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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互联网金融风险提个醒

2014-04-03刘俊海

消费者报道 2014年3期
关键词:金融机构公平原则

刘俊海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活动主体是真实的自然人与法人。当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展本由银行开展的金融活动时,却没有像银行那样被纳入严格的金融监管轨道。

现时的互联网金融,已然成为一个市场热词。

大多数提供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机构,都打着“为消费者赚钱”的动人旗号吸引客户。可在这背后,却有一个关乎风险的问题并未解决。我们往往在谈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的时候,忽视了诚信;在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候,忽视了规范;在谈便捷投资的时候,忽视了投资安全。在谈互联网效率的时候,忽视了公平。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生命力,就在于作为衣食父母的消费者权益能不能得到保护。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安全保障权四项基本权益的保护状况有时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准的试金石。

首先是知情权。大多数互联网金融机构并没有把这种产品的投资风险讲得很清楚。比如余额宝产品说明中有一些关于风险的语句,就说得非常模糊。大致意思是,如果赔钱了由其机构负责赔偿。阿里巴巴承诺说,您使用产品后,因不能归咎于您的原因造成的理财产品损失,可以申请赔偿。但能否得到补偿以及具体金额,则取决于阿里巴巴自身的判断。这有点语焉不详的承诺,反映出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知情权还不够尊重。说白了就是有霸王条款之嫌,是不公平的免责条款。

其次是选择权。前段时间,我曾公开批评过互联网金融的转款问题。有的消费者在把钱转到各种宝的平台之后发现,有的银行做出了“一个月最多转五万,一天最多转五千”的限制。虽然之后银行出来澄清,此举并非来自银行自身,而是来自阿里巴巴的限制。但类似的问题,目前多有出现。

接着是公平交易权。互联网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也要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最后是安全保障权。因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往往缺乏像银行那样的监管,从而容易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造成潜在的安全风险。而要想保障安全,关键是做到适当性管理。即确保互联网金融机构把适当的产品,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卖给适当的消费者。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活动主体,是真实的自然人与法人。当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启本由银行开展的金融活动时,却没有像银行那样纳入严格的金融监管轨道。比如适用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却并不完全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机构。也就是说,互联网金融平台干着银行的活,却没有像银行那样被被监管。这就容易导致监管漏洞,而漏洞一旦出现,必然产生风险。

办法并非没有。就是要完善立法,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做出全面的规范。当然,这其中存在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这些类余额宝产品的的法律本质是什么。要根据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不同法律属性,分别将其纳入投资基金法、合同法或信托法的调整范畴。

因为互联网金融再大,也大不过法网。

在面对这些潜在风险之时,消费者首先要看好钱袋子。一个基本的认识是:除了银行储蓄之外,不存在任何法定的刚性兑付。千万不要迷信那些一夜致富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广告。同时,消费者还要增强证据意识。不管是书面的、还是电邮、短信信息,都应当妥善保管,方便日后维权的不时之需。

总之,互联网金融在中国方兴未艾的同时,各种风险也不可小觑。我们现在所能做的事情,既不是一概封杀,更不是放任不管。而应当遵循规范与发展并举的原则,更加注重规范;遵循以公平与效率并举的原则,更加注重公平;遵循以便捷与安全并举的原则,更加注重安全;遵循以创新与诚信并举的原则,更加注重诚信。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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