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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简(三)》“癸、琐相移谋购案”相关问题琐议

2014-04-01陈松长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张家山秦简汉墓

陈松长

《岳麓书院藏秦简(三)》的出版〔1〕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三)》,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给学界提供了一批比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更早的秦代法律诉讼案例,较为生动具体地验证了秦汉时期相关的律令条文,为我们更好地解读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中的相关律令条文提供了许多实证材料。

岳麓秦简中的“癸、琐相移谋购案”发生在秦王政25年(公元前222年)的州陵县,其案例的大致内容是:州陵县的校长癸等人奉命追捕群盗,当他们追捕到沙羡境内时,发现这批群盗已被沙羡的士伍琐等人抓捕,为了得到购赏,癸等人就以琐等不知这批群盗的犯罪事由,不能诣告为据,要琐等将这批群盗移交给他们押送至州陵县请赏,并以券书的形式相约以死罪购赏的标准分钱给琐等,同时还先垫付了二千钱作为预付款。琐等为得到这笔以死罪标准的购赏,就收受了这二千钱,同时将群盗移交给癸等去请赏。结果在请赏时,由于沙羡守驩的告发而被立案拘审。开始是州陵守绾、丞越、史获判定癸、琐等人各赎黥,此外,癸等还要去衡山郡戍守三年。后经监狱史康举劾,郡廷复审,结果是对癸、琐的处罚不变,同时,因州陵守等“不当谳”而奏谳的过错,各赀罚一盾。

此案的内容与拘捕群盗有关,其案情的很多细节都可与睡虎地秦简中的《捕盗律》和张家山汉简中的《捕律》相印证,下面我们且就涉及秦汉《捕律》中的“捕人相移”与“购赏”等问题试作一些讨论。

此案中的“相移”是指在追捕犯人的过程中移交罪犯。据案情可知,案由是琐等将所捕获的治等犯人移交给癸等去州陵请赏。因此,本案的标题也许应改成“琐、癸相移谋购案”可能更准确些。

有关“相移”的法律条文,在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中有明确规定:“捕盗律曰:捕人相移以受爵者,耐。”整理小组的解释是:“把所捕的人移交他人,借以骗取爵位的,处以耐刑。”〔2〕睡虎地秦墓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第89页。据此可知,秦代捕捉犯人,是禁止将所捕者移交他人的,如果移交,将被处以耐刑。如果照此理解,那此案中的琐等人移交犯人给癸去请赏本身就是违法的事,他怎么会为得到所谓“死罪购”的奖赏而敢冒处以耐刑惩罚的危险呢?这一点,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中有一条规定也许可以作为注脚:“人共捕罪人而当购赏,欲相移者,许之。”〔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这也就是说,当数人一起捕获罪犯而应奖赏时,如果想移交给他人去请赏,法律上是允许的。据此,那本案中琐等移交犯人给癸等去请赏,又是合法的。这究竟该怎么理解呢?

其实,这并不是秦汉律令之间有什么矛盾,或者说有什么大的变化,而是两条律文所指的具体对象有所不同所致。

秦简中的律文应是对“有秩吏”而言,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有秩吏捕阑亡者,以畀乙,令诣,约分购,问吏及乙论可(何)殹(也)?当赀各二甲,毋购。”这一段答问可以说是对《秦律杂抄》中律文的一种具体解释。有秩吏捕获了逃亡者之后,为什么要移交给乙去诣送官府呢,整理小组解释曰:“本条不给予奖赏,是由于有秩吏本有缉拿阑亡者的义务,却弄虚作假,所以不得奖赏,反而应加惩罚。”〔4〕睡虎地秦墓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第125页。所谓有秩吏,整理小组注释曰:“有秩,见《史记·范雎列传》‘自有秩以上至诸大吏’,指秩禄在百石以上的低级官吏。王国维《流沙坠简》考释:‘汉制计秩自百石始,百石以下谓之斗食,至百石则称有秩矣。’”〔5〕睡虎地秦墓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第27页。可见,所谓的有秩吏,都是百石以上的低级官吏,诸如游徼、亭长、求盗、校长之类,都是负责追捕盗贼的基层低级官吏,由于这些官吏的职责就是追捕盗贼,所以他们在逐捕中抓获罪犯不得奖赏。

张家山汉简中所说的“数人”或就是指非“有秩者”,即王国维所说的所谓“斗食”者,本案中的琐等人,其身份就是“士五”,也就是这种没有秩禄的人,故其捕获罪犯后相移以求购赏,或应是当时的法律规定所允许的。

如前所论,秦律中既然规定“有秩吏”捕获逃亡罪犯不得购赏,那本案中的癸是“校长”,柳是“求盗”,都是所谓的“有秩吏”,他们在移获罪犯后,怎么还去告赏呢?究其原因,是因为他们所捕获的不是一般的逃犯,而是“群盗”,《二年律令·盗律》:“盗五人以上相与功(攻)盗,为群盗。”〔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可见,所谓“群盗”也就是现在所说的集团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对其专门立法,这在《二年律令·盗律》中就有特别的规定:

智(知)人为群盗而通飤(饮)食餽遗之,与同罪;弗智(知),黥为城旦舂。其能自捕若斩之,除其罪,有赏如捕斩。群盗法(发),弗能捕斩而告吏,除其罪,勿赏。〔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与此相应的是,《汉书·酷吏传》中也有关于群盗的类似记载:“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连没发觉群盗作案都要处以死刑,也就可见当时的立法者对“群盗”的高度重视。因此,凡抓捕“群盗”者,不管是不是“有秩者”,都将给予奖赏。这一点《二年律令·捕律》中就有一条律文加以明确规定:

“吏主若备盗贼、亡人而捕罪人,及索捕罪人,若有告劾非亡也,或捕之而非群盗也,皆勿购赏。”〔8〕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是可知凡抓捕“群盗”者,尽管是“吏主”之类的“有秩吏”,都是有购赏的。因此,本案中的“校长癸、求盗上造柳”等在抓获“群盗盗杀人”后去诣告请赏,这是完全符合当时律令规定的合法行为,之所以被告,主要因为他们不是抓获群盗的当事人,而是从“琐等”处移交过来谋求购赏的,其中有为谋求购赏的欺诈行为,故被立案查处。

本案中的癸等之所以要琐等将所捕获的罪犯移交给他们去诣告请赏,主要是为了谋求更多的购赏。有关秦汉时期捕获罪犯的购赏制度问题,已经有不少学者作过一些讨论,如曹旅宁就曾在其《秦汉捕法考》中,〔9〕专列“购赏办法”一节来加以讨论,此外,闫晓君也曾在其所写的《秦汉时期的捕律》〔10〕参见闫晓君:《秦汉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27-330页。中专门有一节来讨论“汉《捕律》中的购赏”。可见,有关秦汉时期的购赏制度问题,早已引起过学者的高度关注,但由于有关秦汉时期购赏的资料并不多,所以要复原秦汉时期的购赏制度多少有些受局限。现在,随着《岳麓书院藏秦简(三)》的出版和对岳麓秦简中有关律令简的整理,我们觉得,这个问题还很有讨论的必要。因此,本文且以“癸、琐相移谋购案”为例,同时借助我们已经释读的有关岳麓秦简中的律令条文,来梳理一下秦汉时期有关购赏法规的具体内容。

首先,“购”在秦汉时期是一种很有针对性的奖赏,可以说是专门为捕捉逃亡犯罪者而特设的一种奖赏,它与一般的赏赐还有一定的区别。这一点,在张家山汉简《捕律》中就有明确记载:

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有(又)购二万钱。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有(又)行其购。〔1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所谓“拜爵一级,有(又)购二万钱”,说明拜爵与购钱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拜爵都是说赐爵,而不说购爵,而且赐爵与购钱是可以同时并用的两种奖赏。所以律文规定“拜爵一级,有(又)购二万钱”。而当不可拜爵,需要以钱抵爵时,仍然将购钱分别言之:“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有(又)行其购。”可见,购钱和拜爵或赐爵完全是两回事。《说文·贝部》:“购,以财有所求也。”段玉裁注:“悬重价以求得其物也。”是知购本义就是悬赏征求、重金收买之意。所以,秦汉法律文献中的“购”也就是官府悬重金以奖赏捕捉盗贼人员的一种特殊规定。

其次,购赏的范围和具体的赏格都是有法律规定的。对此,曹、闫两位曾分别做过一些分析,其中,对有关张家山汉简《捕律》中的购赏范围的规定分析得比较细密,〔12〕参见闫晓君:《秦汉时期的捕律》,载闫晓君:《秦汉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而对于赏格的具体数目,则因资料有限而只能点到为止。如曹旅宁在讨论购赏的赏格时,就仅据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中的部分文字指出:“秦简反映出,每捕获城旦一人奖赏黄金二两,并按所捕人数合计赏额。”“张家山汉简《捕律》的规定也基本上沿袭自秦律。其中,捕获完城旦一人奖黄金二两,完全等同于秦律,但捕获刑城旦一人奖黄金四两,又高于秦律。说明汉律的规定比秦律更细致。”〔13〕参见曹旅宁:《秦汉捕法考》,载《秦律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291页。很明显,他所论述的内容仅是秦汉时期捕获完城旦和刑城旦的赏格是黄金二两和黄金四两而已,至于其他的购赏数目则不得而知。

本案例中的相关购赏记录,无疑给我们提供了有关赏格方面的崭新资料:

死辠购四万三百廿,群盗盗杀人购八万六百卌钱。

这里所说的购赏钱数,陶安在注释中说得很清楚:“四万三百二十、八万六百四十,分别为捕获死罪犯十人与群盗十人的奖赏。按,《尸等捕盗疑购案》简036称‘产捕群盗一人,购金十四两’,据《数》简082,金一两为五百七十六钱,十四两则为八千六十四钱,乘十人分,正好与简016和022的记载一致。”〔14〕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三),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0页。

确实,在《尸等捕盗疑购案》中,也有关于死罪购的钱数:“尸等当购金七两”,这里所说的“购金七两”,也就是捕获死罪犯人的购赏数,按一两五百七十六钱计算,正是四千三十二钱。

此外,该案中还有两处也提到了赏格的钱数:

它邦人□□□盗,非吏所兴,毋(无)什伍将长者捕之,购金二两。

阆等,其荆人殹(也),尸等当购金三两

此处的“购金三两”,已有学者指出,三两或是二两之误。因为整理者也在注释中说:“购金的计算根据未详,或许‘三’字不确。”故陈伟根据43号简图版,认为“原释为‘三’的字只有上面的两道横笔清晰,其下第三划其实相当模糊,走向也有不同。当是‘二’字,与前揭关于外邦人购金的律文对应”。于洪涛也认为“简文中所记‘三两’似为讹误”。〔15〕陈伟:《尸等捕盗购金数试说》,来源: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894,2013年9月15日访问。于洪涛:《再论岳麓简尸等捕盗购金数额》,来源: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903,2013年9月25日。

今按,学者们怀疑的主要理由大概是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的记载和此案例前面所说的“它邦人□□□盗,非吏所兴,毋(无)什伍将长者捕之,购金二两”。但我们从红外扫描放大图版上的墨迹来看,第三划其实并不模糊,也不存在走向的问题,显然是个“三”字。而所谓“它邦人□□□盗,非吏所兴,毋(无)什伍将长者捕之,购金二两”,乃是指“非吏所兴”的人捕获罪犯购金二两,案例中的“尸等”显然不是“非吏所兴”者,因此,这里的“购金二两”并不能作为简文中的“三两”或是二两之误的参照数。至于简文中为什么是“购金三两”?我们认为,这也许本就是秦代捕获罪犯的赏格之一。

正在整理中的岳麓秦简律令文献中,我们发现有比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和张家山汉简《捕律》中的记载具体得多的有关购赏的律令条文,为讨论方便,我们且节录部分释文如下:

1027:相予者,以相受予论之。有后夫者不得告辠其前夫子,能捕耐辠一人购钱二千,完城旦舂辠

1026:一人购钱三千,刑城旦舂以上之辠,一人购钱四千。女子寡,有子及女子而欲毋嫁者,许之。谨布令,令黔首尽

1035:【智】之。·三

0599:除其家,迁。其毋迁,除殹。而能捕坐此物当迁者二人,购钱五千,其典田典伍人见若虽弗见,人或告之

1849:·能捕以城邑反及智(知)而舍者,一人拜爵二级,赐钱五万。詷吏,吏捕得之,购钱五万。

1889:或能捕死罪一人,购金七两。·廷甲十

1763:·能捕其伍人,除其辠,有赎之。如犯令,史与从事者,令史以上及其丞啬夫守丞长史正监

1012:不为舍人,有能捕犯令者,城旦辠一人,购金四两。捕耐辠一人,购金一两。新黔首已遗予之而能

1738:捕犯令者黥城旦舂辠一人,购金四两,迁辠一人,购金二两,免其婢以为妻,有子其主所而不为訾者勿

1013:捕,若告之勿辠,有以令购之。故黔首见犯此令者,及虽弗见,或告之而弗捕告者,以纵辠人

1928:(残)灋,耐辠以下迁之,其臣史殹,输县监,能捕若詗告犯令者,刑城旦辠以下到迁辠一人,购金二两,

1766:城旦,已论输巴县监,有能捕黥城旦辠一人,购金一两,令臣史相伍伍人犯令,智而弗告,与同辠,弗智,赀

1772:吏一甲。·卒令乙十一

此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与《盗律》中也有这方面的具体条文:

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有(又)购二万钱。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有(又)行其购。〔1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相与谋劫人、劫人,而能颇捕其与,若告吏,吏捕颇得之,除告者罪,有(又)购钱人五万。所捕告得者多,以人数购之,而勿责其劫人所得臧(赃)。〔1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9页。

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

完城二两。诇告罪人,吏捕得之,半购诇者。〔18〕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据上引秦汉的律令条文和奏谳案例的记载,我们可以知道,秦汉时期捕获犯人所得购赏的赏格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以钱为单位,如:

1.捕耐辠一人,购钱二千。

2.(捕)完城旦舂辠一人,购钱三千。

3.(捕)刑城旦舂以上之辠,一人购钱四千。

4.能捕坐此物当迁者二人,购钱五千。

5.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有(又)购二万钱。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有(又)行其购。

6.能捕以城邑反及智而舍者,一人拜爵二级,赐钱五万。詷吏,吏捕得之,购钱五万。

一种是以金为单位,如:

1.有能捕黥城旦辠一人,购金一两。

2.捕耐辠一人,购金一两。

3.(捕)迁辠一人,购金二两。

4.能捕若詗告犯令者,刑城旦辠以下到迁辠一人,购金二两。

5.尸等当购金三两。

6.捕犯令者黥城旦舂辠一人,购金四两。

7.能捕死罪一人,购金七两。

8.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僞写印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

9.产捕群盗一人,购金十四两。

从这两种赏格的排序来看,以钱为单位者,从两千到五万不等,其中从二千到五千都是以千为单位递增。以金为单位者,从一两到十四两不等,其中从一两到四两则是以两为单位递增。

这多少说明,尽管所购赏的货币单位不同,但各自递增的货币单位却是相同的。也许因为是两种不同货币单位的赏格,故两者之间可能并不一定要完全相等。因为千钱与一两之间并没有相应的换算关系,我们按已知的五百七十六钱等于黄金一两来计算,二千钱相当于三两多黄金,三千钱相当于五两多黄金,四千钱相当于七两黄金,五千钱相当于八两多黄金,一万钱相当于十七两多黄金。准此,我们或许可以说,这两者之间好像并不存在一种对应关系,而应该只是两种不同货币的赏格而已。

我们知道,秦始皇在灭六国之后,统一货币时,所用的货币品种主要是两类:一是黄金,称为上币,以镒(二十两)为单位,主要用于皇帝赏赐或大宗交易;另一种是圜钱,即秦半两钱,称为下币,主要用于民间流通,是秦代的通用货币。睡虎地秦简《金布律》:

官府受钱者,千钱一畚,以丞、令印印。不盈千者,亦封印之。〔19〕睡虎地秦墓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第35页。

可见百姓所用和所上交的钱都是这类半两钱。而“千钱一畚”也说明千钱的数量已经不少,而当时的“钱十一当一布”,说明这半两钱的价值不低,故官府在实行处罚时,也多以“钱十一当一布”为参数:

计脱实及出实多于律程,及不当出而出之,直其贾,不盈廿二钱,除;廿二钱以到六百六十钱,赀官啬夫一盾;过六百六十钱以上,赀官啬夫一甲,而复责其出殹(也)。〔20〕睡虎地秦墓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第76页。

同理,官府在实行购赏时,不论是那种赏格,最终也是要以钱为单位来兑现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金布律》中规定:

有罚、赎、责(债),当入金,欲以平贾(价)入钱,及当受购、偿而毋金,及当出金、钱县官而欲以除其罚、赎、责(债),及为人除者,皆许之。各以其二千石官治所县十月金平贾(价)予钱,为除。〔2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所谓“各以其二千石官治所县十月金平贾(价)予钱”,就是兑现购赏时,要以各郡所治之县在当年十月的金价来平价折算成钱。这说明,秦汉简文中的购金数,最终都是要折算成钱来发放的。也许正因为如此,故本案中还专门注明其所购钱数是:“死辠购四万三百廿,群盗盗杀人购八万六百卌钱。”

尽管黄金和钱是可以折算的,但简文中所给购赏的赏格数目并不相同,如同是“捕耐辠一人”,一是“购钱二千”,一是“购金一两”。大家知道,秦代黄金一两等于五百七十六钱,那钱二千相当于金三两还有余,与金一两是相差很远的一种赏格,这该怎么解释呢?对此,我们也许可以通过上下简文的内容来判断其相差很远的原因。

研读简文,1027号简文中“捕耐辠一人”者是“有后夫者”,这类人是所谓“非应捕人”,故其购赏较高。而1012号简文中的“捕耐辠一人”者是“令史以上及其丞啬夫守丞长史正监”,他们都是所谓的“应捕人”,一般是不应给予购赏的,或许是因为他们在捕获这类“犯令者”时才给予购赏,故其赏格要低很多。同理,1738号简中的新黔首“能捕犯令者黥城旦舂辠一人,购金四两”,而1766号简文中的城旦“有能捕黥城旦辠一人”,则只有“购金一两”,这种购赏的差距,大概都是因购赏的对象不同而决定的,这也许正意味着秦代的购赏制度有远比我们的了解细密得多的具体规定。因此,我们不可轻易地根据某些我们已有的知识来质疑简文的正确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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