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立法研究
2014-03-31叶翠婷
叶翠婷
摘 要: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制度的开端,它始终贯穿于整个破产法的发展。现在世界各国普遍准予自然人破产。为了实现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我国必须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要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在立法上宜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该法包括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为企业和自然人破产的相同规定;分则分别为企业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特有制度,后者如自由财产制度、破产免责制度、人格破产和复权制度。同时,还必须完善相关制度,如自然人财产管理制度,以助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施。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 自由财产 破产免责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2-068-03
一、前言
在我国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多自然人参与市场活动,特别是公民信贷消费的普及,出现了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常见的现象就是债务人负债累累而债权人无法追偿其债务。现仅靠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已难以解决自然人不能清偿的问题。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准予自然人破产,且它们在这方面的立法都很成功。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有自然人破产的规定,分别体现在香港《破产条例》和台湾《破产法》中。而我国内地,现行破产法并不包含自然人破产制度,但有很多学者对其进行了大量的研究。
本文以商法理论为指导,以《企业破产法》为参照,借鉴国内外的相关法律,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并提出笔者的意见,对自然人破产制度进行研究,简单勾勒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框架,望能有助于我国该制度的建立和破产法系的完善。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概述
1.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历史由来。古罗马时期,已出现一些破产法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财产委付制度。因当时法人尚未出现,所以这些破产法规是针对自然人而制定的。此乃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发端。到了中世纪后期,随着意大利北部商业城市的不断发展,多部与破产相关的法律纷纷出台。1244年《威尼斯条例》、1341年《米兰条例》和1415年《佛罗伦萨条例》都是以商人为对象的破产法律,而自然人是当时唯一的商事主体形态。因此,早期的破产法律制度是适用于自然人的。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制度的开端,同时其始终贯穿于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后来适用于法人的破产法律制度只是其延伸。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历史由来,不仅让我们看清了其重要性,而且成为了我国制定该制度的历史基础。
2.世界各国关于自然人破产的立法规定。现今世界流行的破产立法分类理论主要是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和折衷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制度只适用于商事主体,为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所采用;一般人破产主义是指除适用于商人外,还适用于一般人,德国、日本等采用此立法;折衷主义则适用于商人与非商人,但各自适用的程序不同,主要采用的国家有西班牙、丹麦、挪威等。还有一种重要的分类理论是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古罗马时期的破产法是采取商人破产主义,直到13世纪下半叶,西班牙《七章律》开创了一般破产主义的先河。一般破产主义是指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均可适用破产法,亦即准予自然人破产。
笔者认为,一般人破产主义和折衷主义都可归入一般破产主义一类,而我国宜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即承认一切民事主体均可破产。
3.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历史及现状。古代的中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普遍存在着“父债子还”的观念,直至清末,近代破产立法才开始。1935年民国立法院民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现仍在我国台湾施行。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以往的法律,但没有颁布一部破产法典。改革开放以后,新中国第一部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1991年《民事诉讼法》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国有企业,但是,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又将该章删去了。2006年8月27日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为现行的破产法。该法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纳入其调整范围,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如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其规定。但遗憾的是,该破产法并没有对自然人破产做出规定。所以,我国现今仍没有自然人的破产立法。
三、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理由
1.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然性。
(1)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呼唤一个完整的破产法系的诞生。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参与市场活动,各种利益冲突也逐渐出现。我国政府向来重视维护企业的利益,但是要建设和谐社会,自然人的利益也不容忽视。在市场竞争中,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都讲究平等,那么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是否平等呢?法人遇有不能清偿的情形时,可以通过现行的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自然人却不能。如果市场主体不平等,那么如何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精神呢?又如何能完善市场经济呢?这一切都必然要求我们必须弥补自然人破产在我国立法上的这一空白,不断完善我国的破产法系。
(2)是与世界各国立法接轨、加强我国对外开放和国际交往的必然要求。现代破产制度一般均准予自然人破产。例如,美国1978年《破产法》第7章和第13章专门规定了自然人破产程序;英国现行破产法为1986年破产法,将个人破产和公司破产统一于其中;法国、德国、日本和澳大利亚的自然人均在可破产之列。同时,世界银行于2000年对中国破产制度提出了29条建议,其中一条就是要求我国制定自然人破产制度。所以,我国要顺利开展国际交往活动,就必须制定与国际接轨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否则,就会产生诸多矛盾。例如,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不能清偿在我国的债务时,他能否宣告破产呢?如果能,将适用什么法律?同样地,我国公民在外国遇此情况又如何解决呢?endprint
2.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不仅是符合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要求,而且能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当债务人陷于无力清偿债务时,如果能按自然人破产程序进行清偿,则能使其摆脱债务的沉重压迫,给予其重新开始生活的机会,这也是尊重人权的一种表现。同时,该制度还能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这与现在仅靠民事执行程序所得的结果相比,具有极大的优点。按照后者的规定,执行程序由个别债权人提起,且只由其承受结果,这样就不能充分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了。
(2)对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起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第一,实施自然人破产制度,能避免债权人的非法私力救济,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债权人为了能追回债务人拖欠的债务,往往会采用恐吓、绑架等非法手段。如果债务人能按照破产程序进行清偿,则会减少这些非法事件的发生。
第二,在我国,金钱债务的民事执行程序一直都面临着“执行难”的难题: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已无法提供金钱以供执行,法院只好以“中止执行”来结案。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不履行还债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实际中的“老赖”现象(总是拖着不还钱的赖皮行为)所起的作用有限,仍难以彻底转变“执行难”的现状。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得到解决,那么更多的与其相关的债也不能实现。而自然人破产制度不但能降低社会的诉讼成本,而且能避免以上所说的恶性“骨牌效应”。
3.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1)在法律现状方面。一是我国《物权法》增强了公民的所有权意识,使公民重视区分自己与他人的财产,为自然人破产中划分破产财产与自由财产的范围提供了前提条件。二是《企业破产法》的颁布,扩大了适用主体的范围,为新一轮的破产法修订提供了可能和参考。三是从1999年起,我国就已开始重视个人信用制度的立法,为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准备。2006年初,由央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始全国联网;现行《民事诉讼法》也有“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有关信用方面的惩罚措施。
(2)在社会现状方面,信贷消费模式更好地说明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当今社会流行“提前消费”的思想,许多公民都采用分期付款的商品交易手段,但有相当一部分人在贷款后是无法偿还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却能帮助他们走出困境。同时,对盲目消费和投资的自然人来说,该制度还是一个警示器。因为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分配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在破产后还须受到较大的限制。
四、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1.概述。
(1)自然人破产的定义。关于该定义,在学术界没有达成统一的说法,在此,笔者给“自然人破产”下一个狭义的定义:具有破产能力的自然人发生法定的破产原因时,可以由其或其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当然,自然人破产制度除了破产清算之外,还应包括和解、重整这两大制度。
(2)自然人的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包括普通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笔者认为,自然人破产中“自然人”的范围也作上述的界定。
(3)破产能力。该词源于德国破产法,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能适用破产程序而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笔者认为,“破产能力”在民法上与之相对应的是“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具有破产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破产能力,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呢?我们可以采用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规定:①未成年人:当其负有得强制执行之债时,方可被宣告破产,即此时其具有破产能力。“得强制执行之债”是指以生活必需品或生活必需服务为标的的合同之债。②精神病人:神智健全时具有破产能力,此时所欠之债可被宣告破产。
(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宣告破产是否与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理相违背?
笔者认为,两者并不违背。笔者仍然承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种责任是要有一个“度”的。当他们的全部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当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当他们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难道还硬要他们倾家荡产去偿还所有债务吗?我国是个充满人情味的国家,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我们必须给予他们重生的机会。而自然人破产制度正是拯救他们的最好方法。
2.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将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同时适用于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规定抽离出来,总结为该法的总则;分则包括企业破产和自然人破产两部分,后一部分应规定专属于自然人破产的特色制度。笔者之所以将该法命名为“试行”,原因有二:一是该法仍不完善有待修改,需要立法者增加“非法人组织的破产”这一部分的内容;二是先让该法实施一段时间,观察其施行效果,为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做好充足准备。
3.总则部分的主要内容。
(1)破产原因。破产原因,亦称破产事由、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所存在的,能够对其宣告破产的特定事实状态。综观各国立法,大多数国家都是采取概括性破产原因——不能清偿,而停止支付则推定为破产。不能清偿的条件有:a.债务人在财产、信用、知识产权等方面缺乏清偿能力。b.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持续的状态。c.必须是到期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不能清偿+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国《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把“停止支付”作为不能清偿的推定标准。笔者认为,以上规定也应作为自然人破产的破产原因。
(2)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企业破产法》专设第三章来规定管理人制度、第七章规定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三者同样可运用到自然人破产的规定中。endprint
管理人,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担任,且须具备专业性、独立性和无品性瑕疵的条件。管理人主要负责债务人的日常管理事务等。笔者认为,管理人制度可借鉴香港《破产条例》的规定,设置一个专门机构——破产事务官。但我国内地应将其性质定性为司法机构,既可行使独立的司法监督权,也可防止行政腐败的侵蚀。此外,应设置考核体制选拔司法人才来担任。当自然人宣告破产之后,管理人的作用更显重要,其应担负起监察破产人行为的责任。同时,必须规定严格的管理人奖惩制度,以免其失职。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以及破产分配方案上。对于它们的规定,也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3)重整、和解程序。
第一,重整。一般来说,重整是指困难企业依法定程序保护其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拯救型债务清理制度。美国、德国和法国的重整程序均适用于企业和个人。笔者认为,重整也应适用于自然人,当然,是针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而言。因为他们同企业一样,都从事经营活动,他们也可以通过重整来减少自己的损失。至于重整原因,也采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要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可申请重整,而无需等到具备破产原因才启动重整程序。
第二,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与债权人团体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其与重整最大的不同在于只能由债务人提起和解,而且申请和解原因是破产原因。和解程序简单、过程迅捷、耗费较少,对自然人破产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自然人破产和解程序大致可以采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仍具有其特殊的规则。笔者将在下文作详述。
4.自然人破产的特有制度。
(1)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亦称豁免财产,同破产财产相对,仅存在于自然人财产中,是指法律规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不得扣押、查封或分配清偿的财产。其实质是维持破产人最基本生活的财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此规定是自由财产制度的法律基础。
笔者认为,应采用列举式将“自由财产”规定如下:①破产人及其家属的自用物品,如衣服、食物等;②从事其职业的必需品;③维持其及家属生计的定额金钱,可以为当地最低收入标准之规定金额;④因伤残、贫困、疾病或失业所获得的救助和补贴;⑤法院认为须保留的其他财产。
(2)破产和解制度。大多数学者认为,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确定最低清偿比例。债务人必须先偿还一定比例的债务才能和解。笔者认为可采用多数国家的规定,确定40%为清偿比例。②债务人必须提供担保。③设立和解监督人。笔者认为管理人就能担此重任。
我们还能借鉴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和解制度:①破产前和解,指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包括以下3种途径:a.财产移转,是指债务人将现有财产全部转移给债权人,以换取债权人放弃申请破产;b.分期清偿和解协议;c.财产整顿文书,与重整程序无异。②破产后和解,指破产宣告后的和解,是否和解由债权人决定。这两种和解都是无须经法院认可的,完全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决定。笔者认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也应肯定这两种类型的和解,但不能仅靠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还必须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作最后决定。
(3)破产免责制度。破产免责是指债务人所欠剩余债务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该制度为各国所接受,但各国的免责方式却各有不同。美国的免责方式因破产人收入情况而异:低收入者可以自动免责,高收入者还需用未来的收入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我国的破产免责制度应该是有条件的许可免责制度:①程序条件:破产人必须在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在宣告免责的裁定之后,应设一段公告期,债权人可提出异议;如无异议,公告期满,裁定即生效。②实质条件:破产人必须是诚实之人。“诚实”的界定可引用《企业破产法》第31~33条、36条“破产无效行为”的规定。诚实的破产人,是指不具有欺诈破产行为、个别清偿行为、经营者以权谋私的行为之人。③限制条件:a.破产人只能被免责一次;b.税款、罚金、罚款等不得免责。
(4)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第一,人格破产制度。人格破产,亦称资格限制。法国破产法将其定义为: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笔者认为,人格破产应注意以下两点:A.人格破产应当被限制在一定期限内,且应经法院裁定才能生效。B.被限制的权利主要有:a.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和言论、集会、游行及示威等自由权利;b.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律师、会计师、法官、检察官、公司董事等重要职位。
第二,复权制度。复权是在人格破产的基础上产生的。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分为两部分:①人格破产期限届满,自动复权;②在人格破产期限内,若符合一定标准,破产人可申请复权,但须以法院的复权裁定为有效。在此期间,管理人负责监督破产人的行为,并定期向法院报告其状况。
(5)破产惩罚制度。自然人破产制度除了维护破产人的利益外,还需要对其行为作出一定的规制,以防止其滥用该制度。因此,我们必须制定破产惩罚制度,严惩债务人的恶意行为。可以做以下规定:①破产宣告前,如债务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不合理地挥霍财产;或债务人以不正当手段制造破产事由欺骗债权人,最终导致破产;②破产宣告后,如债务人有进行高消费等与自己基本生活花费相背离的行为;或担任某公司董事等违反人格破产之规定的行为;对于以上行为,债务人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若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五、相关制度的完善
1.建立自然人财产管理制度。我国政府应设立专门机构来管理自然人财产,先组织自然人登记自己的、家庭的和经营的财产,然后将登记的内容存档并加以保密。这样不仅引入了国家公权力来保护自然人的财产,而且有利于明确区分自由财产和破产财产。所以说,财产管理制度是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准备。
2.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前文已提到我国自1999年就着手进行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工作,但时至今日,该制度仍不完善。其主要原因:一是绝大多数公民仍不清楚我国已经建立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所以应加强社会宣传的力度。二是该数据库的信息有限,应鼓励公民如实地添加相应的信用信息。三是该数据库至今使用率不高,应扩大其使用的范围,除了银行存贷款外,还应在消费、经营等方面普及使用。四是我国法律对公民的信用行为规制不足,应制定严格的奖惩制度。可以说,个人信用制度是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最有力的保证。
3.落实社会保障制度。当自然人宣告破产后,其基本生活就须社会保障制度来维持,我国必须全面落实好该制度。这既符合我国的政策要求,又是尊重人权的体现。因此,该制度是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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