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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思考*

2014-04-01李玉洁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期限手段

李玉洁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隐蔽化、智能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成为必须,技术侦查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国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具有很强的扩张性、强制性,一方面能够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另一方面,它极容易被滥用侵犯人权。因此,必须加强立法,规范程序,以保障公民权利。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到一百五十二条对技术侦查的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对其作出的规制,体现了程序法定原则、重罪原则、人权保障原则。但是,由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权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严重,必须对我国技术侦查的立法进行细化和完善。

一、技术侦查的基本范畴

什么是技术侦查,学界存有许多观点还未达成一致。有的学者将技术侦查视为秘密侦查,这是因为在实施秘密侦查的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运用一些科学手段;有的观点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1]还有学者的观点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表述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2]笔者同意该观点,此定义不仅强调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性并且还涉及了秘密性。

技术侦查措施的行使只能够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行使,侦查人员使用的技术侦查手段具有秘密性,秘密性是技术侦查的根本特征;技术侦查主要依赖相关的技术设施和设备,需要专业人员的参与,具有客观性,不易被伪造。通过技术侦查的含义和其特征就能看出其天然的强制性与秘密性,各国都对其进行控制,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

二、技术侦查立法规定的不足

(一)技术侦查措施用语笼统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第一百四十九条“对于复杂、疑难案件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宽泛的表述使侦查机关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兜底性的条款规定笼统、没有任何细化的标准。何为“根据侦查需要”、“复杂、疑难”、“审批手续严格”都未明确指出,不利于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极可能导致只要是侦查机关认为严重就是严重、复杂就是复杂,使法律的规定流于形式,极易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侵害。

(二)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条件、范围弹性过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为“侦查犯罪的需要”,这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实质上导致其适用的条件非常低,侦查机关经常会为提高破案效率而选择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符合必要性原则的精神。必要性原则要求“在犯罪侦查中若存在数个合适的侦查可能性时,应选择一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少侵害之手段,切记拿大炮轰小鸟、或是杀鸡用牛刀”。[3]即侦查措施的选择的措施上应为最后原则,在采用其他侦查手段不能达到侦查目的或是耗费极高时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要尽量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侵犯最小的手段。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被表述为“其他危害社会的案件”,采取的是列举式和概括式结合的方法,形成所谓的“口袋”规范,侦查机关很容易就能够启动技术侦查这一严重侵犯隐私权的侦查手段,公民的基本权利处在不确定性的威胁中,不利于限制公权力。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合理

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时间实质上是干预公民隐私权的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界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这实际上是要求侦查机关尽量缩短技术侦查的时间,减少对公民权利的干预时间。世界各国对于技术侦查规定的时间存在差异,但大多规定了技术侦查实施的次数和审批程序。我国的规定却并未对延长的次数和最长时间做出限制。对于实施技术侦查的主体来讲,要想延续技术侦查的期限就可以无限期延长,只要每过三个月审批一次即可,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随意性风险大大增加,起不到对技术侦查实施主体的约束力,不符合世界各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控制来保护人权的趋势。更为可怕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法未对实施的对象作出详细规定,这将会使无关公民的隐私权等权利受到极大的威胁。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制裁、救济程序缺失

法律谚语讲“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规定没有涉及到实施主体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制裁对和对公民造成侵害后的救济手段。法律仅规定技术侦查所获得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必像以前一样进行转化,有利于打击隐蔽化、科技化的犯罪。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常会出现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现象,违法收集到的材料还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成为一个现实问题。从现有的法律来看会给人一种错觉感,非法使用技术侦查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其具有的手段特殊性,这将严重侵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由于技术侦查手段的高度秘密性,公民对一个案件是否使用了技术侦查措施很难知晓,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监督、救济程序来规制技术侦查的实施。法律的基本原则要求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得到相应救济西方发达国家对于技术侦查这措施的规定中赋予了相关受害人以知情权、异议权、请求赔偿权,我国需要借鉴。

三、技术侦查的完善路径

(一)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相关用语

明确“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对于复杂、疑难案件”的相关含义。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体现了重罪原则,可以将其和法定刑相结合体现危害社会的严重性,例如可以对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综合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必须坚持比例原则,只有在其他侦查措施难以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适用。“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要明确审批的主体、权限、手续的内容等。“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借鉴羁押措施期限的规定,将“交通十分不便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定为重大复杂案件。[4]

(二)明确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条件及范围

技术侦查的条件过于宽泛笼统,针对此必须要坚持合目的性、妥当性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每一项侦查措施必须以达到法定目的为限,不可以超出法律所追求的效果;对其实施的技术侦查措施应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最小限度的伤害为限,切忌用“大炮打小鸟”。侦查机关必须在掌握一定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将要实施犯罪或者与相应的犯罪有关联时才可以运用技术性侦查措施。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中尽可能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重人权的平衡点。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列举加兜底的表述技术侦查的范围,笔者认为使用重罪加法定最低刑的方式对其范围加以限制和约束。例如,意大利刑事立法将法定最低刑在五年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涉及爆炸的犯罪、走私的犯罪等严重犯罪行为进行窃听;美国也在其《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运用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与此相似的立法模式。在此基础上,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综合案件的危害、复杂程度、涉及的犯罪数额大小来界定技术侦查实施的范围,防止由侦查机关自己说的算,滥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期限合理化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期限没有限定最长期限,这是一个巨大的隐患。任何有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风险,此条规定使被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始终处于私生获被窥探的恐怖状况下。[5]技术侦查措施是对公民基本权力的削减,其实施应该有确定的审查期限。被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不应视为其有罪,不能够让其权利没有期限和底线的减损,因此要对技术侦查手段采用的次数做以限制称为必要。例如,可将技术侦查的次数限定为三次,最后一次审查仍然不能够侦查终结的,侦查机关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案件仍认为有再次延长的需要的,须报经省级检察部门批准。综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拘留、逮捕等侦查手段所规定的期限,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限定为六个月比较适宜。

(四)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制裁、救济程序

对于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材料,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必要时对非法取得证据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程序性制裁,宣告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无效,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避免和减少技术侦查措施的非法使用。在此期间,如果技术侦查实施的主体滥用技术侦查手段损害公民应有权利的,应及时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对于情况严重、恶劣触及刑法条文的,应按照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不合法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必须赋予其救济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异议权、请求国家赔偿权。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的秘密性,在被适用时犯罪嫌疑人无从知晓,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享有知情权,就会损害其程序主体性地位,与控辩相平等的原则矛盾。实施技术侦查手段的主体必须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后即时将实施的情况、获取的相应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如果辩护方对采取技术侦查的情况异议,可以向侦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相关的机关必须给与书面答复。犯罪嫌疑人对因被非法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有关机关提出国家赔偿。

四、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技术侦查主体、条件、范围,规范了技术侦查的运用,体现了我国重视、保障人权的精神,更加符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有利于防止公权力的恣意扩张。看到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规定进步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其存在的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的诸多不足。立法的不完善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规范和混乱现象,因此必须要通过其他法律形式细化和完善,用健全的程序制度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行使,来更好的保障公民权利、打击犯罪。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J].法学研究,2000,(3).

[2] 万毅.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法——隐形刑事诉讼法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3] 林山田.刑事程序原则[J].台大法学从论,第28卷(2).

[4] 王晖.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则及完善[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2).

[5] 郭淑悦.浅析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之规定[J].湖南警察学院报,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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