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之改革
2014-04-03行江陈士浩
行江,陈士浩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之改革
行江,陈士浩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拒执罪以立法形式出台以来,虽对“执行难”的情况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由于在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等构成要件方面存在重大立法缺陷,致使执行实务中适用此罪的情形尚不多;在“诚信守约”的社会风尚遭到严重破坏的新时代背景下,除保护其法益之外,拒执罪的任务还应包括保护“社会信用”;拒执罪应以保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为改革方向,以与其他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制度形成动态衔接为改革方法,从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和犯罪主体三个方面对犯罪构成进行改革,从而改善本罪的适用状况、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构成;改革措施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随着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引发“执行难”后,刑法为解决这一问题而专门创设的罪名。由于国外的立法相对完善且建立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履行法院的裁判成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习惯,所以“执行难”问题在国外很少出现。然而,我国诚信守约的社会风尚日益被破坏,“执行难”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的难点。本文聚焦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着重论述了拒执罪的改革方向和改革方法,并据此对拒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若干立法改革建议,以期对本罪的认定、对“执行难”困境的破解有所裨益。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现状和适用现状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于一则法条,一个司法解释和一个立法解释之中,即1997年刑法典第3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
刑法典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款的表述过于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诸多相关案件陷入认定难的困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发布了《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和“情节严重”均作了具体的解释,对单位是否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和共犯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还对该罪的管辖法院等相关程序性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尽管《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问题都作出了解释,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新问题,导致人民法院对拒执罪的处理仍存在诸多障碍。为此,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扩充解释,并进一步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扩充,新增了除被执行人之外的若干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犯该罪作出了规定。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现状
虽然《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出台增强了拒执罪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在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等犯罪构成方面存在重大立法缺陷,致使司法实务中此罪的适用情形极少;或者由于在诉讼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立法缺陷,即便适用本罪,也常常引发不公的非议。上述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犯罪对象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据《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并非本罪的规制对象,这样便严重地缩小了打击范围。
其二,难以认定事实证据。司法实践中,只有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法院才能以拒执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然而相关法律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解释太过狭隘,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很多有关拒不执行的线索并不能成为拒执罪意义上的证据,进而致使很多拒不执行行为得不到应受的责任追究。此外在执行方面,无论在手段措施还是在方式方法上,法院都有很大的局限性,这直接导致证据难以得到有效的固定。[1]
其三,单位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出现单位拒不执行的情形时,仅追究其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然而司法实务中,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数见不鲜,较之自然人,单位拒不执行的后果通常更严重。将单位排除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最后,程序方面存在管辖主体不适宜和追诉程序设置不科学等问题。《立法解释》规定,管辖主体方面,本罪的管辖法院为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而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往往先入为主,有违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不宜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并且这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相违背;追溯程序方面,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据此规定,拒执罪的程序追溯流程为“法院——公安机关——法院”,这直接导致法院存在着多重身份地位的矛盾:控诉人与审判者身份的矛盾、证人与审判者身份的矛盾、被害人与审判者身份的矛盾。这些身份的矛盾直接导致法院不可能做到公正审判案件。
在上述立法缺陷中,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主体属于犯罪构成的要素,其主要影响拒执罪的认定,其立法缺陷是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罪魁祸首。而追诉程序上的立法缺陷主要影响本罪审判的公正性。本文旨于刑法视角解决法律文书“执行难”的困局,故仅探讨与之密切相关的犯罪构成之立法改革,而追诉程序的立法并不是本文的关注点。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改革方向与改革方法之探讨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改革方向
笔者认为,对拒执罪的改革,要以该罪的任务为指向,该罪的任务决定着其改革方向。纵观各国的刑事立法,西方国家通常没有规定刑法的任务;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了刑法的任务,简要概括为“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护各种形式的所有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捍卫俄罗斯联邦的宪法制度”等等;联邦德国刑法典虽没有规定刑法的任务,但德国学者在刑法著作中却对刑法的任务有所论述。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塞克等在其《德国刑法总论》一书的开始即提出“刑法的任务是保护社会中的人的共同生活。”[2]所以,不管各国刑法典是否规定刑法的任务,“刑法的任务都是客观存在的,不过是各国国情不同,刑法的任务有所不同而已”。[3]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总的来说,我国刑法所肩负的保护任务是非常广泛的,张明楷教授将我国刑法的任务概括为保护法益。[4]诚然,保护法益或曰客体不受侵害,是刑法应当肩负的任务。然而,刑法的任务仅仅为此吗?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法益”的种类在刑法典中几乎是固定不变的,而现实中新型矛盾是层出不穷的,当一种尖锐的社会矛盾达到了足以引起刑法重视的程度之时,刑法总能从其众多“法益”中筛选出一条(即使筛选出的“法益”是那么的牵强),用以规制该矛盾,从而保护该矛盾中需要保护的某种非“法益”的利益。当下,失信与诚信就是这样一对矛盾体,而社会信用便是这对矛盾体中亟须保护的“非法益的利益”。
如今,债务人欠债不还,逃避债务,规避、抗拒执行等现象愈发常见,已然成为一种社会顽疾。尤其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绝大多数的债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全国法院2008年至2012年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案件中,自动履行的不到30%,70%以上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5]“执行难”大行其道的背后,折射出由于众多债务人、被不执行人等的不诚信,从而导致社会信用体系遭到严重破坏的社会现实。失信者无视“诚信守约”的道德风尚,不遵守甚至公然抗拒社会信用制度及相关法律,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权威,而且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已成为整个社会亟待解决的重大任务。社会信用体系能够正常运转,除信用管理机构的运作外,还需信用法律体系的有效规制。[6]然而在论及社会信用体系法律时,学界与实务界往往认为,社会信用问题更多地出现于民事、商事活动之中,因此社会信用政策法规的研究重点应在民商事信用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上,刑法并未被纳入其中。然而笔者认为,拒执罪等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刑事法律亦应纳入至社会信用体系法律的范畴之内。当被执行人的不执行行为愈演愈烈、蔚然成风之时,作为法律层面的最后一道防御之门,拒执罪能够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实现对“社会信用的保护”,所以在“诚信守约”的社会风尚遭到严重破坏的新时代背景下,“社会信用”应得到拒执罪的强有力保护,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理应成为拒执罪的主要任务之一。
因此,拒执罪应以保护其客体“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7]和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为改革方向。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改革方法
就本罪的确立及其规定本身而言,它属刑法的范畴,然而法院对该罪的审判权是通过各种形式的裁判文书来实现的,故该罪的实现,关系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配套与衔接。[8]再者,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制度保障是环环相扣的,拒执罪情节犯的性质,注定只能在严重超出其他法律制度规定之范围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所以,在本罪的改革方法上,刑法不应也不可能与其他社会信用法律法规和制度相割裂,在立法上应形成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动态衔接。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之改革措施
如前所述,拒执罪在犯罪构成上,应以保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一体化为改革方向,以与其他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制度形成动态衔为改革方法,从而进行立法改革。
(一)对本罪犯罪对象的改革
因判决、裁定的存在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所以明确“判决、裁定”的涵义和范围,对于确定本罪的构成要件,正确把握本罪的构成标准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必须对“判决、裁定”的涵义作出正确的理解。如果作狭义的严格的理解,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以判决书和裁定书两种文书对具体案件所作的各种决定,刑法第313条也明文列举了“判决、裁定”。但应指出的是,1979刑法典颁布之时,经济发展与法制建设都十分落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诸多法律均未制订,所以受制于当时的社会发展现实和立法条件,刑法典在拒执罪的犯罪对象的条文表述上仅考虑了“判决、裁定”,而没有考虑到其他的法律文书形式。但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看,是要通过这个规定保障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能的顺利实现。因而,从实质意义理解,一切体现人民法院审判权并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都应该是该条文保护的内容,这其中主要包括判决、裁定、法院调解、决定、通知(函件)、命令等。然而,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害的“判决、裁定”解释为“一切体现人民法院审判权并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否恰当,这其中牵涉此种解释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的认定问题。
学说上一般认为,对于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可从如下三点进行考量:“一是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量处罚的必要性;二是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侵犯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三是扩大解释的结论必须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9]在刑法解释中,是否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被认为是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基本标准,只有先进行这一标准的判断, 然后才能进行其他标准的判断。“扩张解释仅在刑法用语文义之可能范围内进行,而类推解释乃跨越用语之义之可能范围所为之法规适用,对于法规未规定之事实承认刑法法规之妥当性。”[10]拒执罪中的“判决、裁定”乃“法律文书”之下位概念,对其含义再怎么扩展,也不可能与其上位概念等同视之。纵然将“判决、裁定”解释为“法律文书”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机能,但这即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这一基本标准,又侵犯了公民的预测可能性,故此种解释实为类推解释,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应予以摒弃。故“解释论”上解决不了这一问题,只能借助“立法论”的立场对本罪的犯罪对象从新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对本罪犯罪行为的改革
《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均对本罪的犯罪行为作了解释。然而,时间上距现在最近的《立法解释》的出台已有十多年之久,被执行人的诸多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转变,该罪罪行的立法对现实的不执行行为已经不能或难以适用,改革迫在眉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确立为本罪罪行的立法提供了参照。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促使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7月1日第158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下简称“黑名单库”),“黑名单库”向全社会公布,被纳入黑名单库的被执行人将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4)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5)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仔细研究该《决定》会发现,《决定》与拒执罪的立法规定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与可承接性:《决定》中的被执行人与拒执罪中的被执行人均“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均受到了相应的信用惩戒,因而《决定》与拒执罪的立法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决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制定的,在司法实践层面或在立法技术层面,只要出现或者加入“情节严重”的情形,便可以成为拒执罪的罪行的立法表述,因而两者具有高度的可承接性。所以,可以参照《决定》中失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六种情形的规定,通过增加“情节严重”的情形,来对拒执罪的罪行立法进行改革。由于篇幅所限,此处不再作更详细的论述。
(三)对本罪犯罪主体的改革
根据现行立法,本罪的主体为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已满 16 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体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案外人等非执行义务人可成立本罪的共犯。《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饱受诟病,因为此条排除了单位作为该罪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在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只能追究该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情况屡见不鲜,单位有执行能力而逃避执行的例子更不胜枚举,并且相比与个人拒不执行,单位拒不执行的标的往往更大,其逃避拒不执行的能力更强,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成为拒执罪的主体。
此外,从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一体化建设的角度分析,单位亦应成为本罪的主体。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我国征信业的征信主体一直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担任,但随着国家治理方式的不断优化,国家简政放权的范畴也越来越广,这其中就涉及征信主体的转移。《征信业管理条例》与《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相继出台,意味着我国的征信机构模式正在从公共征信机构的主导模式向私营征信机构的主导模式转变,两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仅规定了个人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等法律制度,而且也规定了企业征信机构的各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同样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项制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失信被执行人分为自然人失信被执行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失信被执行人。由此,无论是在征信制度下,还是在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中,都非常重视企业(包括其他组织)的信用问题。良好的企业信用,对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对司法活动的顺利展开均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相反,企业产生信用危机的话,社会经济、司法活动等均会遭受巨大的阻碍。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11]其与上述两种制度中的“企业”实为是对等之概念,在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一体化建设的框架内,应实现相同的规制主体(或曰调节主体)以不同程度的信用惩戒的法律制度对接,故“单位”纳入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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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ReformofConstitutionofaCrimeofRefusingtoExecuteJudgmentsorOrdersofPeople'sCourt
XING Jiang,CHEN Shi-hao
(LawSchool,AnhuiUniversity,HefeiAnhui230601,China)
Although "difficulty in implementation" has been curbed to a certain extent since Refusing to Execute Judgments or Orders of People's Court was enacted in the form of legislation,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rime in practice is not much because of the existence of significant legislative defects in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including target of a crime,criminal behavior and subject of crime;In addition to protecting its legal interest,the task of this crime should also include the protection of "social credi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new times in which the social climate of "honesty and trustworthiness" has been destroyed seriously.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status of application and promote social credit system construction,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should be reformed according to the direction of the reform,which is protection of "the normal activities of execution and authority of the judgments or orders of people's court" and building "social credit system",and the methods of the reform is to form the dynamic cohesion with other related legal systems of the society's credit system.
Refusing to execute judgments or orders of people's court;Constitution of a crime;Reform measures
2014-04-20
行江(1977-),男(汉),陕西合阳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方面的研究。
D914
A
1671-816X(2014)08-0790-05
(编辑:佘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