996年10月3日,郝高衡的双胞胎儿子郝彬彬、郝冈冈在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出生后出现异常反应,并分别被确诊为脑瘫和缺氧性脑病。郝高衡认为这与甘肃省妇幼保健院接生不当有关,于是以人身损害为由将其告上法庭,索赔185.2万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郝高衡诉讼请求,郝高衡不服判决,便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政法大学鉴定所就伤残与医疗接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在郝冈冈出生后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无明显不当。2000年7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郝高衡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01年11月26日,郝高衡又申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郝彬彬目前伤残与医疗失误构成因果关系。于是,郝高衡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03年6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消该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3年10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重审。判决认定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并无明显医疗过错行为,对郝高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郝高衡和被告医院均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2007年9月3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郝高衡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3年1月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开庭再审质证后,经全体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2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审理该案并再次作出一审宣判。对于郝高衡提出的病历真实性质疑,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员出庭证实,在对病历中134项进行鉴定后,能够明确病历存在刮擦、涂改的鉴定结论,但受技术条件等限制,无法明确鉴定病历是否存在换页,以及刮擦、涂改形成的具体时间。

二、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制度现状分析

(一)司法鉴定机构软硬件设施不达标

目前,我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具备《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6个条件均可设立鉴定机构,对于从事司法鉴定的从业人员,也没有统一的从业标准。鉴定机构在作鉴定时,主要依靠自己的经验,缺乏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和行业标准,严重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常常会出现结论不一致、前后矛盾的现象,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更会间接导致人们怀疑司法鉴定的公正度。[1]

(二)存在重复鉴定、多方鉴定现象

目前,存在重复鉴定、多方鉴定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比较混乱。一方面,只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却未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者。如本案中,郝高衡、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了多份鉴定结论。另一方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次数上的限制。本案中,郝高衡觉得鉴定结果对自己不利便又申请重新鉴定,造成同一医疗问题由多家鉴定机构反复鉴定,出现多份鉴定意见,这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导致了此案久拖不决。

(三)缺乏双方鉴定人出庭对质的相关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针对鉴定意见向出庭鉴定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人的主体资格、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相关形式要件;二是针对鉴定中所涉的检材及其来源;三是针对进行鉴定所采用的方法和手段;四是形成鉴定意见的理论依据。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庭仅仅宣读鉴定结论,而司法鉴定人并不出庭作证。当具体涉及鉴定意见中的专业知识时,控辩双方便难以进行有效诉讼。历时17年的“甘肃双子医疗纠纷案”,见证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鉴定规范的变迁。17年来,双方各持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辩论,出示的证据也多之又多,如若双方鉴定人可就相关专业问题进行当庭对质,相信必可帮助法官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

(四)缺乏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有很多鉴定人不愿出庭质证。另外,也会存在个别鉴定人受利益驱动,未按照客观公正的要求,而作出与自己利益相关方有利的鉴定。[2]这就需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以追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以及鉴定人故意错鉴的法律责任,从而加快完善司法鉴定规范。

三、目前司法鉴定现状的思考与建议

(一)建立统一的技术标准

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规范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鉴定机构的设立标准、鉴定人的资质和法律责任,以及双方鉴定人互相出庭质证等方面的细节。

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实施具体鉴定时,应建立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尽可能地避免重复鉴定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以提高鉴定效率,实现效益最大化[3]。因此,我国应在已有部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并在有些鉴定类别部门标准的执行中建立统一的标准和要求。

(二)将双方鉴定人出庭对质纳入规范

目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很多都只是出具结论,至于使用何种鉴定方法,以及详细的鉴定过程描述均未明确,导致除鉴定人之外的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对鉴定意见的真伪进行判断。我国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委托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如鉴定意见不统一,可使双方委托的鉴定人于法庭上对有异议的地方相互提问质证,便于法官更好地认定事实、作出判决[4]。本案中,当事人郝高衡自行委托的鉴定中心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截然不同。如果作出结论的双方鉴定人在庭审时进行相互质证,鉴定人不仅可论证自己鉴定结论准确,并可指出其他鉴定结论的错误所在,从而有效地防止诉讼当事人因鉴定引起的缠诉。鉴定人在法庭上对自己所作的鉴定意见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质证,有利于法庭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以保证诉讼公正性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诉讼效率。

(三)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法律应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由于当事人一方私下委托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很难得到另一方的认同,从而导致无休止的重复鉴定。建议在诉讼进行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则由法院指定。至于是否需要启动初次鉴定及重新鉴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可提请司法技术人员进行相应地咨询和审核。本案中,法院认为,华夏鉴定中心是受郝高衡单方委托,在鉴定前没有进行听证程序;中国政法大学鉴定所是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在鉴定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因此,中国政法大学鉴定所在中立性和程序的公正性上更具有优势。

(四)建立健全鉴定人出庭制度和司法错鉴追究责任制

首先,针对除刑事诉讼外的其它领域的虚假鉴定,可采取完善其他领域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来予以保障;其次,针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应制定相关法规追究其拒不出庭的责任,必要时,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对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鉴并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并追究鉴定人员的相应责任,如吊销鉴定人资格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鉴定人考虑到这些后果时,必定会认真、仔细、客观、全面、真实地作出鉴定,减少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错鉴等结果的发生,提高鉴定效率[5]。

[1]邹明理.司法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

[2]王沛,郝银钟.司法鉴定制度完善论[J].中国司法鉴定,2010(5):16-21.

[3]樊崇义,陈永生.论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A].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1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王勇,张志超.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主要缺陷和改革方向[EB/O L].www.sfjd.gov.cn,2013-10-01.

[5]张军.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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