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略论
2014-04-01符连峰赵蓬勃
符连峰,赵蓬勃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安徽 阜阳 236000)
组织卖淫罪是一种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犯罪,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协助组织卖淫罪指的是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相关规定和理论研究不多,实践中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认识、处理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有必要认真梳理。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形态
(一)保镖、打手、管账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对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以举例的形式列举了三种行为人,即“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七条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保镖、打手、管账人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尤其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不会出现问题。
(二)招募、运送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对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了修订,将1997年刑法条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修改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招募与运送成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典型行为。招募是指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宣传,招雇、招聘、募集欲通过卖淫非法获利的不特定人从事卖淫活动,但本身并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运送是指按照组织卖淫者的安排,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输送卖淫人员的行为。这些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人,通常只是收取为数不多的“介绍费”、“人头费”,但正是这些招募、运送行为,为卖淫场所输送了大量的卖淫人员,使这种非法活动得以发展延续。因此,将这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 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增加的“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是在组织者的操纵、指使下,为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本身就是协助组织卖淫的一种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行为也是按协助组织卖淫罪来处理的。因此,有人认为此处修正并没必要。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完全可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 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修正后的法条并没有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进行过多的列举,没有给司法实务明确的指引。但该处修正实际上明确了协助者的“招募”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因为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方式也包括“招募”。
(三)其他方法和行为
1.看门望风。看门望风者在很多犯罪里都是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卖淫嫖娼活动进行时负责观察周围动静,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及时给予提醒,使卖淫嫖娼违法活动难以被发现,给卖淫者和嫖客吃定心丸。此种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2.皮条客。皮条客一般是妓女和嫖客之间的中介人,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穿针引线、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以这个定义来看,皮条客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涉及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主要是“妈咪”。“妈咪”在古代被称为“鸨母”,一般是受卖淫组织者聘请、安排对卖淫人员进行日常管理,为卖淫活动的有序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3.收银员、服务员。在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的组织卖淫活动中,一般都是依托于桑拿、浴场、会所等,而这些组织在形式上与正规企业的经营方式无异,多采用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有老板、经理、主管、领班、收银员、服务员等。处于领导、管理层的人员比较容易认定为犯罪。处于最低层次的收银员、服务员,一般从事收银、登记等工作,属于组织卖淫活动的外围帮助行为,只领取较少的工资收入,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呢?有人援引201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受雇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认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收银员的作用比开设赌场中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等人员的作用小,收银员工作更多的体现是一种工作职责,是发生在卖淫活动结束后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这实际上是断章取义,没有弄明白二罪之间的区别。该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单列的罪名,目的即在于打击组织卖淫的辅助行为。近年来,卖淫嫖娼行为有蔓延之势,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试工也在发生变化,传统的保镖、打手、管账人越来越少见,大量存在的收银员、服务员的作用便凸显出来。《刑事审判参考》第722号、768号指导案例便是明证。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一)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分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原本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前者是正犯,后者是帮助犯,这是根据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来划分的。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时要注意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区分。主、从犯是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区分的。因此,不能一概将在组织卖淫罪中起次要作用的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 “组织”行为还是“协助”行为。组织行为是直接、核心行为,协助行为是外围、辅助行为。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要结合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角色、行为、作用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主要组织者的安排、授意下,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协调,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则其行为显然不再是外围的协助行为,而是组织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二)与强迫卖淫罪的关系
强迫卖淫罪指的是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方式中也可能存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时二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比较类似,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处于附属地位,其主观上仅具有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故意,不具有迫使他人卖淫的故意,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是直接对他人进行强制,迫使他人按照其意愿进行卖淫活动。如果行为人在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方法,超出了组织者的意志范围,体现出了行为的主动性,符合了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对行为人就应该以强制卖淫罪认定。
(三)与介绍卖淫罪的关系
引诱卖淫是指以金钱等利益勾引、利诱本无卖淫意愿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活动得以完成的行为,包括为卖淫者介绍嫖客和卖淫场所。当行为人采取引诱、介绍卖淫者到卖淫场从事卖淫活动的方式为组织卖淫者招募人员,其行为便同时触犯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引诱、介绍卖淫罪。此时,应按照想像竞合犯的理论,从一重罪论处。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刑
协助组织卖淫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属于一般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属于加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其他犯罪由“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不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加重犯,其基本刑并不要求“情节严重”,也即是一般情节即可。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一律以犯罪论处,本罪的认定还要受刑法第13条但书的限制,即将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不仅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他未要求“情节严重”的罪名也是如此,这是犯罪的严重危害社会性的本质决定的。就本罪来说,具有下列情形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系被欺骗参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知道真相后及时退出的;或者仅帮助组织卖淫者干一些无关紧要的杂活,如在卖淫场所打扫卫生;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的;参与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的等。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何为“情节严重”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处理相差很大,给司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确认定“情节严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和人数,持续的时间,是否协助组织未成年人、患有传播性疾病的人卖淫,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当地的社会风气,立法背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因素,谨慎地作出合理的判罚,避免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形,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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