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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归责年龄及刑罚处罚措施规定的建议

2014-04-05张伟伟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年龄阶段刑罚刑法

张伟伟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未成年人刑事归责年龄及刑罚处罚措施规定的建议

张伟伟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激增,并且呈现出新的趋势:低龄化、集团化、恶性化,而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归责和刑罚处罚措施等方面,我国立法明显滞后,使得“罪责不一”、“罚其不当”,无法充分实现预防犯罪、教育他人的目的。因此,我国应调整现行法律规定,适当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扩大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事责任范围,建立丰富、层次化的刑罚处罚体系,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的惩罚、教育,有效抑制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的态势。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归责年龄;刑罚方式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逐步攀升,这些未成年人“于法不顾”,低龄化犯罪现象日益突出,恶性犯罪、多次犯罪的趋势增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及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及处罚的特殊性。现行法律对此规定的不足以及如何调整值得我们进行探讨。

一、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的特点

案例一:4名未成年人因绑架人质索要150万赎金,并在赎金到手前将人质杀害,于2004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在听到法庭判决时,4名少年竟然相视而笑,庆幸自己逃过死刑。这4名少年分别是任某(18岁)、南某(16岁)、杨某(15岁)、于某(16岁),犯罪时全部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而且都是小学毕业就流失在外的失学人员。

案例二:2006年2月,杭州市萧山区警方破获了一起少女被碎尸案,5名涉案嫌疑人均在18岁左右,年龄最小的不到16岁,其中一人还是在校学生。

案例三:13岁的男孩赵力宝强暴了同村14岁的女孩明芳。然而,赵力宝由于“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很快被释放。被害人家属诉诸法庭,经审理,黑龙江省通河县法院判决赵力宝向明芳赔偿医药费等各种费用9021元。就在判决书下达一周后,赵力宝夜闯明芳家,当着女孩的面将其母宋惠丽杀害(2006年3月25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案例四:2013年11月14日,郑州警方破获一起全国特大流窜入室盗窃案,追缴赃物金额达500多万。这一组织严密、等级分明的专业入室盗窃持枪团伙,已作案100多起,成员有几十名,大部分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年龄最小的仅为13岁,甚至该团伙头目被抓获时也刚满18周岁。警方发现,80%的成员已经不是第一次被抓获,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他们多次被家长领回或再次作案。

结合以上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仅涉及面越来越广,而且呈现出较以往不同的特点:

1.低龄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呈激增态势,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据以往的统计数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多数集中在15岁至18岁之间,而现在12岁至16岁未成年人犯罪却屡见不鲜,低于14岁的低龄“犯罪”在一些地区甚至占未成年犯罪的70%。

2.集团化

未成年人严重违法行为以及恶性犯罪的集团化趋势日益明显。这些专业化的犯罪集团,持有暴力性工具甚至枪械,进行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组织严密和专业化程度不亚于成年人犯罪集团。

3.恶性化

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以及犯罪行为,以暴力为手段的重大刑事案件日益增多,所犯罪行及其暴力倾向日趋严重,作案手段日益残忍化,社会影响也更加恶劣,和以往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只是小偷小摸、寻衅滋事等情形已不可“同日而语”。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归责年龄和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立法规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是指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刑法》第十七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4周岁是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以犯罪认定,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阶段,又称为相对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且根据司法解释,该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阶段,也就是完全责任年龄阶段。这一阶段的人,只要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方式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2007年6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可以看出我国是绝对禁止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并没有绝对禁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就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也就是说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除了死刑之外,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的刑罚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没收财产。

除了以上的刑罚方式以外,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方式。所谓“非刑罚方式”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这种处罚方法,称为非刑罚处罚方法,或非刑罚处理方法,如训诫、责令赔偿损失等等[1]。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2]。如《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责令家长管教和收容教养措施是刑法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方式。此外,还包括《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非刑罚处罚措施: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则包括了治安管理处罚、强制戒毒、工读教育、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社会帮教等不同形式。

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归责年龄及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所面临的尴尬处境

(一)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归责年龄已不适应当今社会实况,未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

近年来,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越演越烈,这样的趋势不能不让我们对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产生思考。《刑法》第十七条将14周岁作为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是现行《刑法》1997年修订时,沿用的1979年《刑法》的规定。应该说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符合1979年《刑法》颁布时的实际情况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物质文化水平的显著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成熟年龄已经提前。网络信息化的发展也使得未成年人获取信息的渠道更丰富快捷,思想观念也更复杂,对于社会、法律等问题的认知也较以前的未成年人更为深刻。司法实践中,很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能够认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造成的后果的,那么他们自然也就应当具备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某种程度上,14周岁作为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看似保护了未成年人,但事实上却无法实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且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他们再犯的可能性。案例三和四让我们痛心地看到,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与成年人犯罪无异,情节甚至更加恶劣、后果也更加严重。但现实是,不管“罪行”多么严重,亦不论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如何,这些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案例四在成年人犯罪中也属恶性案件,却因为行为人未达归责年龄,公安机关只能无奈地通知监护人领回管教或者将他们送回。这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后,其中虽有改过自新的,但更多的是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多次出入司法机关而无需接受任何处罚的经历使得他们利用“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免死金牌”[3],更加无视法律,为所欲为。由此可见,现时的归责年龄已失去了刑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

(二)对相对刑事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不合理

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处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可以说,在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基础上,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相当明确,较好地解决了诸如对于年龄的确定标准、“杀人”和“重伤”是否包括过失犯罪,以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外延和内涵如何确定等问题的争议[3],甚至被誉为“在犯罪主体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进步[4]。

但自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以来,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等问题的争议却是一直存在的。总结《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8种具体犯罪的特点,我们不难发现,在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比本条所列举之罪的危害程度更大或大体相当的犯罪远不止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比如还有决水罪、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等。但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这些罪名却均没有涉及,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实施了较轻危害的要负刑事责任,而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反而不负责任,或者对相同性质的犯罪只对其中一个行为负责”[5]。例如,在案例四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危害严重的盗窃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案例一中,按照“行为说”,不满16周岁的杨某对其参与的绑架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仅对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

因此,该规定的立法缺陷,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有罪不能罚”、“确定罪名时不能统一”、“罪行不均衡”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得不让我们思考,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人的刑事责任范围是否应该重新予以界定?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面临的困境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也规定了刑罚和非刑罚的方法。《刑法》看似规定了一个有主有次、有轻有重的科学的刑罚体系,该处分体系一方面是社会经验的总结,同时也是当时社会实践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适应了社会的需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6]。但是不断攀升的未成年人犯罪率,让我们清楚地看到,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并没有收到应该有的效果,却面临诸多困境。

1.无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法律体系,成人化处罚色彩明显

刑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仅专门规定了责令家长管教和收容教养措施,除此之外,其余的则与成年人犯罪相同。其依据的处分规定,仍是成年人的,而对成人的违法犯罪处罚,在价值取向上是以惩罚性为基础的[7]。而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理方法和成年人犯罪应有明显的区别。在我国这种刑罚体系下,针对某种具体犯罪,未成年人只能是在参照成年人犯罪的标准下,得以被减轻、从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的处罚相较于其他构建有专门未成年人刑罚体系的国家和地区还是较重的。因此这样以“惩罚性”为基础的刑罚体系并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这就使得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和矫正工作在总体层次的提高上还存在许多难以逾越的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8]。

2.非刑罚处理方式单一化

所谓的“单一化”并不是指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数量少,而是指非刑罚处理方式缺乏层次化、体系化。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措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上,一定程度上对“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因为非刑罚处理体系的不完整,加上缺乏统一的协调机构和专业化的社会帮教人员,规定过于笼统、混乱、操作性不强,使得在对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措施时,无法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这也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因素。比如责令严加管教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形同虚设。在案例四中,诸多的未成年人已经不止一次被家长领回管教。可是怎么严加管教?没有管教或者管教不好,家长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更为具体及规范化的可操作性规定是完全没有的。因此,这样的处罚措施无论对于家长还是未成年人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无法体现对危害行为的任何“处罚”倾向,也无法达到非刑罚处罚措施最初预防犯罪的设计目的。既然无需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任何的后果,那么其中的一些未成年人“无所畏惧”一次次再犯、最终成为危害社会的严重犯罪分子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归责年龄和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之不足的几点建议

(一)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考察世界其他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许多国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普遍低于我国。如在英国制刑上,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0周岁;法国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3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等国则为12周岁。鉴于我国的国情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相关规定,我国有必要结合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年龄,适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二)扩大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同,其他国家和地区少有这样的规定。有类似规定的只有波兰、菲律宾等少数国家,但与我国类型化的规定方式不同,这些国家的规定更加规范化,罪名也更加明确。并且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要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和我国大陆地区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界定一样的台湾地区。我国的规定虽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罚精神,但造成了刑罚适用的不均衡等问题。为了预防对未成年人的过分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过分纵容导致青少年暗黑势力的滋长,解决刑法现有的立法缺陷[9],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八种罪名的犯罪标准,应增加规定相关罪名,真正实现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构建形式丰富、系统化的刑罚处罚措施体系

首先,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措施进行专门的立法,以区别于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制度。比如德国、日本等国都有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在我国的台湾地区,除在普通法中规定有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措施之外,早在1962年就有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律《少年事件处理法》。

再者,要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层次化的刑罚处罚措施体系,丰富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发挥刑罚处罚方式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之外,使得非刑罚处罚方式也发挥其“对刑罚体系的重要补充作用”。[10]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的教育处分、前科消灭等制度,完善我国的刑罚处罚措施体系,能够真正“罚其所当罚”。

五、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愈来愈大,作为社会的敏感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未来。如何真正发挥应有的教育引导作用和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是我们应该重视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不得不让我们警惕,他们借助于“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责”,“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等条款,明目张胆地践踏法律权威。我国的国情以及社会发展的趋势,决定了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归责以及刑罚处罚措施体系建设等方面应予以调整,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性要求,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真正落到实处。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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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posals of the Regualtions about Criminal Liability and Penalty Punishment Measures on Jevenile Crime

ZHANG Wei-wei
(Law sc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Henan China 450001)

Juvenile crime has surged in China and shows the new development trends:lowering- aged,group- based and vicious tendency.However,in contrast,the legislation of juvenile crime on criminal liability and penalty punishment measures is obviously lag behind,which caused the problems of“incompatible guilt and responsibility”and“improper punishment”,and finally the functions of criminal laws to prevent crime and inculcating the public can not be implemented.Therefore,the cur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should be adjusted to lower the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expand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relative- aged offenders and establish a rich and hierarchical criminal penalties system.Then the func tions of laws to punish crime and inculcate the public can be realized,and the surge of serious juvenile crime can be controlled effectively.

Juvenile crime;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Forms of penalty

D924

:A

:1008-2433(2014)04-0120-05

2014-05-15

张伟伟(1983—),女,河南驻马店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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