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的实施对监测工作的影响
2014-04-02武超
摘 要:研究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者从一个环境监测工作都的角度,分析了新法对监测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特别是法律责任的剖析。
关键字:环保法;环境监测;服务与责任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环保法修订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于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的立足点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但同时对环境监测的定义与监管主体与职责做了规定,加大了环境监测行为与监测主体的责任;本文将从环境监测的内容、工作方式以及环境监测的法律责任三方面探讨新法对环境监测工作产生的影响。
1.新环保法中对环境监测提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广泛的内涵,特别是监测预警、健康监测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主要表现为“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这就要求,我们在传统的排放状况与环境质量监测内容上进行拓展,建立相应的健康与环境承载能力方面监测技术方法,预警体系的研究。
2.新环保法中对环境监测的工作方式与目的更多的是体现在服务上,不仅是单纯的监测行为:
1)对生态保护绒线的划定,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经济和技术政策的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制定等方面的服务,提供数据支持。
2)对环境质量状况的调查、评价,突发环境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鉴定评估等方面的服务。
3)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污染排放等情况的说得清的服务。
4)对新环保法中确的各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的落实方面的服务
3.监测工作者的责任突显,新环保法明确了对监测工作者的法律责任。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等明确规定,为依法管理和依法监测指明了方向。这部号称“史上最严的环保法”中, 一直被关注的是“行政拘留、“引咎辞职”、“按日计罚”等制度,提高了企业违法成本提高,能让地方政府重视、认真履行法律职责,但在此背后做为主要判定依据的监测数据方面新法也同样做了严格的要求,其本质是为了保证监测数据的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代表性。
节选第四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中对伪造监测数据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中对于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新环保法的实施本质上是要求监测机构与人员,对监测数据直接承担起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断的提高监测技术与水平以适应人们对环境与健康的要求;转变思想提高服务意识。新法通过规范制度来保障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评价的统一,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监测网络,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大量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和政策研究、制定的支撑。我国目前的现状,经济发达地区的监测力量尚可,人员、仪器装备较为到位,可经济欠发达地区监测部门的监测能力和技术力量相当薄弱。尽管逐步开放了监测市场,引进社会化机构作为补充力量,但是尚未建立起一套成熟的监管制度。新法中对环境监测的机构明确要求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新法的颁布有利于环境监测工作的模式和现状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为监测工作的发展提供了理论的依据和保障。
作者简介
武超(1976-),男,江苏南京人,工程师,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方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