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在人权理论上的证成与限度
2014-04-03张杨何娜娜
张杨 何娜娜
摘 要:西方学者对于儿童是否可以拥有权利的理性反思最初是在人权维度上展开的,他们依据人权的论证逻辑来论证儿童是人,因为他们是人,他们就应该享有人之为人的权利,儿童权利乃是一种不可剥夺的道德权利。无可否认,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在人权理论上的证成对于发掘儿童的内在价值、认真对待儿童权利、丰富人权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这种论证过于简单和粗糙,其存在着对于人权理论中“人”的含义的重大误解,缺失对儿童这一群体特殊性的关注及其对儿童权利认识的有限性和不充分性等问题。
关 键 词:儿童权利;权利主体;人权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3-0096-04
收稿日期:2013-11-08
作者简介:张杨(1979—),女,辽宁新民人,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西方法哲学;何娜娜(1991—),女,河南焦作人,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2013级理论法学硕士研究生。
西方儿童权利的观念是伴随着对儿童、童年的认识和理解逐渐发展起来的。20世纪早期,关于儿童权利的相关哲学论述开始崛起,人们开始认识到儿童不仅仅是被保护的对象,儿童与成人一样也应当是有权利的。在此之前,西方传统哲学对于儿童权利议题,如儿童是否能拥有权利,能拥有何种权利等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关注和讨论。到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儿童权利运动的兴起,西方学者才开始围绕儿童到底有没有权利的问题展开激烈的争论。儿童权利理论者开始寻求哲学上和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来证成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正当性问题。对于儿童是否可以拥有权利的理性反思最初是在人权维度上展开的,他们一般依据人权的论证逻辑来论证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正当性问题,人权往往被视为儿童权利的“母体”理论。
一、人权理论的一般概述
人权概念是当代政治和法律体系中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术语,已成为普遍接受的政治、道德和法律观念。关于人权的证成,当代的法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普遍倾向于从人的本质或人性、人类的基本价值的角度来为人权证成和辩护,这些基本价值包括自由、自治、平等,以及人类幸福。其逻辑是:人们拥有权利的唯一理由是,他们是人。人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所以,人权往往被定义为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1](p430)因此,人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具有应然的性质。人权是生而有之的、普遍的、无条件的、不可让渡和不可剥夺的,是任何地方的任何人毫无例外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存在着普遍的人权价值和共同的人权标准。
首先,人权的普遍性要求平等地对待人。美国学者路易·亨金指出:“人权是普遍的,它们属于任何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人权之所以成为人权,意味着一切人,根据他们的本性,人人平等享有人权,平等地受到保护——不分性别、种族和年龄,不分‘出身贵贱、社会阶级、民族本源、人种或部落隶属,不分贫富、职业、才干、品德、宗教、意识形态或其他信仰。”[2](p3)
其次,人权普遍性的前提是平等和普遍的人的尊严和价值。所谓“普遍平等的人权学说是以平等和普遍的人的价值概念为前提的,这个概念与人的优良品质的观念有明显区别。我们可以根据人的才能、技艺、特征、个性特征和其他各种可以品评的性质将人们分等评定,但就‘人的价值而言,一切人都必须相等。”[3](p129-130)
再次,人权普遍性的根源在于人类的本性和人的存在方式。要对人类本性和存在方式的自我意识进行更为深刻的认识,我们最好还是回归到康德的理论。作为自由主义内核的康德理想可以简单地被概括成:“每个个人应该被以尊严相待,这种尊严就是,他们应该被看作其自身的目的,而非之于目的的手段。”[4](p350-351)人权具有普遍的平等性恰恰是深深植根于“人是目的”这一基本命题,将人视为目的,就是要求把人看成是价值的主体,而非价值的客体,并且需要用权利来肯定及保障人的价值与尊严。
西方学者大多从普遍主义角度来定义人权,由于人权所具有的普遍性,儿童权利理论的倡导者也往往诉诸普遍主义的人权观念来证成儿童的权利,试图通过人权来使儿童获得同成人一样的尊重和平等的保障。
二、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在人权理论上的证成及其意义
对儿童道德地位的重新反思和评估是伴随着人们对儿童和童年本质的认识而逐渐觉醒的,从儿童被看作父母的私产到儿童是家庭中独立的一份子的观念的变迁,充分展现了人们对于儿童本质认识的深化和对待方式的进步。到20世纪,儿童是人,他们的人性应当同成人一样受到平等和普遍的尊重的观念开始普遍起来。这种观念的普遍一方面是人类对儿童、童年认识历史进步的一个积淀,另一方面也是人权、权利理论获得重大发展的一个结果。正是在这两方面理论的推动下,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观念在20世纪开始获得普遍的认同和接纳。到20世纪的后期,更是开始突破地域,在国际社会获得广泛的认同。儿童权利观念的国际化不可逆转地成为当代儿童权利发展的重大趋势之一,这一理念在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中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实践。
那么儿童应当被看作权利的持有者,这在道德上是否有一定的合理性呢?如何来论证呢?绝大多数主张儿童应当拥有权利的学者将儿童的权利看作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依据人权的论证逻辑来证成儿童权利乃是一种不可剥夺的道德权利。这种论证在逻辑上十分简单,即儿童是人,因为他们是人,所以儿童应当被赋予同成人同样的道德考量,换句话说,道德地位基于所有的人,包括儿童。如果否认这一点,那么就意味着或者认为儿童不是人,或者认为人不能从人之为人的事实中获得相应的道德地位,这两种主张显然都是不合理的。因此,从逻辑上讲,因为儿童是人,儿童必然基于其为人的事实而应当获得同成人平等的道德地位,儿童当然地获得了权利主体的地位,拥有了人之为人的权利,我们看到这种人权的论证模式有着很强的道德性。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在人权理论上的证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重新发掘了儿童作为独立个体的内在价值。从传统到现在,人们更多地是把儿童当作缺乏理性能力的保护对象来看待,对于儿童的保护也往往是出于人类的怜悯、仁爱和同情等道德情感。基于这样的认识,成人世界往往将自己的意志和价值强加到儿童身上,儿童成为成人世界的附庸,他们的内在需求和价值诉求往往被压制。对于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地位的反思恰恰凸显了儿童有独立人格和个性尊严的内在价值,这无疑将人类自我存在的反思推向了更深的层次,同时也是每个人都应当被以尊严相待原则最彻底地贯彻。
其次,它要求成人世界要认真地对待儿童的权利。确立儿童作为有独立尊严和内在价值的观念,就要求我们应当将儿童看成是积极的、主动的、有潜在能力的权利主体,而不再是把儿童仅仅当作成人世界教导和保护的对象,儿童拥有的权利同样具有神圣性。成人世界应当尊重儿童的独立人格和主体意识,重视儿童的独特个性需求和利益诉求,不能因为儿童的弱小而忽视和蔑视儿童独特的权利需求,不能因为其在行使权利能力上的缺陷而任意剥夺和侵犯儿童的权利。只有认真地对待儿童的权利,才有可能真正做到对儿童的价值和尊严给予尊重,才有可能真正做到公平地对待儿童,也才有可能真正体现人权所具有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当然,认真对待儿童的权利并不是要将儿童置于成人的对立面,而是要建立起儿童和成人世界公平的对话机制,尊重儿童的权利应当成为构建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最高宗旨。
再次,它拓展了人权理论并丰富了人权理论的实践。传统的人权理论是不包含儿童这个特殊群体的,对于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反思极大地扩展了人权理论的视域,使人权的普遍性获得了最大程度的体现。当然,儿童适用人权理论也向人权理论提出了重大的挑战,例如就儿童到底应当拥有怎样的人权这一问题,在人权理论上就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对儿童道德地位的重新反思不仅扩展了人权理论,同时也丰富了人权的实践。事实上,人们完全不满足于在抽象的人性上探讨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正当性问题,这种探讨是为了能够在现有的制度存在或可能的制度存在中寻求确保儿童权利可以得到全面实施和适用的制度安排,是为了将儿童权利的理念置于具体的法律制度架构中,从而寻求保护儿童利益和促进儿童发展的有效途径,这种实践指向极大地丰富了人权实践的内容。
三、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在人权理论上证成的限度
我们在肯定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理性思考的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这种在人权理论上简单、粗糙的论证本身存在着巨大的逻辑问题和困境,这些问题直接制约了人权理论对儿童权利理论的限度,同时也导致儿童权利概念在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
首先,这种论证没有批判性地反思儿童直接适用人权理论的合法性问题,从而造成对人权理论中“人”的含义的重大误解。儿童是人,所以儿童也拥有人权,这样的论证忽视了最重要的“人”的含义。在自由主义的传统中,理性成为权利的基础是普遍受到认可的观点,各种权利学说的前提性理论预设都是理性的成年人,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都是理性逻辑和理性实践的产物。人权理论所隐含的逻辑出发点恰恰也是平等和自治的人,即理性的成年人,而非生理意义上的人。在这种传统中,儿童因不具备理性能力而被排除在“人”的含义之外,也即儿童是不被赋予“人权”的。因此,我们可以说,在儿童权利理论兴起之前的任何理论假设都缺失了对儿童的反思,儿童只是被当作价值的客体和消极的保护对象来看待,这与对待动物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下面的事例就让我们清楚地看到这种理论预设是如何冷酷地拒斥着儿童的。早在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庄严宣称:“人生而平等,秉造物者之赐,拥有不可转让之权利……。”1779年英国福音派复兴的领袖人物汉娜·摩尔因担心这种新的人权观念会从美国和法国席卷到伟大古老的英国,曾讥讽地说到:“依此逻辑,我们的赐福者接下来就是要启示我们开始思考少年、儿童和婴儿的权利了。”[5]由此可以看到,成人世界对儿童权利的讥讽是多么地冷酷和无情,当时成人世界所谈论和探讨的权利是不包含儿童的权利的。英国的亚契也曾尖锐地指出:“自约翰·洛克以来,说儿童是‘人是有争议的,因为‘人这个术语意指那些拥有道德主体地位和能够为他们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人。”[6](p29)由此可见,在论证儿童拥有人权时,简单地套用人权的论证逻辑,说儿童是人,所以儿童拥有人权是缺乏正当性的。事实上,对于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地位的反思我们需要回到人权的普遍性本质中寻求合理的支撑,也即,人权的本质是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给予平等的承认和尊重,那么说儿童是人——自然事实意义上的人,并声称他们应当被赋予同成人一样的道德考量就是正当的。此时,可以说人权理论中“人”的含义应当基于所有自然事实状态的人,这才是人权理论应有之意。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儿童确是不同于成人的,真正需要努力反思的恰恰是儿童非成人的状态,这或许是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理念给人权理论提出的新课题与新挑战。正如巴巴拉·克里泽姆所言:“在不久之前,我们讨论儿童的权利似乎还是很愚蠢的,但如今它已然成为一个严肃的社会问题了。”[7]
其次,这种论证缺失对儿童这一群体特殊性的关注,从而容易造成对儿童应当被赋予同成人同样的道德考量观念的误解。我们说,儿童应当被赋予同成人一样的道德考量,但并不意味着儿童与成人就应当拥有同样的权利。从逻辑上讲,如果说儿童与成人拥有同样的权利,那么儿童权利的话语就丧失了合法性,探讨儿童拥有的权利就变得没有意义或是多此一举了。无可否认,儿童是人,但儿童却是不同于成人的,处于特殊自然事实状态的人,这种认识在发展心理学方面已经获得了有力的证实。有人把“儿童”的固有特点总结为四点:一是儿童只不过是人一生的短暂停留;二是儿童具有某种自然天成的本性;三是儿童的单纯性;四是儿童在年龄上处于弱势,有着脆弱的依赖性。特点一和特点四以儿童的能力为中心,特点二和特点三关系到儿童的道德性问题。儿童的能力和道德性问题不仅涉及儿童政策和福利问题,还影响到儿童的道德地位和对儿童权利问题的理解。[8](p3)之所以主张儿童拥有权利,恰恰是希望成人世界关注到儿童非成人的特殊状态,成人世界有责任和义务认真而严肃地对待儿童特殊的利益诉求。基于此,在探讨儿童权利时,一方面要在最一般的意义上进行考量,即要认可儿童应当被赋予同成人同样的道德考量,另一方面又要注意到儿童非成人的特殊状态,即要给予他们不同于成人的对待。
再次,这种论证对于推进人们对于儿童及儿童权利的认识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从人权的角度来论证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正当性是不充分的。人之为人的事实确是一个人获得道德地位非常重要的理由,但却并非是唯一的基础和来源。人的道德地位的来源不仅仅是人之为人这一抽象的事实,人的道德地位还来源于其他关涉个人的具体的事实,每个人在获得具体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时候往往还有诸如社会角色、承诺、财产、政治需要等不同因素的考量,而不仅仅是人之为人的事实。[9](p6)那么就儿童而言,儿童道德地位的考量还需要考虑到他们所担负的社会角色,比如在家庭关系中,他们的角色是父母的孩子,那么这种角色便赋予儿童一些特殊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如果仅仅以儿童是人的事实考察儿童在家庭中的地位将无法理解父母子女之间特殊而又微妙的关系对于儿童具体权利配置和安排的影响。
基于以上的考察,笔者认为,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道德基础在于人具有平等的尊严和价值,这种在人权理论上的证成固然有其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证成过于简单和粗糙,是不能够令人满意的。因此,我们需要寻找到更为精细的理论来证成儿童权利的正当性,并认真对待儿童权利,从而构建儿童权利保护的理论框架和制度框架。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2](美)路易·亨金.权利的时代[M].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
[3](美)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中译本)[M].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
[4]夏勇.中国民权哲学[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5][7]Philip E.Veerman.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nd the Changing Image of Childhood[M].Dordrecht Boston Lond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2.
[6]David William Archard.Children,Family and the State[M].Hampshire: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3.
[8]王雪梅.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9]Samantha Brennan,Robert Noggle.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Childrens Rights,Parents Rights,and Family Justice[J].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1997,23(1):1-26.
(责任编辑: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