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2014-04-02魏义航

卷宗 2014年12期

摘 要: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存在单一要件说和二重要件说,笔者支持二重要件说。此外,在消费合同及一方为行政主体的民事合同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显失公平;单一要件说;二重要件说;举证责任倒置

1 概述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的学说主要存在单一要件说和二重要件说两种:

单一要件说。该说认为,《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开,作为两种独立的行为,因而显失公平行为只须有一个客观要件便可成立,即行为的内容依行为成立或效力实现时的一般情势衡量,明显地有失公允;至于产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原因如何,则不必过问。

二重要件说。该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需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要件要求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或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客观要件要求财产上之给付,或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依二要件说,显失公平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主张在当事人利益明显不对等的基础上,增加了主观要件的限制。

2 单一要件说理由及评析

1、在我国,二重要件说所可寻找的唯一的规范依据为《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但之后的《合同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坚持了一要件说,构成了对该司法解释的否定。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虽也曾经采纳过二重要件说的见解,但后来又予以抛弃,这恰恰表明了立法者的立场。

2、从体系上观察,显失公平是从结果上着眼的,没有考虑形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包括酿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在内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单独列出,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若把显失公平的原因考虑进去,就出现了诸如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形成的显失公平、因欺诈形成的显失公平、因胁迫形成的显失公平、因乘人之危形成的显失公平,因重大误解形成的显失公平等。作为独立的可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应是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笔者认为对于该学者的观点可以做如下理解:显失公平是一个兜底性条款,若一行为同时符合欺诈、胁迫等的构成要件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一要件说),应优先适用欺诈、胁迫等的有关规定,认定该行为为欺诈、胁迫。而作为一项兜底性条款,显失公平只应关注行为的结果,而不应该关注行为的原因,否则将无法发挥显失公平兜底性条款的作用,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该学者为何将《民通通则意见》第72条视为只是对显失公平情形的一种列举。不得不承认,有些显失公平(结果意义上)行为的原因是无法归入到利用自身优势或对方轻率、无经验及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中去的,但利用自身优势或对方轻率、无经验及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已几乎囊括了所有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却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有例外也只是极少数,而由此造成的危害与采用二重要件说的利益相较是不成比例的。

3、采一要件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更好地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规制交易中的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这不能构成在所有交易中都适用一要件说的理由。

3 二重要件说理由及评析

1、考察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应当被撤销只考察结果是否显失公平是不够的,还应寻找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如果是因为欺诈、乘人之危等行为造成的,则仍然应归到欺诈、乘人之危等合同范畴,而显失公平则是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但笔者认为,考察原因后将符合欺诈和乘人之危构成要件的行为从显失公平中排除并不能证成显失公平也需要主观要件,因为即使显失公平不需要主观要件,依旧应该把欺诈和乘人之危的行为从显失公平中剔除。

2、强调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因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当事人从事某种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盈亏是正常现象,法律绝不可能也不应当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否则就不可能有交易。

3、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必然会不是当地扩大显失公平的范围,导致显失公平的滥用,使许多有效的合同难以得到履行。实践中,许多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一方都对交易的结果不完全满意,如果不考虑引起结果不平衡的原因,会导致许多合同以显示公平而被撤销,从而必然会妨碍交易秩序和安全。 采用二重要件说,一方面可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地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由提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主观要件负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规则的可能性。

4、在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情况下,如果缺乏主观要件的限制,在商事活动中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是完全不可想象的。因为在商事交易中,价格与价值不符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如果仅仅因此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商业社会的繁荣。因此,必须通过主观要件对显失公平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由于商主体往往具有对等的交易经验、谈判能力和法律常识,显失公平规则本身就不能在商主体之间适用,除非交易双方的商主体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5、从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上看,如果市场上货物价格过高,其他的企业主就会得到这一信号并做出反应,进入市场,结果就是供应增加而价格下降。如果仅因为价格过高而使合同无效,这一机制将会被打破,其信号功能就被减弱。

6、虽然现行《合同法》第54条未明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但最高立法机关认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二重要件说的做法,且明确指出:“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7、强调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纵观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立法,显失公平的适用都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法国法中,显示公平只适用于不动产买卖、财产分割等很小的领域,且严格限定了显失公平的适用主体。而后来的德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规定的“暴利行为”,也以“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薄弱”等为必要条件,要求获利方须有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即恶意。英美法系中,公平被分为程序性公平和实质性公平,认定某一行为属于显失公平需同时符合程序性的显失公平和实质上的显失公平,而程序性公平与我国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类似。

此外,由于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的对价。如果采用一要件说会产生这样一种恶果:受损方自愿放弃利益签订合同,但事后反悔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

4 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大体上赞同二重要件说。但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1、消费合同。由于消费合同只是满足消费者日常生活需要,对于交易安全及法律关系的确定性要求并不像商事合同要求那么高,而且交易双方存在着信息严重不对称,为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只要消费者能证明其支付的价格远高于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商主体就应当就其没有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的轻率、无经验而承担举证责任。

2、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的民事合同。当行政主体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到民事交易中时,迫于行政主体的威势及行政机关对公共资源的垄断,交易相对人往往丧失讨价还价的能力,行政主体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此时,只要交易相对人能证明交易的结果是显失公平的,即可推定行政主体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除非行政主体能够就此提供足够的反证。

参考文献

[1]陈鸣:《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0页

[3]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页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2页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2页

[6]尹田:《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的性质及其立法安排》,载《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7]高晓莹 杨明刚:《论显失公平》,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8]曾大鹏:《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载《法学》,2011年第3期

作者简介

魏义航,女,1990年02月,河北省保定市,研究生,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