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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诉讼的程序理性

2014-04-01张迎春

关键词:宣告专利权人专利权

张迎春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专利无效诉讼的程序理性

张迎春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近年来,专利无效案件逐年增多,现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以争议一方为复审委来确定无效诉讼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缺乏对专利无效程序性质、价值的理性考量,致使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运行中出现“循环诉讼”,浪费大量行政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权威。为了解决现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设置的不理性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需要以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价值位阶为角度,构建理性的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节约行政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

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理性;专利复审委员会

程序作为法律的外在形式,对于社会实践的要求具有很强的放大功能,它通过与社会生活的直接接触,得以将社会生活之要求反馈给法律制度本身,并最终成为新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产生的起点[1]。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作为专利无效案件的适用程序,直接与专利无效、专利侵权纠纷接触,将专利无效以及专利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反之,新的专利制度要求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理性化发展。近年来,专利数量的增多,导致专利纷争的迅速膨胀,并对现行专利诉讼程序的设置提出了挑战。专利制度创设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确立专有权而激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公开,鼓励对发明的投资和专利的商业化[2]110。然而,专利诉讼程序的设置缺乏一定的理性,阻碍了专利制度创设目的的有效实现。《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称复审委)宣告无效之后,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向法院起诉。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作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最终救济途径,存在诉讼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为了解决专利无效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拟对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进行考察,并对现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进行价值评析,寻找出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不理性之所在,以期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理性化。

一、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理性的考察

程序理性是指法律主体在法律秩序的约束下处理法律关系和采取法律行为过程中为了限制恣意行为,通过明确的角色分配与角色之间的交涉而进行的合理化和理智化的过程[3]。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应在理性的环境中运行,即实体理性与程序理性,并把理性作为人们选择法律作为行为判断的标准。从司法领域来看,实体理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理性是实现为重要保障。因为,法律程序涉及的诸多环节和要素中最主要的是法律的程序主体和运作机制。程序主体的法律行为直接影响法律程序的合理性,而法律的运作机制明确了法律的理性过程[3]。程序理性包括程序立法理性和程序执法理性。也就是说,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做到理性的权衡各方利益;同时,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应理性执法,法律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不理性,容易滋生权力的滥用。在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中,复审委、专利权人、专利无效申请人作为专利无效案件的原、被告,法官居中,以法律的明确规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在理性的运作过程中可以实现无效专利的实体性规定,但是现行的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却在运作过程中出现“循环诉讼”的现象影响着无效专利实体理性的实现。《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和专利无效申请人对复审委的无效宣告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随着专利无效案件的深入研究,我国学者对于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否理性产生了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民事诉讼程序,有的学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程序,有的则认为应适用准司法程序。无论是哪一种诉讼程序都应从理性的角度去衡量。下面将从专利无效诉讼的法理基础与现实基础进行考察,衡量现行《专利法》关于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与适用是否理性。

(一)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法理考察

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是为了解决专利权人和专利无效申请人因不服复审委的专利无效宣告或维持专利权的纠纷。专利无效纠纷适用何种性质的诉讼程序,世界各国和地区还没有统一的定论。从目前我国专利无效纠纷适用的行政诉讼程序来看,造成了的法院诉累,浪费了诉讼资源。为了弄清专利无效纠纷更为适合哪种性质的诉讼程序,有必要从法理的角度进行考察。

1.从专利权的属性来看专利无效纠纷适用的诉讼程序。《知识产权协定》已经认定知识产权是私权,而私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私人权利,具有对世权。因此,私权纠纷采取意思自治原则,由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适用解决纠纷的方式。而根据法律规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应当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进行解决。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私权的基本属性。发明人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发明成果享有一定的权利,即专利权人享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财产利益的实现依赖于人格利益的实现,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如果不享有专利权的人格利益,也就不会享有财产利益。而专利权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纠纷属于民法范畴,应该由专利无效纠纷的当事人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共同参加专利无效纠纷的诉讼,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专利无效纠纷。

2.从专利权的特殊性来看专利无效纠纷适用的诉讼程序。专利权与一般民事权利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专利权的取得需经专利局审批后授予,没有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发明人无法实现其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由于专利局的管理职能,使具有私权属性的专利权公权化,从而导致专利纠纷解决程序的复杂化。其次,专利权对技术性要求很高,专利权人和专利无效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对于没有专业技术背景的法官来说,很难就双方的争议作出准确的裁判。复审委对于专利技术的审查以及确权明显优于法院,由此,《专利法》规定专利无效案件的确权由复审委行使。如果专利权人或专利无效申请人对复审委的决定不服,以复审委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因此,按照现行法的规定以复审委为被告的专利无效诉讼只能提起行政诉讼。

3.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看专利无效纠纷适用的诉讼程序。专利无效宣告是指在专利审查和授权后,应请求人的请求,由专门国家机关在听取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双方意见之后,对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要求所作出的再次认定,并宣告确认结果的制度。专利技术的复杂性无法避免专利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无效宣告制度则是针对专利申请审查制度的缺陷所设置的一项补救措施,我国《专利法》第45条对专利申请审查制度缺陷的补救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不服复审委的无效审查决定,以复审委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从上述可以看出,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缺乏理性,即现行的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没有从专利权特殊性进行考量。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人只有通过专利申请,经专利审查部门授权才能获得专利权,如果发明人未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则无法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但是专利技术具有领域广,技术性强的特点,专利审查部门难免会将缺乏新颖性的技术授予专利权。为了避免专利部门授予无效专利,复审委有权对已经授予专利权的专利进行无效审查,只要专利复审委认为该专利缺乏一定的新颖性,该专利就会被宣告为无效专利。我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无效专利申请人,只要其认为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专利属于无效专利,都有权向复审委主张该专利权无效。只要专利无效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服复审委作出的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而法院只能撤销或维持复审委的决定,无权确认专利权的有效性。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私权纠纷一般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专利权属于私权,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专利权的纠纷,但是,现行《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专利无效纠纷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专利无效程序的选择与专利权的私权属性相违背,也就是说,现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没有从理性的角度去衡量专利权的特殊性以及专利权的私权属性,致使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循环诉讼”的怪圈。

(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现实考察

立法上,专利无效程序设计的不理性导致了专利无效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使专利无效纠纷变得更加复杂,增加了司法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国家行政资源,使专利权人和专利无效申请人反复游走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导致专利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阻碍了专利技术的创新。为了进一步厘清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有必要对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进行现实考察。

1.“循环诉讼”的诱因考察。现行《专利法》关于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上的规定为“循环诉讼”现象的产生提供了外部环境,循环诉讼的存在阻碍了专利无效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无效的宣告,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使,专利无效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不服专利无效宣告,以复审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对复审委所作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而无权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审理。为了进一步厘清造成“循环诉讼”现象的诱因,需对其现实原因进行考察。

首先,复审委的地位与法院审判权的不完整性是导致“循环诉讼”产生的直接原因。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中,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不会对复审委造成影响,导致复审委作为被告消极的应诉。也就是说,法院审理的专利无效案件与复审委之间无直接的利益可言,但是,鉴于立法上对复审委地位的确立,致使在专利无效诉讼中只能把复审委作为被告。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复审委的专利无效宣告,复审委则需要对同一专利再次做出新的决定,当事人可以针对新的决定再次提起专利无效诉讼。与此同时,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无权对专利无效案件的有效性进行确权,专利是否有效只有复审委才能确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不服复审委的专利无效宣告,可以向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而法院只有维持或撤销复审委的专利无效宣告。致使专利无效诉讼进入了恶性循环的怪圈。

其次,现行专利诉讼模式是导致“循环诉讼”的根本原因。从专利无效诉讼模式来看,专利无效诉讼主要是专利权人或专利无效申请人不服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以复审委为被告提起的诉讼,鉴于复审委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因此,专利无效案件只能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无效案件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专利权人或专利无效申请人如果提起诉讼,只能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案件则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且当事人可自行在一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专利无效案件往往是由专利侵权案件引发的,即侵权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专利属于无效专利,其行为没有构成专利侵权,进而向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因此,可以看出本来具有牵连的专利诉讼案件,因为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只能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不用的管辖法院,加剧了专利纠纷解决的复杂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现行的专利诉讼模式存在设计上的弊端,导致专利无效案件无法从根本上克服“循环诉讼。”

2.专利侵权案件与专利无效案件交叉现象考察。司法实践中,专利无效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建立在专利侵权诉讼基础上,侵权人为了在专利侵权诉讼获得胜诉,将争议的专利申请为无效专利,这是最为有效的诉讼技巧。一旦侵权人向复审委申请专利无效,专利无效纠纷就可能出现“循环诉讼”的现象,为了避免专利无效诉讼与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决出现矛盾,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会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专利无效诉讼审理的结果。然而,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循环诉讼”现象的存在,使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件无法及时结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矛盾不但不能在短时间化解,反而会激化双方的矛盾,使被侵权人长期处于诉讼的漩涡之中,无暇顾及新的技术创新,阻碍了科技进步。

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价值的理性衡量

程序的设置不能忽视其本身所具有的价值,而价值的衡量应从理性的角度考量不同的实体法需要借助程序法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和本身所体现的价值目标。进而在具体的程序立法过程中理性的体现

实体法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并对程序价值进行位阶的排序。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同样不能忽视程序的价值的考量。程序的价值包含公平、正义、秩序、效益等,在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设置的过程中对于程序价值如何排序应当进行理性的衡量。以下就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价值进行分析,进而探寻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价值的位阶体系的设计,以实现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

(一)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价值的内涵

1.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公平。程序公正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如果只有判决结果的公正,程序上存在不公正现象,人们也会对判决结果是否公正持怀疑态度。法律程序的许多“过程特征”都要求公平对待程序参加者,但是在各种不同的程序中,公平的要求是有所不同的[4]。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同样应该兼顾各方利益主体的公平,公正、公正的程序可以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

第一,程序公正为实体权益的实现提供理性化的空间。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是为了保障专利无效纠纷的诉讼当事人能够在法律设定的空间范围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诉讼当事人在法律的空间范围之外会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何让专利无效纠纷能够有效地解决,法律空间范围内的程序如何设置显得尤为重要。实体权利的实现需要程序公正的理性化设置,只有设置公正的程序,诉讼当事人才可以有平等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实现自己的权益。

第二,程序公正体现了法律的民主性。法律程序公正性可以保证整个程序在公开、透明的状态下进行,更容易使判决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也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和行为上予以接受,从而促进纠纷的真正解决[5]。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设置的公正性可以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更能使纠纷产生的矛盾得到化解,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2.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效益。程序公正为实体权益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但是一味的追求公正而忽视效益,则会导致“迟来的正义”而未能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有效益的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分配社会,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6]11。因此在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中,应对诉讼程序进行合理的设计,以实现诉讼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现。

首先,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效益是衡量诉讼资源是否优化配置。任何诉讼效益的实现有赖于诉讼成本的消耗程度,诉讼成本消耗越少,诉讼效益就越高,诉讼成本消耗越多,诉讼效益就越低。因此诉讼成本的配置决定着诉讼效益的实现程度;反过来说,诉讼效益是检验诉讼成本是否合理配置。在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设置中,假设诉讼成本的投入固定不变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专利无效诉讼效益的最大化,诉讼成本的合理分配是至关重要的。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是为了解决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是否为无效专利,而专利是否有效直接关系着专利权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专利无效诉讼案件频繁出现“循环诉讼”,致使专利权人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循环诉讼”也造成诉讼资源的重复使用,这样势必会增加诉讼成本的投入,从而影响诉讼效益的实现。诉讼效益是检验诉讼程序设置是否合理的要件之一,专利无效诉讼中,“循环诉讼”的出现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益的实现,意味着现行《专利法》中关于专利无效诉讼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弊端。

其次,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效益有利于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是专利无效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不服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而向法院提起无效专利诉讼案件,而专利无效诉讼案件的结果往往影响相关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因此,专利无效诉讼案件能否及时有效的完成诉讼直接影响相关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结,进而影响相关专利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能否及时解决。如果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能够保证专利无效诉讼案件及时审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够及时解决,矛盾得到及时的化解,并促进专利制度的发展。专利无效诉讼案件的及时解决有赖于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否能够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结。如果能够实现专利无效诉讼效益,则从诉讼程序上能够保证专利无效案件的及时审结;反之,则程序上无法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结。因此,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诉讼效益的实现有利于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解决。

(二)现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价值位阶

公平、效益等是诉讼程序价值的体现。在具体的部门法中,程序价值的位阶直接影响立法者的立法导向。现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诉讼价值理念在具体法律中的运用。专利无效诉

讼程序价值位阶影响着立法者立法的导向,指引着执法者裁判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分析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价值位阶,进一步了解诉讼价值位阶在程序法中的地位,为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改革提供理性的参考依据。

1.现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价值位阶的实然状态。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中所体现出来的程序价值位阶指引着司法者审理案件时的目标和方向,因此,相同的程序价值因不同的位阶会对司法者审理案件时产生重要的影响,甚至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我国现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价值位阶如何?不同的程序价值位阶对专利无效诉讼程序造成何种影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价值位阶的实然状态进行分析,以进一步厘清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价值位阶的应然状态。

首先,现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是从维护专利制度的稳定性层面进行设置。也就是说专利制度是否稳定首先要看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无效专利纠纷的宣告等是否在存在健康有序的环境。凡是涉及专利无效纠纷的案件只能在复审委和法院的框架下进行,并且,复审委和法院在解决专利无效纠纷的问题上分工明确,这样各方当事人,以及复审委可以按照法律的有序规定进行申请和诉讼等。其次,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注重实体的真实和程序的公正。专利无效诉讼中,法院针对复审委的宣告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复审委的无效宣告不准确,则撤销其专利无效宣告;复审委就会对同一个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如果法院再次认定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则会再次撤销复审委无效宣告,如此不断的循环下去,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实体的真实性,以保证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此同时,专利无效程序的设置保证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中公正、平等地享有各项诉讼权利,使当事人能在公平有序的状态下积极的维护自己的各项权益。最后,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在保证专利无效纠纷的健康有序和公平状态下运行的同时,也实现了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任何程序的设置除了要实现公平、秩序等价值之外,程序的效益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但是,现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中对于效益价值的体现受到“循环诉讼”的影响,同一个专利案件会经过多次的循环才能终结。致使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中的效益价值在多次的循环中消失殆尽,无法很好的实现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是效益价值。

2.现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价值位阶的应然之理。专利制度的特殊性意味着专利纠纷诉讼程序的设置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中,为了弥补专利授权制度中的缺陷,使已经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置于专利无效纠纷之中,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哪一方当事人都需要尽快了结专利无效的争议,如果专利无效案件长期处于争议中,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专利制度的发展。立法者与司法者在进行相关法律活动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无效诉讼秩序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诉讼及时的原则,以实现专利无效诉讼效益的最大化。笔者认为,在专利无效诉讼案件中,效益比公平更能体现专利制度的特殊性,更能够实现专利制度设置的目的。因此,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价值位阶应为:效益—公平。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的期限较短,且不能续展。知识产权的享有具有时间限制,这是知识产权特点之一。在知识产权中,专利权的享有期限较著作权、商标权来说是最短的,且没有续展权。因此,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可以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如果专利权人长期囿于专利无效诉讼中,不但影响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行使,也会使已经授予的专利权长期处于争议的状态,更会影响专利权人继续创新的积极性。因此,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充分考虑诉讼能否及时有效的审结,尽快实现当事人的权益,实现诉讼效益。

其次,专利“循环诉讼”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专利无效案件涉及复审委和法院,根据现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专利权的有效性的权限属于复审委,而法院只能对复审委的专利无效宣告做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定。如果法院撤销复审委的专利无效宣告,则意味着复审委还要做出新的专利无效宣告,当事人还可以针对新的无效宣告进行起诉、上诉;如若法院还是做出撤销复审委的裁定,又会展开新一轮的起诉、上诉,不断地循环。法院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循环诉讼”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在诉讼成本不变的情况下,司法资源的消耗导致诉讼效益的减少;如果要实现既定的诉讼效益就要增加诉讼成本来抵消“循环诉讼”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消耗。

最后,专利无效案件诉讼拖延影响公正的实现。专利无效诉讼案件中的“循环诉讼”现象造成案件的

迟延审结,法官为了弄清案件事实,一个专利无效宣告被法院撤销之后,法院会针对新的无效宣告做出裁判。在某种程度上法院的做法也许能够实现专利无效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且专利无效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实现了诉讼中的公平、正义。但是,“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因为,在专利无效诉讼的过程中几乎耗尽财力和精力,即使得到了公正的判决结果,专利无效案件的争议一方已经丧失创新的意志,而且,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较短,在专利产品产值较高的时候应付专利无效诉讼,等待案件结束之后,专利产品的产值跟前期相比有了很大的下降,不利于专利产值的实现,也会对公正的实现大打折扣。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价值位阶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特殊性优先考虑程序效益,以最有效的方式实现各种资源的分配。高效率的审结专利无效案件才能使专利权人有更多精力去研发新的专利,以保障和实现社会正义秩序的良性机制[6]11。

三、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理性的实现

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是否理性通过检验程序在适用过程中是否合理、正当、合法,如果诉讼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弊端说明诉讼程序的设置存在不理性之处。现行专利法关于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中存在的弊端已经严重影响专利制度的发展。2008年的专利法修改没有对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简化的问题进行改革,专利“循环”诉讼现象没有得到遏制,致使专利无效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复杂且周期过长。为了彻底遏制“循环诉讼”,应理性的对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进行设置。

(一)专利无效诉讼程序重新设置的必要性

1.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需求。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专利部门将缺乏新颖性的技术授予专利权,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无效专利可以作为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利益,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该无效专利。因此,专利无效诉讼会产生两方的利益主体: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复审委在专利无效案件中虽然扮演重要的角色,但其不是专利的直接利益的享有者)。专利权人通过各种途径证明争议专利的有效性,以维持对该专利的垄断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证明专利无效性,以实现对该专利的无偿使用。从专利设置的目的和赋予专利权独占行使的时间限制来看,通过赋予专利发明人对专利的垄断实现其经济利益,促进科技创新。但是专利发明人并不能长期独占专利权,根据对《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专利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专利成为公共领域的财产,公众可以无偿的使用。同理,一旦专利被确认为无效专利之后,该专利就成为了公共领域的财产,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专利权人则不再具有该专利的垄断。因此,专利是否有效牵涉到多方利益主体,如果专利无效案件长期处于“循环”状态,使专利的有效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不利于各方利益主体对各项权益的行使。如果对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简化进行改革,则可以避免专利无效案件的“循环”现象,使专利的有效性及时得到解决专利权人或者社会公众可以尽早享有相关权利,以促进专利充分的使用。

2.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完善可以弥补专利确权的不足。现行专利法规定,专利无效诉讼中,确认专利是否有效的权限由复审委行使,即使当事人不服复审委确权宣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也只能维持或撤销复审委的确权宣告,而无权直接作出专利是否有效的裁决,如果法院撤销复审委的宣告,复审委可以重新作出确权宣告;如果当事人对复审委作出的新的确权宣告不服,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同样可以再次作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定。当事人不断往返于复审委和法院之间,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复审委与法院也会因为当事人的申请、起诉、上诉、申诉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其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无法认定专利的有效性,而法院的裁判必须依赖复审委对专利的有效性的确认,同一案件程序上的反复,违背了诉讼及时的基本原则。

3.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完善可以实现诉讼效益。诉讼效益是程序价值的重要体现,是衡量司法资源分配合理性的重要依据,诉讼程序设置的合理、合法、正当的理性体现,是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效益=收益—成本,在成本不变的情况下,收益越大,效益也就越大;在不改变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成本减少,收益增大,效益也随之增大;反之,成本增大,收益减少,效益也就会减。由此可以看出,效益的高低与成本的消耗成反比,成本消耗越多,效益就越低,反之,效益就越高。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中存在“循环诉讼”的现象,重复消耗诉讼成本,造成诉讼效益的减少,使原本就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不到合理的使

用。因此,在不增加诉讼成本投入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专利无效程序的诉讼效益,是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改革需要关注的重要环节。

(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理性设置

1.确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地位。复审委在专利无效诉讼中的地位是颇受争议的问题。根据专利权的私权属性,专利权的纠纷应采用民事诉讼程序,由专利无效争议的双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基于现行专利法将专利无效纠纷定位为行政纠纷,如果当事人不服复审委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则以复审委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专利无效的行政诉讼,造成了专利权的私权属性与现行专利法的冲突。复审委地位的确立因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首先,从专利权的私权属性看,专利纠纷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而民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复审委作为专利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具有行政属性。因此,复审委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民事权益的纠纷适用行政程序审理违背了程序的适用规则,造成民事纠纷程序适用上的混乱。因此,专利无效诉讼案件不宜适用行政程序。

其次,从专利权的特殊性看,专利权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和法定的有权机关授予才能享有专利权,因此,专利权的授予具有了行政色彩。当被授予的专利权面临争议时,复审委有权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无效或有效的决定。

2.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现行专利法没有赋予法院变更复审委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权限,审判方式的单一性使法院在审理专利无效案件无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审理的依据必须依附于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并且法院只能对复审委的决定作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定,无权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裁判,造成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如果不赋予法院对专利无效诉讼的司法变更权,则无法改变“循环诉讼”的现象。因此,赋予法院对专利有效性的变更权,可以避免专利无效纠纷出现的“循环诉讼”现象。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法院审判权主动性的要求。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受案件的请求范围和审判程序是否被启动的限制,从这方面来说,法院的审判权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一旦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启动,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占据主动性,积极行使确认民事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增加诉讼当事人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但是在现行的专利法中,法院只能对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作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定,并不享有直接改变复审委无效宣告决定的权限,致使法院在具体的诉讼活动处于被动的诉讼地位。

其次,法院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可以避免“循环诉讼”,实现专利无效案件的诉讼效益。如果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法院就没有必要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即可根据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的判决结果,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判。至此,专利无效纠纷的司法程序全部终结,杜绝了当事人反复奔走于复审委与法院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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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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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4799(2014)06-0107-07

2014-05-13

中央高校基金资助项目:2012ZYTS008

张迎春(1978-),女,湖北黄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1级博士研究生,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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