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开罗宣言》在当代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
2014-04-02管建强
管建强
摘要:2013年是《开罗宣言》发表七十周年。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国在重庆、华盛顿、伦敦三地同时发表《开罗宣言》,誓言为达成《开罗宣言》的目的和宗旨,约定对日作战直至日本必须无条件投降为止。《开罗宣言》与随后发表的《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书,作为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构成二战后限制日本主权的法律基石,也为捍卫中国人民的抗战成果提供法律保障。七十年来,《开罗宣言》是东亚国际秩序的基石,它不仅是促令日本无条件投降的基本文件,是对日关系正常化的法律基础;也是解决台湾问题,处理钓鱼岛等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坚持《开罗宣言》就是坚持国际法发展的正确方向,否定《开罗宣言》则是对历史进步的根本反动。
关键词:开罗宣言 波兹坦公告 现代国际法 钓鱼岛问题
中图分类号:D99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标号:1005-4812(2014)01-0025-36
引言
70年前,中、美、英三国首脑齐聚埃及开罗,于1943年12月1日发表《开罗宣言》,明确宣示了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的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1945年7月26日,发表了《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以下简称《波兹坦公告》),该公告再一次重申了“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同年9月2日,日本签署无条件投降书,在《日本投降书》中明确表示接受《波茨坦公告》,表明《开罗宣言》对日本具有国际法效力。上述国际政治、法律文件构成了建立战后亚太地区秩序的国际性文件框架,明确了日本发动侵略战争侵占别国领土行为的非法性,确立了中国对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岛屿等主权,是二战后维护世界和平秩序的重要保证。
一、《开罗宣言》法律拘束力不容否定
否认《开罗宣言》法律性质的人认为,《开罗宣言》仅仅是同盟国首脑之间缺乏书面签署的约定,而且是一个“目的说明”。因此,《开罗宣言》不符合条约的格式要求,更不具有对第三国日本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从国际法角度而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一(a)规定:“就适用本公约而言: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问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显而易见,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认为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书面协定,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口头协定的法律效力。换言之,非书面协定,如君子协定也受国际习惯法调整。此外,从以上定义还可以获知,不管条约的名称如何,只要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创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且不违背国际法原则的协定就具有条约性质,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当然,涉及国家领导人之间发表的联合声明、公告等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其拘束力的重要指标就是要看这些声明、宣言中是否明确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对某事项未来的发展方向、重要意义做出的是泛泛而言的展望、强调等,那么这类文献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而《开罗宣言》明确地规定了同盟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部分有: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思。该宣言表明了三大同盟国打败日本之后也绝不吞并日本固有领土,这是其一;其二,同盟国承诺剥夺日本固有领土以外的一些领土,归还至原属国;其三,同盟国不得与日本商洽投降条件,必须统一在日本无条件投降的基础上。可见,《开罗宣言》对三大同盟国规定了明确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即宣言的任何国家均有义务遵守上述规定,同时对任何违约者享有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简言之,《开罗宣言》的法律拘束力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该宣言公布之日开始至1945年9月2日日本投降书签字之前,这一时期该宣言所拘束的对象仅仅是中美英三大国。《开罗宣言》对日本构成拘束力的法律逻辑构造来自以下的模式:首先,条约不能拘束第三者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吸纳了该项规则的基础上也规定了例外原则。其35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一经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1945年7月26日,三大同盟国发表对日最后通牒式的《波茨坦公告》,该公告第8条规定:“《开罗宣言》的条件必须实施,日本主权只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由我等指定的诸小岛。”是年,苏联于8月8日对日宣战后加入该公告。1945年9月2日,日本签署了无条件接受《波兹坦公告》的书面投降书,这也开启了《开罗宣言》构成法律拘束力的第二阶段。日本一经书面明示接受《波兹坦公告》,该公告以及《开罗宣言》对日本就产生法律拘束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中美英苏四大国向日本提出了包含《开罗宣言》诸条件必须实施的《波兹坦公告》,其行为本身就可看作法律上的邀约,而日本的投降书则是承诺。国际法从来没有规定过条约必须在一张书面文件中完成,可见,日本本身也是当事国。至此,《波茨坦公告》包括《开罗宣言》与《日本投降书》形成了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关系,构成了限制日本领土主权的法律基础。
二、《开罗宣言》开启了人类历史上的正义战争
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列强对外殖民扩张一直没有停止,这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帝国主义时期的必然产物。近代国际法并不禁止主权国家行使无差别的开战权,但尽管所谓主权国家均享有交战权,“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分割势力范围、利益和殖民地等等,除了以分赃参加者的实力,也就是一般政治、财政和军事等等的实力为依据外,也不可能设想以其他的东西为依据”,近代国际法的游戏规则是,军事胜出的殖民扩张国家就拥有吞并战败国的领土主权或者是割让其领土。
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从交战双方来说,都是帝国主义的战争(即侵略的、掠夺的、强盗的战争),都是为了瓜分世界、分割与重分殖民地和财政资本的势力范围等等而进行的战争。”要把殖民地半殖民地据为己有,殖民主义者不但需要“解决”他们同被压迫民族之间奴役和反奴役的矛盾,而且需要“解决”殖民主义者之间,尤其是老牌殖民者与新兴殖民主义者之间如何瓜分世界的矛盾。
针对一战后获胜的帝国主义国家对战败的帝国主义国家所占有的殖民地进行瓜分的凡尔赛和会,列宁提出了“不割地、不赔偿”口号。同时,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祸彻底警醒了世界人民。要维护世界和平、防止惨祸重演,就必须铲除殖民帝国主义的土壤,以及在国际法上明确武力掠夺他国领土的非法性和无效性。为此,中、美、英在1943年《开罗宣言》中公开宣布:“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思。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这表明即使日本战败,同盟国也不会剥夺日本固有的领土。从列宁提出的理论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同盟国的实践,可以看到,同盟国从根本上否定了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动因,改变了传统国际法中关于征服、灭亡的规则,为达成彻底禁止战争,实现世界和平创建了必要的新规范。由此可见,这场反法西斯的战争是人类历史上真正意义上的正义战争,它通过对近代国际法的改造,创制了现代国际法的新规范,铲除了帝国主义殖民扩张、吞并他国领土的诱因。
二战期间,1942年1月1日,美、英、中、苏等26个国家签署的《联合国家宣言》;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达成的《开罗宣言》;1945年2月11日,苏、美、英达成的《雅尔塔协定》;1945年6月26日,有50余国签署的《联合国宪章》;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苏发表的《促令日本投降之波兹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书》等国际文献,完成了近代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的进化,推动了国际法历史性地迈进。其中,《开罗宣言》则是人类进步和国际法进步的重要体现。换言之,在近代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的转化过程中,废弃主权国家战争权的《巴黎非战条约》与绝不攫取战败国固有领土为原则的《开罗宣言》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里程碑文献。
然而,战后日本右翼势力一直叫嚣,判定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的远东军事法庭采取了事后法,违反国际法,违反正义原则。如果按照传统国际法规范惩罚日本,其结果不难推断,日本将不得不割地赔偿求得残存,或者日本直接遭致灭亡。那么,在今天的世界地图中就没有日本的名字。今天日本右翼势力以及国家领导人的言行显得十分狡辩和蛮不讲理:他们既想要保存日本国体,又想要避免应有惩罚。如果国际社会每个国家都像日本那样,那么世界和平和安全、国际正义就难以持续存在。战后建立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破坏和平罪的实践是在国际法禁止性规范、违反国际法应当承担国家责任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对发动侵略罪行的个人判处了侵略罪,这是对国际法的新贡献。日本右翼势力以及日本领导人企图否定东京审判正义性的行为是反人类进步、社会正义的丑陋形态反映。
概言之,《开罗宣言》是二战期间一系列铲除帝国主义的国际文献中特别重要的一环。在结束传统国际法和现代国际法的诞生的过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以《开罗宣言》为基础的这些国际文献奠定了现代国际法的进步。
三、《开罗宣言》是战后国际法律秩序的渊源
前后相继发表的《开罗宣言》和《波兹坦公告》之间有着紧密的逻辑关系,前者为纲领性、指导性文件,后者则是对其的具体化。因此,《开罗宣言》在整个反法西斯侵略战争中具有开创国际法新纪元的里程碑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开罗宣言》是促令日本无条件投降的法宝。卡萨布兰卡会议结束后,罗斯福总统在1943年1月24日的记者招待会上第一次公开使用了“无条件投降”的词语。随后在盟国各种文件中使用了这一术语。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公开发表《开罗宣言》,重申对日的无条件投降政策,从而坚定了各国信心,保证了同盟国总战略的实施。1945年2月11日,《雅尔塔公报》再度重申了对德的无条件投降政策。所谓“无条件投降”(Unconditional surrender),是指对于战胜国提出的投降条件,不加以任何条件地投降。“无条件投降”的理论适用于战争行动的停止,导致战败国同意同盟国提出的全部条件。适用这种做法的有:(1)德国,它通过1945年5月7日的兰斯投降书和8日的柏林投降书适用了这种做法;(2)日本,它通过1945年9月2日的投降书适用了这种做法。
“无条件投降”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才出现的现象,是同盟国处置法西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它是为保证同盟国团结不被敌国离间,确保同盟国阵营的成员不与任何敌国进行停战谈判,使敌国全面接受同盟国提出的投降要求,而拒绝其提出的任何修改条件。因此,拒绝敌国提出的任何条件的“无条件投降”原则是战胜法西斯国家的重要法宝。
第二,《开罗宣言》是对日关系正常化的基本条件。战后东西方冷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阵营在1951年与战败国日本缔结了“旧金山和约”。对此,周恩来总理兼外长两次发表声明,严厉谴责和约“最荒谬地公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于对日作战的盟国之列”。“中国人民在击败日本帝国主义的伟大战争中,经过时间最久,遭受牺牲最大,所作贡献最多。然而美国政府却公然违反一些协议,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国政府在旧金山会议中强制签订的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对日和约,不仅不是全面和约,而且完全不是真正的和约……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1972年,中日实现邦交正常化。《中日联合国声明》第3项明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担公告第八条的立场。”由此可以看出,在中日邦交实现正常化时,《开罗宣言》依然是不可逾越的基本法律文件。
第三,《开罗宣言》是解决台湾问题的重要法律文件。《开罗宣言》明确规定:“日本从中国窃取的所有领土,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必须归还中华民国”。但是“旧金山和约”第二条第二款却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当时因为内战原因,中国同时出现了新中国政府和溃逃至台湾的旧政府,这样造成了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和约中模糊处理了台湾的归属问题。这也成为台独分子无视当时历史背景而肆意炒作的台湾是无主地的借口。长期以来,“台独”分裂势力把《开罗宣言》视为他们分裂祖国、策动台湾独立的最大的国际法障碍。然而,1972年《中日联合国声明》明确地指出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担公告第八条的立场。”“日本方面重申站在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的‘复交三原则的立场上,谋求实现日中邦交正常化这一见解。中国方面对此表示欢迎。”“复交三原则”源于1972年7月2日,以竹人义胜为团长的日本公民党第一次访华团与中国方面签署的含有五项原则的《共同声明》中的前三项原则。中方对此进行了简化的表述,即:(1)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2)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日华和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必须废除的。由此可见,《开罗宣言》对于台湾地位问题起着奠基性的作用,任何否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一部分的人都无法回避、绕开《开罗宣言》的明确表达。
四、《开罗宣言》是处理与日本领土主权争议的法律基础
(一)《开罗宣言》剥夺日本非固有领土的解读
《波茨坦公告》第8条在限制日本投降后领土主权方面的主要内容有:“《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1945年8月14日,日本天皇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向盟军投降。9月2日,日本签署投降书。至此,《波茨坦公告》包括《开罗宣言》与《日本投降书》形成了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关系,构成限制日本主权的法律基础。
《波茨坦公告》第8条的规定对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其规定的“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的内涵需要辨明。《开罗宣言》第一层面的表述,“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的或占领之一切岛屿(Japan shall be stripped of all the islands in the Pacific which she has seized or occupied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first World War in 1914)”。从原文来看,这里要剥夺的领土是有明确时间范围的,即“1914年以来”;同时,剥夺对象还有一个地理范围,即“太平洋上”被日本夺得或占领之岛屿。实际上,这里要剥夺的日本在太平洋上所占岛屿是指西南太平洋群岛。因为在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日本向德国宣战并占领了这些岛屿。1920年,国际联盟委托日本统治这些岛屿。其中,包括加罗林群岛、北马里亚纳群岛、马绍尔群岛。今天,这些岛屿已脱离了日本的统治。这是《开罗宣言》条款何以规定要“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的一切岛屿”的原因所在,但显然这款规定与台湾、澎湖以及琉球等岛屿无关。
第二层面的表述,“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all the territories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such asManchuria,Formosa,and the Pescadores,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China)”。从原文看,“such as Manchuria,Formosa,and the Pescadores”只是插入语起到列举作用,原文的主干句子是: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归还中华民国。不言自明,这句话所要表示的是剥夺日本从中国窃取的所有领土。因此,第二层含义涵盖了日本从中国窃取的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
第三层面的表述,“日本亦将被逐出于其以暴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Japan will also be expelled from a11 other territories which she has taken by violence and greed)”。这样的表述方法,从某种角度来看有些重复,这是考虑到日本政府常常使用人们想象不到的各种手段和名义攫取他国领土。为防止遗漏,因此,采用了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了表述。显然,该条款是适用于琉球等被日本占领的岛屿。
概言之,“日本从中国窃取的所有领土……必须归还中华民国”意味着该款不受“1914年和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时间限制,换言之,只要是日本窃自中国的领土,不管其行为是否早于1914年,都必须归还中国。同时,“日本亦将被逐出于其以暴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的表述,同样意味着该款不受“1914年和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时间限制。可见《开罗宣言》对日本以武力及贪欲攫取琉球领土的行为是明确予以取缔、驱逐的。
显而易见,《开罗宣言》中“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an the territories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such as Manchuria,Formosa,and The Pescadores,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使得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当然回归中国。而“所有被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攫取的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之涵义,意味着除了日本固有的领土允许日本保留,其他非固有领土均须剥离于日本。《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以及《中日联合声明》不仅是构成对日本主权限制的基本文件,要求窃自中国的领土必须返还给中国,同时也是否定日本继续攫取琉球领土的法律依据。
在这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日本投降框架协定之下,琉球作为被日本以武力征服和攫取的他国领土,不是日本固有领土。因此,绝无可能属于日本,更遑论钓鱼岛属于日本。
(二)落实《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精神的SCAP“第677号指令”
《波兹坦公告》是在《开罗宣言》所列条件的基础上,向敌国日本提出的无条件投降的具体要求。其中第8项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指定其他小岛之内(The terms Of the Cairo Declaration shall be carried out and Japanese sovereignty shall be limited tO the islands Of Honshu,Hokkaido,Kyushu,Shikoku and such minor islands as we determine)”。对此,一些学者以为,战后由于东西方冷战,中美英苏四大同盟国未能就日本固有领土(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以外的小岛归属问题予以判断,这就给日后美国擅自将中国钓鱼岛处分给日本留下了机会。但事实并非如此,1946年,同盟国最高司令部就日本领土范围做出过更为具体、明确的限制。
1946年1月29日,同盟国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SCAP)②向日本政府发出题为“某些远离日本本土领域的政治和行政的分离”的“第677号指令”。该指令的目的是明确剥夺日本对日本本土以外地域的支配管辖权,明确界定日本的领土。
“第677号指令”第3款规定:“为了确保本指令的目的,日本领土的定义有以下构成:四个主要的岛(北海道、本州、九州和四国)以及对马诸岛,包括北纬30度以北的琉球(南西)诸岛(不包括口之岛)的大约1000个邻接小岛。不包括:(a)郁陵岛、竹岛(韩国称“独岛”——作者注)、济州岛;(b)北纬30度以南的琉球(南西)诸岛(含口之岛)、伊豆、南方、小笠原、硫磺群岛以及包含大东群岛、冲之鸟岛、南鸟岛、中之鸟岛在内的所有其他边远的太平洋岛屿;(c)千岛列岛、齿舞群岛(包含水晶、勇留、秋勇留、志发、多乐岛)、色丹岛。”
“第677号指令”第4款规定:“而且,特别要从日本帝国政府的政治行政管辖权排除的领域如下:(a)1914年世界大战开始以来,日本委任统治及其其他方法所夺取或占领的所有太平洋的岛屿;(b)满洲、台湾、澎湖列岛;(c)朝鲜以及(d)桦太。
“第677号指令”不仅清晰地界定了日本固有领土以及所包含的周边岛屿范围,同时还明确地以排除方法列明了不属于日本领土的周边岛屿。纵观“第677号指令”中所剥夺的日本占领岛屿和所保留的日本固有领土范围完全与《开罗宣言》中对日本战后领土的限制原则相吻合,因此,“第677号指令”是《开罗宣言》的具体化。
可见,根据该指令,不仅台湾必须归还中国,钓鱼岛更不可能属于日本。而且,北纬30度以南的琉球(南西)诸岛、伊豆、南方、小笠原、硫磺群岛以及包含大东群岛、冲之鸟岛、南鸟岛、中之鸟岛在内的所有其他边远的太平洋岛屿均不属于日本;同时,目前与日本有争议的竹岛(韩国称‘独岛)千岛列岛、齿舞群岛(包含水晶、勇留、秋勇留、志发、多乐岛)、色丹岛也不属于与日本。
五、“第677号指令”的法律地位
在此,有必要阐明“第677号指令”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第677号指令”是来自同盟国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向日本发出的关于日本领土定义的训令。其法律效力依据来自《波茨坦公告》、《中苏美英四国对日本乞降照会的复文》和《日本投降书》。与前述《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中日联合声明》等国际法律文件相比,“第677号指令”的效力略低,在解释这个法律文件时,要依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等法律文件进行。
首先,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在1945年7月26日公布后,日本于同年8月10日发来乞降照会并询问公告确切涵义。对此,中、苏、美、英四国8月11日对日本乞降照会的复文中言明:“自投降之时刻起,日本天皇及日本政府统治国家之权力,即须听从盟国最高司令官,该司令官将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步骤以实施投降条款。”日本投降文书第6项言明:“余等为天皇、日本政府及其后继者承允忠实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条款,发布为实施该宣言之联合国最高司令官或其他同盟国指令代表所要求之一切命令及一切措置。”第8项明确承诺:“天皇及日本政府统治国家之权力,应置于为实施投降条款而采取其所认为适当步骤之同盟国最高司令官之下。”根据《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书》,同盟国最高司令官为履行日本投降条件,被规定为能够拥有为实施投降条款而采取其所认为适当步骤的一切行为的权能。
其次,“第677号指令”明确界定了日本领土的范围。此项步骤完全符合《波茨坦公告》第8条的立场,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换言之,同盟国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做出的“第677号指令”是得到四大国授权的。
“第677号指令”是战后的一次贯彻、履行《波茨坦公告》中“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原则而对日本领土主权范围所进行的基调性“决定”,完全反映了四大国的共同意志。尽管“第677号指令”没有具体提及钓鱼岛,但规定了特别要从日本帝国政府行政管辖权排除的领域中包含台湾、澎湖列岛。钓鱼岛作为台湾的附属岛屿,犹如台湾的兰屿、绿岛、龟山岛及基隆东北方的棉花屿、彭佳屿一样虽未列明,但其地位与台湾相同,当然属于中国。毋庸置疑,任何对“第677号指令”的解释均不得背离《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各项原则和规定。
朝鲜战争期间,美国推行了所谓的“旧金山和约”,但是该“和约”在四大国与日本之间的关系中并不具有优先于《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的地位。因为该“和约”不能拘束非缔约国的中国和苏联。《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是唯一对四大国与日本之间法律关系具有拘束力的基本法。四大国与日本之间,所谓的“旧金山和约”第2条和第3条涉及日本领土的规定,根本无法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以及“第677号指令”的效力相提并论。
虽然,“第677号指令”第6条提及“本指令的任何条款并不作为依据《波茨坦公告》第8条关于四大国对日本诸小岛的最终决定之同盟国政策”,而且,同盟国最高司令部对“第677号指令”也做过两次补充修订。但事实上,迄今,四大国尚无作出与“第677号指令”意思相反的指令。因此,界定日本领土定义的“第677号指令”依然是四大国与日本之间在界定日本领土问题上的最具权威的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677号指令”的精神,1951年“旧金山和约”在以缺乏中国参加的前提之下对日本周边领土进行处分是非法的。尽管也有相反意见认为,中国政府在与美、日两国分别建交时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中国政府不应再提琉球地位未定问题;但是,《维也纳条约法》第26条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同时,“条约不拘束第三国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原则,它溯源于罗马法中的“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的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也明确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若为第三国规定义务时,该条约第35条该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迄今为止,中国政府从未明示地承认过琉球属于日本。因此,美国私相授受琉球群岛给日本不仅是完全非法的,也是对中国无拘束力的。
另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建立托管制度以代替国际联盟的委任统治制度,该托管制度的目标就是促进托管领土居民的进步和使他们逐步向自治或独立方向发展。因此,美国擅自将琉球诸岛等岛屿交付给日本的行为也是严重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结语
《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等国际政治、法律文件构成了建立战后亚太地区秩序的国际性文件框架,明确了日本发动侵略战争侵占别国领土行为的非法性,确立了中国对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等的主权,是二战后维护世界和平秩序的重要保证。
《开罗宣言》也是钓鱼岛归属中国的重要法律依据,日本对此负有条约义务。近10年来,日本右翼势力不断抬头,企图否定以《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为基础的战后亚太国际秩序,为日本重新成为所谓“正常国家”鸣锣开道;而美国也有意图背离《开罗宣言》基本精神,重新扶持日本右翼势力,推行美国在亚洲的所谓“再平衡”战略。在《开罗宣言》发表70周年之际,有必要深入解读《开罗宣言》的法律内涵及蕴含其中的历史正当性、进步性,解释《开罗宣言》的当代意义,为防止重蹈历史覆辙而鼓与呼。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大学东方毅军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上海,200042)
收稿日期:2013年7月
(责任编辑: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