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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

2014-04-01谢艳君

关键词:保障人权罪刑法定

谢艳君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一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主义的早期思想渊源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早在罗马帝国就已有萌芽;第二种观点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源于12世纪的教会法;第三种观点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来自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第39条。根据上述几种观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的专家们从它们的各自时代、历史背景的角度出发得出结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3]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第39条虽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但作为一项正式的制度却是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确立的,该原则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渊源。该原则从英国《大宪章》的早期思想产生之日起发展至今已具有几百年的历史,由于此原则顺从了法治与民主的发展趋势而被现代各国广泛应用。[4]

二 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内在价值,内在价值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灵魂,如果失去其价值,那么,它就只剩下了一只躯壳,该原则就失去了它的指导性,从而导致人们的理解产生不应有的偏差。[5]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就是保障人权。谈到人权,在这里需对其进行简单介绍。人权,即把人作为人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以人的社会属性为本质的属于人的权利,其思想最早产生于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和古罗马的法学家,格劳秀斯是近代意义人权学说的创始人,经霍布斯、洛克等人到卢梭而趋于完善。英国1628年的《权力请愿书》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是近代人权较早的法律实践,美国1776年的《权利法案》和《独立宣言》是较为全面的从法律上肯定人权的资产阶级立法。[6]法学界对保障人权有不同的看法。

李国如分别从罪刑法定价值的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分析,从宏观方面来看,罪刑法定的价值就是“天平”,一边是秩序,另一边是公民权利;从微观方面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价值就是保障人权。[7]陈瑞华对人权保障的理解是人权并不受国家权力的任意侵犯,并提出了“宪法之下的公法一体化”,其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公法中的人权问题都是宪法问题;2.宪法性权利要得到实现取决于完善的部门法;3.公法中的权利几乎都是相通的,它们均需从宪法中得到保障和救济。[8]这都是从个人权利处于被动角度来写的,有人认为保护个人权利应主动出击,正如鲁道夫·冯·耶林所说的:“当个人的权利遭到故意侵害时,进行斗争是一种个人对自己的义务、一种对集体的义务,因为个人为其权利本身承担着责任。”他认为,牺牲一项被侵害了的权利是懦弱的行为,是对共同体的最大伤害,为权力而斗争是自我维护的行为,如果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那他放弃的不仅是其自身的利益,而且还是其共同体的利益。[9]因此,当个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在指望国家的同时还要自己努力争取,毕竟在公共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关系上,前者占据了主导权,后者则处于弱势地位。在主动争取自己利益时,司法部门也许是我们的主要途径,为个人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然而,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法官及司法权力做出了批判,他认为法官受人理智的限制难免会犯些错误,尤其是那些素质不高的法官,这就需要司法程序加以完善,另外,人们不断要求限制行政权力来保障司法权力,而他认为司法权力也需要制约,滥用司法权力也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很大的伤害,不管是行政官还是法官,只要是权力的拥有者就都不是神圣的。[10]

三 罪刑法定核心价值在司法中的体现与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对保障人权起到了非常大的积极作用,但该原则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也侵犯了人权,正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经典表述一样,这句话本身就隐藏着对人权的潜在威胁,即如果某个人的行为确实有严重的危害性,也确实使他人或集体的利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只是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就应将该人无罪释放,这无疑为那些钻法律漏洞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合法的理由。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人都在“研读”法律,他们不是对我国的法制做贡献,也不是喜欢法律,而是在找我国法律的漏洞,进而达到既可以非法获利又可以免受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目的。除此之外,法律的滞后性、抽象性、机械性都是侵害人权的定时炸弹,但不管法律多么发达完善也不可能做到完美,只要是人制定的法律就有人为因素,对其缺陷我们可以加以不断完善,但却不能因为其缺陷而对其全盘否决。以下是我个人就我国法律提出的几点建议:

1.严禁非法取证,建立沉默权制度。

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就是反对法外刑、无罪不罚。虽然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同时侵害了其他的合法权益,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剥夺了犯罪人的一切权利,不能为了定其罪而进行非法取证。如果断定他有罪,那么只能严格依照法律对他进行刑罚,对犯罪人适用法外刑,则会使人权保障这一价值毫无意义。刑讯逼供就是非法取证的典型行为,在这方面,美国、加拿大、德国做得比我们好,因此,建立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制度势在必行。在严禁非法取证的同时,我们还要建立沉默权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自己罪行的义务,由此可见这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公民对自己的罪行有权保持沉默,这既是对公民自身的一种保护,也是对其自身的一种尊重,因此,沉默权制度应该尽快在我国实行。

2.健全司法独立制度。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官应该持中立的态度来判案,严格按照法律办事。但在现实生活中,要做到司法独立确实不是件易事。但我们可以加以完善,上文提到孟德斯鸠对法官的批判,他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来考虑的,在这我想站在法官的角度说几句。司法独立的重心在于法官,只要法官没有后顾之忧,司法独立就有可能实现,比如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使法官有足够稳定的收入,可以使其免受外界干扰,进而可以避免大量的不公平的裁判,甚至冤案、错案。另外还可以建立法官职位保障制度,使其不用担心因说错一句话、办错一桩案而遭受撤职、免职。因为犯罪人一般都是以秘密行动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所以很多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天知地知当事人知,法官是人,不是神,无法知道完整的作案过程,只有根据搜集到的零零碎碎的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来判案,只要法官依法判案,就算违背了犯罪事实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也是对法官人权的一种保护。另外,法官判过成千上万个案子,具有非常丰富的经验,如果仅因一时的过错而遭免职,不仅是国家的损失,而且在培养人才方面也是巨大的损失,毕竟一个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和一个经验不足的法官相比在培养新人方面的效果是有很大差别的。除此之外,行政权力也是干涉司法的重大方面。许多法官因畏惧对方的权力而做出违背法律的判决,这就要赋予法官相对合理的某些特权来对抗行政权力,当然,其权力不能超过合理范围,否则将对人权构成威胁。

3.罪之法定有待完成。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主要体现在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两个方面,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如果罪名不明确的话,那么刑罚也会跟着混淆,因此,罪名的明确化十分重要。1979年的刑法存在三个“口袋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和玩忽职守罪。这三个罪名定义模糊不清,以至有相似性质的犯罪都往里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为了防止此处的弊端,我国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名必须明确化,因此,将以前的“口袋罪”给予了分解,如把流氓罪分解成了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罪,侮辱、猥亵妇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四个具体罪名;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对渎职的行为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取消以前“口袋罪”的同时又创立了新的“口袋罪”,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这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无疑是不利的,也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大打折扣。

四 结束语

虽然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宪法中也载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人权在其他部门并未得到全面贯彻,在此方面我们需要做出更大的努力,使人权的保障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总之,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法走向成熟的标志,也是我国法治文明的标志。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外互涉的刑事案件会越来越多,重视对人权的保障有助于建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使外国人感受到中国不仅讲人权,还能够保障人权。

[1]孙力.论人权之刑法保障[D]. 1993.

[2]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刑事法专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192—215.

[4]陈学良.陈学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5.

[5]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272.

[6]薛伦倬.马克思主义法学新探[M].重庆出版社,1992:176—178.

[7]李国如.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中的刑法解释[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3—34.

[8]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M].法律出版社,2011:221—227.

[9][德] 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郑永流译, 法律出版社,2012:62—71.

[10][法]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申林,译.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北京出版社,2012: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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