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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之特许经营权性质及其管理

2014-04-01赵宏军于银杰

经济师 2014年1期
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有偿

●赵宏军 于银杰

采矿权之特许经营权性质及其管理

●赵宏军 于银杰

探矿权、采矿权制度经过近20年的发展,总体上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总的改革方向。由于存在着对探矿权、采矿权各种不同的理解及我国矿业经济特殊发展背景,矿业秩序整顿自1996年《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就不曾停止过。2003年启动了新一轮的《矿产资源法》修改,探矿权、采矿权准确定位,理顺《矿产资源法》与《宪法》等上位法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从采矿权的内在实质分析了其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并分析了将其作为采掘业行业管理的必要性、可行性。

采矿权 特许 经营权管理

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有偿取得一度被质疑为“出卖矿产资源”。为规避“出卖矿产资源”的诟病,创制了采矿权用益物权论,认为采矿权是对于矿产资源这种物质性财产一定时期内的用益物权,国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是矿产资源。在接下来掀起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大量研究中,各种“权”应运而生,如财产权、债权、物权取得权等不一而足。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何理解采矿权的各种权能属性,如何看待《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的实质又是什么,正确回答这些问题无疑对提高矿产资源管理的认识,提升矿产资源管理的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什么是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及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国家设置采矿权的目的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发展国家的物质文明和提高国家综合国力。从另一角度讲,国家要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必须赋予采矿权人以采矿权,否则开发矿产资源无从谈起,这是采矿权的内在要求。采矿权人除就采矿方式、资源利用等事宜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达成一致外,还会过度耗费当地的基础设施,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占用当地耕地资源等。这些问题把其他利益主体卷入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因此采矿权还表现为采矿权人与相关利益主体之间一系列权利义务的集合体。

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使矿产资源的存在形式、所有权发生了变化。采矿活动是一个将矿产资源从“地下”搬到“地上”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矿产资源不断被消耗继而转变成采矿权人所有的矿产品的过程。采矿活动实现了矿产资源从国家到采矿权人的“交付”,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虽然矿产资源开发是一个“交付”的过程,但与一般商品从甲地到乙地的“交付”显然不同。一般商品的“交付”往往只涉及运输与安装,属第三产业,而矿产资源开采是集人力、资金与技术高度结合的生产活动,是采掘业,属第一产业或第二产业的范畴,这是矿产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殊性所在。

采矿权人将矿产品直接或进行加工后进行出售获取收益。这个过程贯穿于整个采矿活动期间。

二、采矿权之特许经营权属性分析

通过以上对采矿活动、采矿权的分析,采矿权首先是一项行为权利,即矿产资源的开发权,同其它生产性企业一样也有生产、销售过程,因此也表现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这种经营同其它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一样能为采矿权人带来收益,同时也面临着市场需求变化、价格变化、成本变动等经营风险而可能导致亏损。

采掘业作为一项生产活动,其直接的劳动对象就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就是这一生产活动的“原材料”,矿产品是生产活动的产成品。“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或“采矿权有偿取得”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权益金等都表现为采矿权人对“原材料”支付的“对价”,体现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后,可自用也可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出售。矿产资源的开发经营如同其它企业购进原材料出售产成品一样,也是一种商业行为,从事的是商品生产,完全具有商业活动性质。

采矿权的行使实质是进行矿产资源开发,采矿权人实际上就是矿产资源开发商,其地位与作用与房地产开发商有着极高的相似度。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开发权后建成商品房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给消费者,最终实现了土地资源的国家所有、为民所用。采矿权人则通过缴纳权利金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发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出售开采所取得的矿产品最终使得矿产资源进入社会各生产流通领域,发挥“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的作用。

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有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有权决定矿产资源是否允许使用,有权对勘查开采过程进行监督。采矿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一种处置,采矿权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具有国家特许的性质。“采矿权证”具有“经营许可证”的性质,也可理解为一种“营业执照”。

三、采矿权作为特许经营权的管理

采矿权实质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对“采矿权”一词的解释也是在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当中。1996年《矿产资源法》中并没有体现,在新一轮的《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应进一步明确其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性质,以避免对采矿权概念的各种误解。

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就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采矿权价款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都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权的体现。国家的收益应伴随矿产资源开发的全过程以矿产资源补偿或权利金的形式持续实现,而不应以采矿权价款的形式实现。较高的采矿权价款加剧了企业投资矿业的风险,提高了矿业的进入门槛儿,限制了有效市场主体参与竞争,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同时也诱导地方领导急功近利,追求效益,“寅吃卯粮”,造成透支。

行政合同是采矿权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经过协商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合同的约定,对采矿权人及时正确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当行政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构成对国家公共利益重大危害、重大损失或重大不利时,行政机关可以向采矿权人提出变更或终止行政合同,并向采矿权人依据行政合同的约定提供经济补偿。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矿产资源服务国家经济建设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职能。采矿权制度就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实现矿政部门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能。因此采矿权人与矿政部门签订的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约定了采矿权人及矿政部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是采矿权管理的首要依据。

采矿权作为特许的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采矿权证”与一般生产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具有相同的性质。采矿权不是物权也不是财产权,作为一项经营活动,还应像其它企业一样,采用“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更符合其性质,为管理提供更为广泛的依据,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中,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发现矿山企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吊销采矿证时,可以停止采矿权人开采行为,但是,始终有将采矿权作为财产权应当归属于采矿权人的顾虑,特别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将采矿权看作财产权是没有认识到采矿权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的实质,对行政执法产生严重干扰。

四、结束语——正确认识采矿权

二战以后自由主义思想的复兴使“权利”一词回归,人们习惯于用权利思维——赋予利益主体以民事权利来解决各种问题。对于矿业开发,人们也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赋予探矿人和采矿人以权利从而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这样形成了以探矿权、采矿权为核心的矿业权。这种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概念应用到《矿产资源法》需要对他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否则就会导致顾此失彼、偏离方向。

自1997年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实施以来,其一度被质疑为“出卖矿产资源”。事实上采矿权有偿取得就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遗憾的是采矿权有偿取得的方式及将其视为用益物权的理论解释都存在问题。在接下来掀起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大量研究中,各种具意识形态色彩的“权”应运而生,没有给它一个全面的认识。在对采矿权概念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必然会形成对“探矿权证”、“采矿权证”以及以“采矿权”命名的各项税费名称片面的理解,进而出现问题或偏差,误导或干扰了矿产资源管理。在认识到“采矿权是采矿权人通过缴纳权利金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发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及出售开采所取得的矿产品以获取收益的经营活动”后,许多相关税费的问题、矿产资源管理等问题的解决均会有较大突破。

[1] 于银杰,赵仕玲.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三个似是而非.经济研究导刊,2012(11)

[2] 秦扬,李亚美.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研究.改革与战略,2012(9)

(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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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4914(2014)01-090-02

赵宏军,中国地质调查局发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专业:矿物岩石矿床学;于银杰,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 北京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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