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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区矫正中的惩罚监管

2014-04-06关占花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监禁惩罚性刑罚

关占花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试论社区矫正中的惩罚监管

关占花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应体现刑罚的本质属性——惩罚性。在社区矫正中,应以惩罚监管为核心,兼顾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的矫正作用。但在试点期间,由于各种原因,使一系列惩罚监管措施在实施期间出现了各种难题,导致其并没有充分、合理地适用,使惩罚性在社区矫正中的体现削弱,这不仅有悖于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弱化了刑法预防、惩治犯罪的功能,而且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尤其是受害人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质疑或否定。因此应当高度重视这一现象,认真研究并采取对策予以纠正,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社区矫正;惩罚监管;惩罚性

一、惩罚、监管是社区矫正的核心

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非监禁刑虽然不需要将罪犯关押至完全限制自由的监狱场所,由此带来的惩罚性较轻,但是不能否认其惩罚性。正如马灵喜所言:“虽然社区矫正是一种较为人性化、非监禁化的刑罚执行方式,但这并不能改变其执行刑罚、落实具体惩罚性措施、惩罚犯罪的本质属性和首要任务。”〔1〕

(一)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

刑罚与惩罚具有紧密不可分离的联系,在这个意义上说,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没有惩罚,就没有刑罚。刑罚的惩罚性,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某种利益或者权利的剥夺而实现的。各种刑罚方法剥夺的利益或者权利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正是根据这种剥夺的利益和权利的不同,刑罚可以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自由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又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监禁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使犯罪人遭受铁窗之苦,以示惩罚。社区矫正是自由刑中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其以禁止令、报告制度等形式限制罪犯的自由;以公益劳动的短时间强制劳动体现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惩罚。要使刑罚发挥惩治犯罪的作用,就要通过刑罚对犯罪分子造成一定的痛苦,剥夺其一定的权利与利益,这恰恰是刑罚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惩罚这一属性,刑罚就失去了其特性而不称其为刑罚。应该指出的是,惩罚虽然是刑罚的内在属性,是一切刑罚的共性,但在刑罚进化的不同历史时期,刑罚的惩罚性具体表现形态有所不同。根据刑罚进化的一般规律,刑罚的演进历程是从“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刑罚从残酷到轻缓。现阶段,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方向,但是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必须要体现上述刑罚的本质特性——惩罚。

(二)社区矫正的惩罚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因此,公平正义也是执法层面的价值追求。坚持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方式,是刑事执法的一方面,理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众所周知,罪犯在监狱内接受的监禁刑带有相当程度的惩罚性,同样作为罪犯,在社区内服刑接受社区矫正也应该体现较之轻微的但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社区矫正对象一般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于其人身危险性较监禁刑罪犯轻微,为促使他们早日回归社会需要更多地体现人文关怀。但是他们均是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因为被判处的刑罚较轻而忽略刑罚的惩罚性规定。公检法在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其侦查、起诉、审判时,都以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正义观念秉公执法,若是在执法阶段,因人而异不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将导致对公平正义的轻蔑与亵渎,最终是对我国公平正义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挑战。摒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将会纵容社区矫正对象,引起在押罪犯、被害人的公愤,进而破坏社会和谐氛围。

(三)社区矫正中的惩罚监管措施是一种强制措施

社区矫正柔性矫正措施——教育矫正、帮困扶助可以因人而异制定、选择,但是惩罚监管是每一个矫正对象必须接受的,是一种强制措施。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方法,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这种强制方法的组成部分。强制措施的实施就是要让罪犯感受犯罪的恶质本性。社区矫正本身是比较柔和的执行方式,是对犯罪情节轻微者的眷顾,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强制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必须接受,不可以自由选择,否则将是对法律的无视。对待惩罚监管的态度决定了对犯罪改造的态度。矫正对象的身份是罪犯,犯了罪就应当受到应有的惩罚。即使社区矫正比监禁矫正的惩罚力度相对较轻,但不代表不惩罚,不代表可以随意选择。例如对社区矫正的矫正教育,均规定在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它包括矫正机关必须依法开展矫正教育活动,矫正对象有义务接受矫正等〔2〕,否则会有相应的处罚,甚至重回监狱。因此,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活动,不是要求社区矫正人员以自觉自愿的态度接受刑罚,而是都必须接受强制的惩罚和矫正,具有明显的惩罚性。

二、社区矫正中的惩罚监管措施

(一)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对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施严格监督管理,既是刑罚执行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区安全,预防社区矫正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前提和保障。

刑法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应当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外出、居住地变更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法律的原则规定进一步作出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监管要求。主要包括定期向司法所报告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劳动和社会活动情况等的报告义务;外出审批义务;进入特定场所审批的义务;变更居住地需审批义务等。同时,《实施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在日常管理中,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实地检查、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前来报告、说明情况;发现脱离监管的,要及时组织追查;要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走访,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情况。通过全面加强监督管理措施,促使社区矫正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防止重新违法犯罪的发生。

(二)公益劳动

无论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如何,均可使用公益劳动这一矫正措施。对于公益劳动的性质现在没有统一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其是教育改造手段,有学者认为是惩罚手段。笔者认为,公益劳动与监狱的劳动改造相似,具有教育与惩罚的双重属性,而且以惩罚为主,以教育为辅,因为它既有强制性劳动的外在形式,又有教育刑、矫治刑的实质内核。这种方式既有益于培养矫正对象的社会公众意识和连带责任感,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社会损失。具体内容包括打扫公共卫生、植树造林、参加敬老院等慈善机构的服务工作。实际运用时矫正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注意到了方式上的灵活多样。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笔者建议对于被判处不同刑种的矫正对象,应当按照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区别对待,力求宽严有度,也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三)违纪违法处罚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的处罚方式,主要包括警告、提请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犯收监执行等。实施办法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特殊性,明确这类罪犯受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可以收监执行,较之其他社区矫正人员,罚则更为严厉。同时,为了严格规范执法,实施办法规定,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作出相应处理。这些规定,明确了执行刑罚的责任主体,规范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执行行为,建立了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罚执行的制度对接,可以有效发挥处罚措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三、实践中惩罚监管措施面临的难题

(一)违纪违法处罚方式效果不佳

如上所述,违纪违法处罚方式包括警告、提请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犯收监执行等,但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各项处罚方式的操作均存在不同的问题。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能够自行决定的只有警告,而警告却面临着“警告蜻蜓点水,不疼不痒,警而无力,告而不听”的局面,因为警告只是发警告书,无附带罚金,往往警告力度不大;司法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提请治安处罚时,需经其法制科,找到充分法律依据后,报局长审批,再交付治安大队或派出所做出治安处罚,程序复杂;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犯收监执行,不同法院认定标准不同,难以确保得到裁定。提请治安处罚受制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配合不力。

(二)各个机关配合不力

社区矫正是公检法司、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因为各部门之间没有进行有效的配合,从而导致难以发挥相应的职能作用。从而形成了各部门各自为政,各自为战,矫正工作出现不到位的严重问题。使很多惩罚措施很难有效利用,不利于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严重削弱了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

1.公安机关怠于追捕

公安机关、司法部门接待社区矫正对象后,未能及时地衔接和交流,而出现公安机关只登记不参与矫正的现象。另外,社区矫正采取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社区矫正人员难免会因各种原因违反禁止令及其他监管规定,逃离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区域范围。此时,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无缉捕权,只能提请公安机关缉捕。公安机关大都采用网上追逃的方式缉捕,网上追逃速度慢,而且需要社区服刑人员使用身份证才可以得到逮捕线索,否则,将无从下手。对于在外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更是怠于费尽周折去执行逮捕工作。

2.法院裁定延迟,影响刑罚权威

针对一些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请收监执行,按刑诉法规定法院需要30天内裁定,但法院有时会因各种原因往往不裁不定、裁而不定,不仅极易导致社区服刑人员听到收监的消息后脱逃,而且可能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刑罚的权威性。

3.检察机关被动履行监督职能

上述公安机关、法院的不作为、慢作为的行为,都应当由检察机关监督。但检察机关自身也存在不作为或偏作为的现象。一方面检察机关不作为,对整个矫正工作从判决到执行都缺乏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偏作为,只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管,对法院、公安机关几乎无监管。

(三)财政支持不足

现阶段对于社区矫正的财政支持,视各地区对社区矫正的重视程度不同而力度不同。大多是区县无专门的社区矫正经费,而是和司法局经费统一划拨。据笔者了解,某区社区矫正一年总费用3万元左右,平均到每个矫正人员身上只有5元左右。某些地区实行的是人头制,即司法局每接收一名矫正人员,政府给予矫正经费按矫正时间1000—3000元不等。经费可用于多种科技化设备的配置、使用,以及对部分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扶。充足的经费,带来的是细致的管理,无缝隙的管理。反之,经费不足,将阻碍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四、严格落实惩罚监管措施的对策

(一)丰富警告形式,强化警告力度,建立罚金制度或保证金、保证人制度

现阶段,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的社区矫正人员的警告形式单一,警告力度单薄。为加强警告对矫正人员的作用,笔者建议丰富警告形式。也可以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告纳入罚金或保证金、保证人制度。此种对策可以使违法违纪社区矫正人员以付出金钱方面的代价接受惩罚,体现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方式的威严,体现刑罚的权威,也使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与附加刑有效结合,使我国刑罚体系更加完善。

(二)实行训诫制度,设立训诫室、禁闭室

对于屡次违法违纪、情节较严重但不适于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的社区矫正人员,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定的训诫职权,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训诫室、禁闭室,对其实行训诫制度。由于现阶段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无长期羁押场所,因此,暂将训诫、禁闭时间设定为一天。

(三)建立公检法司联动机制

对于公检法司机关之间配合不力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公检法与司法机关配合,共同落实惩罚监管措施。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法机构,司法行政机关仅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法院是裁判是否撤销缓刑、假释而收监执行的机构,检察院作为监督检查机关,各机关在落实社区矫正惩罚监管措施方面建立联动机制,即在公检法机关建立专门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部门,并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为落实惩罚监管机制做保障。

(四)出台《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试点十余年,开展工作的依据是《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其对社区矫正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不能为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提供详细、充分的法律依据。然而,法律制度是落实惩罚监管措施的重要保障,调研全国的试点情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我国现实,规定适合中国的《社区矫正法》显得尤为重要。 出台《社区矫正法》指导社区矫正实践,不仅符合十八大依法治国的司法改革趋势,更是社区矫正步入正常化的前提,也是落实惩罚监管措施的迫切需求。

(五)试行“以社矫养社矫”的财力支持模式

如上所述,公益劳动是惩罚监管措施之一,具体的内容包括打扫公共卫生、植树造林、参加敬老院等慈善机构的服务工作。不可否认,这种公益劳动不仅可以使社区受益,也可以使社区矫正人员受到心灵的教诲与洗礼。面对财政支持不足的现状,笔者认为建立工厂,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劳动场所,这种创收式的劳动模式也可以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而且还可以解决社区矫正人员的就业难题。即让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有收益性的劳动,将此收益定义为“社会公益金”,按比例上缴国家,部分比例适用于社区矫正的运行工作,不失为两全其美的对策。这样既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又能充分利用社区矫正人员人力,也可以使公益劳动惩罚措施更加规范。例如,山东省司法厅、日照市司法局、东港区司法局计划共同筹建2000亩的矫正基地,该基地建立在过去因采石场毁坏的山地上,以利用山地恢复当地生态的思路改建基地。基地将涵盖生产车间、警示教育广场、部分羁押室等。该基地左邻鲁南监狱、南邻日照监狱,周围还有日照市看守所、拘留所,整体组成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的基地。该基地的生产车间是多重的,一个车间用于集中劳动,一个车间由企业主管,将每月工作的矫正人员招工,另一个车间是用于技术培训。另外,对于林场、生态农业区,无技术、年龄大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在其中从事简单的农业劳动,充分发挥基地的功能,惩罚、教育、帮扶社区矫正人员的同时带动当地的经济和绿化,减轻财政负担,解决社区矫正财力不足的问题。

〔1〕马灵喜.试论社区矫正的惩罚性〔J〕.中国司法,2008 (9).

〔2〕张峰,连春亮.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268.

(责任编辑 连春亮)

ThinkingaboutPunishmentRegulationofCommunityCorrection

GUAN Zhan-hua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701)

As a means of non-jailed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community correction should reflect that the essential attribute of punishment is punitive. The punishment regulation should be the cor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We should give attention to education correction and assistance method. However, during the pilot period, various reasons bring a series of penalty regulations to all sorts of problems. It makes the punishment regulations could not get reasonably and fully utilized, and the punitive reflect weakened in community correction, which not only goes against objective and task of the criminal law, it weaken the function of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but also lead to the social public, especially the victim doubt or deny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So we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is phenomenon, seriously study and take measures to correct it to ensur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pilot work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community correction; punishment regulation; punishment

2014-10-18

关占花(1989-),女,山东济宁人,上海政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DF87

A

1672-2663(2014)04-0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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