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3D打印核心著作权问题
2014-04-02韦之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韦之,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在某种意义上,一部人类文明史便是技术进步史和商业繁荣史。技术和商业就是这个舞台上的双人舞者,而法律,有如延绵不绝的舞曲。此三者相互依存,不可或缺。其中,技术、商业是充满活力的创新者,而法律则是最为稳健的智者。前者发出挑战,后者进行制约。作为以保护、促进技术进步、商业繁荣为宗旨的知识产权法,从来都是最直接面临技术以及相应的商业模式革命的法律领域之一。在与因特网、基因等新生事物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刚刚探讨得比较深入之际,3D打印(三维印制)技术及其相应的经营模式问题便跃出了地平线。
可以肯定,我们需要一个综合的法律解决方案,即各法律部门各司其职,将3D打印技术提出的问题纳入有序的轨道,使其顺利地发展,为社会带来最大化的利益。同样可以肯定,作为应对技术及其他进步的行家里手,法律早就在自己的工具箱里为新的业务准备好了专业设备。我们在这里所需要做的,不过是重新清点这座工具宝库里的“藏品”。由于篇幅的缘故,本文将集中探讨几个贴有“著作权”标签的基础问题。
一、作品
正如其他学者所论述的,3D打印大量地涉及技术、产品上的发明与设计,因而与专利法、商标法相关*参阅《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5月郑友德、王活涛:《论规制3D打印的法政策框架构建》等系列文章。。不仅如此,这项新技术还牵涉作品,即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相当广泛,包括任何具备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关于其具体的种类,现行法律第3条做了非穷尽性质的列举,涵盖了从文学、艺术到科学、技术诸领域的作品形态。大致而言,3D打印活动的各个环节都会直接涉及作品或者生成作品。
1.目标产品
3D打印所要制作的产品或者说成果可能是现存的,也可能是设计者重新构思的,当然,在此二者之间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对既有成果进行的改进。
若是要直接印制一项现有的成果,则又有两种状态:其一,该成果并不属于作品(如一个普通的纸盒),或者虽然是作品但是由于保护期届满或者其他原因已经不再受到著作权保护(如一件唐三彩制品),在这种情况下,设计者得自由使用,前提条件是不侵害现有成果作者的精神利益,例如署名的权利等;其二,该成果是作品且尚处于著作权保护之下(如一位当代雕塑家的作品),这时设计者为3D打印而使用该成果需要征得原成果作者的许可,除非满足法定的例外要求,如个人使用、课堂教学和博物馆收藏等(《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
若是设计者以自己的构思为印制的起点,则不会涉及他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这时,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新构思也不可能是无源之水,其起点仍然可以是一件作品,甚至是尚在保护期内的作品。这时的关键在于,既有作品仅仅提供了某种启示,从而触发了设计者的灵感,因而获得了独立的构思。例如,在玩《新三国》电子游戏的过程中,设想出一套全新的象棋;其二,初始的、抽象的新构思虽然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构成作品,但是对它的较为具体的描述本身,不管用何种语言(自然的或者技术的),哪怕是一张手绘的草图,就可能成为3D打印设计者的第一件作品。
第三种情况,产品是对既有成果改进的结果。此时同样应该考察既有成果上的权利状态,并且回到上述第一种情况的思路中,因为产品的改进可能是对既有作品的再创作,因而在本质上和前述使用(复制)一样,是对著作权的行使。需要强调的是,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对既有成果的改进因为仅触及其功能部分而与作品表现形式无关,因而在著作权法的视野下是完全自由的。
2.计算机辅助设计图
无论以上起点始于何处,3D打印的设计者都需要借助计算机辅助设计工具制作产品设计图(CAD文件)。该文件是可供他人阅读、理解和欣赏的,其中将完整呈现目标产品的最终形象图例。它经过计算机编译工具自动转换成3D打印机器能够识别并执行的STL格式文件。正如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码文件的关系一样,3D打印产品设计图的CAD文本和STL文本应该被视为同一作品。
3.印制结果
在3D打印设计与生产顺利的情况下,其印制结果就是上述目标产品,区别只在于在前一阶段它是以概念、说明文和设计图呈现出来的,而在印制终结时,它是由一定的材料构成的立体实物。当然,原则上而言,如果产品是一件工具或者其部件,只有印制结果才能执行产品应有的功能。
从理论上而言,这并不应该让著作权法学者感到惊讶,因为同样的情况早在经典的作品(例如建筑作品等)中就已经出现过了。因而,在此我们仍然可以放心地套用成熟的法律逻辑和理论,即设计图和制作结果是同一作品的不同存在形态。
二、独创性
独创性是作品最关键的品质要件,所以在事实上在任何时候提到“作品”一词,都有一个潜在的假设,即讨论的对象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起码的个性或者说创造性要求。
1. 3D打印各项成果的独创性
3D打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作品样式,同样应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换而言之,其各自都应该记载了设计者对它的个性表达因素。真正的困难在于,不同的作品文本之间的独创性标准可能有差异。例如,一根将做移植用的股骨,手绘的草图具备独创性没有什么悬念;通过X光透视拍下的照片由于是机器对客观情况的朴素反映,因而独创性表达不够充分;至于设计者借助计算机技术完成的设计图,因其描述产品的复杂性、表现过程中不得不对众多因素进行取舍,故个性化表现必然十分丰富,独创性水平较高;而打印好的骨骼局部,其(外部表达)越逼真,独创性的评价就越低,因为它可能就是患者股骨的完全复制件,而被拷贝的对象是自然的杰作,无法用衡量人的主观能力的独创性标准来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复制成型的股骨便不是作品。
2.产品的功能性问题
上述案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产品功能对独创性评价的妨碍——为了实现特殊的功能,产品的设计必须严格遵守自然规律,或者径直复制自然产物(它们通常被认为是最符合自然规律的进化结果),这就意味着设计者没有主观创造的余地,面对的表现手法趋于惟一,这时独创性当然无从谈起。相反,对于非功能(工具)性产品,例如雕塑,设计者所受到的限制要少得多,因而其自由表达的机会也大得多,独创性便不成为问题。例如,若印制的对象是一件任意捏造的后现代艺术品,那么独创性不仅存在于它的前期文本中,而且也必定凝结在最终的印制结果上。
三、演绎创作
演绎创作是对已有作品进行的再创作,其典型方式如改编、翻译和整理等。因原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必然传承到了演绎作品之中,所以它其实是对原作品的一种重要的使用方式,因而受到著作权法的规范。
3D打印如果仅仅是对既有成果的简单照搬,或者改动虽然发生,但是仅限于产品功能结构上,这便与演绎无关。相反,如果它包含了对已有成果的独创因素的调整、修改,甚至升级(事实上,这才是常态),那么,如前所述,在无法定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就需要原始权利人的特别授权。
1.基于已有成果的演绎
例如,要将一幅油画或者一张照片上的人物印制成铜像,那么设计者在忠实于原作的同时,必然要对其没有呈现出来的内容(例如人物的侧面、背面外观)进行补充、创作,这就是一个典型的演绎行为,其结果包含了原作者的以及新设计者的独创性贡献。
2.对3D打印产品的演绎
原则上,这和上述例子没有本质区别,略微不同的是,由于计算机辅助设计图的存在,演绎创作者可以有两种再创作的方式。其一,径直对图纸进行加工;其二,通过扫描3D打印产品,再行创作新的、改造过的图纸。
当然,从理论上而言,即便是用手工方式绘制3D打印品的图画或者塑造其改进模型也是一种演绎创作。
四、复制权
1. 3D打印的复制性质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学理上通识认为,复制可以是非完全的,即使是将平面作品转换为立体作品或者将立体转换为平面仍然是复制*参见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1998年版,第64-65页。。故此,3D打印虽然是一种全新的制造工艺,但仍然属于复制技术,甚至可以径直理解为上述定义中的印刷的一部分。
2.相关复制类型
同样,在这里也需要从两方面来思考。(1)对既有成果的复制。如前所述,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以3D打印完成一件既有的作品即是行使该作品的复制权,在没有法定例外理由的情况下,需要获得原始权利人的授权。需要指出的是,不应总将原始权利人理解为单数。在3D打印过程中可能涉及对多项作品的组合使用,或者原作品本身也是对其前面作品的演绎成果,这时,就需要获得不止一个权利人的完整许可。在上述印制人物铜像的例子中,还可能涉及作品主角的肖像权问题。(2)对印制成果的复制。3D打印设计者若进行了创作,那么即对自己创作部分(也可能是产品整体)享有著作权,当然,包括自行复制和阻止他人复制的自由——除非他人的行为也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形。如前所述,设计图与印制成果具有同一性,因而也为复制权所覆盖。需要补充的是,这里的复制是法定的广义的复制,换言之,无论以任何3D打印以外的方式制作一件3D打印产品的副件都将被复制权所覆盖。
五、个人使用
立法者在思索维护智力创造者利益的同时未敢忘怀大众正当的文化消费需求,以及其他更广泛的公共利益,故他在赋予作者著作权的同时还设定了一系列的限制,即上述多次提到的例外条款。
1.一般限制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最主要的例外无非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第22、23条等)两种,其功能在于在法定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有关个人、教育、新闻、司法、传媒等主体正常活动和业务范围内的著作权成本。显然,它们是平衡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重要机制。
面对这些以国际通行做法为楷模的例外规定,3D打印过程及其成果并没有显示出什么特殊性,以至于需要再行例外对待。
2.个人使用
理论上,所有的限制都可能与3D打印有关,但是笔者在此仅将注意力放在合理使用的一个细节上。《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这项规定与3D打印关系微妙,因为随着后者技术的成熟与简化,设备及材料的成本下降,它必将逐渐进入家庭,成为人们新的娱乐或者副业,那么未经产品著作权人许可的3D打印行为是否属于个人使用就是一个关键的问题。若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家庭印制者将成为侵权人。
个人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这意味着有关的作品不能被用于出售、出租等商业目的。当然,如果家庭印制爱好者不断地制作他人设计的产品来送给亲友试用,也很有可能违法。
个人使用必须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一件纯艺术品在个人手中,固然多半是用于“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即使是一个纯功能性的机器部件,也未必不可以被“学习、研究”,甚至被“欣赏”。当然,对后者而言,更多的可能性是被放到一部家电(如电子琴或者吸尘器)中使用。这时使用行为就不能满足上述条款的要求。
六、结语
3D打印本质上是制造技术在计算机网络时代的革命,但是,面对法律一贯的抽象思维而言,它和传统的制造工艺提出的问题是一致的。从图纸到产品,包括各种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这只能算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比较古老的问题,因而有既往的答案可供沿用。
和其他法律一样,著作权法不过是相关作品的创作、印制、传播、使用等过程中利益分配的规则;和其他法律不一样的是,它依托的核心是独创性(而其他法律依靠的可能主要是投资等其他标准)。在此过程中,作品的最后成型(印制)阶段独创性的呈现机会一般要少于前面的阶段,3D打印正好是发生在这个环节,因而其对著作权法的冲击即便有,也只能是比较有限的。至于前面的构思、CAD设计、制图、网络传播等问题早在3D打印技术诞生之前就已经成熟了,从而在较长的时期内一直是著作权法及其实践的关注对象。
总之,3D打印必将给既有的商业模式带来革命*Fejer Abdullah, Marco Wirth. 3D-Druck und gesetzliche Regelungen zum geistigen Eigentum. http://cedifa.de/wp-content/ uploads/2013/07/05-GeistigesEigentum.pdf, 2014.08.22.,也会在著作权法的领域中留下一定的烙印,但是著作权法律条款后面的哲学将岿然不动,因为那正是人性的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