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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及其人格否认制度背后的相关法理分析

2014-04-02郝海芸

卷宗 2014年12期

摘 要:一人公司在大部分国家得以确认,我国也以立法形式鼓励一人公司发展,但关于一人公司的本质只停留在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的突破是不够的。本文就一人公司与人性本恶的理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平正义展开详细论。

关键词:一人公司;人性恶假设;一人公司人格否认

众所周知,一人公司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有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均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世界上最早立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是列支敦士登,至今已有大部分国家立法承认了一人公司。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确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综述,反对者认为一人公司违反了公司社团性本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难以分离,极易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赞成者观点也大致趋同,认为可以通过法律制度规制一人公司财产,如人格否认,承认一人公司可以充分利用经济资源,促进社会经济水平提升。如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2013年又删除了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表明我国鼓励一人公司发展,最大力度地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企业形态的演进也可看出,凡是根源于社会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企业组织类型,其存在与发展是不可遏制的。因此,一人公司的立法确认与欣欣向荣已成为大势所趋,讨论其存在是否违反公司法本质不再必要,更不具现实意义。本文着重就一人公司及其相关制度背后的法理依据进行分析。

1 人性恶假设与一人公司

社会经济形态总是与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企业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生产力达到一定水平后才出现。原始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产活动形式雷同;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生产力水平提高,出现了商品交易,但仍以个体和家庭经营为主;到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发展,企业、公司开始出现。虽然商法有其独立性,但商法乃大规模商事交易的基础上产生的,使用和吸收了大量民法原则和规则,因此,两者有不可忽视的渊源。

首先,一定程度上而言,近代民法肇基于人性恶假设。民法以个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在抑恶扬善的历史语境下无法产生,也无从生存。如果缺乏人性恶假设之理论积淀,公司之人格制度构建不可能问世并大行其道,一人公司更不可能获得一种普适性认可与论证。近代人性论之语境为人性恶理论,其核心价值表现为:人作为独立之个体有权合理的追求自身欲望之满足并最终达到利益最大化。一人公司股东个人投资成立公司,使其经济组织形式获得法律上独立人格,使个人财产独立于出资财产,可以有效防止一次性投资失败带来的严重后果。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闲散资金在法律的保护下积极追求并获得最大利益,正是近代人性恶理论之最佳反射。

其次,公司法与一人公司在制度和价值层面进一步从相反的角度证明了人性恶的理论。契约之产生是人类文明的表征,也是人性恶的证明,因为契约本身虽然产生于双方之意思自治,是自由意志之产物,但契约本身之存在亦证明了人类善行之缺乏,通过双方自由意志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无契约加以证明,一方违约时,则无凭证行驶权利以获得公权力之保护。也即说,契约是双方权利义务之证明,其存在绝非扬善,而是出于抑恶的需要。公司设立过程中制订公司章程,即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是股东权利义务最有力的证明,例如,公司股东变更必须更改股东名册,否则不发生效力。如果采取性善论,则无必要设立公司章程。针对一人公司而言,出于多个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出现的相互间权利义务不平等、责任承担以及管理等问题,出资者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更愿意单独出资,以防止上述问题引起的纠纷,其内在驱动力仍源于人性恶理论。

再次,性善论语境下的平等,源于自然法理论和宗教之平等,其原初基点为人之理性本质与上帝之美德。性恶论语境下的平等来自近代哲学和伦理学,其理论基础是人的固有本性及立即动机,而实现平等的主要途径则有赖于法律之强制约束。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调整主要靠公司章程和法律,而一人公司由股东个人操纵,主要靠法律约束和规制,是人性恶语境下,实现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平等的主要途径。

2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价值定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大陆法系称为“直索责任”。

首先,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曾指出:“法学家们赞扬或指责法律或其实行时,最频繁使用的词语是”正义“或”不正义“。然而,何为正义,没有定论。恰如博登海默所形容,正义是一张普洛秀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能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极其不相同的面貌。尽管对正义的解释有很多不同,但综合学界各种观点,会发现正义的法律内涵不外乎强调,正义作为手段和目的的统一,首先应是一种正当的利益分配方式,其次是通过利益分配方式能使参与分配者各得其所,并能有此达到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一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符合正义的制度。出资股东以出让其出资物或者出资额的所有权为代价,获得法律的个人财产独立保护,一最低廉的成本解决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参与者们各得其所,实现一种效率与公平相对统一的和谐社会秩序价值,

其次,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矫正的公平“的典型例证。公平作为正义的核心,始终是法律应当奉行的一种价值观。如上文所述,一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是符合正义的,但一种符合社会秩序的制度不可能永远消除冲突,社会制度只有在冲突发生与冲突解决循环之间才能持续进步。一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确立符合社会一般正义,但也会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此时就需要通过人格否认制度矫正。亚里士多德在分析公平时,将公平分为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矫正的公平是指但不断的冲突导致原有社会秩序失衡,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平衡。因此,实现”矫正公平“的法律制度是特殊性的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则是这种”矫正公平“的典型例证。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发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操纵公司与自己交易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法律规定”刺破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弥补滥用公司人格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以实现”矫正的公平“。

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公平正义的基础上,确保个别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公平正义这一永恒的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行中得到彻底的贯彻。

注释

1925年《有关自然人及公司之法律》

苏志强:《试论一人公司的基础》

刘云生:《民法与人性》第71页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55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24页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16页

参考文献

一、专著

1.雷兴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刘云华《民法与人性》,中国检察出版社

3.王新欣《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二、期刊论文

1.段燕《 从公司本质探究一人公司存在的法理依据》

2. 黄建水《中外一人公司立法的比较研究》

3. 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

作者简介

郝海芸,女,汉,甘肃省民乐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